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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3:14:31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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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2002年2月8日

            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地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中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船舶、排筏或者设施因碰撞(包括触损或者浪损)、触礁或者搁浅、火灾或者爆炸、风灾、沉没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地方各级港航监督机构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事故。


  第四条 根据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等级和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和过往船舶应当积极施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将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名称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与现状、救助要求等向事故发生地或者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第六条 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施救、收集证据,并及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向上级港航监督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无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派员组织施救、收集证据,同时通知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构,并在其派员到达后,向其介绍情况、移交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港航监督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按照规定期限提交事故报告书的,应当向港航监督机构如实说明情况,但是提交事故报告书的期限不得超过96小时(港区48小时)。


  第八条 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概况;
  (二)船舶或者排筏航行及避让情况(碰撞事故);
  (三)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
  (四)事故示意图;
  (五)损失情况;
  (六)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港航监督机构在调查事故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并制作勘查笔录;
  (二)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四)要求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的文书资料和技术资料;
  (五)查验船舶、排筏或者设施和货物等损坏及人员伤亡情况;
  (六)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或者排筏的适航状况、设施的技术状态和配员及适任情况。
  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有关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条 港航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事故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被调查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证据。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因勘查和取证需要,港航监督机构有权禁止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
  禁止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特殊情况,经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第十二条 船舶肇事后逃逸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跨辖区进行追缉或者发布事故肇事逃逸协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港航监督机构在完成施救和证据收集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确保航道畅通。对严重影响航道畅通以及对交通安全或者水域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港航监督机构有权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有关费用和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照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


  第十四条 港航监督机构对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以及有关的水域和气象情况等,应当根据需要,直接或聘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费用由事故责任人按照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


  第十五条 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当事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港航监督机构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由事故责任人按照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事故的尸体进行检验作出鉴定后,港航监督机构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经县以上港航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尸体由港航监督机构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 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并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是违章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第十八条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在肇事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15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事故责任人应当根据所负事故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以上80%以下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负同等责任的,平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以上40%以下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港航监督机构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直接损失、运费损失、货物损失、行李物品损失、施救费、打捞费等。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二十五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诊断、治疗证明和收费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凭医院列明的继续治疗项目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超过本省人均年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本省人均年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本省人均年生活费标准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本省人均年生活费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具体赔偿办法和伤残等级的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安装假肢或者配置拐杖、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其中代步工具车按照每10年更换一辆计算费用,计算至70周岁;70周岁以上的,按照一辆计算费用。假肢及其更换的费用,从定残之月起,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按每年更换一次计算费用;16周岁以上的,按3年更换一次计算费用,计算至70周岁;70周岁以上的,按一次计算费用;累计给付最高不超过20次。
  (七)丧葬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本省人均年生活费标准计算,补偿20年;但是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补偿期减少1年,补偿期最低不少于10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残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本省人均年生活费标准计算。对不满18周岁的人扶养到18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但是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扶养期减少1年,扶养期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扶养期按照5年计算。
  (十)交通费:按照伤者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伤者转外地就医的,其住宿费按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二)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直接损失:船舶、排筏或者设施全损或者推定全损的,按照船舶、排筏或者设施受损前的实际价值计算,但是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有残值的,应当扣除;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损坏可以修复的,按照恢复原状的实际修理费用计算。
  (十三)货物损失:按照货物托运时托运地的实际价值计算,但是货物有残值的,应当扣除;超载部分的货物价值不得计入货物损失。
  (十四)行李物品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
  (十五)运费损失:按照本航次实际可以收到、因发生事故导致航次中止而无法收到的运费计算,超载部分的货物运费不得计入运费损失。
  (十六)施救费:按照施救方在救助作业中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施救设备、投入施救人员的合理费用计算,施救费不得超过船舶、排筏或者设施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但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所支付的费用除外。
  (十七)打捞费:按照打捞方在打捞作业中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打捞设备、投入打捞人员的合理费用计算。


  第二十六条 事故处理过程中,死者、伤残者亲属参加事故处理所需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由事故责任人按照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但是每一死者或者伤残者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七条 因事故受伤、致残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并告知港航监督机构。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事故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在事故处理终结时,按照下列顺序支付:
  (一)死者的丧葬费和伤者的治疗费用;
  (二)打捞、施救费用;
  (三)死者、伤残者补偿费用;
  (四)伤残者因就医发生的交通、住宿、护理费用;
  (五)货物、行李物品损失赔偿费用;
  (六)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损失赔偿费用;
  (七)其他费用。
  
第六章 调解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因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港航监督机构申请调解。
  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的,港航监督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港航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港航监督机构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协议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宣布调解不成,并制作事故调解不成通知书,加盖港航监督机构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书面申请撤销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港航监督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违章造成事故,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违章造成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其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其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对负有同等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处扣留其18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扣留其12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
  (三)造成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处扣留其18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对负有同等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扣留其12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扣留其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处扣留其12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对负有同等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扣留其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扣留其3个月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


