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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46:57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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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2001年8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排水、防洪、道路照明等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市政设施规划、建设、维修养护、管理市政设施和使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规划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公安、土地、工商、环保、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贯彻实施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政设施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土地、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会同市计划、财政等部门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集资、银行贷款、引进外资和企事业单位、个人投资等多种形式筹集。

  第八条 承担市政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

  城市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绿化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与市政设施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按照市政设施技术要求,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九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接到用户的报修申请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

  第十条 市政设施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的住宅小区,应当把道路、排水、照明、环卫等公共配套设施纳入建设计划,并不得损坏毗邻的市政设施。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施工监理制度。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安全岛、路堤、侧平石、隔离带、公共广场、停车场、跨河桥、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隧道、涵洞、高架桥等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上明火作业、焚烧物品、冲洗石料、淋灰拌料、清洗车辆;

  (二)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三)车辆载料拖刮路面或冲击路面;

  (四)在路肩、路堤、边坡上挖砂取土;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和从事加工修理等经营活动;

  (三)挖掘城市道路和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降低路沿石和修建道路出入口;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第十八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一)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山西省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申报表》,并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平面图;

  (二)经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领取《山西省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许可证》,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应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二条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手续:

  (一)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挖掘的城市道路平面图、地下管线位置及纵横断面图,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山西省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许可证》,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影响市容环境的,应同时经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到测量标志、地下管道、电缆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挖掘手续,并按规定加倍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六条 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排水等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挖掘道路开始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占用或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施工。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在施工竣工后,应当按规定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并通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排水、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各类检查井的井圈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产品标准。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符合城市道路验收及养护技术规范。对不符合城市道路验收及养护技术规范的井圈井盖,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产权单位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上的井盖,必须有使用性质的标志和防盗功能。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日常巡查管理制度,保持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非正常情况,产权单位应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未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造成后果的,由产权单位负相应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或圈占圈压检查井井盖。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雨水的城市污水管道、雨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沟渠、检查井、收水口、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站等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防洪设施是指城市防洪渠、排洪渠、堤坝、蓄水池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及时维修和清淤排障,保证其完好和畅通。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为:污水管道、雨水管道和雨污水合流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至5米,排水沟渠及其护坡两侧各1至3米,排水泵站以征地范围为准。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范围为:防洪渠、排洪渠、堤坝从堤脚算起,迎水面20米,背水面10米。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开荒、爆破、搭建建筑物、堆放物品、铲取草皮、修砌围栏、种植作物、放牧牲畜;

  (二)倾倒垃圾、废土及各类废弃物;

  (三)堵塞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和设闸取水、建坝堵水;

  (四)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取水或排水;

  (五)擅自移动、改建城市排水设施;

  (六)毁坏、盗窃、非法收购井盖、井圈、水箅子或其他排水设施;

  (七)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强腐蚀物质的污水;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市城市排水监测单位进行水质和水量监测后,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六条 需要向城市排水管沟接装管线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排水许可申请表,出具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排水接管许可手续后,方可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管理,并保证其完好畅通。

  新建、扩建、改建地面建筑工程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或地下工程需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应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迁移、改建。迁移、改建工程竣工后,应报请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迁移、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照明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电线、电缆以及照明附属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电缆保护区挖坑取土或进行其他施工作业;

  (三)盗窃和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非法占用或其他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利用灯杆悬挂物品、设置招牌、张贴广告、架设通讯线路缆和接用路灯电源,应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巡检、维护和停送电管理,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保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四十一条 因建设、施工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经市城市规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迁移、改动以及拆除再建的费用由申请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因车辆肇事等原因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者应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报告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可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及时修复缺损的井圈井盖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收缴或吊销其已领取的《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对拒绝、阻碍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有关机关吊销其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市政设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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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


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
财教(20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档案局:
根据财政支出管理改革要求,为进一步推进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规范和加强对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修订了《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并制定了《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项目申报书》。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转告我们,以便我们进一步完善此项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规范和加强对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以下简称“抢救补助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档案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统筹规划、确保重点、分步实施、分级负责的原则,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由国家档案局统一规划和指导。其中,保存在中央级档案部门的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由国家档案局组织实施;保存在各地档案部门的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由地方各级档案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按照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地方各级档案部门保存的全国重点档案所需的抢救经费,应以本级财政投入为主。中央财政适当安排用于对地方全国重点档案抢救的专项补助经费。抢救补助费由国家档案局和财政部共同管理。
第四条 抢救补助费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专款专用。
第五条 抢救补助费的使用,必须接受国家档案局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抢救范围
第六条 实施抢救的全国重点档案是指中华民族各个历史时期遗留下来的,在政治、经济、科学、文化、历史和艺术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研究和利用价值,国家需要永久保存的珍贵历史档案。主要是由国家各级档案馆保存的全国重点档案。
第七条 实施抢救的全国重点档案范围是:
1.1949年以前反映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革命组织、革命根据地、革命政权、革命活动家的档案;
2.1949年以前各个历史时期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著名人物的档案;
3.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活动的档案;
4.经过国家档案部门鉴定和确认的其他重点档案。

