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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47:58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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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证范围
第三章 公证效力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公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专门司法证明机构,依照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公证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持有公证员工作执照并在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的人员。
第三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条 公证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办证。
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为本辖区公证机构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 公证范围
第六条 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
(二)委托、赠与、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以及放弃民事权利的声明;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
(五)拍卖、招标投标、评奖等竞争行为;
(六)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
(七)认领亲子;
(八)其他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第七条 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公民的出生、生存、身份、婚姻状况、亲属关系、健康状况、死亡、学历、经历、居住、是否受过刑事制裁等;
(三)法人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其财产的清点、评估与清算;
(四)债务的担保或者履行状况;
(五)保险财产的估价与保险损失的确定;
(六)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七)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八)不可抗力事件;
(九)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转让、抵押;
(二)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抵押、赠与、继承;
(三)抵押贷款合同;
(四)股票的继承、赠与、抵押;
(五)涉外收养;
(六)企业的兼并、承包、租赁、拍卖;
(七)公派出国留学、培训、进修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有关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
(四)代写法律文书;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监督公证事项的履行和调解处理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根据当事人申请,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七)公证员应聘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证顾问。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债务人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提存业务: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的;
(二)债权人的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后,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后,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
(三)债权文书的内容真实、合法;
(四)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章 公证效力
第十三条 公证书自作成之日起即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撤销,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由原公证机构或其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撤销,或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裁定其效力。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应当执行。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原公证机构。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十五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公证机构管辖。
法律行为的公证由法律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不动产的公证,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十六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办理。
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管辖权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公证机构办理。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特殊的公证事项,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公民办理下列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一)赠与;
(二)委托;
(三)声明;
(四)认领亲子;
(五)遗赠扶养协议;
(六)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
(七)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
(八)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公证事项。
对于前款规定的事项,公民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机构可以派出公证员二人以上到其所在地办理。
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在公证受理后出证前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系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公证员助理、翻译、鉴定等人员。
公证员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三)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
证件、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者澄清。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当事人举证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公证机构调查。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查询有关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四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或者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经公证机构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后10日内出具公证书。需要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到30日,对于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
月。
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公证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负责人发现作成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司法行政部门有权撤销主管的公证机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撤销公证书应当制作撤销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公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依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公证机构赔偿后,应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公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因过失出具错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警告或取消公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中,出具伪证欺骗公证机构的,公证机构有权对其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虚假证明的,公证机构可以出具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建议书,有关单位应当查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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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闪亮登场

王志辉


  2009年10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将正式实施。与旧《保险法》相比,新《保险法》的一大变化就是在规则完善和制度设计上更加注重对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新《保险法》是近年来我国保险业改革发展实践成果的结晶,是我国保险业防范风险、加强监管、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制度升华。新《保险法》共八章,187条,多处修改,修改幅度很大,现在王律师就与大家利益最密切相关的变动举例予以说明。

  案例一:林先生的女儿在2007年3月曾因肺病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回家静养。2008年1月他为7岁女儿投保儿童健康险,2008年8月病情加重重新入院治疗,然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在得知投保之前已患肺病,以林先生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偿,并解除保险合同。于是林先生向律师进行咨询。
  问一: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和解除合同?
  问二:新旧《保险法》中对上述情形中保险公司的解除权如何规定?
  律师分析:以上情形发生在旧《保险法》实施期内,适用旧《保险法》,林先生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赔、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新《保险法》实施后,林先生如果在投保时,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向林先生询问其女儿健康状况,林先生就没有义务进行告知,一旦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则应当履行赔付责任。
  
  案例二:李女士的儿子在刚出生不久被检查出脑部患有先天性疾病且无法治愈。在新《保险法》实施后,如果李女士想在2009年11月为其儿子投保儿童健康险,但同时担心保险公司会拒赔而故意隐瞒了先天性疾病的事实,合同订立5个月后又担心保险公司发现拒赔,于是委托律师发函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保险公司在接到函后2个月回复李女士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问一:保险公司解除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问二:如果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前要求李女士的儿子做体检,10月份检查出疾病隐患,保险公司在知情的情形下仍继续承保,然后在行使解除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律师分析:新《保险法》规定,李女士这种情形,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在接到函后2个月行使解除权,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应得到支持。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赔付。

