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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民委关于继承、发扬民族医药学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14:45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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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民委关于继承、发扬民族医药学的意见

卫生部 国家民委


卫生部、国家民委关于继承、发扬民族医药学的意见
卫生部、国家民委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地在恢复、发展民族医药事业方面作了很多工作,取得了不少成绩。为了更好地继承、发扬我国的民族医药学,提出如下意见:
一、民族医药学的历史发展情况
民族医药学是我国传统医药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有自己的医疗特色。在我国五十五个少数民族中,藏医、蒙医、维吾尔医、傣医等民族医药学,都有悠久的历史和自己的理论体系,对防病治病,为本民族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繁衍昌盛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藏医药学已有一千多年的历史,它是藏族人民在青藏高原与疾病作斗争的经验总结,至八世纪,出现了《月王药诊》、《四部医典》等著作。现在约有藏医四百余人,分布在西藏、青海、四川、甘肃、云南等地。
蒙医药学以藏医《四部医典》为基础,结合自己的民族文化和医疗实践,逐步发展成为具有自己特点的蒙医药学。目前约有蒙医二千七百五十人,主要分布在内蒙、辽宁、吉林、黑龙江、青海、新疆等地。
维吾尔医药学是在总结天山南北、塔里木盆地人民群众防治疾病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中外医学的长处,形成了自己的医学体系。目前约有维医230余人,以乌鲁木齐、喀什、和田、吐鲁番为基地,足迹遍及天山南北。
傣医主要分布在云南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和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已有一千多年的历史,在用傣文刻写的古老的贝叶经上,即有医药、方剂、制剂的记载。西双版纳素称“瘴疠之区”,傣医利用当地丰富的草药资源与疾病作斗争,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目前这两个自治州在全民所有制
单位工作的傣医共有12人。
各种民族医充分利用本地的药物资源,采取适合当地情况的行医方式,在治疗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方面有不少独到之处,深受当地群众的欢迎。
二、解放以来民族医药工作的发展和目前存在的问题
建国初期,随着民族工作的开展,民族医药工作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1951年12月开始施行的《全国少数民族卫生工作方案》曾指出:“对于用草药土方治病之民族医,应尽量团结与提高。”六十年代初期,贯彻“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八字方针,各民族地区在恢复发展
民族医方面都做了不少工作。但是,在“左”的思想影响下,特别是在十年动乱期间,民族医药学被视为“封建迷信”,民族医药人员被打成“牛鬼蛇神”,大量民族医药学的珍贵文献在“破四旧”中被付之一炬,致使民族医药学遭到极其严重的摧残。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有关省、区在拨乱反正的过程中,普遍重视了“抢救民族医”的工作,使民族医药事业又得到了一定的恢复和发展。为了提高民族医药人员的业务水平,各有关省区举办了培训民族医药人员的学习班和进修班,建立和充实了一批民族医的医教研机构。西藏
自治区扩建了藏医院,新疆成立了维吾尔医研究室。有关省、区还发掘、整理、编著、翻译、出版了一批民族医药著作。但由于左的影响太深,民族医药工作方面“欠帐”太多,目前仍面临许多困难,存在不少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没有充分看到少数民族群众千百年来一直依靠民族医防治疾病的历史作用,对民族医的学术价值认识不足,以为有了中西医就不必搞民族医了。因而,民族医药学长其处于无人负责的状态。
(二)民族医队伍后继乏人,民族医药学濒于失传。新疆二十九位名老维吾尔医中,七十一岁到八十岁的十二人,八十一岁到九十岁的九人,九十岁以上的八人,近三年来已死了十多位名老维医。西双版纳州一百八十二名傣医中,六十一岁以上的八十四人。青海现剩的名老民族医只有
七人。四川的甘孜只有四人。有的名老民族医的经验尚未得到抢救就去世了。对这部分健在的民族医生经验的抢救工作,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对于民族医典籍的搜集、整理工作,也做得很差。大部分民族医的重要著作,仍是横条式木刻原版,阅读和传授非常不便。青海塔尔寺“曼巴扎仓”(即医学院)的藏书,至今未曾清理,连一份目录都没有。一些维医和傣医的古典医籍和珍贵文物,流落国外或散失民间,追访十分困难
。特别是青壮年民族医,不认识少数民族的古文字,纵有图书,也难师承。