  第三十四条 事故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交事故报告书,或者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真实、影响事故调查处理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港航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事故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事故报告或者求救报告后,拒绝或者拖延组织实施救助,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二)以权谋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 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医院”,是指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二)“强制性处置措施”,是指卸载、冲滩、破坏性打捞、拖出特定区域和解除船舶动力装置等措施。
  (三)“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事故发生时上年度其本单位的人均奖金计算。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本省上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四)“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五)“人均年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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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山东公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山东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9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1989年9月8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认识到在同一天借款人和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的筹资提供帮助。
  (B)借款人还要求协会通过开发信贷协会对本项目的筹资提供帮助,协会现已同意提供本金总额等值于三千八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38,800,000)(信贷)的帮助。
  (C)借款人和银行意旨在按照本协定提供信贷资金之前,尽可能按实际情况先用开发信贷资金支付项目有关费用。
  (D)项目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山东省(以下称山东)执行,作为该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使山东得到本贷款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和信贷协定提供的信贷资金。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协会和山东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9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除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以外,是本协定整体的组成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与《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所作的解释相同,但“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借款人和协会就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修改。其条款包括协会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及其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的补充资料。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银行在该笔提款额的每个提款日估值总额相当于六千万美元($60,000,000)的贷款。
  2.02节 本项贷款金额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经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本项目的截止日期应为1995年6月30日或银行另定更晚的日期。更晚的日期由银行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纳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年利率及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0.5%加上该利息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款成本。在该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在前一个利息期按适用此利息期的利率交纳未偿还本金部分的利息。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词汇:
  (i)“利息期”,系指始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起的利息期,结束于该协定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前之间的六个月时期。
  (ii)“核定借款成本”系指由银行以合理确定的年利率(百分比)表示的在1982年6月30日后提取而未清偿的成本,其中不包括银行已分配的资金(A)银行投资(B)利息率不同于本节(a)段的银行1989年7月1日以后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按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在世行给借款人不短于六个月的通知中规定的日期,该节(a)、(b)及(c)(iii)段修改如下:
  (a)借款人应随时对提款而未清偿的贷款本金交纳利息,该利息率为前一个季度核定借款成本加上0.5%。在该协定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按适用于利息期的利率,在上一个利息期支付未清偿本金的利息。
  (b)在每个季度结束后只要一适用,世行将在该季度通知借款人核定借款成本。
  (c)(iii)‘季度’指一个日历中始于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或十月一日的三个月时期。
  (e)虽然本节(a)段有规定,1989年第一个半年的利息期利率将是7.65%。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须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4月1日和10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根据本节(b)段的规定,开发信贷协定2.02节(b)段,3.01、3.02和4.01节以及附件1、2、3和4,应作为本贷款协定的组成部分,仅须对上述各节作如下修改(除第3.01节(b)段和附件2、3之外)
  (i)“协会”一词应读为“银行”。
  (ii)“信贷”和“信贷帐户”一词应读为“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一词指“本开发信贷协定”。
  (b)只要根据开发信贷协定中提供的任一部分的信贷资金还未偿还,除非银行已通知借款人,否则:
  (i)由协会根据本节(a)段所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任一节和任一附件及根据本开发信贷协定2.02节(a)段而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批准,应视为在协会和银行共同名义下或代表协会和银行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批准,及
  (ii)按照开发信贷协定上述任一节和任一附件的规定,借款人向协会提供的所有资料和文件须视为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所提供。
  3.02节 银行和借款人特此同意由山东根据项目协定2.03节执行“通则”中第9.04、9.05、9.06、9.07、9.08节和9.09节(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以及养护、征地等)所规定的有关义务。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第5.01节所列事项。
  4.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h)段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第5.02节所列的事项,但该节中所出现的“协会”一词应读为“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b)除了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已实现了开发信贷协定生效之前的所有条件。
  5.02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5.03节 若开发信贷协定终止在贷款协定终止之前,在本协定中所提到的有关开发信贷协定条款,则对银行和借款人继续有效和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通则》第11.03节所要求的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邮政代号:100820
  电报地址: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440098(ITT);248423(RCA)
      ak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太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4号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办法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办法》业经2005年6月2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资监管、财政、房地、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国有土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情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经批准后,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内容应当包括该年度土地供应总量、用途、面积、地段以及供地时间等。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



第八条 在公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一)非经营性用地;



(二)划拨土地不改变用途,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出让的;



(三)房地产转让涉及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以协议方式出让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以协议方式出让:



(一)同一地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用地申请表;



(二)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营业执照或代码证及复印件;



(三)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除按第十条规定应提交的资料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申请出让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



(二)新建项目用地,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平面位置图、发展和改革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而补办出让手续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



(二)现场踏查;



(三)会审确定供地方案及出让金额;



(四)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公告。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公布的出让计划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人用地依法不属于协议出让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对申请人用地不属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审查用地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后予以受理的,加盖受理专用章并于20日内办结。



第十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被受理的单位和个人的用地实施现场踏查,调查土地坐落、权属、面积、四邻、界址及用地现状。



第十五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审核确定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用途、面积、使用期限及出让金,出让金按评估的宗地地价核定。评估宗地地价低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的,按最低价核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供地方案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新建项目的,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公布协议出让结果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条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人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或者协议出让结果的;



(二)确定出让底价时未经集体决策的;



(三)泄露出让底价的;



(四)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六)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而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违反前款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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