亮点1——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不再无限扩大
  旧法中保险人的询问是权利而不是义务,而投保人的告知则是义务;新法中投保人只需对保险人的提问履行告知义务,可以理解为“不询问不告知”。
  
亮点2——主观过错范围缩新法中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主观过错从故意和过失缩小为故意和重大过失。
  
亮点3——合同解除权时间限制
  为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新法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分别规定了三十日和二年。

亮点4——新增不可抗辩规则
  新法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则不能再以任何理由抗辩理赔。
  案例三:张先生双目失明,他想为妻子投保人寿险,在投保过程中,保险业务员口头向张先生解释保险条款,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张先生听得似懂非懂,为慎重起见,张先生委托律师发函要求保险公司书面说明免责条款,在与律师商议后决定是否投保。
  问:张先生的要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律师分析:张先生是残疾人,无法读懂保险合同条款,为防止保险业务员因欺骗或说明不清引发纠纷,张先生的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说明义务的要求是合理的,应当得到支持。保险合同关系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切身利益,合同条款长而复杂,即使是健全人,也未必能在阅读时尽到审慎注意,因此有不明之处都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说明,为防止说明不清,要求书面说明是保存证据的最好方式。

亮点5——完善条款的说明义务
  主要是指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特别是免责条款,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做书面说明。
  案例四:周小姐新婚之后为自己的新房投保了财产保险,在合同期限内,2009年12月,房屋因火灾被部分烧毁,周小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以调查火灾原因为由要求周小姐配合调查并多次补交材料,周小姐为查明起火原因经常请假被扣工资4000元,同时为修复房屋而支出了2万元钱。但保险公司仍迟迟不进行赔偿,周小姐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赔偿,并同时赔偿被扣工资和修复房屋的费用。
  问:周小姐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律师分析:新《合同法》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并规定保险公司最长30天核定时间,同意赔付的,在10天内履行;不同意赔付的,在3天内拒赔。对于周小姐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为减少房屋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亮点6——简化补交程序
  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防止保险公司以补交材料为名推诿赔偿责任。

亮点7——加快赔款速度
  明确了保险公司最长30天的核定时间,一旦双方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协议,必须在10天的履行期限内完成。

亮点8——明确拒赔时间
  自核定作出后拒赔或者拒付,3天的通知期限不得逾越。

亮点9———保险人承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院校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年审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院校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年审规定》的通知

苏教审〔2003〕1号


各省属高等院校、厅直管中专校、厅直属事业单位:

  为加强对省属高等院校、厅直管中专校、厅直属事业单位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的审计监督,促进单位加强财务管理,根据原国家教委《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4号令),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我厅制定了《江苏省省属院校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年审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教育厅

二○○三年一月九日


江苏省省属院校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年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属院校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根据原国家教委《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4号令),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财务预算,是指学校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财务决算,是指学校根据年度预算执行的结果而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包括决算报表和决算情况说明书,是反映学校年末财务状况、年度收支情况和事业发展状况的书面总结文件。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年审,是指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每年依法对学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学校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审计的目的,是有利于保证学校预算的执行,维护学校预算的严肃性;全面了解学校的财务状况,及时发现单位财务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促进单位加强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为学校宏观管理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服务;同时审计报告由我厅采取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并根据审计结果对个别财务负责人严重失职,不能承担管理责任的,提出任免建议。


第二章 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年审对象及内容

  第六条 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年审对象,是指学校的一切经济活动,包括校一级、二级核算单位、法人独立核算单位和非法人独立核算单位的财务收支行为。

  第七条 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审计内容:

  (一)财务管理制度情况:财务管理体制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是否按规定设置财务机构并配备合格的财务人员,校一级财务机构是否对全校各项财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规和制度的规定;财务规章制度和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二)预算管理情况:预算编制的原则、方法及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是否符合国家、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的规定,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有无赤字预算;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按预算执行,是否真实、合法,会计核算是否合规,预算执行过程中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预算调整有无确需调整的原因和明确的调整项目、数额和说明,是否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并经批准后执行;单位为保证预算的完成采取了哪些措施,这些措施是否合法、有效;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实际执行结果如何,实际与预算的差异及原因。

