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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线路、桥隧、信号联闭设备及接触网等施工报部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30:04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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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线路、桥隧、信号联闭设备及接触网等施工报部审批办法

铁道部


有关线路、桥隧、信号联闭设备及接触网等施工报部审批办法

1976年1月13日,铁道部

为了保证线路、桥隧、信联闭设备及接触网等施工的顺利进行,加强对施工和在施工条件下行车组织的领导,减少施工和运输的相互影响,做到有计划地施工,不断提高铁路设备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一、线路、桥隧、信联闭设备及接触网等必须封锁区间进行施工或停用信联闭设备以及其他影响行车设备进行施工时,施工部门应按规定提出施工计划,运输部门应将批准的施工计划纳入运输方案,布置执行。
必须封锁区间的施工,原则上应利用列车运行图预留的空隙时间进行。工作量不大、临时性的施工,一般不封锁区间,可利用列车间隔进行。
二、必须封锁区间施工,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在施工前不少于一个月,由铁路局以书面或电报将施工方案及运输安排意见报部审批,然后按照批准的命令进行施工:
1.需要修改直通客车铁路局分界站时刻或停运直通客车时;
2.需要调整货运任务而停运跨局货物列车时;
3.需要调整跨局货物列车编组计划时;
4.需要变更跨局货物列车牵引定数时;
5.需要实行迂回运输时。
三、因施工封锁区间停运跨局货物列车,其停运列数和车次,应按《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270条规定,由有关两局商定。停运的车次,原则上按有施工铁路局的要求确定。
在同一线路相邻两局同时进行封锁区间施工,并需停运跨局货物列车时,亦应按上述规定办理。如有关两局对停运货物列车,经过协商后仍不能一致时,可报部研究决定。
四、施工封锁区间和线路慢行处所,必须根据现有线路通过能力和施工需要合理安排,尽力采取集中、合并与平行作业方法,以避免浪费,减少影响。在单线,一个区段内同时施工封锁区间不得超过一处,施工慢行处所(包括施工封锁区间的慢行)不得超过两处;在复线,一个区段内的每一个方向同时施工封锁区间不得超过一处,慢行处所不得超过两处,但同一区间内的施工慢行处所不得超过一处。
五、线路、桥隧、信联闭设备及接触网等临时故障进行的施工,由有关调度处理。
六、各铁路局因施工编制的施工运行图或局部调整的运行图,应在实行前报部运输局两份。
七、各铁路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办法,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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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18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监督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许可
第五章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
第六章 矿产品经营监督管理
第七章 矿产品加工监督管理
第八章 处 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买卖或者变相买卖矿产资源。
第四条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十分珍惜、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障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指导和帮助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和监督个体采矿者依法采矿。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或者参与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及矿产品加工、经营的监督管理,并积极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
(四)依照本条例规定,颁发《采矿许可证》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六)调处或者参与调处矿业纠纷;
(七)检查、指导下级矿管机构的工作;
(八)履行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监督
第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持国家或者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并到市和勘查区所在地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勘查区所在地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地质勘查单位的勘查活动是否与批准机关核定的勘查内容一致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单位勘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报告市和勘查区所在地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并按规定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的地质矿产资料。
第十三条 禁止侵犯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探矿权和财产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地质勘查单位的勘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对干扰、破坏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行为,必须及时制止。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许可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持《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禁止无证采矿。
禁止买卖、出租、转让、抵押《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采矿登记单位应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附属于加工企业的非独立核算采矿单位,以加工企业名称申请采矿登记。
第十六条 开办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按照《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乡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地质资料和开采设计方案;
(二)矿界明确;
(三)具有与其采矿规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条件;
(四)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方案,暂时不能利用的,应有保护措施。

开办煤矿还必须有开采范围内煤层水文、瓦斯、老窑情况等资料。
第十八条 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的开采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
(二)国家尚未规划的小型矿床和部分中型非金属矿床;
(三)国营矿山企业矿区内边缘零星矿产和已关闭的国营矿山的残矿。
第十九条 个体采矿范围:
(一)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二)集体矿山企业不适宜开采的残矿和零星分散的矿产。
禁止个体采挖金、银等贵重矿产,严格限制个体采挖煤、玉石、油石、铝土矿等重要矿产。
第二十条 乡村集体、个体采矿应当严格遵守《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擅自在国家规定的保护区内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内采矿。
第二十一条 开办乡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按照《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办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批复。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办矿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复核。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及产业政策和工业规划布局的,发给《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乡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采矿登记费。
第二十四条 乡村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应当每年向发证机关交验《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集体、个体《采矿许可证》,应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两年内,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应当进行建设。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建设的,应当及时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说明原因,并办理缓建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确定和地面标志的埋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乡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批准机关会同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具体标定矿区范围,出具矿区范围图,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变更采矿登记项目(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等),应当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矿山企业应当持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无正规矿山设计的集体和个体《采矿许可证》,其有效期,煤矿最长不超过五年,其他矿最长不超过三年。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应当在期满三个月以前向原批准机关和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五章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发证机关核定的矿界内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规定要求。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开采共生、伴生矿产,应当制定综合性开采方案。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而又必须同时采出的共生或者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遵守《矿山安全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做到安全生产。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规,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 关闭矿山,矿山企业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和发证机关提出闭坑申请,同时抄送矿山所在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经发证机关会同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闭坑。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复垦规定》,复土造田。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避免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造成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做好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村集体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或者设专人负责本企业地质测量工作。

