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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58:31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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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5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能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的处理适用本规定。其中,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市、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公安机关是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四条 造成人员伤亡或发生事故车辆不具有移动条件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现场。
第五条 仅造成财产损失且发生事故车辆具有移动条件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现场:
(一)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
(二)记录对方车辆种类、号牌等;
(三)标记车辆停放的轮胎位置;
(四)将车辆移至附近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民警赶赴现场。其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无异议的,按照简易程序处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有异议的,按照一般程序处理。
第六条 当事人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处理交通事故现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法处罚。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第八条 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根据下列违章行为的顺序认定责任:
(一)违反各行其道规定的;
(二)违反让行规定的;
(三)违反交通法规、规章其他规定的。
违章行为属排列在前的,负主要责任;排列在后的,负次要责任;在同一顺序的,负同等责任。违章行为虽属排列在后,但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与排列在前的违章行为相当的,负同等责任。
第九条 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违章行为,行人一方有下列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
(一)横过车行道时,距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最近边缘50米以内,不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
(二)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不遵守交通信号指示的;
(三)穿(翻)越道路中心交通隔离设施的;
(四)在专供机动车行驶的立交桥、高架桥等道路上行走的;
(五)在机动车道上扒车、强行拦车等严重妨碍交通的。
第十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违章行为,非机动车一方有下列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
(一)醉酒驾驶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的;
(四)在专供机动车行驶的立交桥、高架桥等道路上行驶的;
(五)骑自行车、三轮车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不下车推行的。
第十一条 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一方无违章行为,机动车一方有下列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
(一)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的;
(二)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三)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或双实线行驶的;
(四)通过人行横道不按规定避让来往行人的;
(五)对盲人和其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不停车让行的;
(六)在小学门前遇有小学生上学、放学、集体活动或对横过道路的队列不停车让行的;
(七)其他违反交通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一方无违章行为,另一方有下列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
(一)在禁行道路上行驶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违反让行规定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的;
(五)在同一车道内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六)其他违反交通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机动车与违章架设的跨越车行道的架空线、横幅等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的,违章架设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其中,机动车载物超高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第十四条 非法占用道路堆物、打场、晒粮、停放车辆或挖掘道路与在本道内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法占用或挖掘道路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其中,占用或挖掘道路的情况难以被机动车驾驶员发现的,非法占用或挖掘道路的一方负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员有酒后驾驶、无驾驶
证驾驶或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章行为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第十五条 酒后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负全部责任。其中,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各行其道规定或者在同一车道内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或者双方均有酒后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章行为的,负同等责
任;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让行规定或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的,酒后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有关规定,一方当事人未作车辆停放的轮胎位置标记移动交通事故车辆,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作标记移动交通事故车辆,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同等责任。
第十七条 本章未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其他处理
第十八条 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两小时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的,应当认定为逃逸行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受伤需抢救治疗费用的,可以持书面申请和医院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预付医疗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领取预付医疗费。
第二十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治疗、诊断或治疗终结有异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拒绝对治疗、诊断进行鉴定的,治疗费用自理;拒绝对治疗终结进行鉴定的,视为治疗终结。
第二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二)破坏交通事故现场的;
(三)隐瞒交通事故真相的。
构成交通事故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交通事故的调解、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无驾驶证是指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使用失效机动车驾驶证或准驾车型与驾驶的机动车不相符合;
(二)无号牌机动车是指机动车没有号牌、号牌失效或者挪用号牌;
(三)醉酒是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100毫克(含100毫克)的状态。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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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2年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第二十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996年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7日修订2002年1月1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 保护国家财产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场,除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场是指经销百货、 服装、五金交电、日杂土产、副食、粮油、书刊及其他商品的室内场所。在本市举办展览展销活动, 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消防局是商场消防安全的监督机关。市和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商场消防监督检查、火灾原因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 商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依法对其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组织制定、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知识培训;
