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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5:36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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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宣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知,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实行。
市长 高登榜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宣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本市建成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经济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五级 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损坏环境卫生设施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第七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管理者或使用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燃气设施、供热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在居民区、楼群、巷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加强维护管理,并保持清洁整齐,完好美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修饰沿街建筑物和设施时,其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向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建筑物和设施的造型、装饰应当与周围的市容环境相协调。
不得擅自在临街建筑物临街面破墙开门,以及设置遮阳篷布或太阳伞。
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带的建筑物,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周围环境的协调关系,选用透景或半透景栅栏或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和美观。临街树木、草坪、绿篱等要及时修剪。栽培、整修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者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路面平坦、完好、畅通,对路面的坑洼、隆起和破损部分要及时修复。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渣土。恢复路面整洁。路面窨井盖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
第十五条 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鼓励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
花、种草或者进行装饰美化。禁止吊挂、堆放
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六条 居民共有院落及住宅楼道
内不得随意堆放各类物品,不得搭建各类永
久性和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
自在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
设施。因建筑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在城市设置售货亭、
报刊亭、电话亭、邮箱、变电箱、车架、车棚等
设施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勘察审批后方可设置。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
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蓬、太
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空调室外机
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
意排放。
第十九条 市区内弃用的电(话)线杆、
路灯杆、广告牌杆及枯死的树木,各产权单
位和相关的管护部门应及时清理,不得有碍
市容,影响交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区空间不得乱拉
线索,影响市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
道路两侧乱堆乱放各类物料。因建筑需要临
时堆放物料的,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
市区街道摆摊设点,店外经营。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
掘城市道路的,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工程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三)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
污染路面;
(四)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
设施;
(五)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六)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行驶的交通工具
应保持车客车貌整洁、完好。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建筑材料、垃圾、渣土等,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污染路面和环境。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应按指定的地点停放,禁止乱停乱放。
第二十四条 对夜景灯光设置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
洁,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 城市街道、广场、桥梁和公共水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
(三)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绿
地,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场所进行定期消毒,保证有关场所室内空气质量。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人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和冥纸;
(二)不得违反规定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不得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
(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
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 (五)不得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需要运输、处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实行袋装,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生产、经营、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实行统一管理,有偿集中消杀、处置。
第三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饲养猫、狗等宠物的,不得妨碍他人或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的,处以5元至25元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
(二)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在街巷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的,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四)在市区运行的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实施。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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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代理经办行选择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代理经办行选择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代理经办行选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财会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我行)委托代理经办行的选择行为,加强对委托代理业务的管理,确保我行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行总行、分行选择代理经办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理经办行的选择工作必须遵循有序竞争、合理分流、择优委托、强化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在代理经办行选择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树立和维护开发银行的良好形象。
第五条 有关工作人员要严格保守秘密,不得泄露申办行申报材料中所涉及的商业机密,不得在委托书正式签发前以任何形式向申办行和借款人等透露代理资格评审工作情况。

第二章 选择标准
第六条 代理经办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其总行已与我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二)具备与项目贷款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实力、机构与专业人员;
(三)在借款人或项目所在地设有营业网点,具备必要的结算手段和通讯条件;
(四)有按我行制度和要求对借款人使用我行贷款进行监管的具体措施;
(五)有协助我行回收贷款本息的切实可行的措施;
(六)有为我行提供规定报表和信息资料的具体办法;
(七)没有代理开发银行业务的不良业绩;
(八)能为项目提供建设期临时性周转贷款和生产期流动资金贷款。
第七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的申办行,在选择代理经办行时应优先考虑:
(一)借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行;
(二)借款人的主办银行;
(三)借款担保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行;
(四)对于产品单一、用户较为稳定的项目,其产品主要用户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行;
(五)参与我行共同贷款的或银团联合贷款中贷款金额较大的、承诺优先偿付我行贷款本息的银行;
(六)借款人的主要外汇贷款银行;
(七)借款担保银行。