第六章 矿产品经营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经营矿产品应当按规定申请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取得矿产品经营权。
禁止无证经营。
第三十九条 经营矿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的、属有证开采的供矿点,或者有可靠的矿产品来源;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场地。
第四十条 全民所有制和乡村集体矿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发给《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个体矿产品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者,由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发给市统一印制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并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矿产品经营者应当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乡村集体、个体矿产品经营者应当每年向发证机关交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矿产品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非指定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

第七章 矿产品加工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一定的加工能力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工艺,原料消耗(矿石消耗)不得超过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矿石入选品位不得擅自提高。
第四十六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在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原料主要靠收购的矿产品加工企业,对符合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均应收购,不得收富弃贫,浪费矿产资源。
禁止收购无证采矿者或者无证经营者的矿产品。
第四十八条 矿产品主要加工企业应当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年度矿产品用量。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
政府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按照《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处罚。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处罚,由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对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的处罚,由县(区)矿产资源
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决定;对个体采矿者的处罚,由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或者《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的,没收其印制、伪造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或者第四十三条规定,拒绝监督检查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乡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没有建设,又没有办理缓建手续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三率”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开采、吊销《采矿许可证》等处罚,也可以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无证经营矿产品或者收购无证开采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擅自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无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批准采矿、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的,所发的许可证无效;对负有主要责任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矿产资源造成破坏,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矿、矿产品加工、经营活动的三资企业,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5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8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长 吴泽刚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资源开发模式,加大招商引资力度,积极承接产业转移,推动经济社会跨越发展,根据国家、省、州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鼓励投资领域

  
  第二条 依据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阿坝州)产业导向及州情实际,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重点投资下列产业:

  (一)农牧业产业化经营与农业综合开发;

  (二)电解铝、工业硅、人工晶体、锂、氯酸盐、磁材六大重点工业产业(以下简称六大重点工业产业)的下游产品开发以及循环经济项目,人工晶体、锂、氯酸盐、磁材等工业产业的基础产品生产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及新产品开发;

  (四)中、藏、羌医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

  (五)旅游景区、旅游商品开发;

  (六)大宗物流,大、中型批发市场建设;

  (七)国家、四川省鼓励的其他投资领域。

  黄金开采、水电开发原则上不享受本规定的投资优惠政策。

  第三条 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节能减排及水土保持政策规定;

  (二)符合城乡规划和工业产业布局规划;

  (三)项目用地投资强度和土地使用强度符合相关规定;

  (四)项目实际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不包括10年,下同);

  (五)在农业、林业用地上进行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生产和初级产品加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六)外商投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投资方式

  第四条 除国家规定外,在阿坝州投资不受经济形式和经营方式限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者或投资包括:

  (一)国内外投资者在阿坝州新设企业;

  (二)已入驻阿坝州企业增资扩能和技术改造。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六条 按国家规定,享受国家支持藏区发展、西部开发开放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由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减免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对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可享受减免所得税的行业或企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批准的要求给予减免。

第五章 财政扶持

  第八条 在阿坝州投资企业享受下列财政扶持政策:

  (一)凡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鼓励类新投资企业,从缴纳税收年度起,州、县财政按企业的贡献大小和缴纳增值税地方所得部分的一定比例给予扶持。前2年按不超过企业缴纳增值税地方所得部分的30%扶持,第3年至第5年按不超过20%扶持。

  (二)新创办并经国家或省认定的高新技术型企业和民营科技型企业、外商投资型企业、出口产品型企业,省级以上政府认定的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新引进的国内外 500强企业、知名品牌产品企业,符合阿坝州规定的投入产出指标要求,增值税属地方分享部分,投产后前3年由州、县财政全额补助给企业,第4年和第5年按50%的比例补助企业。