第三章 抢救补助费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原则
第八条 抢救补助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1.档案修复费:指档案修裱、脱酸、加固、字迹恢复,以及修复后更换卷皮、卷盒等项目的费用;
2.档案复制费:指档案复印、缩微、仿真复制、翻译、汇编出版、载体转换等项目的费用;
3.档案征集费:指用于征集散失在民间或国外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抢救范围的档案的费用;
4.专项设备购置维修费:指直接用于抢救全国重点档案所必需的修裱、缩微、载体转换等专用设备的购置和维修的费用。
第九条 抢救补助费的使用应坚持以下原则:
1.专款专用原则。抢救补助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顶单位行政、事业经费。各级档案、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2.濒危优先原则。对破损严重、濒临危险状态的全国重点档案,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
3.绩效择优原则。根据对抢救补助费绩效考核的情况,优先支持抢救工作进展快,抢救补助费使用效果好、效益高的地区。
4.匹配投入原则。为加快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的速度,各地财政对抢救补助费应有匹配投入。西部地区原则上按1∶1的比例匹配,其他地区原则上按1∶2的比例匹配。

第四章 抢救补助费的申请及审批
第十条 抢救补助费的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
第十一条 省级档案部门和财政部门为抢救补助费的联合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应向国家档案局、财政部报送正式申请报告以及填写分项目《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同时附送上年度全国重点档案抢救情况总结和抢救补助费使用情况的文字材料。申报的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申报书》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受理。
第十二条 对各省档案部门和财政部门报来的申请,国家档案局进行审核汇总,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各省级档案部门对抢救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对项目进行初审和筛选,制定出初步分配方案,征得财政部同意后,由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共同下达抢救补助费通知。

第五章 抢救补助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省级档案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使用的抢救补助费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抢救补助经费通知后,必须及时连同地方配套资金一并拨付同级档案部门,档案部门收到拨款后,应及时将经费一次拨付用款单位。实行财政集中支付的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应直接将抢救补助费和地方配套资金拨付用款单位。
第十五条 当年未完工项目,年终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资金,用款单位应上缴其主管部门,用于下年度本地区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
第十六条 抢救补助项目确定后,一般不予调整。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项目或项目内容,须由省级档案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档案局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十七条 省级档案部门、财政部门应对本地区抢救补助费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第十八条 国家档案局和财政部对抢救补助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档案局和财政部将暂停核批所在省、区、市新的补助项目,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申报书》填写内容不真实;
2.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
3.挪用补助经费;
4.匹配资金不到位;
5.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6.经费不能及时拨付到用款单位。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生效。1996年颁发的《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即行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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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目名称(全宗名称): |
| |
|----------------------------------------------------------|
|二、项目性质:1.新项目□ 2.持续项目□ 3.调整预算项目□ |
| |
|----------------------------------------------------------|
|三、项目执行单位 |
| |
|----------------------------------------------------------|
|四、项目主要内容及申请理由 |
| |
|----------------------------------------------------------|
|五、项目所要达到的目标 |
| |
|----------------------------------------------------------|

|六、抢救情况: |
| |
|----------------------------------------------------------|
|1.共需抢救卷(件)数: |
|----------------------------------------------------------|
|2.已抢救卷(件)数: |
|----------------------------------------------------------|
|3.尚需抢救卷(件)数: |
|----------------------------------------------------------|
|七、计划抢救的手段:1.修复□ 2.复制□ 3.征集□ 4.其他□ |
|----------------------------------------------------------|
|八、资金来源 |
|----------------------------------------------------------|
|1.申请中央财政抢救补助费数额 万元 |
|----------------------------------------------------------|
|2.地方配套资金拨款额 万元 |
|----------------------------------------------------------|
|3.其他 万元 |
|----------------------------------------------------------|
|九、项目完成时间 |
| |
------------------------------------------------------------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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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项目执行单位意见 |
| |
| (执行单位公章) |
| |
| 负责人签字: |
| |
| 年 月 日 |
|----------------------------------------------------------|
|十一、申请单位意见 |
| |
| (省级档案部门公章) (省级财政部门公章) |
| |
| 负责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十二、国家档案局审核意见 |
| |
| (单位公章) |
| |
| 年 月 日 |
------------------------------------------------------------
说明:1.“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2.“新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可供抢救补助费选择安排的项目;“持续项目”是
指以前年度安排的本年度抢救补助费中需继续安排的项目;“调整预算项目”是指遇到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项
目或项目内容,经重新批准后安排的项目。填报时在所选选项后面的“□”打√。3.“项目执行单位”是项目的具体承担
单位。4.“计划抢救手段”,即“抢救补助费使用范围”所指的内容。


