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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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令
第176号
2002年4月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190件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其中不相适应的55件规章予以废止。
附件: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55件)
附件
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55件)
1、西湖水上船只管理暂行规则(杭政〔1985〕76号)
2、关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规定(杭政〔1985〕222号)
3、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杭政〔1985〕234号)
4、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城市基本建设工程项目交付竣工图保证金的实施细则(试行)(杭政〔1985〕266号)
5、杭州市自来水水源保护规定(杭政〔1985〕291号)
6、杭州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杭政〔1987〕52号)
7、杭州市字画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7〕71号)
8、杭州市招标选聘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者的暂行办法(杭政〔1987〕72号)
9、杭州市建筑工地防火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8〕11号)
10、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辞职和停薪留职的暂行规定(杭政〔1988〕24号)
11、杭州市征收排污水费暂行规定(杭政〔1988〕31号)
12、杭州市港航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8〕35号)
13、关于监察举报制度的暂行规定(杭政〔1988〕42号)
1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兼并中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杭政〔1988〕43号)
15、杭州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技术进步考核管理办法(杭政〔1988〕45号)
16、杭州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8〕47号)
17、杭州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杭政〔1989〕3号)
18、杭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杭政〔1989〕6号)
19、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11号)
20、杭州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20号)
21、杭州市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暂行规定(杭政〔1989〕22号)
22、杭州市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9〕30号)
23、杭州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36号)
24、杭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42号)
25、杭州市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9〕60号)
26、杭州市企业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暂行办法(杭政〔1989〕63号)
27、杭州市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号)
28、杭州市外来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3号)
29、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
30、杭州市企业集团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
31、杭州市违反国家矿山管理法规处罚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
32、杭州市消防器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号)
33、杭州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
34、杭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8号)
35、杭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执法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20号)
36、杭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
37、杭州市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市政府令第25号)
38、杭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
39、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0号)
40、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市政府令第31号)
41、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税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2号)
42、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经外贸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
43、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4号)
44、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5号)
45、杭州市技术开发基金集中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6号)
46、杭州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给水设施卫生管理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
47、杭州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2号)
48、杭州市药品销售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
49、杭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6号)
50、杭州市审计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
51、杭州市工商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1号)
52、杭州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1号)
53、杭州市特定商品质量报验办法(市政府令第85号)
54、杭州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
55、杭州市招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4号)
为了遏制恶意欠薪的现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保障民生。保护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201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原来由行政手段、民事手段调整的一般违法行为,规定为由刑事手段打击的严重违法行为。2013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具体含义、认定标准、定罪量刑标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从宽处罚情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范围、单位犯罪等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对人民法院在正确处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时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本文笔者现就审判实践中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适用问题进行一些初步探讨,以请教于同仁。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劳动者和劳动报酬的确定
劳动者的确定。在一般民事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中都有“劳动者”,都是以劳动取得报酬的,那么,这类“劳动者”是否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劳动者”呢。笔者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劳动者”应是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即指受劳动法调整的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关系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用人者与劳动者属于招聘、使用、管理关系,劳动者服从用人者管理、按要求完成工作、领取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尽管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特定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影响劳动者的认定。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中的相对人应不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劳动者,行为人故意不履行合同,拒不支付相应报酬的,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定,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对法院生效裁判拒不执行的,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构成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的,依照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的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报酬的确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以前,对劳动报酬的内涵并不是十分明确的,各个地方甚至不同的法院各有各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范围。该条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此可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劳动者的构成要件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配合刑法修正案(八)的正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8日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和2012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修正案该条所规制的犯罪罪名确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该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劳动者的财产权,又干扰了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侵犯的客观方面。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企业和自然人;该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主观上明知自己的“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这种不作为行为会产生劳动者不能及时实际得到劳动报酬的社会危害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
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认定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有车可见构成该罪必须有三个不可缺少条件,其一是行为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二是数额较大;其三是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1、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下列情形可认定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①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②逃跑、藏匿的;③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④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2、数额较大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数额较大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较大,但我国是一个有着三十多个省、市、区的大国,各地经济水平发展并不一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规定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3、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还有一个必要的条件就是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该条件是作为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前置条件的,那么如何认定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也是没有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了是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下达的支付文书,但也只明确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这一政府部门,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是指那些部门还是没有明确。笔者认为根据《劳动法》第91条规定、《社会保险法》、2004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中的“政府有关部门”是指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四十一的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该条规定,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具体量刑时涉及三种情形,一是一般情形,二是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三是具有宽宥情形。
1、一般情形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四十一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造成严重后果情性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四十一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是指(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具有宽宥情节的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四十一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作者单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甘肃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甘肃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2年10月30日
甘肃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监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效率、效果、效益情况进行的监察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规范行政审批、行政执法和政务服务,推进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化改革,优化政务环境,提升工作效率,保障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有效开展。
第五条 监察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教育监督,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机关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提高效能。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有序、实事求是、纠建并举、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制度;
(三)受理行政效能投诉;
(四)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
(五)组织开展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监察: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决定、指示、命令执行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违法决策或者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对突发事件应对不力,反应迟缓,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的;
(四)不按国务院、省政府要求,明确、集中行政审批职能,精简、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影响或者阻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
(五)在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化改革中,推进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不力,影响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质量的;
(六)在政务环境建设上,推进政务中心建设、创新审批服务方式不力,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
(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拖拉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损害群众利益、政府形象的;
(八)不按规定实施政务公开、履行告知义务和服务承诺的;
(九)执行公务态度蛮横、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违反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一)无法定依据、不按法定范围和时限,擅自增设项目或者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
(十二)不按法定依据、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给付,损害公民、法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
(十三)在重大项目建设、专项资金和大额资金使用、政府采购中,违反项目、资金管理规定的;
(十四)未建立健全首问责任制、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规章制度的;
(十五)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
第十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监察对象纠正或者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监察程序和方式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项目建设和专项财政资金使用;
(四)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
(五)其他需要监察的事项。
第十二条 对重要事项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按照规定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方案包括监察目的、对象、内容、步骤、方法、措施等。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监察通知,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通知应当载明监察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可以设立监测点、聘请监察员进行监督、评议。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专项监察、受理投诉和案件调查等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第十七条 日常检查可以采取例行检查、现场监督、跟踪督查、考核评估、电子监察等方式。
第十八条 专项效能监察主要适用于重大决策事项、重大项目建设、专项资金和大额资金的管理使用、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效能突出问题、突发事件处置等。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反映渠道。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及行政效能方面的案件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监察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监察结束后,一般应当提交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基本情况、发现问题、原因分析、处理意见及依据、改进工作意见建议等。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效能监察的情况,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
重要的监察建议或者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对不属于行政效能监察的事项,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移送有关职能机关或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领导班子按照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行政效能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行政效能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停职检查;
(六)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七)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工作人员一年内被追究责任两次以上的,年度考核应当确定为基本称职以下档次。
第二十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拒绝纠正错误,干扰、阻挠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责任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减轻损失或者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导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错误判断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可以不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监察对象对责任追究中的处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