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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46:46  浏览:9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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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20日公布施行 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2月2
5日决定修改,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3月25日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章 流动人口生育管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我市和暂住我市的我国公民。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港澳台商投资和私营、个体企业,下同)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社会组织均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
坚持计划生育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依法结婚的夫妻,办理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九条 一对夫妻已生(养)育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
(三)夫妻双方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四)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孩子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十条 夫妻双方为农民,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女方年满三十周岁,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女孩的。
(三)夫妻一方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均无生育能力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十一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原有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一方丧偶有二个孩子,另一方年满三十周岁无子女的。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经批准,可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外,城乡居民中有其他特殊原因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市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 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双方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要求生育第二胎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双方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职工和因第一个孩子是病残儿要求生育第二胎的
,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审批时限: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接到申请之日起,对申请第一胎生育指标的不得超过十五天,对申请第二胎生育指标的不得超过四十五天(确需调查核实情况的不得超过九十天)。
第十五条 农民夫妻已按规定办理《二胎生育证》后,其中一方由农村户口变为城镇户口的,其《二胎生育证》作废(已怀孕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经批准再生育的,怀孕后自行终止妊娠或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生育证作废,并不予再办理生育证。
第十七条 经批准生育二胎的夫妻,均应缴纳照顾二胎生育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除外)。其标准是:夫妻双方为农民的征收300元,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的征收500元,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征收700元。
第十八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
第十九条 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及优生指导,加强妇幼保健工作。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医学鉴定,男女一方患有疾病足以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二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应开展优生咨询和节育技术服务,宣传普及优生知识和节育常识。
第二十一条 未办理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开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取得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方可施术。施术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或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须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
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予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治疗期间,职工工资及各种补贴、年度奖金由本单位照发;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确需再生育的,须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施行和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人口增长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乡(镇)长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村(居)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村(居)民小组应配备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员(中心服务户户长),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行政主要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应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所拨款项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乡统筹款、村提留款必须保证一定比例用于本乡(镇)、村计划生育事业。具体比例和使用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罚款和收费,必须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并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一条 乡(镇)和街道以上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可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不得低于所在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报酬的百分之七十;村(居)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不得少于二百元。
第三十二条 在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含十年)和在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含十五年)的专职干部(包括招聘干部),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作出突出贡献的
,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 停薪留职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城镇无业居
民、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前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停产和半停产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业务上接受统计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其数据由统计部门确认。

第五章 流动人口生育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是指对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对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谁用人谁管理,谁相关谁负责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查验制度。凡进入我市的育龄流动人口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合格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育龄流动人口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办理购买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等手续时,须核查经现居住地查验的婚育证明,无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中符合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签发的生育证方可安排生育,无生育证的,必须采取可靠的节育措施,其费用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四十一条 用工单位和雇主负责对招用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从事个体工商业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部门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部门为主。
暂无固定职业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四十三条 对因婚嫁造成人户分离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按常住人口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镇房屋拆迁时,拆迁地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被拆迁户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被拆迁户暂住地街道办事处(镇)应对被拆迁居民按常住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并在被拆迁居民回迁时如实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房屋拆迁地街道办事处(镇)在被拆迁居民回迁时,应查验暂住地街道办事处(镇)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房屋拆迁办公室应当根据经查验的计划生育合同办理被拆迁户的入户手续。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按常住人口统计,作为考核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用工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内容之一。对瞒报、虚报流动人口计划外出生人口数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育龄人口流出前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已计划外生育的,按有关规定缴清计划外生育费,并落实可靠节育措施后,方可办理婚育证明。流出育龄人口应定期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取得联系,并接受其检查。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四十七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为晚婚。女方二十三周岁零九个月以上生育为晚育。
实行晚婚的职工,婚假增加十二天。实行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增加三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时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夫妻双方实行晚婚的,可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二百元奖励。其他公民夫妻双方实行晚婚晚育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给予适当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八条 职工已实行晚婚尚未生育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按有一个孩子对待。
职工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未婚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按有配偶对待。
第四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分别享受以下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十五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五)终止妊娠,根据情况休息二十一天到四十二天。
上述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女性,休假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乡统筹款所列的计划生育补贴项目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在公费医疗费中列支;国家、集体企业职工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在公费医疗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农民、城镇暂无固定职业的居民及个体工商业者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在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
事业费中解决。
第五十一条 夫妻只生(养)育一个孩子,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日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八元。
(二)晚婚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
(三)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四)独生子女就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照顾。
(五)独生子女户的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解决。独生子女本人住房面积按两人标准计算。
(六)农村分配责任田、口粮田和申请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第五十二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职工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城镇暂无固定职业的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承担;个体工商业的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
事处(镇)承担;个体工商业者夫妻另一方无工资收入的,每月免收工商管理费八元,另一方有工资收入的,免收四元。停薪留职人员,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承担,没有接收单位的,由原单位承担;双方为农民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解决。
第五十三条 按本条例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夫妻,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孩子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一次性奖励不低于二百元。职工由所在单位奖励;城镇暂无固定职业的居民和个体工商业者由户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奖励;夫妻双方为农民的,由乡(
镇)人民政府奖励,对终生只生一个女孩的可再奖给五百元,资金从二胎生育费中解决,并用该款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第五十四条 夫妻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再生育的,收回证件及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其中因独生子女伤病致残,经批准生育二胎的,再婚后生育二胎的,因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的,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停止享受各项待遇,已享受的不再收回。
已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夫妻,又生育的,取消依据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并收回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第五十五条 农村提倡独生子女父母和双方父母养老保险,逐步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机制。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伪造结婚证、生育证、病残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视情节处以每例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的,对直接责任者及其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和未经批准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精)管复通术的,处以每例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个体行医者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除按本条第(三)项处罚外,并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五)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弄虚作假办理、签发结婚证、生育证、病残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七)医疗机构出具虚假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等证明书文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视情节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具体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一)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
(二)计划外怀孕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的。
(四)有关部门未按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手续的。
(五)为计划外生育者提供条件的。
(六)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职工的。
第五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养)育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对其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具体行政处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时间发放生育证的直接责任者,责令立即发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对瞒报、虚报出生人口统计数字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按本条例应该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而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由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并对原应作出处罚、处理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处罚或处理显失公正的,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对原处罚、处理决定进行纠正。
第六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工作证件。
第六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收费在一万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和依据本条例处以罚款的,由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7日颁布的《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2月25日决定修改,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3月25日批准