2001年4月4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

市人民政府同意《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28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



为调节收入分配,引导个人合理住房消费,根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在部分区域进行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试点区域

试点区域为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以下简称主城九区)。

二、征收对象

(一)试点采取分步实施的方式。首批纳入征收对象的住房为:

1.个人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

2.个人新购的高档住房。高档住房是指建筑面积交易单价达到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2倍(含2倍)以上的住房。

3.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的第二套(含第二套)以上的普通住房。

新购住房是指《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购买的住房(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新建商品住房购买时间以签订购房合同并提交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的时间为准,存量住房购买时间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间为准。

(二)未列入征税范围的个人高档住房、多套普通住房,将适时纳入征税范围。

三、纳税人

纳税人为应税住房产权所有人。产权人为未成年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纳税。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纳税。产权所有人、监护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代管人或使用人纳税。

应税住房产权共有的,共有人应主动约定纳税人,未约定的,由税务机关指定纳税人。

四、计税依据

应税住房的计税价值为房产交易价。条件成熟时,以房产评估值作为计税依据。

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一经纳入应税范围,如无新的规定,无论是否出现产权变动均属纳税对象,其计税交易价和适用的税率均不再变动。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应税住房用于出租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房产税,不再按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

五、税率

(一)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建筑面积交易单价在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3倍以下的住房,税率为0.5%;3倍(含3倍)至4倍的,税率为1%;4倍(含4倍)以上的税率为1.2%。

(二)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第二套(含第二套)以上的普通住房,税率为0.5%。

六、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个人住房房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应税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交易单价×税率

应税建筑面积是指纳税人应税住房的建筑面积扣除免税面积后的面积。

(二)免税面积的计算。

扣除免税面积以家庭为单位,一个家庭只能对一套应税住房扣除免税面积。

纳税人在本办法施行前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免税面积为180平方米;新购的独栋商品住宅、高档住房,免税面积为100平方米。纳税人家庭拥有多套新购应税住房的,按时间顺序对先购的应税住房计算扣除免税面积。

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的应税住房均不扣除免税面积。

七、税收减免与缓缴税款

(一)对农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自有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

(二)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拥有的普通应税住房,如纳税人在重庆市具备有户籍、有企业、有工作任一条件的,从当年起免征税,如已缴纳税款的,退还当年已缴税款。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和缓缴税款。

八、征收管理

(一)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住房的次月。税款按年计征,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应纳税额。

(二)个人住房房产税由应税住房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三)纳税人应按规定如实申报纳税并提供相关信息。

(四)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九、收入使用

个人住房房产税收入全部用于公共租赁房的建设和维护。

十、配套措施

(一)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按照政府职能部门发布的年度均价计算确定。

(二)有关部门要配合征收机关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建立存量住房交易价格比对系统,对各类存量个人住房进行评估,并作为计税参考值。对存量住房交易价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计税参考值计税。

(三)财政、税务、国土房管、户籍、工商、民政、人力社保等主管部门要共同搭建房地产信息平台,抓紧建设个人住房信息系统。

(四)各相关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建立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控管机制。对个人转让应税住房不能提供完税凭证的,不予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

(五)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六)欠税公告后仍不缴纳的,纳税人欠缴个人住房房产税情况纳入个人征信系统管理。

十一、本办法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解释。

十二、本办法从2011年1月28日起施行。







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征管,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个人住房房产税是以《暂行办法》确定的住房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第二章 试点区域



第三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在主城九区行政区域范围征收,即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北部新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章 征收对象



第四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征收对象为个人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个人新购的高档住房,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的第二套(含)以上的普通住房。未列入征税范围的个人高档住房、多套普通住房,将适时纳入征税范围。

独栋商品住宅是指房地产商品房开发项目中在国有土地上依法修建的独立、单栋且与相邻房屋无共墙、无连接的成套住宅。

高档住房是指建筑面积交易单价达到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2倍(含)以上的住房。

新购住房是指《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购买的住房,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新建商品住房购买时间以签订购房合同并提交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的时间为准,存量住房购买时间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间为准。