  (三)收入预算执行情况:各项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款和其他收入,是否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是否及时足额到位,有无隐瞒、截留、拖欠或设置“帐外帐”、“小金库”等现象,有无利用应付及暂存、代管项目等过渡性科目挂帐隐瞒收入或直接列收列支等;收费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是否符合物价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有无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问题;事业收入中,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的资金及时足额上缴。

  (四)支出预算执行情况:各项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建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是否按计划执行,有无超计划现象;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有无虚报虚列、以领代报、滥发钱物、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违规行为;专项资金支出是否按特定项目或用途专款专用,有无挤占或虚列行为;各项支出的会计核算是否合规,有无帐实不符等问题;往来款项是否严格管理、及时清理,有无长期挂帐或被其他单位和个人占用等问题;有无利用过渡性科目隐瞒收支或直接列支等问题;各项支出的使用效益如何,有无损失浪费现象。

  (五)资产情况:现金和各项存款的管理和使用是否符合规定,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银行开户是否合法、合规,有无出租、出借或转让等问题,各银行帐户是否核算规定的内容,有无公款私存和将事业资金在其他帐户核算的情况;有价证券的购买及其资金来源是否合法,保管、转让和帐务处理是否合法、合规,有无违纪违规和不安全现象;应收及暂付款是否及时清理结算,有无长期挂帐等问题,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暂付款是否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存货是否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做到帐实相符,盘盈、盘亏是否及时调整;设备、材料、低值易耗品及固定资产的购置有无计划和审批手续,有无擅自购买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问题,验收、领用、保管、报废、调出、变卖等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备案,有无被无偿占用和流失等问题,会计核算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清查盘点,帐帐、帐卡、帐实是否相符;无形资产的管理是否符合规定,转让无形资产是否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收入的处理是否合法、合规;对外投资是否进行可行性研究,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以实物对外投资是否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收益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六)负债情况:负债的形成、存在是否真实、合法、完整,各项负债分类和会计核算是否合理、合规,是否对各项负债及时清理,按照规定办理结算,并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或上缴应缴款项,有无长期挂帐现象,单位为发展负债建设是否有偿还能力,是否控制在一定的规模内,有无潜在的信用危机。

  (七)净资产情况:净资产的存在、发生是否真实、合法、完整,有无随意调节收支配比余额,有无编造虚假或隐瞒事业基金、专用基金、固定基金的余额和增减变化情况,财务结果、收支差额的计算是否正确,有无随意改变净资产的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各项结余的分类是否合理、合规,经营结余是否单独反映,会计核算与处理是否符合规定,结余分配及比例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事业基金和专用基金的设置、分类、结余、增减变化是否合理、合规,是否严格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使用效果如何,有无挤占或挪用、虚列的行为,各项专用基金的计提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八)是否存在重大担保、抵押、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

  (九)财务决算报告编制情况: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的原则、方法、程序、时限是否符合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编制要求,报表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财务决算报告及其反映的经济活动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能否如实、正确、完整地反映单位年末财务状况和年度收支结果。


第三章 审计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各校必须认真重视此项工作,在实施审计过程中,积极配合审计部门的工作,如实、及时地向审计部门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予以承诺,以明确责任。

  第九条 省属高等院校、厅直管中专校校一级、厅直属事业单位(包括其所属的独立核算单位)的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审计由省教育厅统一组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审计,审计费用按社会审计的有关收费标准由学校及单位支付;各校所属的二级核算单位、独立法人、非独立法人核算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由各校内审机构会同财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条 省教育厅将于每年的3月中下旬至5月底对上一年度的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组织审计。各校的内审机构也必须于5月底前完成对二级核算单位、独立法人、非独立法人核算单位的年报审计,并于6月10日前将审计报告报送省教育厅审计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构可以通报批评,提出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意见,提请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如实编报财务预算和财务决算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审计资料及证明材料的;

  (三)阻扰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意见或审计处理决定的;

  (七)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经济损失或极坏影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提请有关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属高等院校、厅直管中专校、厅直属事业单位。各民办高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取消原来实行的对省属高校财务收支决算实行审计审签上报制度(苏教审[1997]12号文)。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厅审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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