(三)民族医药机构数量少,规模小,设备差。在少数民族聚居并且历来有民族医传统的地方,至今缺乏民族医的医疗机构。现有的一些机构,规模太小,大多是空架子,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例如青海省七个藏医院共计床位二百五十张,实际上只开放了五十九张;需要职工二百四十
四人,实际上只有一百一十七人。新疆维吾尔医研究室虽确定八个编制,但实际还没有人,也没有房舍。
(四)民族药的供应渠道不通,药品短缺十分严重。解放以后,全国绝大部分民族地区,没有民族药的供应机构。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民族医的发展,国家药材部门在民族药的供销方面,相应地做了一定的工作,但有些应当纳入国家医药供应计划的民族药品至今还没有解决。民族医所
使用的药材,大多靠自采、自种、自购,耗费的人力、物力很大。民族药中的成药生产,也缺乏统一的管理安排,缺乏必要的扶持,长期处于自流状态。药材供应中的这些问题,增加了民族医工作的困难,在客观上影响了民族医的发展。
三、今后工作的意见
为了适应民族地区四化建设的需要和卫生事业的发展,必须广泛团结和依靠民族医药人员,努力发掘整理和提高民族医药学遗产,为保障各族人民健康和繁荣祖国医学科学服务。当前,应着重做好以下五项工作。
(一)加强领导。首先要提高对民族医工作的认识。把民族医药当作民族地区医药卫生事业建设的一件大事认真抓好。新宪法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发展民族医药学,不仅是一个重要的学术问题,而且是执行国家根本大法的问题,是提高民
族自尊心,继承发展民族文化的重要内容,对促进民族团结,巩固边防,都有积极的意义。各级卫生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都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使之作出长远规划和近期安排,制定具体措施,指定专门机构或设专人负责办理日常工作。建议中华全国中医学会和有关省、区中医学会
分会认真研究如何加强民族医药的学术交流问题。
(二)为继承和发扬民族医药学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各有关省区对抢救民族医药学遗产方面所需的经费,给名老民族医配备助手的编制,应在短期内给予优先解决;对具有真才实学的民族医药人员,每年可拨出一定的劳动指标,录用到全民或集体医疗卫生单位,或允许个人开业。在
今后若干年内,要集中一定的财力,增加民族医药事业的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费。同时,要按照商业部、财政部,对边远山区、牧区的民族贸易企业实行自有资金、利润留成和价格补贴等三项照顾政策的规定,加强民族药材的收购、供应及管理工作。
(三)加强民族医药机构的建设,努力培养一支有较高水平的民族医队伍。民族医的医、教、研基地,主要放在西藏、青海、四川、甘肃、云南、内蒙、新疆七个省区。根据现有的布局和可能提供的人力、财力、物力,当前应该采取综合、小型、集中使用的方针,即在现有的基础上先
办好一所医院,兼搞教学和科研,或在现有的科研机构内设立病床。机构不宜大,力量不宜分散。少数民族聚居区,有条件的可建立民族医院或在县医院内建立民族医科;公社卫生院所,也可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民族医药人员。要在1985年前完成现有民族医院的配套工作,从人力物力
上给以充实。应当鼓励办一些集体的小型的民族医医院或门诊部,实行民主管理,自负盈亏。允许和支持符合开业条件的民族医个体开业行医。要加紧培养民族医药人员,把民族医学教育纳入国家教育体制,切实办好内蒙民族医学院蒙医系和积极筹办西藏藏医学院。其他民族地区也要创造
条件举办民族医专科学校,或在医学院内设民族医学班,面向有关省、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此外,要有计划地加强在职民族医药人员的培训工作,分别办好各种形式的民族医培训班,并注意培养民族药材专业人员,以提高现有民族医药人员的业务水平。现有的民族医机构,有条
件的都要开展民族医药的科学研究。今后,对民族医院的管理,民族医教育的体制、教学大纲和教材,民族医科研的方向、任务和分工,都要摸索经验,积累资料,拟定必要的条例和制度,逐步把民族医的医、教、研工作引上轨道。
(四)加强民族医药的发掘、整理、提高工作。各省区应选派一些思想进步、勤奋好学、有志于民族医药事业并具有较高民族文化水平的青壮年,拜名老民族医为师,既当学生又当助手,协助整理名老民族医的宝贵经验。也可仿效中医办班的办法,前期集中上课学理论,后期分散跟师
学临床。同时鼓励有真才实学的民族医药人员著书立说。要加强民族医文献的整理、翻译、出版、追访工作,有关省、区要于1983年底以前制订出1984至1990年民族医古籍整理出版工作计划,开展各民族医之间、民族医与中西医之间的学术交流。要鼓励和支持一些热爱民族医
药事业的西医药人员,特别是高级西医药人员,学习和研究民族医药学。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民族医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认真解决他们的定职晋升问题。鉴于民族医过去缺乏系统的学校教育,他们的定职晋升考核标准,主要依据实际的业务能力和现有的医学理论水平,参考文化程度
和行医资历,适当放宽条件,合理评定。
(五)搞好民族药产、供、销的管理工作。要充分发挥民族地区药材资源丰富的优势,组织好民族药材的生产、供应、使用和药品质量管理工作。建议医药管理部门把民族药的收购、供应、管理以及民族成药的研制、生产列入计划,制定经营目录,逐步扩大经营范围。设立民族药的收
购供应机构。同时要放宽政策,恢复某些民族药材的传统供应渠道,开展集市贸易和地区小额贸易。在进口南药和汉藏通用的计划药品分配上,要适当照顾民族医用药的需要。对名贵藏药要有计划地培育种植。要制订措施,保护药源。



