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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5:15  浏览:8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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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河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水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
(二)制定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
(三)监督检查本市各单位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执行情况;
(四)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本市有关水环境质量的地方补充标准和污水排放标准;
(五)组织协调市有关部门和指导协调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六)指导并组织实施本市水质监测工作,将监测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七)调查处理水污染事故和纠纷。
第四条 天津港务监督、天津市港航监督和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天津港务监督管辖海河二道闸以下新港船闸以上水域,天津市港航监督管辖海河二道闸以上水域,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辖渔港渔业水域,其职责是:
(一)防止各类船舶污染物对水体污染;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防治船舶污染水体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检查船舶的防污设施、防污文书或记录文书;
(四)对所管辖的船舶活动水域进行水质监测或监视,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五)对因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五条 各级水利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对所管辖的地表水、地下水水体进行水质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和水调度情况;
(三)对地表水、地下水实施联合调节、调度,维护水体的环境质量;
(四)负责所管辖的河道、渠道及其闸、坝、口、门的管理,严防漏污污染水体;
(五)对所管辖水域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饮用水源进行水质监测,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二)对污水灌溉和地热水的利用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三)对饮用水源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七条 地质矿产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下水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对地下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三)对地下水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八条 市政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所辖排水口、门的管理,严防漏污污染水体;
(二)对排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闸门启闭情况和排出水水量;
(三)负责所管辖的河堤、护岸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四)负责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的正常运行管理。
第九条 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水厂卫生防护区域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水厂取水口卫生防护区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三)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厂卫生防护区、水厂取水口卫生防护区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十条 各级农业、渔业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制定污水灌溉制度和定额,并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重要农业、渔业用水水域进行水质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三)对农业、渔业生产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建和规划部门应当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工作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城镇和工业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其给水、排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必须与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同步发展。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市政排水设施管理单位除外),应当将水污染的治理和管理纳入本单位的正常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市境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放浓度控制。根据水环境改善目标进行总量分配,确
定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和污染物削减量。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时,经其所属系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期进行治理,按排污许可证准许的排污限量排污。
第十六条 对废水处理设施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大修、拆除或闲置的,经其所属系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阐明理由。因发生故障而影响处理效果或停运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及污水利用、输送和集中处理的单位进行抽测、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十九条 市政、水利管理部门所辖的闸、坝、口、门和泵站,非汛期应加强管理,低功能水体不得向高功能水体串流。
汛期由防汛指挥机构根据调度权限和雨情水势调度排水,市政排水设施管理单位排水后应当及时关闭口门,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排水调度情况。
第二十条 饮用水源河道两岸应当设置卫生防护地带,除供水、水利、冷却水设施以外,其他设施必须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 防潮闸、新港轮船闸、渔船闸、海河二道闸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闸门的维护和管理,防止和减少海水上溯,防止淡水流失、河水咸化。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各河流、水库水域的水质均应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并按其最高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进行水质类别划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属河流、水库水域的最高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为:
(一)于桥水库、尔王庄水库、州河、引滦明渠为饮用水源水域;
(二)海河二道闸以上、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子牙河西河节制闸以下、南运河邵公庄闸以下、新引河、北大港水库为备用饮用水源水域;
(三)潮白新河、大清河、蓟运河、永定河、新开河、金钟河、子牙新河、还乡河、句河、引句入潮、青龙湾减河、独流减河、马厂减河、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上、子牙河西河节制闸以上、团泊洼水库为农业用水水域;
(四)海河二道闸以下、永定新河为一般景观水域。
区、县属河流、水库水域按隶属关系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按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进行水质类别划分和管理,不得影响市属和相邻区、县河流、水库水质保护的要求,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非汛期不得向蓄存和输送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的水域排放污(雨)水,河道上的闸、坝、口、门必须封闭不得漏污。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水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其他用水河道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符合该河道的水质要求,以保证承纳水体的环境质量。
设置排污(雨)水口,必须征得河道管理机关的同意,并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横跨河道输送污水的管道、立交倒虹吸等设施,其所属单位必须经常监视,并定期维护,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七条 排放的生产冷却水水质不得劣于排入河道水体水质,排放单位应采取措施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进行桥梁、岸坡、码头等水工程作业时,必须采取保证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或扫入与工业生产有关的过期和失效产品、原料、原料中间体、废渣、垃圾、积雪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体内洗涤污物和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河道保护范围内修建厕所,设置堆肥场、饲养场和垃圾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河流、水库、渠道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储存物料和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和备用饮用水源水域集约化养殖鱼类、家禽和设点旅游。
第三十四条 农田沥水、淋水及鱼池弃水不得排入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水域。向其他水域排放时,不得污染承纳水体水质,符合农业灌溉标准的可排入农业用水河道。
第三十五条 船舶在河道内运输农药、危险品、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必须加强管理,采取保证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海河二道闸以上、子牙河西河节制闸以下、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的河段内进行各种捕捞作业。
第三十七条 各类船舶必须具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必须持有航政机关或渔政渔港监督机关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记录文书。
第三十八条 船舶垃圾存放、洗舱作业和残油、油污水处理必须严格按照航政机关的规定进行。
船舶排放压舱水或洗舱水,须经航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公用和专用码头应按规定配备含油污水、粪便、垃圾、废油、残油的接收和处理设施,并接受航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在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水域,不得拆(修)船。
在其他水源水域内拆(修)船,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在水体内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四十二条 排污单位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三条 禁止利用深井、浅井、渗坑、岩洞、地下人防工程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对报废的深井、浅井一律由使用单位负责封井,并保证封井质量,防止各层地下水互相沟通。
第四十四条 禁止利用间歇性河流和废弃河床作为排污渠道。
第四十五条 在无良好隔渗层的地区,禁止使用漫流方式排放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或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四十六条 利用天然沟渠处理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具备防渗措施,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地下水水源保护区进行污水灌溉和利用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或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四十八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在钻探施工过程中,禁止利用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咸水作为工作水源。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无防渗、防雨措施的条件下堆放有毒有害可溶性废渣、污染物。
第五十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源水质,不得恶化地下水质,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源水质,还应经市卫生防病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者拒报、谎报有关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报、谎证或隐匿水污染事故情况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二十五、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条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拒绝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可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条和第四章的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3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的,由有关监督管理机关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对造成水污染危害或事故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危害和造成损失程度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按照损害赔偿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个人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
元。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和罚款。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须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
0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对已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造成水污染危害或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权限作出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 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一月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防止海河水体污染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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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规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规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规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的决定》于2000年7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授权法规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
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的规定,决定在产生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的机构以前,授权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根据我省实际,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列入初审的地方性法规案作审议意见的
报告。其他具体程序仍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执行。