第三章 选择程序
第八条 我行承诺贷款金额在3000万元以下(不含3000万元)的项目,代理经办行选择程序为:
(一)各信贷局书面通知有关代理行省级分行,由其通知所辖经办行申请代理;
(二)申办行在规定的时限内填制《代理业务申请书》报送信贷局,代表处所辖区域内的项目,应同时报送代表处;
(三)信贷局按本办法规定的选择标准进行评审并确定代理经办行;
(四)信贷局书面通知获得代理资格的有关省级分行,同时报财会局备案;
(五)信贷局与代理行省级分行签订《国家开发银行项目贷款委托代理协议书》。
第九条 我行承诺贷款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10亿元以下(不含10亿元)的项目,原则上应在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中选择代理经办行,选择程序为:
(一)各信贷局书面通知有关代理行省级分行,由其通知所辖经办行申请代理;
(二)申办行在规定的时限内填制《代理业务申请书》报送信贷局和财会局,代表处所辖区域内的项目,同时报送代表处;
(三)信贷局按本办法规定的选择标准对各申办行提出评审意见并填制《代理经办行评审表》,经财会局会签后报主管行长审批;
(四)信贷局根据主管行长审批意见,通知获得代理资格的申办行的省级分行,同时报财会局备案;
(五)信贷局与代理行省级分行签订《国家开发银行项目贷款委托代理协议书》。
各信贷局也可根据贷款项目情况,选择一家具有明显优势和良好代理业绩的经办行代理,并填制《代理经办行评审表》,经财会局会签后报主管行长审批。
第十条 我行承诺贷款金额在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项目,原则上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代理经办行。
(一)信贷局根据本办法所附招标书参考文本拟定招标书送财会局,由财会局向有关代理行总行发送招标书;
(二)申办行所属省级分行编写投标书,通过其总行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财会局;
(三)信贷局和财会局联合组成评标小组进行评标,并将评标结果报各行长传签;
(四)财会局根据行长传签意见,书面通知中标的代理行总行;
(五)信贷局与代理行省级分行签订《国家开发银行项目贷款委托代理协议书》。
第十一条 我行承诺贷款金额在10亿元以下的少数项目,由信贷局提出,商财会局并报主管行长同意后,也可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代理经办行。
第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项目贷款委托代理协议书》由行长授权地区信贷局签订,副本抄送财会局一份。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开发银行财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国家开发银行选择委托贷款业务代理经办行的暂行办法》和《国家开发银行关于选择基建小型项目和技改限下项目代理经办行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自同日起废止。




编号:
银行:
我行拟对 单位 项目
发放贷款,现选择经办行代理该项目贷款业务,你行如有意代理,请于 年
月 日前将填制的《代理业务申请书》等申办资料提交我行
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国家开发银行 局
年 月 日

贷款项目情况简介
--------------------------------
|借 款 人| |
|-----|------------------------|
|地 址| |
|-----|------------------------|
|经济性质 | | 注册资本 | |
|------------------------------|
| 经 营 范 围 |
|------------------------------|
| |
| |
|------------------------------|
|项目名称 | |
|------------------------------|
| 项 目 内 容 |
|------------------------------|
| |
| |
|------------------------------|
|项目工期 |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项目总投资| |开发银行贷款| |
|------------------------------|
|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分年还款计划 |
|------------------------------|
| 还款时间 | 还款金额 |
|--------------|---------------|
| | |
|--------------|---------------|
| | |
--------------------------------




