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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25:17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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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
1993年2月17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对于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生产发展,维护社会安定,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但是,近年来有一些地区和企业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退休,提前把职工推向社会,导致退休费用增长过猛。我们认为,这种采取提前退休的手段,把退休费用转嫁给社会保险机构的做法是错误的,不仅增加了社会负担,也不利于改革的深化。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劳动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退休审批工作的领导,严格掌握审批权限,指定熟悉业务的干部专门负责此项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自行放宽退休条件。
二、职工退休须经所在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由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凡未按规定审批程序报批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予支付其退休金和其他待遇。
三、对因工、因病致残退休的,要认真做好劳动鉴定工作,严格按政策办理。对弄虚作假,擅自改动年龄、病历,制造假工伤、假病残的,要立即纠正,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对企业富余人员,仍按照劳动部《关于严格掌握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通知》(劳险字〔1988〕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五、由劳动部委托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提前退休工种,各地劳动部门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应严格把好关,凡不符合劳人护〔1985〕6号文件规定和未征求劳动部意见而审批的提前退休工种,不得办理提前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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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4日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管辖区域内哈尼族彝族傣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白族、拉祜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澧江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出发,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
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干热河谷和山区自然资源丰富的优势,山区和坝区结合,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帮助各族人民尽快脱贫致富,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团结互助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
规陋习。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教育、保护各族人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罪犯和经济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傣族成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哈尼族、彝族、傣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哈尼族、彝族、傣族中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应当逐步做到与少数民族人口所占比例大体相当。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要尽量配备哈尼族、彝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转变职能,提高工作效率,面向基层,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于职守,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和以权谋私。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哈尼族、彝族、傣族的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治水办电、开发资源、发展加工工业为重点,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坝区和山区实行分类指导。要采取特殊措施,帮助和扶持贫困乡村尽快改变贫困面貌。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农业生产要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大力发展甘蔗、水果、冬春早蔬菜、茶叶、烤烟、紫胶等经济作物和经济林木,建立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重视发展各种专业户,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兴办水利,创造和改善生产条件,有领导地组织山区农民下山跨区域开荒垦植,加速干热河谷的开发利用。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新开垦土地,所有权属种植者所在的合作社集体所有,经营管理权属承包者。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乱用土地,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开垦地和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的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自留地、承包地和垦荒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合作社可以收回调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国营农场的领导和管理,不断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办好家庭农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国营农场的耕地、产品和其他设施不受侵犯,国营农场要妥善处理好场群关系,发挥试验示范的作用,帮助地方开展多种经营,传授生产技术,共同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好现有的森林资源,鼓励国营、集体和个人积极发展林业,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成材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绿化荒山,发展经济林、水源林、用材林和薪炭林。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加强水土保持。
责任山由承包者按合同的规定承包经营。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和指定地方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产品自主经营,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照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采伐单位和个人要在采伐后一年内负责完成更新任务。
加强护林防火。禁止放火烧山,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
加强对水源林、防护林、风景林、行道树和热带雨林的保护和管理,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坚持以私有私养为主的发展方针,积极发展猪、牛、羊和其他养殖业。加强草山的建设,实行科学饲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种植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推动畜牧业和其他养殖业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利用水面资源,发展以渔业为主的水产养殖业。建设热带渔类越冬和冬季产卵孵化的设施,完善各种水域承包责任制,建立健全良种培育、防疫、饲料、捕捞、加工和贮运等服务体系,提高水产品的商品率。
加强渔政管理,禁止在江河、库塘中炸鱼、毒鱼和用电触鱼。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治水办电。实行民办公助和受益者合理负担的政策。贯彻建管并重,以水养水的原则,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提高水电设备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先易后难的布局,加速电站建设,提高电网覆盖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批准集体和个人进行开发性生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在开发资源的同时,注意保护资源,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依法监督他们,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根据自治县的资源优势和市场需求,重点发展蔗糖、茶叶、食品、饲料等加工工业和建筑建材业。同时,积极发展矿业、造纸和化学工业。
自治县的现有企业和新办企业都要加强管理,全面深化改革,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未经自治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积极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要分别情况,在信贷和税收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信息传递、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帮助。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采取多渠道集资和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速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加强乡村公路、桥梁和驿道的维护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促进城乡物资交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强通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商业流通体制的改革,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根据有利于商品流通和方便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医药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城镇和乡村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就地改造的方针,逐步把城镇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区域性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
自治县的城镇和农村住房以及公共设施建设,要尽量利用原有的宅基地、空闲地和劣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绿化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遇有重大灾害或重大政策性亏损造成减收增支,不能自求平衡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补助。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和顶替应拨的其他正常经费。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肃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和卫生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和管理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和体育等事业,并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加强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分地区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适当发展高中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和成人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对经济困难和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要积极发展寄宿制民族高小班,以招收民族小学生为主的小学,对不通晓汉语的小学低年级实行双语教学,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师资队伍建设,切实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进修,有计划地建设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结构合理和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在自治县从事教育工作,教龄满二十五年以上的教师发给荣誉证书,对教育成果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贫困山区教学的民办、代课教师,加强培训和考核,逐步把合格的民办、代课教师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教师到贫困地区任教。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自主地制定科学技术的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各类技术推广机构,充实科技人员,加强科技信息的收集和利用,大力推广实用技术,普及科技知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文化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学、艺术、电影、电视、新闻、广播和档案等事业,加强对文化馆、站和基层文化室的建设,发展民间传统文化娱乐活动,活跃城镇和农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植群众文艺团体,重视文艺人才的培养,鼓励文艺创作,对有贡献的文艺人才,给予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加强县志的编纂工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职业病的研究和防治,加强妇幼保健工作,广泛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群众爱国卫生运动,不断改善城镇和乡村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群众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巩固和发展农村医疗网点,培养和稳定乡村医疗队伍,改变边远山区缺医少药的状况,根据国家的规定,鼓励集体办医,允许经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积极发展社会保障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干部,特别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培养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建设一支专业技术队伍。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自行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少数民族、归侨和侨眷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主要在自治县招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各种专业人员和干部职工,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和自治县的财力,在生活福利和离休、退休待遇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学习,特别注意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以及各少数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自治县内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对能熟练运用两种以上本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的干部、教师和专业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四条 每年11月22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11月是自治县民族团结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8月26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细则的通知