2000年7月29日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废止)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3年2月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包括市政建设拆迁和政府土地储备项目在内的房屋拆迁。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承租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沈阳市房产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配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申请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的单位应当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包括拆迁计划、拆迁方案、补偿明细在内的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范围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政府土地储备文件;

(六)房地产权属核实手续;

(七)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按规定转入指定专用账户的证明;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一般不超过3个月,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期限不超过1个月。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房屋拆迁的有关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必须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延长的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未在拆迁范围内居住的,由其委托代理人、房屋使用人通知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空置的房屋,由拆迁人通知房屋所有权人。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首次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先行拆迁腾地。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委托拆迁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委托拆迁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拆迁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安置房屋为10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安置房屋为10层以上(含10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十五条 拆迁租赁房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

(二)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住宅房屋的;

(三)拆迁按照国家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住宅房屋的。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应当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已经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作出裁决的机关申请,由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对协议内容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房屋实施拆迁时,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应当遵循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补偿、安置建设项目转让的,应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拆迁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按照房屋的使用用途予以补偿、安置。房屋的使用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没有记载的以房屋产籍记载为准。

对于经过批准,改变公有住宅房屋设计使用用途,并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完全产权的房屋,按照非住宅予以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记载为准,没有记载或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拆迁期限内向房管部门、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部门书面申请核实。以房管部门、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部门核实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具有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一个房屋租赁证的连脊连栋平房时,有单独户口,房屋具备独立生活条件并按自然间独立生活的,可分户处理。

第三十条 拆迁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有限产权住宅房屋,购买人应当按照房改政策,补足产权差价,取得完全产权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商定安置地点。协商不成时,规划为住宅的,原地安置;规划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该建筑的净值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屋拆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为拆迁补偿依据。

第三十四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和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房屋的,原租赁关系终止。被拆迁人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补偿: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20%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40%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评估价格达不到市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的,由拆迁人按最低补偿标准给予被拆迁人补偿。但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其货币补偿最低标准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一)承租人:最低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住宅平均交易价格×80%+补贴面积×房地产市场住宅平均交易价格×40%。

(二)自有自住的产权人:最低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住宅平均交易价格+补贴面积×房地产市场住宅平均交易价格×40%。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市场住宅平均交易价格,由房屋拆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按照上年度住宅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结合供求关系、区位和环境变化等因素确定,并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十九条 拆迁成套住宅房屋,不给予面积补贴。拆迁非成套住宅房屋,其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以下的给予面积补贴。其补贴面积=4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成套住宅是指具备独立居室、厨房、卫生间的单元楼房;非成套住宅是指成套住宅以外的住宅房屋。

第四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承担下列费用:

(一)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一次性搬家补助费400元;

(二)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对于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住宅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每月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支付过渡期间补偿费,每月最低不少于200元,最高不超过400元。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上述规定一次性支付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按从业人数每人一次性发给拆迁补助费800元;

(四)电话、有线电视、信息网络一次性恢复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并由拆迁人承担下列补偿费用:

(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二)货物运输和设备的拆装费;

(三)恢复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通讯等原生产规模的配套设施费;

(四)按照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给予两个月的补偿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除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补偿外,拆迁人应当承担下列费用:

(一)对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企业职工,给予过渡期间补偿费。拆迁商业用房的,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拆迁非商业用房的,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5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利用场地从事生产经营的,按照土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

商业用房是指房屋坐落位置在沿街并直接用于经营的非住宅房屋,如商场、商店、门市部、门点等;非商业用房是指除商业用房外的其它非住宅房屋,如办公室、仓储用房、生产厂房、车库等。

(二)每年按该企业前两年税后利润总额的20%给予利润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的,以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因文物保护需要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只搬迁不拆除原建筑物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苏家屯区、新城子区、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新民市、辽中县、康平县、法库县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补偿、补助标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1998]3号)、《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市政府令[1998]17号)、《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市政府令[1999]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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