编号:
代理业务申请书
申请行名称:
项目名称:
所在省份:
国家开发银行制
--------------------------------
| 申请行名称 | |
|-------|----------------------|
| 项目名称 | |
|-------|----------------------|
| 地 址 | |
|-------|----------------------|
| 负 责 人 | | 经办人 | |
|-------|--------|-----|-------|
| 邮政编码 | | 联系电话| |
|------------------------------|
| 机构与人员状况 |
|------------------------------|
| |
| |
| |
|------------------------------|
| 财务与资产状况 |
|------------------------------|
| 年初资产总额| |年初负债总额 | |
|-------|-------|-------|------|
| 上年净利润 | | 资产利润率 | |
|-------|-------|-------|------|
| 存贷款比例 | |资产流动性比例| |
|-------|-------|-------|------|
|中长期贷款比例| |逾期贷款比例 | |
|-------|-------|-------|------|
| 呆滞贷款比例| |呆账贷款比例 | |
--------------------------------

------------------
| 自营业务情况简介 |
|----------------|
| |
| |
| |
|----------------|
| 已有代理业务情况简介 |
|----------------|
| |
| |
| |
------------------

--------------------
| 对代理项目开行贷款的管理措施 |
|------------------|
| |
| |
| |
--------------------

----------------------
| 对代理项目开行贷款本息的回收措施 |
|--------------------|
| |
| |
| |
----------------------

-----------------------------------
| 银企关系 |
|---------------------------------|
|是否为借款人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附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 |
|----------------------------|----|
|是否为借款主办银行 | |
|----------------------------|----|
|是否为借款担保人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 | |
|----------------------------|----|
|是否为项目产品主要用户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 | |
|----------------------------|----|
|是否参与我行共同贷款或银团联合贷款 | |
|----------------------------|----|
|是否为借款人主要外汇贷款银行 | |
|----------------------------|----|
|是否为借款担保银行 | |
|---------------------------------|
| 重要银企协作事项 |
|---------------------------------|
| |
| |
|---------------------------------|
| 承诺对项目提供信贷资金情况 |
|---------------------------------|
|建设期临时周转贷款: |生产期流动资金贷款: |
| | |
| | |
| | |
-----------------------------------

-----------------------------------
| | |
| | |
| | 申请行盖章 |
| | |
|申请行负责人签字: | |
| | |
| 年 月 日 | |
|----------------|----------------|
| | |
|省级分行意见: | |
| | |
| | 省分行盖章 |
| | |
|负责人签字: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
-----------------------------------




---------------------------
|主办信贷局或分行| |
|--------|----------------|
|拟选申办行名称 | |
|--------|----------------|
| 地 址 | |
|--------|----------------|
| 借 款 人 | |
|--------|----------------|
| 项目名称 | |
|--------|----------------|
| 项目总投资 | |开行承诺贷款| |
|-------------------------|
| | |
| | |
| 对 | |
| 拟 | |
| 选 | |
| 代 | |
| 理 | |
| 行 | |
| 的 | |
| 评 | |
| 价 | |
| | |
| | |
| | 评审人: 年 月 日|
| | |
---------------------------

-----------------------
| | |
| 代 | |
| 表 | |
| 处 | |
| 意 | |
| 见 | |
|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
| | |
|信 或| |
|贷 分| |
|局 行| |
| 意 | |
| 见 | |
|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
| | |
| 财 | |
| 会 | |
| 局 | |
| 意 | |
| 见 | |
|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
| | |
| | |
| 行 | |
| 长 | |
| 意 | |
| 见 | |
| | |
| | 年 月 日 |
-----------------------




项目名称:
-----------------------------------------
| | 评审内容 | 银行| 银行| 银行|
|-|----------------------|----|----|----|
| | |1.是否为借款人的基本账户行 | | | |

| | |------------------|----|----|----|
| | |2.是否为借款人的主办银行 | | | |
| | |------------------|----|----|----|
| | |3.是否为借款担保人基本账户行 | | | |
| |银 企|------------------|----|----|----|
|1| |4.是否为主要产品用户基本账户行 | | | |
| |关 系|------------------|----|----|----|
| | |5.是否为联合贷款银行 | | | |
| | |------------------|----|----|----|
| | |6.是否为借款人主要外汇贷款银行 | | | |
| | |------------------|----|----|----|
| | |7.是否为借款担保银行 | | | |
|-|---|------------------|----|----|----|
| | |1.上年末资产总额 | | | |
| | |------------------|----|----|----|
| | |2.存贷款比率 % | | | |
| |资 金|------------------|----|----|----|
|2| |3.流动比率 % | | | |
| |实 力|------------------|----|----|----|
| | |4.不良贷款比率 % | | | |

