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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三槐诉通城县商业局隽水商业综合公司房屋买卖案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9:38  浏览:8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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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三槐诉通城县商业局隽水商业综合公司房屋买卖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三槐诉通城县商业局隽水商业综合公司房屋买卖案的电话答复

1990年3月23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王三槐诉通城县商业局隽水商业综合公司房屋买卖一案,经研究,我们同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但未履行完的协议应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应到县人民政府补办审批手续。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三槐诉通城县商业局隽水商业综合公司房屋买卖一案的请示报告 鄂法(89)民行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我省咸宁地区王三槐诉通城县商业局隽水商业综合公司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一案。请示如下:
王三槐之父王甫腾原在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88号处有砖木结构住房一栋。通城县商业局隽水商业综合公司(原为通城县商业科城关合作商店)隽水镇北门桥头饮食店地处后街,生意萧条。该合作商店负责人黎炳龙为增加营业额。于1968年9月向王甫腾提出暂时租用其门面房开饮食店。王甫腾以人口多,其子王三槐要结婚用房等理由不愿出租。经做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王甫腾将其铺面房一间,账房一间,走廊一段计面积58.81平方米租给隽水商业综合公司使用。月租金8元。租期至王三槐结婚时止。次年3月王三槐结婚前。王家要求退房,黎炳龙违背口头约定,执意不退。王三槐婚后,与父亲、兄嫂、侄儿,祖孙三代八口挤在未出租的房屋内居住。1970年,王三槐夫妇只好在外先后三次租房居住,王甫腾也搬至所在单位单人宿舍居住。在此期间,王家多次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并采取提高租金、停收租金等办法要求退房,合作商店饮食店以无处可搬为由坚持不退房。1975年11月15日,王甫腾将房产分给了二个儿子,王三槐分得了出租的那部分房产,从同年12月份起营业。1976年初,王三槐夫妇在外租不到房住。除口头要求对方退房外,还于同年四、五月间三次书面要求停租退房,王三槐所在单位也出具了王三槐无房居住的证明。对方以“正街门面不能作住房,要由国家统一安排、繁荣市场”等理由不愿意退房,只同意将承租的房屋作价购买。王家父子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与通城县城关合作商店饮食店达成卖房协议。其内容为:我饮食业于1968年租了王甫腾的房子。可今时情况有变化,王甫腾的儿子王三槐在外面租住的房子,租主已断了租路。在这种情况下,饮食业既没有房子换给三槐住,也更不能将门面退还原主,在这种进退两难的情况下,双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将房屋出售给饮食业,其价格楼房每平方30元。有楼脚无楼板房每平方20元;二、用卖房金额另做房子,木材由合作商店解决杉木指标一立方米,其它材料由卖方(王甫腾)自理。买方(饮食业)一概不负责任。”该协议由房管部门审查,将楼板房每平方30元降至25元,无楼板房每平方20元降至18元,按审定价格折算为1382.26元。原双方协定为1,800元,在给付价款时,卖方要求按1,800元执行,买方将1,800元与1382.26元之间的差额417.74元采取变通的办法作为搬家费补给了王三槐。1976年5月28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协议第二条买方至今未予履行。王三槐卖房后,自建平房二间,后又增建三间,建筑面积为96.23平方米。1988年6月15日,王三槐向通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原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将其房屋返还,第一审法院于1989年6月22日裁定驳回起诉。王三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第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请示我院。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起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法律不予保护。其理由:一是买卖关系实质要件不具备,卖方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是这起房屋买卖没有经过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根据最高法院1984年4月17日〔84〕法研字第5号批复精神,这起房屋买卖关系原则上无效;三是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不具备书面合同的必要形式,均未载明买卖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价款、合同订立的日期等。第二种意见认为,这起房屋买卖关系应有效,法律应予保护。一是买卖双方签订了协议,经过房管部门准许买卖,并过了户;二是价款基本合理,是等价有偿的;三是买方交付了房款,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十余年,卖方住房困难问题已经解决。从本案的实际出发,应认定这起房屋买卖关系有效。我院倾向后一种意见。
以上报告,请批示。
198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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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宜春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意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赣府发〔2004〕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试行)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含装修、拆除)、道路运输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从事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的从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建筑施工(含装修、拆除)、道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主要用于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的应急抢险救灾。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将应缴纳的风险抵押金汇入财政专户,纳入财政监管,专项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停产整顿等情况延迟、少缴或不缴风险抵押金。
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征收标准(详见附表)。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征收和管理,谁征收,谁管理。
(一)风险抵押金的征收
1、地方国有煤矿、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储存仓库的剧毒化学品批发经营单位、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烟花爆竹原材料销售单位、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以及省属和地下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收取。
2、加油站由县(市、区)经贸委负责收取,所有油库由市经贸委负责收取。
3、乡镇小煤矿由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4、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下的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下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和露天开采的非煤矿山(不含砖瓦粘土、采砂、矿泉水生产企业),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收取。
5、建筑施工(含装修、拆除)企业在办理施工许可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风险抵押金。
6、道路客、货运输企业由同级交通部门负责收取。
7、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由同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收取。
8、除建筑施工企业外,风险抵押金自下文之日起一个月内交清。新办企业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一周内交清。
(二)本办法(试行)所称储存企业是指既不生产也不经营,只单纯储存危险化学品或烟花爆竹的企业。生产企业同时有储存的,只按生产企业收取风险抵押金,经营企业同时有储存的,只按经营企业收取风险抵押金。
(三)风险抵押金按年度结清。企业在当年未发生死亡、重伤事故,经安监部门综合考核合格,风险抵押金转作下年度。每项工程的风险抵押金在该工程竣工时,由当地建设部门出具安全生产监督报告并报同级安监部门审核后,办理退还手续。
(四)企业关闭、破产必须在消除遗留的安全隐患后,经风险抵押金收取部门核准后方可退还已缴纳的风险抵押金。
第九条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一)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所缴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资金。所缴风险抵押金转作抢险救灾资金后,企业应在接到风险抵押金收取部门通知后30日内按规定补齐。
1、当年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或者发生2次以上死亡1-2人生产安全事故,所缴风险抵押金全部转作抢险救灾资金。当年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所缴风险抵押金的50%转作抢险救灾资金。当年发生重伤1-2人生产安全事故,每发生1起扣除风险抵押金的15%转作抢险救灾资金。
2、本年度企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一次扣除风险抵押金的50%。
3、企业发生重伤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的,一经查实,所缴风险抵押金全部扣除或转作抢险救灾资金。
(二)企业正常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和善后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企业自行负担,不包括本办法(试行)所称的抢险救灾资金。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风险抵押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安监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试行)由市安监局、市财政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试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二、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1993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三、浙江省公证条例(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
  四、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五、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六、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1997年12月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七、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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