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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8:34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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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主管机关。主要职能是:
1.负责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年审工作;
2.制定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标准;
3.规范本市评估机构的行业行为。对本市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
4.负责本市房地产评估人员的注册、培训、考核及继续教育。
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市评估所)负责本市评估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资质认定,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2.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3.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4.有相应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及其他相应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1.房地产评估机构资格申请书及上级主管单位的批件;
2.企事业法人证明材料;
3.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
4.组织章程;
5.评估人员专业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6.房地产评估实例;
7.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8.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市评估所对申请资质认定的评估机构审核后,报市房地局审批,颁发《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临时证书》。评估机构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一年后经市房地局审查合格,换发《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第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三个等级:
1.甲级
(1)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
(2)以“房地产评估”为主要经营业务;
(3)获得市房地局颁发的《北京市房地产估价人员上岗证书》(以下简称《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7人,具备建筑、经济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至少有一名结构专业高级工程师和
一名高级房地产经济师),兼职人员不得超过各项核定人员的50%;
(4)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满三年以上。
2.乙级
(1)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2)获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4人,具备建筑、经济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至少有一名结构专业工程师和一名房地产经济师),兼职人员不得超过各项核定人员的
40%;
(3)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满两年以上。
3.丙级
(1)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
(2)获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具备建筑、经济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2人,兼职人员不得超过各项核定人员的35%;
(3)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满一年以上。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的评估由市房地局确认的评估机构承担,估价结果须经市房地局审定,方可生效。
第九条 土地增值税的评估由市房地局确认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条 房地产抵押评估由市、区、县房地局设立的事业性评估机构或贷款银行设立的取得正式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房屋买卖过户评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和其他政府指定的房地产项目评估,由市评估所和各区、县房地局设立的事业性评估机构按规定评估。
第十二条 第八条至第十条所包括的各类业务,各级评估机构须按以下要求承接:
甲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单独承担土地总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同时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乙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单独承担土地总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同时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丙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单独承担土地总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同时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土地总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含5万)或总建筑面积超过15万平方米的项目为特大评估项目。此类项目由市评估所组织多家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须到市房地局申请重新登记。重新登记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要提供三年内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三份典型估价报告等文件。审查合格的机构予以公布。
甲级评估机构在三年中至少完成三项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或五项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业务;
乙级评估机构在三年中至少完成三项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五项建筑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业务;
丙级评估机构在三年中至少完成三项建筑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业务。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按《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京价房字1996第396号)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人员分估价师和估价员两级:
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考试并获得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的人员为估价师。已取得估价师资格的人员,仍须取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岗证书》后,方可在本市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资格,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的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经市房地局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书》,为房地产估价员:
1.具有北京市户口;
2.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3.在市房地局批准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任职。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在评估作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2.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3.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行业务;
4.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评估人员变更注册机构,应及时申报备案。评估机构对兼职估价人员的评估业绩应有记录。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开展业务。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须按季度向市房地局报送评估业务统计报表。表格式样由市房地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评估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变更名称或注销的,应于变更名称或注销后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评估所办理更名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所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受理评估项目,凡越权评估,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违反本规定,致使评估行为无效或评估结果失准,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师违反本办法,按照建设部、人事部《房地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处罚;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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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开发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的暂行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开发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的暂行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主要是指:外商提供一定的原材料、零部队、原器件(以下简称“料、件”),必要时提供某些设备(包括免费提供的设备),由我方工厂按对方的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全部交对方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外商提供设备的价款,我方用工缴费
偿还。也可以采取灵活作法,运进的原料和运出的成品,各作各价,分别订立合同,我方赚取差价,用差价即工缴费偿还设备价款。或者由外贸部门同外商签订合同,承担加工装配业务,然后组织工厂生产,外贸部门同工厂之间按购销关系处理。
中小型补偿贸易主要是指:国家重点的大型补偿贸易项目以外的一般轻纺产品、机电产品、化工医药、地方中小型矿产品和某些农副产品,由外商提供技术、设备和必要的材料,我方进行生产,然后用生产的产品偿还。补偿贸易原则上要用所生产的产品偿还,如须用其他商品偿还的,
属于中央管理的商品由国家计委及经贸部审批;属于地方管理的商品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计委审批。
第三条 凡我省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工贸)分公司和已被批准有对外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都可以对外签约,也可以与国内加工单位联合对外签约,承接加工装配业务和中小型补偿贸易。有关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数字,一律计入省进出口贸易总额中,各种对外加
工装配收入和中小型补偿贸易收入(均除去偿还设备款部分)都作为省出口收汇。
第四条 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的合同审批单位是省经贸委。
省经贸委在核发审批文件的同时,抄送西安海关、陕西商检局、省外运公司和加工单位所在地海关,商检局和工商管理局、税务局。
签订来料加工装配合同必须列明以下内容:(1)外商提供的料、件、设备;(2)我方加工成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包装、价格;(3)进口料、件、设备和加工成品交货日期、进出口岸、运输方式、支付方式、用料定额、损耗率、工缴费;(4)合同有效期和违约、撤约、索赔
、仲裁办法;(5)外商在我境内用外汇购的料、件应按规定报省经贸委批准并在合同中注明。