余府发〔2010〕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细则》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坚持规范、协调、务实、高效的运行机制,实现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二章 会议组成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组成。担任市政府党组成员的市监察局局长出席会议。



第五条 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各一名领导同志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



第六条 市政府副秘书长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议题内容和决策事项需要,可安排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县(区)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章 会议议题



第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主要任务是:



㈠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㈡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㈢讨论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㈣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㈤讨论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重要文件;



㈥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㈦听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㈧讨论决定《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财物审批权限的通知》(余府办发〔2008〕59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的需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事项;



㈨听取上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汇报;市政府副秘书长在每个月第一次召开的市政府常务会议上汇报其上一个月重点工作推进情况;



㈩市长认为应由(向)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通报)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对以下事项不予审议:



㈠按照分工和有关规定,可由市长、副市长自行处理或作出决定的,或可由分管副市长与有关副市长直接研究解决的;



㈡市政府职能部门(单位)、县(区)政府(管委会)职权范围内能解决的,或相互间协调或协商能解决的;



  ㈢未完成征求意见、公示、专家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以及会前协调等工作的;



㈣会前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议主持人同意而临时动议的。



第九条 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听取汇报的事项,一般由分管副市长在市直部门(单位)、县(区)政府(管委会)的请示、报告、意见上书面批示提出,报经市长批准同意。



第十条 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涉及多个市直部门(单位)和县(区)政府(管委会)的事项,在正式申报会议议题之前,主办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完成向有关单位书面征求意见和协调、向社会公示、召开听证会、专家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等工作。