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提请审议〈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外,城乡居民中有其他特殊原因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市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2、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私营医疗单位及”删除。
3、第四十四条将“漏报”修改为“虚报”。
4、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删除。
5、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伪造结婚证、生育证、病残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视情节处以每例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的,对直接责任者及其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和未经批准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精)管复通术的,处以每例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个体行医者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除按本条第(三)项处罚外,并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五)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弄虚作假办理、签发结婚证、生育证、病残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七)医疗机构出具虚假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等证明书文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6、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养)育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对其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具体行政处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7、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对未按规定时间发放生育证的直接责任者,责令立即发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8、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对瞒报、虚报出生人口统计数字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9、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按本条例应该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而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由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并对原应作出处罚、处理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处罚或处理显失公正的,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对原处罚、处理决定进行纠正。”
10、第六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工作证件。”
11、第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依据本条例收费在一万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和依据本条例处以罚款的,由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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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开展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语委


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开展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的通知


2001-09-03

教语用〔2001〕3号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现2010年“普通话在全国初步普及”、“汉字的社会应用基本规范”的工作目标,根据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发挥城市的中心作用,全面推进语言文字工作的意见》(教语用[1999]1号)精神,决定逐步开展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1.进一步提高对开展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的认识。开展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是贯彻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一项基本措施,有利于加强依法管理监督语言文字应用的力度,提高全社会语言文字规范意识和规范化水平,对提高市民文化素质、树立城市形象,营造扩大开放、加快城市现代化进程的良好环境将产生积极影响,是城市两个文明建设的客观需要。城市是一个地区经济、政治和文化的中心,通过评估推动城市语言文字工作先行,对于提高周边地区的语言文字规范化水平也具有重要带动和辐射作用。


  2.突出重点,把握政策,依法推进。要依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评估工作范围、评价标准和操作办法。要以国家机关、学校、大众传媒、主要公共服务行业为重点,促进这些领域提高用语用字规范化水平,进而带动、影响全社会。要把握好政策界限,着眼于“初步普及”、“基本规范”的目标,以宣传教育为主,加强引导。

  3.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分类指导、分步实施。要根据不同地区和行业系统的工作基础和条件,分类指导,分步推进,积极探索符合本地实际的组织方式和操作办法,积极、稳妥、逐步地推动评估工作。

  4.重在建设,重在过程,重在实效。评估工作重点是考察、评价城市语言文字常规管理工作和语言文字应用的基本状况,要立足于日常工作,重视形成性评估,着眼于工作的发展。通过评估,切实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适应需要的工作机制,提高管理水平。要防止突击迎检和形式主义,保证评估工作健康发展。

  5.切实加强对评估工作的领导。依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作为贯彻落实《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一项重要措施,纳入城市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获得必要的人员和经费支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要发挥好对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监督职能,加强对城市评估工作的规划和指导,做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系统要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共同做好评估工作。

  二、实施步骤


  根据教语用[1999]1号文件,城市评估工作分三个时间段实施:一类城市指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计划单列市等的城区部分,2003年左右基本完成评估工作;二类城市指地级市城区、地区行署所在地城区、一类城市所辖地级郊区(县)政府所在城镇,2005年左右基本完成评估工作;三类城市指县级市城区、县和一类二类城市所辖县级郊区(县)政府所在城镇,2010年左右基本完成评估工作。各地要根据这一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本地城市评估工作实施步骤。