| | |------------------|----|----|----|
| | |5.利润率 | | | |
|-|---|------------------|----|----|----|
| |机 构|1.在项目所在地是否设有 | | | |
|3| 与 | 能办理代理业务的机构 | | | |
| |人 员|2.是否具备有关专业人员 | | | |
|-|---|------------------|----|----|----|
| |项 目|1.在项目建设期能否提供 | | | |
|4|资 金| 临时周转贷款 | | | |
| |支 持| | | | |
| |程 度|2.在生产期能否提供流动资金贷款 | | | |
|-|----------------------|----|----|----|
| | | | | |
| | | | | |
|5| 已代理开行贷款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内容 | 银行| 银行| 银行|
|-|------|------|------|------|
| | | | | |
| | 本息回收 | | | |
|6| | | | |
| | 措施 | | | |
| | | | | |
|-|------|------|------|------|
| | | | | |
| | 项目管理 | | | |
|7| 和 | | | |
| | 监督措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其他 | | | |
| | | | | |
| | | | | |
-------------------------------




编号:
行:
你行报送的代理我行对 项目贷款业务的申办资料已收悉,经
我行研究,决定委托你行代理该项目贷款业务,请你行于 年 月 日前
来我行 局签订《项目开发银行贷款委托代理协议书》。
国家开发银行 局
年 月 日



______(项目)已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国家开发银行计划对该项目发放人民币贷款___万元。为了使该项目能够按期建成,保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顺利发放,合理、高效使用和安全收回,国家开发银行决定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代理行。
第一条 贷款项目情况
项目名称:
建设内容:
建设工期:
项目总投资:
有关该项目的详细情况见附件
第二条 贷款情况
国家开发银行计划对该项目发放贷款人民币____万元,其中软贷款____万元,硬贷款___万元,贷款期限为___年___个月。
第三条 委托事项
1.协助开发银行监督借款合同的履行。
2.对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的资金运用、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3.对开发银行贷款资金进行辅助会计核算。
4.协助开发银行回收贷款。
5.办理开发银行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代理行应具备的条件
1.具备与代理开发银行业务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
2.具有与委贷项目相适应的资金实力,并能根据项目建设的需要及时发放建设期临时性周转贷款,能够根据项目生产的需要及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3.经办行具备现代化的结算手段和通讯条件。
4.总行和经办行具备完善的内部管理机制和内部监控措施。
5.经办行近三年没有违反国家财经、金融及其他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或虽有不良记录,但已彻底改正,并制定了防止违规事件发生的有效措施。
6.能够严格按照与开发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要求履行代理职责。
除上述条件外,还须考察以下情况:
1.是否为借款人的基本账户行。
2.是否为借款人主办银行。
3.是否为借款人担保单位的基本账户行。
4.是否为借款人主要产品用户的基本账户行。
5.是否为联合贷款主要银行。
6.提供外汇贷款与总贷款的比重。
7.是否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8.代理业绩。
第五条 报名、投标日期、招标文件发送方式
1.报名日期:___年___月___日。
2.投标期限自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___时止。
3.投标文件送达方式:
投标书可直接送达或挂号邮寄。
第六条 投标方的权利和义务
投标方的权利:
(1)平等地获取招标信息。
(2)在___年___月___日前有权要求招标方对招标项目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3)检举揭发招标过程中的舞弊行为。
投标方的义务:
(1)如实提供投标文件,并接受评标委员会的质疑。
(2)不干预招标、评标工作的进行。
(3)中标后与招标方及时签订并履行代理协议。
第七条 评标、中标依据及通知和签订代理协议
1.评标方式:由国家开发银行______项目评标委员会组织审查投标文件,并采取集体评议方式评标、定标。
2.中标依据及通知:
评标委员会评定中标单位的依据是本招标书第三条、第四条所列各项以及投标方在投标书中对其他问题的陈述和承诺综合评定。
评定结束后,国家开发银行按照投标者提供的地址通过挂号邮寄方式将中标通知书(附件九)寄送给中标单位。
对于没有中标的,开发银行也将书面通知。
3.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___日内应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代理协议,如未能与开发银行如期签订代理协议则视为违约,开发银行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八条 评标委员会
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具体发标项目成立相应的评标委员会,负责______项目开发银行贷款代理行评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进行评标工作,综合比较各投标方的资信情况、代理措施、代理条件等因素,评定中标方。
第九条 其他
投标书应以本招标书所附投标书的格式填写,其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投标书中所提问题,字迹必须清楚,必须加盖总行公章,必须由总行法人代表签字。有代理人的,其授权必须有总行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总行公章,授权权限应明确。
第十条 争议的解决
招标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在招标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国家开发银行
住 所:
联系人:
电话:
___年___月___日



