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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38:28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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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公布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标准的管理,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系指大中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经济开发区及有关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场地震害预测、场址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普及有关科学知识。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地)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六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应当按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 下列工程建设场地和区域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和生命线主体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较大的新建工程以及局部地质条件复杂的工程建设场地;
(三)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经济开发区。
第八条 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或设区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确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在项目论证时,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和经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省或设区的市(地)的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设计或施工的,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具备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相应条件的单位,均可提出申请,经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发给许可证。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按许可证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省外单位在本省范围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须持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许可证,经省或设区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验证后办理任务登记。
违反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评价工作,原评价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报请经省政府批准的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评定。
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评定工作应在接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当地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省级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设区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设区的市(地)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省或设区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对抗震设防标准的审定,应当征求工程建设单位的意见,并在收到
抗震设防依据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经设区的市(地)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必须按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地)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并处相当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建设单位、工程设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
第十七条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和佩带标志,使用省统一印制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
第十八条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予以配合。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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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1996]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各
大中型企业:
  为了切实加强我市城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确保我市火灾扑救的需要,经市政府
研究,同意市公安局、市政园林管理局拟定的《十堰市城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十堰市城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

  为切实加强我市城镇市政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有效地保障灭火供水,减少火灾损失,
更好地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湖北省消防管理规定》,以及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市政消火栓是城镇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扑救火灾的主要供水设施,各企事
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广大群众,都有支持消火栓建设、维护其完好无损的责任和义务。
  二、市政消火栓应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凡新建、改建、扩建街道、工商企业、集贸
市场和居民小区时,规划及其设计部门应按照消火栓设置要求,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由市
政或建设单位同步建设,并与工程同步验收。
  三、市政消火栓应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根据需要沿道路设置,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其间距不应大于120米,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米,消火栓距路边不应大于2米、距房屋外墙
不应超过5米。在已建成的市区道路两旁的行政或企事业单位,凡未设置消火栓的,必须按
规定安装消火栓。
  四、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由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拟定计划,其经费按照“人
民消防人民办”和“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应设消火栓临近的单位支付,由公安消防
部门组织落实,供水部门组织施工,自来水增容费和破、占道、污染费免收。
  五、市政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统一登记编号管理,按辖区由消防执勤中队定期进行检
查保养。为加强管理,可在消火栓上设置永久性标志牌,以宣传消防法规、消防知识和有益
于社会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圈占或拆除消火栓。
  六、除扑救火灾用水和供水部门抢修管道排水外,确需动用消火栓的,必须事先报经公
安消防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允许,并按用水量计交水费。消防部门执行完火灾扑救后,向所供
水的供水部门报送用水量,其耗水费,从代收的自来水附加费用中列支。
  七、消火栓列入单位门前“三包”管理范畴,进行监护,若人为造成损坏的,由当事人
出资予以修复,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处以罚款;未发现损坏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修复。正
常的维护修理由市消防部门负责。
  八、公安消防部门在检查保养过程中,如发现消火栓的部件有损坏或漏水观象,应及时
与供水部门联系,并督促协助其修复。通常情况下,供水部门要保持消火栓工作水压不小于
0.8MPa/CM,各执勤中队要定期测试水压。
  九、凡违反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有
关消防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并导致重大事故或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有
关单位和群众都有权制止破坏市政消火栓的行为,并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或供水部门举报。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市城镇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办法


(2013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维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参保人员就医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费用结算服务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是指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员,是指依照规定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监控机构受其委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及医用耗材支付标准目录等规定,履行基本医疗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五条 零售药店应当遵守药品价格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品外配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公开经办程序,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公示一次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次均住院费用及增长率、平均住院报销比例、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占住院费用比例等主要指标信息。

第七条 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和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支付的金融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协议规定,为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等提供方便、快捷、周到的服务。

第八条 参保人员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九条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有下列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一)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票据等资料,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二)允许非参保人员以参保人员名义就医;

(三)允许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员自费的医疗费用;

(四)允许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凭证购买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或者非医疗用品;

(五)采取虚记费用、将非医保支付项目串换为医保支付项目;

(六)超标准收费或者分解、重复收费;

(七)通过虚构购药事实,将参保人员个人医疗保险基金账户变现;

(八)不按照病情需要滥用大型设备检查、贵重药品或者向参保人员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疗服务;

(九)转借医疗保险服务终端机给非协议服务单位使用或者代非协议服务单位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进行结算;

(十)明知是虚假报销凭证而支出基本医疗保险金;

(十一)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十条 参保人员不得有下列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

(一)将本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提供给他人或者医疗机构使用;

(二)冒用他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就医;

(三)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

(四)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不得为参保人员出具虚假就医证明,帮助参保人员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基本医疗保险监控信息系统,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诊疗服务、参保人员就医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费用结算等相关信息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电子病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等方面的信息化管理,保障其信息系统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费用结算系统、基本医疗保险监控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上传诊疗和费用结算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实时监控、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涉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涉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有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待遇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调查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涉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提出专业意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认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当事人、经办人和专家,对有关事实、依据、资料进行分析、质证,做出认定结论。

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参保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及其执业人员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遵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纳入诚信系统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一的,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中止履行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服务协议;情节严重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之一的,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为参保人员出具虚假证明,帮助参保人员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监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诊疗、生育保险诊疗、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等服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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