第五条 凡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公司或加工企业必须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管理机关备案或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凡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公司或加工企业必须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管理机关备案或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对外合同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经营单位持下列证件向西安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加工单位或外贸(工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税务机关签发的税务登记证(不含补偿贸易);
(三)省经贸委的合同批准文件;
(四)对外签订的正式合同副本;
(五)省经贸委批准立项的应领取出口货物许可证的出口成品批件;
(六)海关认为必要时,加工单位应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
经审核上述证件,由西安海关发给《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办理报关手续进口货物。
第七条 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要根据合同规定,对生产所需原材料(包括辅料和包装物料)、零部件、设备的进口,一律免征关税和产品(增值)税。有关料、件和进料加工装配成品不准擅自内销,如确需内销或因外商单方面终止合同,加工单位要求以所存料、件或加工成品内
销以抵偿工缴费时,必须经省经贸委批准,海关认可,并按一般进口货物的规定办理进口手续,按章纳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还应申领进品货物许可证。
第八条 加工装配合同对外履约后,由于改进生产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而节余的料、件,或增产的产品,经省经贸委核准转为内销时,经海关审核情况属实,其价值在进口料、件百分之二以内,总值在人民币三千元以下的,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和免税,其超过部分,应申领进口货物
许可证,并照章补税。
第九条 加工装配合同项下用工缴费偿还的(包括外商免费提供的)下列进口设备和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一)进口加工装配生产项目所必需的机械设备、品质检验仪器、安全和防治污染设备、以及厂内使用的装卸设备(如铲车);
(二)进口合理数量的用于安装、加固机器设备的材料。
第十条 对国营、集体企业接受外商加工装配业务所得的加工、装配收入,凡符合原工商税免税条件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在三年内免征营业税;来料来件部分占产品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零倍件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其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所得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
份起,在三年免征所得税(不含补偿贸易。)
第十一条 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如使用客户商标,必须由客户提供经过公证的商标使用证或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并按《商标法》申请办理使用许可合同。客户不得侵犯在我国已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对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中违反我国商标法律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开展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除国内短缺的原材料、元器件,一般由外商提供外;凡国内能够生产供应的东西,应尽可能使用国内产品,减少国外供应数量。这样有利于减少来料、来件价款,多收工缴费,缩短补偿时间,和带动一部分物资出口。
第十三条 凡国外对我出口有配额限制的商品,承接外商来料加工和来件装配时,不得占用我国配额。如来料加工收汇较高,或能够提高出口产品质量、档次和发展新的出口品种,也可以向省经贸委申请转报主管配额单位同意,适当使用一部分出口配额。
第十四条 外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在我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企业内雇用、聘请或设置代理人。
外商及其派驻我加工企业的人员,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在国内变卖、转送及挪用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原材料、设备及成品。
外商如将同我方企业签订的协议、合同转让给第三者,必须取得我方企业同意,由我方企业同第三者重新签订协议、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口的料件、设备及成品,均属海关监管货物,海关要切实加强监管工作,做好进出口货物的查检和协议、合同的核销。发现走私、逃税等违法、违章活动,要及时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的出口商品和进口物资的质量检验由商检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合同期满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应于最后一批成品出口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进出口单证及(登记手册)等,向海关申请核销结案。
第十七条 本暂行细则由经贸委负责解释,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1987年12月17日

乌鲁木齐市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批转乌鲁木齐市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5]35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县级事业单位:
《乌鲁木齐市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缓解停车设施供需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道停车场是指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具备城市道路功能的附属设施设置的停车场或停车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临时占道停车场的设置与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的设置与管理坚持从严控制、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收费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公安、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临时占道停车场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的设置应符合临时占道停车场设置规划,确保行人通行和道路畅通。
第八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设置临时占道停车场:
(一)道路交叉口及距交叉口规定范围内的路段;
(二)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或者公共汽车车站站亭、港湾内及站牌附近路段;
(三)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及防火通道;
(四)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
(五)盲人专用通道;
(六)周围一定范围内已设置公共停车场或对外开放的专用停车场。
第九条 在临时占道停车场规划设置范围内,申请设置停车场的单位,应携带下列资料向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表:
(一)书面申请;
(二)占道停车场经营管理制度;
(三)企业法人证明。
第十条 申请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单位,向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审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审批程序应自受理之日起9日内完成,并自发放临时占道许可证之日起3日内由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向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设置审批有效期为一年。设置期满后,申请人应重新提出申请,审批部门根据道路变化及停车场建设情况决定是否同意继续设置。
不同意继续设置临时占道停车场的,应向申请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设置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占道位置、扩大占用面积或改变用途。
确需变更占道位置或面积的,设置单位应向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需歇业的,设置单位应提前1个月告知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由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组织拍卖。
第十五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设置单位合并、分立、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设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发展和改革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牌等悬挂于停车场醒目位置;
(二)在停车场醒目位置公布市政市容、公安交通、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的监督投诉电话;
(三)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四)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闭临时占道停车场;
(五)按规定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六)停车场工作人员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
(七)按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施划停车场标线,并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八)维持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九)禁止超高、超长、超重等可能造成道路损坏的车辆停放;
(十)按规定如实填报有关经营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机动车停车后关闭发动机;
(三)不得在停车场内试车、洗车和修车;
(四)按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农用运输车辆除外);
(五)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可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暂停或关闭临时占道停车场的决定,并视具体情况退还临时占道停车场设置单位缴纳的城市道路占用费;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一)因城市道路大修改造或工程建设,需要挖掘临时占道停车场占用的城市道路的;
(二)在临时占道停车场占用的城市道路下埋设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
(三)城市道路交通情况发生变化,临时占道停车场的设置影响交通的。
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应自作出暂停或关闭临时占道停车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设置单位应当每季度统计停车位使用率、设施完好状况等情况,并在下一季度5日内报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设置期满或关闭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因举办各类大型活动,需要在公共广场和空地、道路等临时停放车辆的,承办单位提前3日报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审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于批准当日将相关审批手续向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备案。
活动结束后,承办单位应尽快疏导车辆离开,恢复交通通畅。
第二十二条 市政市容、公安交通、发展和改革、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设立监督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对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的咨询和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临时占道停车场的;
(二)擅自改变临时停车场占道位置或面积的。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设置单位违反规定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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