国家开发银行:
经仔细研究“国家开发银行______(项目)贷款代理行招标书”及所附文件,并认真核查我行的具体情况,我行愿意承担国家开发银行______(项目)贷款代理工作,我行的投标书内容如下:
一、我们同意,在本投标书发出后至本次招标结束的期间内,我们将受本投标书的约束,我们愿意在这一期间(即自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的任何时候接受贵单位的中标通知。一旦我们中标,我们将与贵单位共同协商,按本投标书所列条款的内
容与贵方签订代理协议,并切实按照代理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我们保证我单位对如下问题所作的陈述和承诺是真实的,并能够合法实现的。
(一)银行管理
1.总行和经办行是否具备完善的内部管理机制和内部监控措施。
2.经办行近三年没有违反国家财经、金融及其他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或虽有不良记录,但已彻底改正,并制定了防止违规事件发生的有效措施。
3.具有先进的结算手段和通讯条件。
(二)银企关系
1.是否为借款人基本账户行。
2.是否为借款人主办银行。
3.是否为借款人的外汇贷款银行。
4.是否为联合贷款主要银行。
5.是否为借款人主要产品用户的基本账户行。
6.是否为借款人担保单位的基本账户行。
7.是否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三)机构与人员
拥有具体办理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和业务人员。代理机构与项目单位的距离。代理人员配备及其对该项业务的熟悉程度。
(四)资产与财务状况
1.上年末资产总额
2.上年末负债总额
3.存贷比率___%
4.不良贷款比率___%
5.利润率___%
(五)信贷支持
在项目建设期能提供多少临时周转贷款,在项目生产期能提供多少流动资金贷款,满足企业需要的程度如何。总行对经办行此项贷款是否已有授权,授权状况如何,是否会影响经办行向项目单位提供建设期临时性周转贷款和生产期流动资金贷款。
(六)协助开发银行回收贷款本息
1.回收利息措施
2.回收本金措施
3.项目单位发生还本付息困难时,有何措施。
(七)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
1.有无违约记录
2.本息回收情况
(八)监督管理
1.如何协助开发银行监督借款合同的执行
2.如何协助开发银行监督贷款资金的使用,具体措施主要有:
3.如何对项目单位在代理行开立的各类账户进行有效监管。
4.如何对项目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九)其他
1.代理费收取方式和比例。
2.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三、我们承诺,在投标截止之后本投标书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改,中标后不得拒绝签订代理协议和实施代理;一旦本投标书中标,在签订正式代理协议之前,本投标书连同贵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将构成我们与贵单位之间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文件。
投标银行总行名称:___(公章)
法人代表:___(签字)
住所:______
联系人:___
电话:___
传真:___
投标银行经办行名称:___(公章)
负责人:___(签字)
联系人: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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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1号)


