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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地区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几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09:36  浏览:8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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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地区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几项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商检局


关于北京地区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几项规定
市政府 市商检局




为了加强北京地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现提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几项规定:
一、北京地区一切进口商品的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在货到本部门后三日内,持合同、代运通知单到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北京商检局)申报。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由北京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协作单位或专业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北京商检局对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情况通知单,对检验不合格、需凭商检证书对外索赔的,签发检验证书。
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由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向北京商检局申报后自行检验,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检验,或报请北京商检局检验。凡是自行检验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检验验收合格的,凭验收结果单及时向北京商检局核销。经验收不合格需凭商检证书对外索赔的,须在
索赔期终止前至少二十天,到北京商检局办理申请复验出证手续。
北京商检局对各部门的进口商品验收检验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二、北京集中到货后分拨外地、其验收检验任务安排在外地进行的进口商品,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按上述规定到北京商检局申请时,应申请办理易地商检手续。北京商检局将申报单连同货物在京情况,一并转寄分拨地商检机构受理。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通知分拨地
验收、检查单位及时与当地商检机构取得联系。
三、根据首都航空港空运进出口量大和进口重要商品较多的特点,北京商检局设立驻航空港办理机构。对经由首都航空港进出口的商品实行监督管理,其内容包括:质量、数量、重量、包装。
代理接运部门(或收、用货部门),对空运进口的一切商品,应按上述第一项规定到北京商检局驻航空港办事机构申报,并提供进口商品流向情况;需中转外地验收、检验的进口商品,按上述第二项规定办理;对卸机时发现原残原短、需凭商检证书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应就地向北京
商检局驻航空港办理机构申请鉴定出证。
北京商检局驻航空港办事机构对空运进出口鲜活商品的品质、数量,根据合同要求进行口岸查验。
四、北京地区一切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厂,都应到北京商检局登记注册。
列入《种类表》内或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由北京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外贸公司应认真做好进货验收工作,并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凭合同、信用证、验收单或已加注验收意见的厂检单到北京商检局办理报验手续。北京商检局对检验合格的
发给检验证书或放行,检验不合格的发给不合格结果单。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未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由北京商检局实施全面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形式,根据出口商品特点和不同情况,分别采取:
1、北京出口的重要商品,由北京商检局制定《北京地区应施商检出口商品种类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检验和放行。北京海关凭北京商检局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核放。
2、北京出口的“拳头”商品,由北京商检局分别情况,会同主管部门对各生产加工厂的生产条件、技术工艺水平、检验制度及产品质量状况,分期分批地进行考核审定,发给“质量许可执照”。
凡符合发放“质量许可执照”规定标准的出口产品生产加工厂必须在取得“质量许可执照”后,才能安排生产。北京商检局在监督检查过程发现生产厂生产状况和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时,可视情况令其限期改进或吊销其“质量许可执照”。
经考核审定后,未取得“质量许可执照”的生产加工厂,不得生产出口产品。外贸公司不得收购其产品。
3、北京出口的一般商品,北京商检局定期或不定期地会同主管部门,进行工、贸、检联合检查。有的出口商品可由北京商检局视情监管。
五、凡在外地安排生产或组织货源、由北京出口的《种类表》内或合同、信用证规定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商品,外贸公司应在收购验收合格后报经当地商检机构检验、签发合格鉴定单,北京商检局凭单换发检验证书或盖章放行。
六、北京地区各专业检验机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凡有条件的均应大力配合支持商检工作,积极承担北京商检局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或作为北京商检局认定的专业检验单位。
七、北京商检局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切实做好对本地区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全面监督管理工作。对有关进出口商品质量方面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和反映。
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198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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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使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代号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规范使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代号的通知

发布机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9.08.24
生效日期:1999.08.24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国务院机构改革以后,国务院各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能都作了较大调整。为加强标准化工作管理,规范使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代号,提高标准化工作的有效性,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我局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的职责,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代号予以重新公布,请你们在标准、文件和出版物中引用有关标准时,正确使用标准代号。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政令的严肃性,避免标准代号混乱造成的不良影响和后果,凡未经我局依法批准公布的标准代号不得使用。
  特此通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代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代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代号
  GB--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
  GB/T--推荐性国家标准代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代号


序号 行业标准名称 行业标准代号 主管部门
1 农业 NY 农业部
2 水产 SC 农业部
3 水利 SL 水利部
4 林业 LY 国家林业局
5 轻工 QB 国家轻工业局
6 纺织 FZ 国家纺织工业局
7 医药 YY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8 民政 MZ 民政部
9 教育 JY 教育部
10 烟草 YC 国家烟草专卖局
11 黑色冶金 YB 国家冶金工业局
12 有色冶金 YS 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
13 石油天然气 SY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14 化工 HG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15 石油化工 SH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16 建材 JC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17 地质矿产 DZ 国土资源部