㈠按事项涉及范围,主办单位应书面征求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县(区)政府(管委会)的意见,并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1.主办单位不采纳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县(区)政府(管委会)所提意见的,应与提出意见的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县(区)政府(管委会)再次进行协调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申报议题;



2.主办单位与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县(区)政府(管委会)意见分歧较大的,应报请分管副市长或由分管副市长委托分管副秘书长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协调,协调一致后方可申报议题;



3.经协调后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暂缓申报议题。若急需提请会议研究审议的事项,应在申报议题时将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 县(区)政府(管委会)的不同意见如实反映,并列出各方意见、理由,提出建设性意见报会议研究。



㈡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应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并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㈢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应组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论证。



㈣涉及法律问题的事项,应经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㈤未经上述程序的事项,不得申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



第十一条 事项协调到位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对口科室填写《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呈批单》,按程序报批。事项重大、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议题,分管副市长会前应向市长汇报。







第四章 会议组织



第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必须有过半应出席人员到会后方可召开。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具体承办,一般每周召开一次,原则上安排在每周一上午召开,会期半天。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议题,市政府办公室对口科室应及时督促主办单位按规定份数报送议题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说明材料、有关部门书面意见、政策依据、汇报单位和列席单位名单),在周四上午11时前送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归集汇总。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根据所收集的议题,草拟市政府常务会议安排,按程序报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初审,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批。原则上安排议题不超过10个。



市政府常务会议安排批准后,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应在周五上午11时前将会议安排、议题材料提前分发、送达会议组成人员。市政府办公室会议科一般提前两天通知出席、列席会议的领导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县(区)政府(管委会)。出席、列席会议的领导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县(区)政府(管委会)应按通知要求及时反馈参会人员名单。



第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安排批准后,一般不再追加议题。非紧急事项不临时动议追加议题。若分管副市长或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不能参加会议,一般不研究其提出的议题。除必须立即决策的紧急事项外,相关议题留待下次会议研究审议。若议题有时限要求必须在规定时间作出决策,而分管副市长因故无法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可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列席会议人员应提前10分钟到指定地点签到候会。



市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负责人应协助做好对口议题列席人员的签到候会等组织工作,并作为工作人员到会旁听。



第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由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其中,规范性文件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汇报。汇报要紧密围绕议题,突出重点,条理清晰,简明扼要。单个议题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8分钟。



列席人员参加相关议题的研究讨论时,可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会议科负责做好会场布置和会议服务等保障工作;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负责做好议题材料准备和发放、会议记录、整理会议纪要等工作。市信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在会议期间负责做好来访群众接待、安全保卫工作,确保会场周边秩序正常。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起草(一般应在会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按程序报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主任核稿后,由秘书长审核,常务副市长审签,市长签发。涉及重大事项的,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起草初稿后应送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县(区)政府(管委会)征求意见。







第五章 会议落实



第二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是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执行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具体督促办理和跟踪落实。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县(区)政府(管委会)要认真落实会议决定事项,在会议当周的周四上午11时前,按照规定要求向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书面反馈办理情况。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要及时归纳汇总,形成书面督查报告向下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汇报。



第二十二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需要报市委决定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对口科室督促主办单位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查、分管副市长审核、常务副市长审签、市长签署后报送市委或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一般只作文字报道。新闻稿由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起草,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或主任审定。







第六章 会议纪律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会议科。列席会议的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县(区)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向会议主持人请假,经同意后将请假原因和代会人员姓名、职务等情况告知市政府办公室会议科。



第二十五条 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县(区)政府(管委会),除承担文稿修改任务外,一般不带助手。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与会人员不得迟到、早退、缺席。会议期间关闭手机,严禁喧哗和私下议论。会议期间,无关人员一律不得进入会议室,有急事应通过会务人员转告。



  第二十七条 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其他工作人员,非领导询问时,不得擅自插话,确保会议严肃性。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与会人员应当注意保密,除经会议决定可以公开的内容外,不得对外泄露会议内容。



第二十九条 违反会议纪律的,视情况分别给予口头批评、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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