现将《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王忠禹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完善,加快建立公平的竞争机制,规范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行为,保障资金合理有效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电设备招标投资,是指为采购机电设备,事先公布竞争条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择优选定合格制造供应厂商的活动。


  第三条 机电设备招标工作必须公开、公正、公平,遵循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可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


  第五条 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全国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国家经贸委负责制订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的政策、规章和发展战略,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机电设备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的资格。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机电设备招标投标进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下同)负责本地区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电设备招标范围





  第七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政策性项目需采购的机电设备,应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国家规定必须招标的进口机电产品,应委托国家指定的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竞争性项目需采购的机电设备招标,其招标范围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下列情况可不招标:
  (一)采购的机电设备只能从唯一制造商获得的;
  (二)采购的机电设备需方可自产的;
  (三)采购的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章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参加人





  第九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分为需方、招标机构和投标方。


  第十条 需方是指需要采购机电设备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需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选择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并要求招标机构按其所提出的条件进行招标;
  (二)要求招标机构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三)根据与招标机构签订的委托书,参与招标活动;
  (四)与招标机构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需方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招标机构的要求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
  (三)配合招标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四)对招标设备的估算价保密;
  (五)与中标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招标机构的资格认定按《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招标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招标文件审查投标方的资格;
  (二)独立开展国内、国际招标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三)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四)组织需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
  招标机构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
  (二)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维护需方与投标方的合法权益;
  (四)承办招标活动时,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五)向有投标意向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偿提供招标文件,并负责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
  (六)对招标设备的估算价、需方和投标方的其他商业秘密保密。


  第十四条 招标机构应设立专家支持系统。


  第十五条 投标方是具备投标条件,并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六条 投标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成招标任务所需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具有完成招标任务所要求的资格证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投标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地获取招标信息;
  (二)要求招标机构对招标项目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三)参加开标大会;
  (四)检举揭发招标过程中的舞弊行为。
  投标方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投标文件,并接受招标机构的质疑;
  (二)交纳投标保证金;
  (三)不干预招标、评标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中标后与需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四章 招标





  第十八条 招标的类型分为:国内招标和国际招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国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法人或其他组织,单独或联合其他国内外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并用人民币结算的招标活动。
  (二)国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国外法人或其他组织,单独或联合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币种结算的招标活动。
  (三)公开招标是指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信息、允许所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招标活动。公开招标须在《中国招标》周刊上刊登招标通告,也可同时在其他有影响的报刊上刊登。国外贷款项目,还应在国外贷款方规定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大型项目还应发布招标预告。
  (四)邀请招标是指直接向潜在的投标方发出投标邀请的招标活动。


  第十九条 办事委托招标手续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需方办理手续时应向招标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1.按统一格式填写的招标委托书;
  2.招标机构完成招标任务所需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
  (二)需方应向招标机构提供招标保证金,其金额不超过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其比例由招标机构商需方确定。  
  (三)招标机构接受招标委托后,与需方共同确定招标类型。采用邀请招标时,应较全面掌握有能力提供标的潜在投标方情况。
  (四)招标机构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第二十条 招标机构按已确定的招标类型,与需方根据招标设备技术要求共同编制招标文件,需方应及时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国际招标时,招标机构和需方共同编制中文和英文两种文本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不得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方的内容。招标文件编出后,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


  第二十一条 从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一般项目招标不少于30天,大型或复杂项目招标不少于60天。


  第二十二条 招标机构与需方综合考核有关因素,共同协调确定招标设备的估算价。双方对此应严格保密。


  第二十三条 在国际招标中,按国际惯例对国内投标方式予以优惠,优惠条件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四条 招标机构应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招标机构对招标文件所作的澄清或招标前技术交底会的澄清,应在投标截止日期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并将此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除因不可抗力情况外,需方要求撤消招标委托,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需方须提出书面理由并向招标机构交纳赔偿费,招标机构不退还招标资料。在招标通告发布前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前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0.2%;招标通告发布后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后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开标后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