  三、组织形式


  依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的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管理监督职责,城市评估工作实行分级组织,属地管理,分工负责。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评估工作进行统筹、指导、监督;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本地城市评估工作进行规划协调和组织实施。


  对一类城市的评估,直辖市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省会、自治区首府和计划单列市由其所在省(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要参照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发的《一类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教语用[2000]2号)及其实施细则、《一类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操作办法》,结合当地实际,采用易于操作的方式实施评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将采取审核资料、实地抽查、委派观察员等方式对省会、自治区首府、计划单列市的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以适当方式公布一类城市评估认定结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对二、三类城市的评估工作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自行安排,评估标准、办法和评估认定结果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备案。


  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将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提上议事日程,制定实施规划,进行动员部署,落实组织工作,把此项工作逐步开展起来,使其在提高全社会语言文字应用规范化水平方面发挥应有作用。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绿园区公开电话办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0〕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绿园区公开电话办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绿园区公开电话办理工作暂行办法具有一定的操作性,为进一步推动网络单位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提高市民投诉办理的质量,现将长春市绿园区公开电话办理工作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借鉴。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长春市绿园区公开电话办理工作

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电话办理工作,提高质量和效率,促进社会发展和稳定,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制度》,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政府公开电话工作实行行政一把手负责制,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统称网络单位)的行政一把手,对本单位公开电话办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三条公开电话办理工作纳入各网络单位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范围,由区政府办公室、区人事局定期组织考评,考评结果作为评定各网络单位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及时办理省长、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交办的事项。

第五条区政府公开电话受理范围是:

(一)市民的意见和建议;

(二)市民对公务员工作效率、工作质量、工作作风及违法违纪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三)市民对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城市管理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市民对行政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咨询、查询;

(五)其它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六条直接投诉电话内容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但要告知投诉人正确的投诉途径。

(一)民事纠纷案件(应由行政机关先行调解或处理的除外);

(二)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

(三)由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负责管理的事项;

(四)市政府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事项。

第七条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全区公开电话工作计划、方案,起草有关文件;

(二)指导、监督、协调各网络单位的公开电话办理工作;

(三)对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交办的投诉件进行编号、登记、直接办理或责成有关网络单位办理。重大事项向区政府各位领导通报。对未能及时反馈办理结果的进行督办。投诉人要求对本人姓名、身份及联系方式等保密的,做到为投诉人保密;

(四)受区政府委托直接调查处理或组织、协调有关网络单位共同调查处理比较重大、复杂的投诉案件;

(五)定期或不定期向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报告办理情况,在全区通报各网络单位办理情况;

(六)开展公开电话工作的调查和研究,向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七)办理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和区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各网络单位负责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交办事项的调查、处理和答复,并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专门负责公开电话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区政府及各网络单位公开电话工作人员要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贯彻执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

(二)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职责,维护政府的权威和形象;

(三)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热情为人民群众服务;

(四)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听从命令,服从指挥;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遵守工作制度和工作纪律,公正廉洁;

(六)着装整洁,仪表端正,举止庄重,用语文明礼貌。

第十条受理市民直接投诉,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投诉人姓名、联系方式以及投诉内容,进行编号、登记,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咨询、查询,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直接答复或责成有关网络单位提出答复意见;

(二)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建议,整理后送交政府负责人或有关部门参考;

(三)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责成有关网络单位办理;

(四)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事项,告知投诉人理由、依据以

及正确的投诉途径。

第十一条对需要责成有关网络单位办理的事项,依照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填发《交办反馈单》,通知承办单位当日领取。

第十二条承办单位对交办事项应全面、客观地进行调查,公正、合理地做出处理,避免发生重复投诉。承办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将办理结果报告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

书面报告应载明办理过程、事实、理由、依据和结果,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报主管区长审核签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事项,要根据投诉内容和职责分工,报主管区长审核签批。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认为交办事项不应由本单位负责办理的,须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并加盖公章,在接到《交办反馈单》后一日内,返回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经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同意,也可以口头说明。

第十四条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交办的事项办理完毕后,要及时报告办理结果,经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后,及时上报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同时,告知投诉人办理结果,无法与投诉人取得联系的除外。

第十五条区政府对在公开电话工作中表现优秀、成绩显著以及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各网络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开电话办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责令改正,口头或书面督办;经两次以上督办无结果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时间领取《交办反馈单》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告办理结果的;

(三)办理结果的报告内容或形式不符合要求的;

(四)处理不当造成重复投诉的。

第十七条各网络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推诿或拒绝办理交办事项的;

(二)对投诉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

(五)其它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八条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形的,要向区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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