1983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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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郑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5号

《郑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五年八月五日



郑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以及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其余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专业保护与社会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城市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工矿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区域以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鉴定、确认和统一编号,建立资源档案。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应当列入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树木,应当报市或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确认。

古树名木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统一的标示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等级、树龄、树木编号及管护单位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其中,一级古树名木保护的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二级古树名木保护的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三级古树名木保护的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

第十二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敷设管线;

(三)堆放杂物和垃圾;

(四)倾倒有毒有害废渣、废液,排放烟气;

(五)使用明火或焚烧沥青、落叶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制定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剥损树皮、攀树折枝;

(四)擅自砍伐、移植;

(五)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硬化、固化地面行为;

(六)其他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实行属地管理。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在城市公园、游园、公共绿地、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责任;

(二)在国有林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责任;

(三)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四)在铁路、公路、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责任;

(五)在住宅小区或私人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管护;

(六)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管护;

(七)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管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与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管护责任。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或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管护技术规范进行管护。市和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管护责任人提供管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遇有严重干旱、洪涝等自然灾害时,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古树名木有严重病虫害或出现长势衰弱、枯萎等异常情况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或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市和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治理复壮,并将治理复壮情况记入古树名木资源档案。

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人承担。承担日常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或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费补助。

古树名木建档挂牌、治理复壮、设置保护设施的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人未按照管护技术规范进行管护或者未按规定采取保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在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区域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在其他区域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赔偿标准,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专业人员评估后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0日起施行。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市府办发[2006]65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赣州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1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六日




赣州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结合市本级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市直单位即采购人,是指与赣州市财政局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办法政府采购是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市政府公布的采购目录内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经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统一组织,将政府采购目录中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部门自行组织采购的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经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自行组织采购的活动。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负责市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能。其主要职能:依法制定政府采购有关规章制度;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拟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报市政府批准;管理政府采购网络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批准政府采购方式;管理政府采购资金;负责政府采购监督检查;考核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业绩;开展政府采购宣传与培训;处理供应商的投诉事宜。