  第二十七条 除因不可抗力情况外,因招标机构的原因取消招标,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招标机构须将书面理由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并向受损失方交纳赔偿费。在招标通告发布前或投标邀请函发现前取消招标的,向需方交纳招标设备总金额0.2%的赔偿费;招标通告发布后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后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其中0.2%付给需方,0.8%分别付给购买招标文件的单位;开标后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其中0.5%付给需方,1.5%分别付给投标方。

第五章 投标





  第二十八条 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九条 对大型或复杂的机电设备,在出售招标文件之前,招标机构应对有投标意向的潜在投标方进行资格预审,并将招标文件售给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方。


  第三十条 投标方应购买招标文件,承认并履行招标文件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方应向招标机构提供投标文件正本和副本,并注明有关字样,评标时以正本为准。投标文件包括: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五)招标文件中规定应提交的其它资料或投标方认为需加以说明的其他内容;
  (六)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为保函或汇票时,其出具银行须经招标机构认可。


  第三十二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招标机构允许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或修改,但须由投标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方为有效。投标截止时间后,投标文件密封保存,不得修改。


  第三十三条 所有投标文件应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统一格式密封送达或邮政寄到投标地点,过期不予受理。
  招标机构对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投标文件遗失、损坏不承担责任。
  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三十四条 投标方在开标后要求撤回投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理由,并向招标机构交纳服务费,其费用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1%。

第六章 开标、评标及定标





  第三十五条 开标应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大会由招标机构主持,邀请评委、需方代表、投标方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时,应查验投标箱及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确认密封完好无误后,由工作人员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并宣读投标方名称、投标项目的主要内容、投标报价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内容。唱标应作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 投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需方全权代表也可参加评委会。评委会的组成人数应不少于5人,其成员须经需方认可。
  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并对评标情况严格保密。评委会应当全面充分地审阅研究投标文件,认真听取需方和投标方的意见,并有权要求投标方代表对投标文件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
  评委会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性能、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因素,依据“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综合评价出中标方优选方案。不能保证最低报价的投标最终中标。


  第三十七条 依据确定的定标程序选出中标方。


  第三十八条 评标结束15日内,招标机构根据评标结果,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向落标的投标方发出《落标通知书》,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七章 招标结果的效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必须招标的机电设备,需方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政策性银行等金额机构及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办理拨款和进口手续时,需出具国家授权的招标机构签发的《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条 招标结果作为需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一条 国家规定必须招标以外的机电设备,需方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的,可建议金融机构凭招标结果优先给予贷款。

第八章 招标的后期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国内中标的设备,由招标机构组织需方和中标方,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合同。国外中标设备,由招标机构组织需方或其外贸代理机构与国外中标方,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合同。
  合同内容不得与投标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区别。


  第四十三条 未发生撤销委托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招标机构将招标保证金如数退还需方。


  第四十四条 机电设备招标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8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经贸委可中止其招标投标活动或宣布中标无效;属招标机构责任的,国家经贸委可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降低资格等级、会同所在地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取消招标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需方或招标机构因弄虚作假,导致投标方作出错误响应,并造成损失的;
  (二)需方或招标机构泄露招标秘密的;
  (三)投标方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中标的。


  第四十六条 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一)投标方串通投标,哄抬标价的;
  (二)需方和某一投标方相互勾结,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经国家经贸委调查核实后,可通知有关政府部门或政策性银行拒拨货款,并提请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其采购活动进行审计和检查。


  第四十八条 招标机构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未能按委托要求完成任务,给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按协议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需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按中标设备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其中1.5%付给中标方,0.5%付给招标机构。
  中标厂商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委托方签订合同,按中标设备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其中1.5%付给需方,0.5%付给招标机构。


  第五十条 招标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干扰招标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评委会成员和参与评标工作的各方工作人员擅自向投标方透露评标信息的,依法追究责任者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发展,并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的规章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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