  (四)组建专职、义务消防队,根据本商场实际情况,制定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演练;
  (五)组织维护、管理消防器材和消防设备;
  (六)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整改火灾隐患;
  (七)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八)根据营业场所规模及经营商品的火灾危险性,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六条 商场的电工、 焊接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工、专(兼)职防火人员、仓库保管人员及从事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的管理、操作人员应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商场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知识培训, 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防火措施,掌握灭火基本方法;
  (二)发生火灾时,能及时报告火警,正确使用消防器材扑救初期火灾。
  第八条 商场营业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禁止吸烟”标志;
  (二)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其正常使用;
  (三)柜台售货区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3米,次通道的宽度不小于2米;
  (四)柜台外不准堆放商品;
  (五)敞开售货区应保持疏散通道的畅通;
  (六)疏散楼梯间、地下商场应选用不燃材料进行装修;其他允许使用可燃材料进行装修的,应做阻燃处理;
  (七)楼梯间、消防电梯前室、防烟楼梯间前室、疏散通道和防火卷帘门的下方,不准设置柜台或堆放任何物品;
  (八)安全疏散门、楼梯、通道应设有安全疏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备,应急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九)每日停止营业后,应对营业场所进行防火检查,做好自查登记;
  (十)值班人员应进行消防安全巡逻检查;
  (十一)不准留宿无关人员。
  第九条 商场出租场所、 柜台或从事联销活动应签定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消防责任。
  第十条 商场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应在明显位置悬挂《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售货区与经营其他商品的售货区之间,应设置防火分隔。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不准同柜台出售。
  第十一条 商场电气设备的安装、 使用、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气设备应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安装、检查、维修;
  (二)电气设备选型和安装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三)商场的照明线路与营业性线路应分别设置,商品的测试、维修的电源必须是营业性电源,禁止超负荷用电;
  (四)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护装置;
  (五)配电设备下方不得存放可燃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可燃物品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0.5米;
  (六)未经商场有关负责人批准不得使用电热设备;
  (七)霓虹灯的变压器、日光灯的镇流器及高温灯具应设置在非燃结构上,并采取隔热、散热保护措施;
  (八)停电或停止营业后,应切断营业性电源。
  第十二条 商场内临时安装电气线路,应由商场负责人批准,必须采用绝缘套电缆,使用完毕应及时拆除。
  第十三条 商场营业场所禁止吸烟和动用明火。 需动用明火的,须经商场负责人批准。用火前应清除周围可燃杂物,配备灭火器材,有专人监护。用火后应清理用火现场,清除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 商场的配电室、 木工室、办公室等非营业场所,应根据火灾危险性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商场应按国家《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配备相应种类、数量和有效的灭火器材,并放置在明显易取的地方,禁止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商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给水、火灾报警、自动灭火、防火门窗、防火卷帘、防排烟等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
  第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商场, 应按公安消防机构下达的《消防监督检查通知书》或《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如期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1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 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才市场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维护人才、招聘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招聘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具有管理、专业技术等知识或者能力的人员以及相关用人单位。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工作。工商、公安、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招聘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者兼营的组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有:

  (一) 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 人才推荐、招聘、培训、测评;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 万元;

  (二) 有5 名以上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 有章程和制度;

  (四)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 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中央驻桂单位、自治区直属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广西”、“全区”等称谓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就业指导机构的设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悬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并公开办事程序、服务内容、监管机关电话。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超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 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

  (三) 介绍从事法律禁止的职业;

  (四) 为非法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

  (五) 擅自发布或者泄露人才个人信息和资料;

  (六) 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租赁经营;

  (七)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停业、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场所外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前报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冠以“广西”、“全区”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应当报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交流会的名称、内容与主办者的业务范围相符;

  (二) 有组织方案、安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 有与举办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工作人员和服务设施;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经备案的人才交流会,举办者不得随意变更举办时间、地点;如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5日报原备案机关。人才交流会招聘职位明显减少的,举办者应当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审查招聘者主体资格和招聘职位的合法性,检查场所安全,维护现场秩序。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经备案举办的人才交流会,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派员现场监督。

第三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条 招聘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报送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条件和待遇等相关资料,出具相关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副本),并在招聘现场如实公布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招聘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二) 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三) 扣押应聘人员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证件;

  (四) 其他欺诈行为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才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招聘单位提供的个人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的,应当依法办理离职手续,不得擅自离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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