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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与蒙籍配偶离婚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10:38:07  浏览:9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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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与蒙籍配偶离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与蒙籍配偶离婚问题的批复

1965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5)豫法字第116号请示已收阅。关于我国公民郭国选与蒙籍配偶苏和离婚的问题,我们意见,应按照1964年3月19日内务部“关于如何处理涉外离婚案件的批复”,征询女方意见后再行处理。至于征询意见的办法,经与外交部领事司研究,可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去信我国驻蒙使馆,请他们协助征询女方意见。给驻蒙使馆的信,应抄送外交部,并由外交部转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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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

(1989年8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已于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管理,预防和打击盗窃、倒卖
车辆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骑用自行车、三抡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必须遵守《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
办法》等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市骑用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到居
住地所在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验证合格,申领车辆号脾、使用证、打印钢号。


第四条 申领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号牌、使用证,应有下
列证件:
(一)购买的新车,凭发货票;
(二)个人组装的车辆,凭购买主要部件的发货票;
(三)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带入的车辆,凭海关税单;
(四)外地迁入的车辆,凭迁出地非机动车管理部门的迁出证明。
申领人须分别持上列证件和户口本或本人身份证件,在三十天内办理申领手续。


第五条 自行车号牌须安装在后档泥板或车架前脸处;三轮车及人力驱动的残疾
人专用车号牌须安装在前斜粱或车箱后栏板上。


第六条 车辆号牌、使用证,应妥善保管。遗失的,须持户口本或本人身份证件
并携车辆,到居住地所在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补发手续。


第七条 更换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打有钢号的部件,须持
车辆号牌、使用证及购买部件的发货票到居住地所在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补打
钢号,并在换下来的部件钢号旁打印“废”字。
新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打印钢号后,因质量问题,需要更
换打有钢号部件的,由更换部门给车主开具证明,车主凭更换证明到居住地所在区、
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补打钢号。换下的带有钢号部件,由生产厂销毁,不得再攒车
或作更换车辆部件使用。


第八条 买卖已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
用车,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委托商店或车辆交易市场进行,严禁私下交易。


第九条 转让、买卖、迁移及报废已领取车辆号牌、使用证的自行车、三轮车、
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须持车辆号牌、使用证、交易单、户口本或本人身份证件
,到居住地所在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变更、迁移、注销手续。


第十条 托运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应有下列证件:
(一)新车凭发货票;
(二)个人组装的,凭购买主要部件的发货票;
(三)打印钢号,领取号牌、使用证的车辆,需要迁出的,凭迁出证件;临时携
带外出的,凭车辆号牌、使用证。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承运。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拾得遗失的车辆应及时寻主发还,确实无法发还的,按拾
遗物处理。


第十二条 骑用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应接受公安机关定
期或不定期检查验证。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及使用机动残疾人专用车,按照《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加强
机动残疾人专用车管理的通告》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营业性存车处,必须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逾期不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和打印钢号的,不按规定办理车辆转让、买
卖、迁移、注销和补打钢号手续的,不接受检查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伪造、涂改车辆号牌、使用证、钢号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用换下的带有钢号的部件攒车,或用以更换车辆部件的,对单位处五百元
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承运不符合托运手续的车辆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发布的《天津市
自行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金华市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1〕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金华市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金华市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发〔2011〕4号)精神,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妥善解决市区城乡居民因突发性、临时性事件导致的生活困难,保障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临时救助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和属地管理相结合。
第三条 市区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临时救助的领导和协调;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安排;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进行审计监督;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户籍居民临时救助申请的审核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根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辖区内户籍居民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临时救助的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临时救助的对象是指凡具有市区常住户籍,因突发性、临时性事件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城乡家庭,包括:
(一)家庭成员因患危重疾病、遭遇溺水、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临时性事件造成人身意外伤害、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暂时无处居住的家庭;
(二)城乡低保和低保边缘对象享受社会救助后,仍然出现生活贫困、子女上学困难的家庭。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受理临时救助: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证明提供不全;
(二)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
(三)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
(四)因违法、犯罪造成自身伤亡、财产损失;
(五)有赌博、吸毒、自残、自杀等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因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临时救助的标准
第七条 临时救助的标准如下:
(一)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遭遇溺水、火灾、交通事故等造成人身意外伤害,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特别困难的,根据困难程度和解困期限给予一定金额的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因火灾等突发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救助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无处居住的,参照自然灾害倒损房屋补助标准发放修建房屋补助;
(二)贫困家庭子女就学期间,经专项救助后,仍然无力支付最低寄宿生活费用的,给予必要的生活补助;
(三)上述救助后,生活仍然特别困难的家庭,可申请慈善、社会帮扶。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使用
第八条 整合生活贫困救助和大中专教育阶段就学救助等资源,建立临时救助专项资金:
(一)自2011年起,市区每年按总人口人均不低于3元的标准安排临时救助专项资金,由市、区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临时救助需求逐步提高;
(二)社会捐赠资金;
(三)其他资金。
第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
(一)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合理使用临时救助资金;
(二)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留至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三)临时救助以现金形式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社会化发放为主,必要时也可采取实物形式救助。

第五章 临时救助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二)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当地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家庭人员收入状况证明等;
(四)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及清单、病历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各类突发性、临时性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责任认定及赔偿认定等证明材料;
(六)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委托村(居)民委员会调查,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区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区级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审批意见,并告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审批结果应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范围内张榜公示七天,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可以简化程序,事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追回救助款物。对于骗取临时救助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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