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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59:10  浏览:8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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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为适应新形势下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工作的需要,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财政支农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以下办法。

一、总则
(一)本办法核算范围,支持国营农口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开展多种经营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城镇青年就业、劳改劳教部门使用的周转金,可以比照本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二)凡设立和经营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各级财政部门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主管部门,都应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处理会计业务,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
(三)凡有周转金业务的各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周转金会计人员、周转金会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人员工作规则》的规定,依法行使职权,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聘任或任命,担任会计专业职务。
(四)周转金会计的基本任务和职责:
1.认真执行国家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本制度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2.办理周转金借款和回收业务的核算,负责核实、汇总周转金的原始资料,编审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向领导提供周转金的发放和回收等情况。负责周转金会计资料的整理归档和合同书的管理。
3.对借款单位或个人擅自挪用周转金,或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的,财政部门有权按照合同规定追回借款或停拨周转金。
(五)周转金会计核算采用资金收付记帐法,运用复式记帐原理,以“收”、“付”作为记帐符号,反映周转金的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的增减变化情况,其记帐规则为:发生收入,增加结存记“同收”;发生支出,减少结存记“同付”;其他记“有收有付”。其试算平衡公

式为:
资金来源类余额-资金运用类余额=资金结存类余额
(六)周转金的会计核算年度采用公元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核算单位。

二、会计科目
(七)周转金会计科目规定如下: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适当增设二级科目。
(八)会计科目使用说明如下:
1.“本级周转金基金”科目
本科目核算由各级财政部门本级直接支配管理,负责发放回收的周转金,本级周转金基金的主要来源有:(1)本级预算安排;(2)上级追加由本级管理的周转金;(3)本级机动财力安排;(4)企业退库转入的周转金;(5)企业上交利润转入的周转金;(6)分成转入的周转

金;(7)年终其他收入帐户收方余额转入部分;(8)清理出未入帐的周转金等。周转金增加时,记入本科目的收方;分成转出的周转金,经批准的待处理周转金,记入本科目的付方;本科目期末表现为收方余额,反映由本级财政管理的周转金基金总额。
本科目应按资金类别和资金来源渠道分别设置明细分类帐进行明细核算。
本科目各级通用。
2.“借入周转金”科目
本科目核算本级财政部门向上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借入的周转金,借入周转金,记入本科目的收方,归还周转金,记本科目的付方;本科目期末表现为收方余额,反映本级财政部门向上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借入周转金余额。
本科目按需要下设“向上级财政部门借入周转金”、“向同级财政部门借入周转金”二级科目。
本科目只限于借入周转金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使用。主管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借入的周转金,应另外单独设帐记载,按系统向上编报报表以免数字重复。
3.“借入其他资金”科目
本科目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利用财政上暂时闲置和一些社会性临时周转使用的资金。借入资金记入本科目的收方,归还资金,记入本科目付方。本科目期末表现为收方的余额,反映借入其他资金的余额。
本科目适用于有临时周转金业务的财政部门使用。
4.“其他收入”科目
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向借款者收取的占用费和超过借款合同期限而收取的逾期占用费,收取时记入本科目的收方;年终“其它支出”科目的付方余额转入本科目时,记入本科目的付方;年终收方余额,反映“其他收入”的净增加额,应全部转入“本级周转金基金”科目的收方,增加本级

周转金基金。
本科目适用于有两项占用费收入的各级财政部门。
5.“待处理周转金基金”科目
本科目核算因主客观原因造成一时难以收回并经批准,作为待处理的周转金。批准后,记入本科目的收方,继续收回时,记入本科目的付方,本科目期末表现为收方余额,反映待处理周转金基数总额。
本科目只限县以上财政部门使用。
6.暂收款,本科目核算各类因某种原因发生的暂存款项和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发生时记入本科目的收方,清理结算时,记入本科目的付方,期末余额为收方余额,反映各类暂存款项的总额。会计人员要及时清理结算各类暂存款项和应付款项。
7.“借出周转金”科目
本科目核算本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借给下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周转金以及财政部门借给同级主管部门的周转金,借出时,记入本科目的付方;收回时,记入本科目的收入;本科目期末表现为付方余额,反映本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借出的周转金余额。
本科目按需要下设“农口企业周转金”、“农口事业周转金”、“农村合作经济”周转金的二级科目。

