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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27:28  浏览:8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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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建设
第五章 干部和职工队伍建设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景宁畲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依法实行畲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鹤溪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创业的精神,调动一切积极因素,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依法交给的各项任务。自治县依法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在投资、贷款、税收、技术、物资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自治县的各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增强经济实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利于各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的原则,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可以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畲族公民应占适当比例,应有畲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畲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要重视配备畲族公民。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畲族公民。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县在国家规划的指导下,根据改革开放要求和本县实际情况,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事业。
根据发展规划和资源开发的需要,自治县按规定享有上级国家机关逐年增加投入的照顾。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交通、能源、水利和工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应优先立项。
第十五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有权采取多种经营形式,优先合理开发和利用。
上级国家机关应积极支持自治县开发自然资源。在自治县投资开发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自治县贯彻执行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严禁乱占滥用土地和抛荒弃耕。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保证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市场。
第十七条 自治县增加农业的投入,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促进农业和粮食生产的发展。
自治县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扶持集体和个人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其他副业的生产,并在技术指导、信息传递和经营管理上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自治县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调整林业结构,大力发展速生丰产用材林和名特优经济林,办好绿色产业。稳定、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土保持,争取以工代赈项目,加速基本农田建设和小流域综合治理,兴修小型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采用多种形式加快水电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国有和集体企业,加强横向经济联系,积极引进技术、资金和人才,逐步建立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地方工业。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和股份合作经济的发展,给予其享受优惠政策,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和新华书店享受国家规定的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国有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应根据方便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主动参与市场竞争,在贸易中发挥主渠道作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上级有关部门对自治县生产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企业,在资金、贷款、税收、技术、物资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有关部门在安排专项经费、贷款和供应生产生活资料时,应向自治县倾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在对外贸易中,上级有关部门对自治县优势产品的出口,在计划、配额、许可证等方面给予照顾;生产、经营出口产品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项目、资金和原料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优惠政策扶持下,按规划建设城镇和农村集镇,多层次、多渠道筹措基本建设资金,完善公共设施,充分发挥城镇和集镇在流通、信息、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加速公路和林道建设,改善交通和邮电通讯条件,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按规定享受信贷、财税优惠政策和经济开发优惠政策,鼓励县外、省外、境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在自治县投资办企业、事业,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扶持经济组织或个人参与异地开发,给予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主管理县属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如要改变其隶属关系,应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
自治县境内省属、地区属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自主管理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广播、电视、卫生、体育、计划生育等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把教育事业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加强智力开发,建立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教育体制,大力提高自治县各族人民素质,为自治县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统一规划、联合办学、分级管理、当地负责的原则,重点发展和巩固义务教育。同时,办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坚持正确的办学方针,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民族中学以招收畲族学生为主,对文化基础差的畲族乡村实行定额招生;普通中学招收新生时,对畲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民族小学可附设学前班,采用普通话和畲语结合教学。
居住分散的畲族农村小学和偏僻的革命老区小学可适当放宽师生比例,采取多种形式办学。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经费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自治县按规定享受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
自治县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和捐资助学,提倡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第三十七条 在各级招生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在招收新生时,自治县考生享有降分录取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根据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机构,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积极开展科学技术的交流协作。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展各项科技研究和推广活动。对研究、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努力发展文化、体育事业,增添和改善设施,发展民族传统文体项目,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丰富畲族人民的文化生活,增强体质。
自治县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加强对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第四十条 自治县按国家规定,对广播电视事业实行分级管理;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提高广播电视的覆盖率;办出民族特色,不断提高广播电视的服务质量。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中西医并重的方针,以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为基础,巩固、完善三级医疗卫生保健网,做好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开展中西医药和民间传统医药的研究,增添、更新医疗技术设备,改善医疗条件。
自治县组织和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依法加强药品管理和食品卫生的监督,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章 干部和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各级干部,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畲族人员的比例要逐步与畲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干部,特别要重视培养畲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畲族应有一定比例,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畲族公民中招收人员。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技术培训工作,培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要重视从畲族公民和妇女中培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四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自治县公民,其中畲族公民应有一定比例,并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稳定和引进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县建设工作。
第五十条 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自治县的干部、职工可以享受少数民族地区补贴和其他优惠待遇。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财政体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调整财政预算的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税收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严格执行财政税收法规,加强审计监督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力争财政收支状况逐年改善。
第五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财政体制应给予优先照顾,合理核定自治县财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数。自治县财政收入大于财政支出时,实行定额上缴,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正常支出的差额,由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其他地区。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可有组织地积极筹措民族经济发展基金。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补助费和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抵减正常经费。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优惠政策。自治县异地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税款,在共享税分成和税收返还等方面按规定享受照顾。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认真贯彻执行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的自由,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六十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12月24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附: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1995年4月14日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景宁畲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依法交给的各项任务。自治县依法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在投资、贷款、税收、技术、物资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增强经济实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利于各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的原则,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
展。”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在国家规划的指导下,根据改革开放的要求和本县实际情况,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事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根据发展规划和资源开发的需要,自治县按规定享有上级国家机关逐年增加投入的照顾。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交通、能源、水利和工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应优先立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自治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有权采取多种经营形式,优先合理开发和利用。”
“上级国家机关应积极支持自治县开发自然资源。在自治县投资开发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
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贯彻执行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严禁乱占滥用土地和抛荒弃耕。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保证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市场。”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调整林业结构,大力发展速生丰产用材林和名特优经济林,办好绿色产业。稳定、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