续表


序号 行业标准名称 行业标准代号 主管部门
18 土地管理 TD 国土资源部
19 测绘 CH 国家测绘局
20 机械 JB 国家机械工业局
21 汽车 QC 国家机械工业局
22 民用航空 MH 中国民航管理总局
23 兵工民品 WJ 国防科工委
24 船舶 CB 国防科工委
25 航空 HB 国防科工委
26 航天 QJ 国防科工委
27 核工业 EJ 国防科工委
28 铁路运输 TB 铁道部
29 交通 JT 交通部
30 劳动和劳动安全 LD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31 电子 SJ 信息产业部
32 通信 YD 信息产业部
33 广播电影电视 GY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34 电力 DL 国家经贸委
35 金融 JR 中国人民银行
36 海洋 HY 国家海洋局
37 档案 DA 国家档案局
38 商检 SN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39 文化 WH 文化部
40 体育 TY 国家体育总局
41 商业 SB 国家国内贸易局


续表


序号 行业标准名称 行业标准代号 主管部门
42 物资管理 WB 国家国内贸易局
43 环境保护 HJ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44 稀土 XB 国家计发委稀土办公室
45 城镇建设 CJ 建设部
46 建筑工业 JG 建设部
47 新闻出版 CY 国家新闻出版署
48 煤炭 MT 国家煤炭工业局
49 卫生 WS 卫生部
50 公共安全 GA 公安部
51 包装 BB 中国包装工业总公司
52 地震 DB 国家地震局
53 旅游 LB 国家旅游局
54 气象 QX 中国气象局
55 外经贸 WM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
56 海关 HS 海关总署
57 邮政 YZ 国家邮政局
  注: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表中给出的是强制性行业标准代号,
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是在强制性行业标准代号后面加"/T",例如农业行业的
推荐性行业标准代号是NY/T。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总政治部、民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的通知》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总政治部 民政部


总政治部、民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的通知》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总政治部、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政治部、后勤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院(校)务部: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的通知》(国发[1987]86 号文件)下发后,各单位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经商财政部、 总后勤部同意,提出如下处理意见,望遵照执行。
一、凡是按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标准计发退休生活费的军队退休干部( 包括退休志愿兵,下同),都可以按国发[1987]86号文件调整退休生活费。
二、1953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地方革命工作的军队退休干部,也另外补助本人原工资的5%的退休生活费。
三、军队退休干部计发退休生活费的军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年限,下同)计算,已经移交政府管理和尚未移交政府管理的均以“年”为单位,参军当年算一年军龄,进入下一年度即按增加一年军龄计算。
已经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的军龄计算,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负责审定,如遇有难以确定的问题,由原部队(原部队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处理;尚未移交政府管理的由部队负责审定。
四、凡1987年9月30日前批准退休的军队干部,已移交政府管理的, 其改发退休生活费时间和军龄计算截止时间仍按原定的时间不变;尚未移交政府管理的,其改发退休生活费的时间和军龄计算截止时间均为1987年10月。其中参加1985年军队工资制度改革的,其军龄津贴计发截止时间
,仍按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工资制度改革的方案的通知》([1985]8号文件)规定计发至批准退休之年为止。1987年10月1日后批准退休的军队干部,从下达退休命令的下月起改发退休生活费并停止计算军龄。
凡按总政治部《关于对逾期不报到的退休干部处理办法的通知》([1984 ]政干字第521号文件)规定改发退休生活费和截止军龄计算的退休干部,其改发退休生活费的时间和军龄计算截止时间不变。
原基建工程兵的退休干部,按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基建工程兵撤销后退休干部安置管理问题的通知》([1983]安12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的, 其改发退休生活费的时间和军龄计算截止时间仍按原定的时间不变。
五、军队退休干部“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基本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按本人原工资的95 %计发退休生活费”的,是指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的军队退休干部。
六、已经批准退休尚未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其退休待遇,师职以下的由军级单位的政治机关审定;军职的由大单位政治机关审定;今后批准退休的,其退休待遇在报批干部退休时,同时上报审定。军队退休干部在改发退休生活费时,由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填发《军队退
休干部证明书》,其“安置地点”项,在办理移交手续时填写。
七、已经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由接收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负责办理其调整退休生活费的手续。调整退休生活费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研究确定。
八、调整退休生活费增加的经费开支,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具体执行办法是:(1)1983年(含)以前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2)1984年(含)以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由中央财政解决。 其中1987年10月至12月的差额经费,先由
地方垫支,中央财政随1988年经费一并下拨;1987年移交政府安置,未执行新退休生活费标准的军队退休干部,其10月至12月的差额经费,由移交单位(原移交单位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拨给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转发给退休干部;(3)今后移交地方当年剩余月份的经费, 由部队
按调整后的标准向地方计拨。从第二年起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按调整后标准,向财政部门编造预算。



198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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