第四章 纳税人



第五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人为应税住房产权所有人。产权人为未成年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纳税;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纳税;产权所有人、监护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代管人或使用人纳税。

应税住房产权共有的,共有人应主动约定纳税人,未约定的,由税务机关指定纳税人。



第五章 计税依据



第六条 应税住房的计税价值为房产交易价,待条件成熟时按房产评估值征税。

凡纳入征收对象的应税住房用于出租的,按《暂行办法》规定征收缴纳房产税,不再以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第七条 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一经纳入应税范围,如无新的规定,无论产权是否转移、变更均属征税对象,其计税交易价和适用的税率均不再变动。



第六章 税 率



第八条 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建筑面积交易单价达到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3倍以下的住房,税率为0.5%;3倍(含)至4倍的,税率为1%;4倍(含)以上的税率为1.2%。

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第二套(含)以上的普通住房,税率为0.5%。



第七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九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应税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交易单价×税率

应税建筑面积是指纳税人应税住房的建筑面积扣除免税面积后的面积。

第十条 免税面积的计算。纳税人在《暂行办法》施行前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免税面积为180平方米;新购的独栋商品住宅、高档住房,免税面积为100平方米。

免税面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扣除,一个家庭只能对一套应税住房扣除免税面积。

纳税人家庭拥有多套应税住房的,按时间顺序对先购的一套应税住房计算扣除免税面积;其中:纳税人家庭拥有多套《暂行办法》施行前的独栋商品住宅,允许纳税人选择一套应税住房计算扣除免税面积。

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的应税住房均不扣除免税面积。



第八章 税收减免与缓缴税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由纳税人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当年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 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拥有的普通应税住房,如纳税人在重庆市具备有户籍、有企业、有工作任一条件的,从当年起免征税,如已缴纳税款的,退还当年已缴税款。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应税房产毁损的,由纳税人申请并经税务机关审批,当年可酌情减征或免征个人住房房产税。



第九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房产权属登记日期的次月起。税款按年计征,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纳税期限为每年的10月1―31日。

应税住房转让的,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一并征收当年个人住房房产税。

第十六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地点为住房所在地。纳税人有多处应税房产,且又不在同一地方的,应按住房的坐落地点,分别向住房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住房房产税。

第十七条 国土房管部门应在《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存量独栋商品住宅的基础信息传递给当地税务机关。基础信息包括: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权人身份证件号码、产权共有情况、联系电话,房屋坐落、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楼盘)名称、楼栋号,合同交易价格、房产权属登记日期等。

国土房管部门实时将新购独栋商品住宅、高档住房和身份证件号码非本市的个人新购住房的合同签订时间、房产权属登记日期、身份证件号码非本市的个人在重庆拥有住房情况等基础信息传递给当地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及时建立“一户式”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档案。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提供的户口簿,确定应税住房的家庭人员。家庭人员以纳税人共同户籍记载的人员为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按照征收范围内纳税人及家庭人员拥有住房情况,确定扣除免税面积。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依据身份证件号码非本市的个人提供的重庆市户籍,或者营业执照,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确定其是否为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于每年8月31日前将应税住房的坐落地址、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申报期限等通过直接送达、邮寄、公告等方式通知纳税人。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主动向应税住房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提供减免税要件和其他纳税资料,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事项。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将纳税人申报情况与征收档案信息比对,核实纳税人实际应纳税额,进行税款征收,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源泉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个人住房房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单位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第二十九条 欠缴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在办税场所或者通过网络、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对欠税的纳税人进行定期公告,公告后仍不缴纳的,纳税人欠缴个人住房房产税情况纳入个人征信系统管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征管工作需要,可以对纳税人的申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查阅、调取应税住房所有人与纳税相关的资料、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义务为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应税房产情况及其他个人隐私信息保密,除税收违法行为信息外,不得对外泄露纳税人的相关信息。



第十章 配套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以国土房管部门公布为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欠税信息传递给国土房管部门,由国土房管部门对欠税的住房予以交易限制。交易限制待纳税人缴清欠税后解除。

第三十六条 各相关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建立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控管机制。对纳税人转让应税住房不能提供完税凭证的,不予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与财政、国土房管、户籍、工商、民政、人力社保、建设等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及时获取第三方的涉税信息资料,推进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全市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利用网络、电视、广播、报刊、短信等方式,宣传个人住房房产税,普及纳税知识,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2011年1月28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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