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土保持,争取以工代赈项目,加速基本农田建设和小流域综合治理,兴修小型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采用多种形式加快水电发展。”
八、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大力发展国有和集体企业,加强横向经济联系,积极引进技术、资金和人才,逐步建立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地方工业。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和股份合作经济的发展,给予其享受优惠政策,保护其合法权益。”
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和新华书店享受国家规定的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国有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应根据方便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主动参与市场竞争,在贸易中发挥主渠道作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上级有关部门对自治县生产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企业,在资金、贷款、税收、技术、物资等方面予以照顾。”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上级有关部门在安排专项经费、贷款或供应生产生活资料时,应向自治县倾斜。”
十一、第二十三条删去。
十二、第二十四条删去。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鼓励和扶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在对外贸易中,上级有关部门对自治县优势产品的出口,在计划、配额、许可证等方面给予照顾;生产、经营出口产品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项目、资金和原料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按规定享受信贷、财税优惠政策和经济开发优惠政策,鼓励县外、省外、境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在自治县投资办企业、事业,保障其合法权益。”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自治县扶持经济组织或个人参与异地开发,给予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十六、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境内省属、地区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十七、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根据统一规划、联合办学、分级管理、当地负责的原则,重点发展和巩固义务教育。同时,办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
十八、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民族中学以招收畲族学生为主,对文化基础差的畲族乡村实行定额招生;普通中学招收新生时,对畲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民族小学可附设学前班,采用普通话和畲语结合教学。”
十九、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经费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自治县按规定享受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
“自治县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和捐资助学,提倡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二十、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各级招生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在招收新生时,自治县考生享有降分录取的照顾。”
二十一、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县按国家规定,对广播电视事业实行分级管理;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提高广播电视的覆盖率;办出民族特色,不断提高广播电视的服务质量。”
二十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中西医并重的方针,以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为基础,巩固、完善三级医疗卫生保健网,做好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组织和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依法加强药品管理和食品卫生的监督,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二十三、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财政体制应给予优惠照顾,合理核定自治县财政收入和支出基数。自治县财政收入大于财政支出时,实行定额上缴,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正常支出的差额,由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二十四、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可有组织地积极筹措民族经济发展基金。”
二十五、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优惠政策。自治县异地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税款,在共享税分成和税收返还等方面按规定享受照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及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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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



为进一步维护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秩序,保证乘客安全、方便乘车,拟将本市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查验票由下车查验票制度改为上车即售、验票制度。为此,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乘客应在上车后的第一站内,主动购票或出示月票;拒绝购票或出示月票者,视为无票乘车。车票当班有效,售出后,不予退票。
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乘客在乘车中,应保存好车票、月票,随时接受乘务人员或查票人员的查验。
三、《规定》第十六条(四)项修改为:
使用伪造车票的,按所乘车全程往返一次票价的十倍补票;使用伪造月票的,按其月票面值的五倍补票;
四、《规定》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维护乘车秩序,保障乘客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含该五区的公共交通路线延伸至效区段)乘坐公共交通汽车、电车的乘客,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市公共交通公司应加强车辆运行调度和管理工作,改善行车秩序,保持全线均衡运载,确保安全、正点运行,提高运营效能。
司乘人员应保持车内整洁卫生,做到文明行车、礼貌服务。

第五条 乘客在始发站和主要站点应依次排队乘车;在中途其他站点乘车,应在靠近站牌的人行道上候车;乘坐市郊车,应按号上车。
上、下车的乘客,必须在车辆停稳后,先下后上。车到终点站,乘客必须全部下车。

第六条 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和怀抱婴儿者可优先乘车,乘务人员应予协助,其他乘客应主动让座。

第七条 乘客应在上车后的第一站内,主动购票或出示月票;拒绝出示月票者,视为无票乘车,车票当班有效,售出后,不予退票。
因车辆发生故障中途停驶,乘客可由乘务人员安排,持所购的票乘同线其他车辆。
乘客中途下车,车票即作废,不退余款。

第八条 购票的乘客,每人可携领身高不足一点一米的儿童一名免票乘车;身高一点一米(含)以上的儿童,须按规定购票。

第九条 乘客携带物品的重量在二十公斤到三十公斤的,或所带物品占用一人站立面积的,应另购同程票一张。
重量超过三十公斤的物品,长、宽、高各超过零点六米的物品或长度超过一点八米的物品,不得带上车。