本科目只限于处理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上下级之间以及财政部门与同级主管部门借还周转金的往来关系使用。
8.“借用周转金”科目
本科目核算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直接借给受援者的周转金。借入时,记入本科目的付方;收回和经批准的待处理周转金,记入本科目的收方;本科目期末表现为付方余额。反映借用周转金余额。本科目应根据需要设置“农垦企业周转金”、“水产企业周转金”、“畜牧企业周转金”

、“其他农口企业周转金”、“农业事业周转金”、“畜牧事业周转金”、“林业事业周转金”、“水利事业周转金”、“水产事业周转金”、“其他农口事业周转金”、“乡镇企业周转金”、“乡村多种经营周转金”、“农村造林周转金”、“农村水产周转金”等二级科目,并按受援者

设分户进行明细核算。
本科目只限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与受援者签订合同并发生借用关系时使用。对于经批准的待处理周转金冲减本科目数字时,因“挂帐处理”是在县以上财政部门内部进行,故只限县以上财政部门冲减。
9.“其它支出”科目
本科目核算为做好周转金管理工作而发生的各项业务支出和缴上级财政部门的周转金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支出发生时记入本科目的付方。余额反映各项业务支出的总额,年终应全部转入“其他收入”科目。
10.“待处理周转金”科目
本科目核算因主、客观原因造成一时难以收回的周转金,记入本科目的付方;收回的待处理周转金,记入本科目的收方;本科目期末表现为付方余额,反映待处理周转金总额。
本科目限于县以上财政部门使用。
11.“暂付款”科目
本科目核算暂时付出,尚未确定支出性质或尚未结算的各种款项。付出发生时,记入本科目的付方,清理收回或结算后,记入本科目的收方。期末余额,反映待处理暂付款项的总额,会计人员要及时清理收回各类暂付款项。
12.“银行存款”科目
本科目核算专户存入银行的周转金。各级(包括乡)财政部门,必须将支农周转金在银行设立专户存储。增加时,记入本科目的收方;减少时,记入本科目的付方;本科目期末表现为收方余额,反映周转金的实际存款总额。
本科目各级通用。
周转金不设“库存现金”科目。借用周转金,凡在银行开户的受援者和扶持农户用于购置设备的,一律通过非现金结算。

三、会计凭证和帐簿
(九)会计凭证是记载和反映周转金业务活动,处理收、付手续,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文件;是登记帐簿的依据。会计凭证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两种,周转金的原始凭证主要包括,借款合同书,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据,银行收付凭证、周转金还款收据、资金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的收

据等。无论哪种原始凭证,都必须内容齐全,填写清楚,妥善保管,记帐凭证是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归类、整理后填制的用于记帐的凭证。
(十)会计帐簿是会计核算的记录和编制会计报表的依据,周转金会计设置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总分类帐按一级科目设置,核算周转金的总括情况;明细分类帐户按二级科目或明细科目设置,对总分类帐的有关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十一)借用、回收周转金登记簿、是“借用周转金”帐户的补充资料,是具体反映周转金的借用、到期回收和实际回收情况及监督周转金是否严格履行了借款合同书上的有关规定的书面记录。

四、会计报表
(十二)周转金报表是根据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整理编制的书面报告,简明地反映一定时期内周转金业务活动情况,要做到字迹清楚,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十三)周转金有下列会计报表:
1.周转金平衡表
2.周转金借用情况表
县(区)财政部门和有周转金业务的主管部门在年度终了时,均应进行全面清理、办理决算,做到帐、证、表、实相符,上下之间、年度之间、指标之间相互衔接一致,经审核无误后,于次年元月以前向市财政局报送。对报表所做的分析和说明随同报表一并上报,县(区)应予季度末

向市财政局报送季报表。

五、会计档案
(十四)周转金会计档案资料,是支农周转金管理工作必须具备的重要资料和基础数据,必须专人负责,归档立案,加强管理。
(十五)会计档案是主要包括,各种会计凭证和帐簿,各种会计报表,与上下级主管部门签订的借入、借出周转金合同,和与受援者单位签订的借用周转金合同,司法公证书、担保书,会计人员交接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单等。
(十六)每年办理决算后,会计主管人员应将上述会计资料,进行系统整理,分类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单,连同会计资料一并归档。
(十七)财会人员调动工作办理交接手续时,必须造具清单,将经手保管的会计档案移交接办人。在未交清交接手续前,不得离职。乡财政所经办人员调动时,要由县(区)财政部门派员核对实物,监督移交。
(十八)各种会计档案的保存年限及保存期满需要销毁时,参照市财政局有关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六、附则
(十九)各县(区)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十)本制度自1989年1月1日起实行。