  (三)投资从事服务业、交通运输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的新办企业,从营业之日起,按企业当年缴纳营业税新增部分的一定比例给予扶持。其中:年缴纳营业税额100万元及以上300万元以下且逐年增长的,前2年扶持8%,第3年至第5年扶持4%;年缴纳营业税额300万元及以上500万元以下且逐年增长的,前2年扶持10%,第3年至第5年扶持6%;年缴纳营业税额500万元及以上且逐年增长的,前2年扶持12%,第3年至第5年扶持8%。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只能选择享受其中一项政策。

  (四)新创办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生产性项目和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项目,自缴纳税收年度之日起,由州、县受益财政按企业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一定比例给予扶持。前3年按100%给予扶持,第4年和第5年按50%给予扶持。对六大重点工业产业的下游产品开发和循环经济项目可再享受3年与第4年和第5年相同的优惠。

  (五)在项目建设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六)生产地不在阿坝州,注册地和税收解缴关系均在州内的总部企业,自达到年纳税总额300万元之日起,三年内按企业税收阿坝州所得部分的60%给予扶持。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等共建园区的财政扶持政策经合作双方协商一致后,可比照执行。

  (七)享受以上政策如有重复,企业只能选择其中一项享受。企业当年可享受的各项财政扶持金额累计不能超过该年度所缴纳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总和。

  (八)本条财政扶持是指州、县财政通过补助、财政贴息等方式支持企业技改、扩能、研发等。

第六章 用地优惠

  第九条 投资者享受下列用地优惠:

  (一)对同时达到下列投资和建设条件的工业项目给予优惠供地,执行国家规定的阿坝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最低价标准:

  1.入驻工业园区及工业集中发展区,固定资产投资额(包括厂房、设备和土地价款等)在3000万元以上;

  2.投资强度大于每亩150万元;

  3.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和建成投产,并完成投资规模;

  4.固定资产投入产出比大于1:2;

  5.按规定足额上缴失地农民社会保险费;

  6.符合阿坝州鼓励投资领域。

  (二)企业发展用地可根据供地政策分别采取划拨、租赁、出让方式供地。对城镇基础设施、非经营性公益设施、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鼓励企业采取租赁方式使用国有土地,降低一次性投入成本。

  (三)新办物流、配送企业用地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对工业项目在原土地上增加厂房建筑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的,不再增收或调整土地出让金。

  (四)对省、州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以及以农产品加工为主的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五)工业企业用地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15%执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未利用地,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50%执行。对促进经济发展作用明显的新建工业或服务业设施等项目用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降低地价标准出让。

  (六)投资工业标准厂房项目优先供地。3年内按80%比例返还标准厂房出租缴纳的营业税地方留成部分,标准厂房出售所缴纳的税费地方财政留成部分全额支持业主。工业项目修建2层生产厂房的,其生产厂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50%收取,3层及以上的免收。

  (七)进入标准厂房的生产企业,年纳税总额达到每平方米200元以上的,3年内给予20%~100%,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租金补贴支持。其中:年纳税总额在每平方米1000元及以上的补贴100%,每平方米800~999元的补贴80%,每平方米600~799元的补贴60%,每平方米400~599元的补贴40%,每平方米200~399元的补贴20%。

  (八)特殊项目用地由州人民政府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实行“一事一议”。

  第十条 享受本规定第九条供地优惠政策的工业项目,在项目建成投产后,由自治州商务部门牵头,组织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经委、财政、税务、规划建设、审计、环保、园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核实项目投资情况,确定项目应当享受的供地优惠方案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国土资源等部门核实,工业项目未达到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视情况分别予以收回土地、补交价款、征收闲置费等处理。

第七章 电价优惠

  第十二条 在阿坝州投资的所有企业均享受阿坝州电价优惠政策。

  (一)用电电价按照不高于同期《四川电网现行目录电价》的70%执行。

  (二)企业综合电耗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10%及以上,且年用电量超过10亿度的,由州人民政府按一年的用电量给予一次性补助,标准为每度0.001元;年用电量超过20亿度的,一次性补助的标准提高到每度0.0015元。

第八章 科技支持

  第十三条 大力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和科技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在阿坝州兴办科技型企业,并鼓励高新技术成果在州内转化。对将自主知识产权带入企业并产生效益的,由政府给予不高于当年所缴纳税收地方所得部分20%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四条 鼓励科技型企业实施技术创新,并按下列规定给予支持:

  (一)扶持企业实施专利成果转化,凡转化发明专利1项或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5项以上,并连续在2年内累计实现专利成果转化产值500万元、利润50万元以上者,给予5~20万元一次性补助。扶持企业制订行业、新产品技术标准,凡参与行业技术制订,通过备案审查认定的,按所发生费用的50%给予补贴,最高不超过15万元;对自主研发的新产品技术标准制订,凡通过国家、省、州备案审查认定的,分别给予3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一次性补贴。

  (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技术研发中心,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成果转化和提高转化效益。凡通过国家、省、州评审认定的,分别给予4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研发补助。

  (三)支持引进、研发高新技术,孵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推进高新技术产业集群发展。凡引进、自主研发的高新技术通过论证评估能形成产业化的项目,纳入州本级科技型企业创业风险投资计划,政府风险投资比例最高可占到项目总投资的40%,且风险投资不计利息,只收回投资本金;凡新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科技型企业,给予50~200万元的科技研发项目立项支持。

第九章 金融扶持

  第十五条 积极鼓励各金融机构在阿坝州设立分支机构或参与组建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新型金融机构,不断提升金融服务功能。对进入阿坝州的银行业分支机构在市场准入、网点布局和业务准入、机构升格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

  第十六条 结合投资企业多样化的融资服务需求,不断创新金融服务产品、服务方式及贷款担保抵押方式,不断完善财产抵押制度和贷款抵押物认定办法。对符合条件的优质企业适度增加信用贷款和保证贷款的发放额度,积极创新和采取动产、应收账款、仓单、股权和知识产权质押等方式,努力缓解中小企业贷款抵质押不足的矛盾。

  第十七条 加大对重点工程、重大科研项目、节能减排等绿色环保型投资企业的信贷支持;加大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牦牛、生猪、奶业、等投资企业的有效信贷投入;积极满足扶贫项目、民族贸易、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有效信贷需求,并实行优惠利率政策。

  第十八条 凡上市一户企业或在州内新设立一家金融企业,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章 人才服务

  第十九条 在州投资企业享受下列人才优惠政策:

  (一)在州内企业工作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在职称评定、入户、社会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与本州居民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二)企业刚性引进急需紧缺、特殊岗位、重点项目所需学士以上学位、中级以上职称、技师以上职(执)业人才,在州工作期间,享受州内人才引进的优惠待遇,并实行政府资助、奖励制度。

  (三)支持和鼓励企业以项目承包、季节性聘请、合作开发、兼职聘用、咨询评估、技术转让、成果转化、人才派遣、学术交流等形式,柔性引进急需紧缺和重点项目专门人才。经州、县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给予5~20万元的工作项目经费补助。

  (四)对企业引进的外国专家智力和海外留学回国人员,除享受国家和省相关政策外,所承担的研发项目获国家部委、省厅局经费资助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按照同等资金量匹配资助。在本州立项的外国专家和留学回国人员科研项目,由州、县人民政府分别给予3万元和2万元的经费资助。获得国家和省级“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的企业,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的经费资助。

第十一章 投资服务

  第二十条 放宽注册资本缴付限制。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下的公司可零首付注册(自注册之日起3个月内注册资本须到位20%),工商部门为零首付公司核发有效期为3个月的营业执照(须在两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凡自然人申请设立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依法一律不受注册资金限制。

  第二十一条 简化对投资项目审批、登记等手续的办理程序,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审批事项,一律实行“联合办件、并联审批”,由政务服务中心牵头,按照“集中会审、资料共享、同步审批、限时办理、一次办结、统一送达”的方式,实施“绿色通道”和“一站式”审批服务,并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包括听证、勘查、检验、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论证等所需时限);需报省级以上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由政务服务中心和相关职能部门全程协助办理并跟踪办结。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置行政许可外,可试行企业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适当分离的登记制度,由投资者先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再办理有关行政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在阿坝州投资企业的收费标准一律按《四川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以下简称《明白卡》)所列项目以及标准下限收取。凡《明白卡》以外出台的新收费项目,需经自治州物价、财政、监察、商务部门联合行文同意后方可有效。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世界500强企业、国内500强企业及国内行业前5强企业在阿坝州投资具有经济社会重大拉动作用的项目和其他投资规模大、经济效益好、就业带动强、符合新型经济发展要求的重大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州人民政府个案研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县域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带动作用的项目,各县人民政府可酌情给予一定优惠或支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中所涉及的扶持、奖励资金,除已特别明确外,均由州、县受益财政按受益比例分摊。对低于标准地价的土地优惠和各项财政政策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执行。企业在州内生产经营期限未满十年的,须退还州、县财政补助或扶持、奖励资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经济、科技、财政、商务、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招商引资引进项目奖励暂行办法》(阿府发〔2004〕13号)、《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阿府发〔2004〕23号)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阿府发〔2007〕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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