第十条 乘客在乘车中,应保存好车票、月票;随时接受乘务人员或查票人员的查验。
车票遗失或未带月票的乘客,应按规定购票。

第十一条 乘客乘车必须遵守乘车“六不准”的规定:
(一)不准拦车、翻越候车栏、扒车;
(二)不准擅自启动车门、信号灯、乱动车内有碍安全的机件设备及拉脱电车集电杆;
(三)不准在车内打闹、斗殴;
(四)不准与驾驶员谈话和进入司乘人员工作部位及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
(五)不准在座位上躺卧或将身体的任何部分伸出车外;
(六)不准在车内吸烟、吐痰、扔果皮、纸屑和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人员乘车:
(一)赤膊者、着油污服装者;
(二)酗酒者、无人护送的精神病患者;
(三)携带暴露的腥、臭、污秽物品及家禽、家畜者;
(四)携带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放射性的危险物品或其他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的。

第十三条 乘客携带易碎、易损物品乘车应自行保管,不得占用座席,不得有损其他乘客。

第十四条 发生交通肇事或其他事故,乘客应服从司乘人员的疏导和指挥,并有帮助抢捡、救护、保护现场及提供旁证的义务。

第十五条 乘客在车内捡到他人物品,应交乘务人员或车站调度人员处理。
乘客在车内遗失物品,可到始点站或终点站查询、认领。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乘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无票乘车、越段超乘、使用废票的,按所乘车单向全程票价的五倍补票;
(二)使用过期月票的,自票面月份的次月一日起至发现日,每日按所乘车全程往返一次票价的三倍补票,并收回月票;
(三)借用、涂改月票和私换月票上照片的,自当月一日起到发现日,每日按所乘车全程往返一次票价的三倍补票,并收回月票;
(四)使用伪造车票的,按所乘车全程往返一次票价的十倍补票;使用伪造月票的,按其月票面值的五倍补票;
(五)拒绝乘务人员或查票人员查验车票的,按无票乘车处理;
(六)损坏车内设施、物品的,应责令其赔偿。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五)项进行处理的,由乘务人员或检票人员当场决定,按第(二)、(三)、(四)、(六)项进行处理的,由始点站或终点站的查票人员决定。
责令乘客按规定补票,应付给其与所补票款值相等的车票或补票收据。补票款不得报销。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件》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司乘人员、查票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犯纪律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公共交通公司具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5月27日

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140号

(1999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使用、维修和保护测量标志,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受法律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具体程序,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管理维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设与拆迁
第六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占用土地或者需要在建筑物上建设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在建筑物上设置测量标志,不得影响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质量安全。
有觇标的测量标志占地面积为3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其中标高在8米以下(含8米)的占地36平方米至60平方米,标高在8米以上(不含8米)的占地6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无觇标的标志占地16平方米至36平方米。
第七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立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统一监制的警示牌。
第八条 新建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避开电力、广播电视、通讯、军事等重要设施。
第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到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拆迁永久
性测量标志,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人员,并解除委托保管关系。
第十条 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在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一条 因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而占用农民承包土地的,应从承包土地中扣除相应的面积。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第十二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维修。
第十三条 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和测绘任务登记单的测绘人员依法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干扰。
第十四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遵守测绘操作规程,确保测量标志完好,并接受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对标志完好情况的查验。
第十五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委托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管,并与受托方依法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委托保管书由设置部门向测量标志设置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并由设置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逐级上报。
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常检查受托保管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完好状况,定期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
(二)发现损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标志设置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三)查验使用测量标志人员的测绘工作证件及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每年给予测量标志保管人员适当补贴。属于省、市(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维修的测量标志,由省、市(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年度向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核拨补贴经费。
保管人员的补贴经费从收取的测量标志有偿使用收入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专业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其保管人员的补贴经费由设置部门承担。
第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因故不能继续履行保管职责的,由保管单位或者人员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并按规定重新确定保管人之后,方可终止保管责任。
第十九条 依法受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人员,凭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核发的山西省测量标志保管员证享受本规定中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条 对在保护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400米以外;确需建在400米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选址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并承担与选址定点相关的检测费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上或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矿、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普查与维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重点地区和大中城市3年普查一次,其他地区5年普查一次。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由设置部门组织普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规划,并负责组织一、二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点的维修。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本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
市(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三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C级全球卫星定位点的维修。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四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D级全球卫星定位点的维修。
第二十五条 基础性测量标志的维修和普查经费,从收取的测量标志有偿使用收入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的维修、普查经费,由设置部门安排。
第二十六条 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因非人为因素自然倒塌或者濒临倒塌又无法修复的,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及时上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经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核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使用。
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由设置部门建立档案,并将档案目录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汇总表和标绘在1∶20万或1∶25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二)测量标志的检查、普查、维修资料;
(三)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有关资料;
(四)测量标志的建设、迁建和查处损毁测量标志案件的有关资料;
(五)测量标志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或单位,应在建标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乡级人民政府移交有关测量标志的档案资料,并由乡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维护实行年度统计制度。
永久性测量标志年度统计报表的格式、内容由省统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制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但没有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但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处5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较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标架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有损测量标志安全的附着物的,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测绘人员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但未失去使用效能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或者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该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凡有以上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可处不超过5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干扰或阻挠测绘管理人员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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