第六条 市招标投标中心是集中采购机构,其主要职责:接受采购人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购;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规章制度;管理政府采购档案、提供有关信息报表;负责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接受委托代理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

第七条 采购人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的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列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随同年度预算报市财政局汇总,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政府采购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作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和追加预算的,应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九条 采购人应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并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按月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并确认采购资金到位后方可组织采购。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不得采购无预算、无计划的采购项目。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及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但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操作难度大的采购项目,经依法批准可自行采购或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㈠公开招标;

㈡邀请招标;

㈢竞争性谈判;

㈣单一来源采购;

㈤询价;

㈥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均应遵循如下基本程序:

㈠编制标书;

㈡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㈢发售招标文件,收取投标保证金;

㈣供应商提交投标文件;

㈤开标并组织专家评标和定标;

㈥发布中标公告;

㈦确定中标供应商;

㈧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㈨向市财政局提交采购合同等有关备案文件。

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财政局批准;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㈠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㈠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㈡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㈢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㈣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㈠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㈡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㈢为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有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七条 采购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不大的政府采购项目,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十八条 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方式的具体操作规程以及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和区域联动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根据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章  合同验收与资金

第十九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委托主管部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的,应当在委托协议条款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采购合同(包括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生效的合同,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但合同的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除外。

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意见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采购单位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付款时,应按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的有关规定,向市财政局提交预算拨款申请和有关采购文件,申请支付。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集中支付管理。市财政局应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用以归集、核算各类政府采购资金,集中支付政府采购款项。

第二十六条 市本级集中采购项目资金原则上实行财政全额直接拨付方式。即由市财政局将政府采购资金从政府采购专户中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

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结合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另行制定。

第五章 备案和审批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备案和批准管理是指市财政局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他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批准的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批准的管理行为。市财政局为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机构,具体办理政府采购备案和批准事宜。

第二十八条 除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回复意见。下列事项应当报市财政局备案:

1、采购人制定的本部门、本单位有关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

2、采购招标公告(在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公告视为已备案);

3、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协议书副本;

4、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审批事项应当经市财政局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下列事项应当报市财政局批准:

㈠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由组织采购的机构提出申请报送市财政局批准;

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由采购单位提出申请报送市财政局批准;

㈢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其实施方案、招标文件、操作文件、中标结果、协议内容需要变更的;

㈣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

㈤政府采购预算或项目的调整变更;

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三十条 备案和批准事项由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局报送。

第三十一条 公开招标项目公告前应书面形式告知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并同时报送招标文件,经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审核同意备案后方可实施采购。告知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㈠招标项目;

㈡标的金额;

㈢采购方式;

㈣招标地点、时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对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㈠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㈡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㈢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㈣政府采购信息在省财政厅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㈤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㈥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㈦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㈧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㈨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是:

㈠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情况,有无违纪违法行为;

㈡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㈢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情况;

㈣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
㈤基础工作情况;

㈥采购价格、资金节约率情况;

㈦集中采购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
㈧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

市财政局应依照财政部、监察部印发《集中采购机构监督管理考核办法》要求,定期对同级集中采购机构考核。在考核工作中可邀请监察、审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五条 供应商应当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市财政局应当对中标供应商履约实施监督管理,对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中标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对未认真履行采购合同的,应取消其供货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购的单位,可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20号令)要求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询问、质疑和投诉进行处理与答复。

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应当参与数额巨大或重大采购项目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其 他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19号令)在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必须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包括: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招标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市财政局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结果等。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按照财政部、监察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从市本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采购人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四十二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的应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18号令)执行;实行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进行招标投标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部分需求量大、规格标准相对统一、品牌较多且市场竞争充足的政府采购项目可实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及区域联动操作方式。

实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项目、实施范围、执行要求和监督检查等内容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作出规定,集中采购机构统一组织实施方案。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隐匿和擅自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标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配套制度、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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