198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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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政发〔2001〕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已经第115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十一月九日


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为大力推动并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加速本市科技发明、技术专利等科技成果的商品化,鼓励科技成果的拥有者将高新技术快速转移到产业应用,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推动传统产业的优化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市对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行认定制度。市政府指定专门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认定,并为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提供“一站式”服务。
凡在本市登记注册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均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政策。
二、市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鼓励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一)市政府设立技术创新资金,用于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由市财政局、市科委、市计委、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等部门以及政府出资引导设立的投资机构,多渠道筹资,以市场调研投入、项目开发、风险投资、贷款贴息、贷款担保等方式,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二)市政府设立知识产权发展和保护资金,用于鼓励本市组织和个人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对申请国内外专利的组织和个人,可给予一定的专利申请费和专利维持费补贴;对具有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实施项目,可一次性给予一定的专利实施资金支持。
(三)市政府建立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基础设施建设和高新技术成果项目转化。
三、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继续加大对科技的投入。“十五”期间,本市科技经费年增长率不低于20%,重点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产学研联合实施项目。
(一)市经委、市科委每年从技术改造资金、结构调整资金和科技三项费用中,安排不低于50%的资金,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产学研联合实施项目给予贴息、资本金注入及科研开发补助拨款等支持。
(二)市科委、市人事局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资助留学人员在本市从事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携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本市转化和创业。
四、本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需的外省市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经市人事局批准,给予《工作居住证》,享受本市市民待遇。持《工作居住证》工作满三年的,经用人单位推荐、有关部门批准,办理调京手续。
受聘于中关村科技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本市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获得学士及学士以上学位的应届毕业生,可以直接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五、鼓励留学人员携带科技成果来本市实施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生产。凡获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在本市设立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0 万元人民币),经市人事局认定和市外经贸委批准后,市工商局可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登记注册,并享受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六、鼓励各类人员通过专职、兼职等形式在京创办科技企业或到企业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回原单位竞争上岗,保障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的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七、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所获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八、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研机构或高等院校可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在三至五年内,从实施该项成果转化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十、高新技术企业研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当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和为此所购置的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的费用,可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购买国内外先进技术、专利所发生的费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两年内摊销完毕。
十一、高新技术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当年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对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从事软件著作权转让业务和软件研制开发业务,比照技术转让与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
十三、经市政府批准转制为企业的科研院所,截止2004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
十四、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所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之后两年减半支持。经认定的重大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五年内上缴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之后三年减半支持。对上述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80%用于相关企业的技术创新,20%纳入技术创新资金集中使用。
十五、鼓励各类企业建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各类企业自办或与高等院校、研究机构联合组建的工程或技术研究中心以及企业技术中心,经认定后,可对其主要研究开发项目从科技经费中给予资助。
十六、经市科委认定的孵化基地和在孵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所缴纳各项税收的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予以支持。财政专项资金作为孵化器种子资金,用于孵化基地建设和在孵企业的项目贴息、投资和补助拨款等支持。
十七、对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自2001年起五年内,其当年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建或购置的生产经营场地所缴纳的房产税,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财政专项资金全部用于相关企业的技术创新。
十八、高新技术企业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实际发放的工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据实扣除。
十九、对经认定在国家及市政府批准建立的开发区内直接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并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75%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费”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减半征收。高新技术企业用于经认定的重大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新增用地,免征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该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四源费”,减半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但如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用于非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须全额补交减免费用。
二十、鼓励发展与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相关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多样化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对经认定的在本市注册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发展高新技术企业有重大贡献的中介服务机构,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
二十一、对政府资助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凡在规定期限内未有效开展转化工作的,将暂停对该项目的政府资助。对属应用性研究开发范畴而未进入实际应用阶段的科技成果,一般不予受理申报市级科学技术奖励。
二十二、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建立社会化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制度。由高新技术企业中的科技开发、经营管理人员申报,经评审机构评审合格后,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可破格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二十三、在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中进行激励机制试点。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试点企业从近年来国有净资产增值部分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股份,奖励本企业在创业和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试点企业要制定试点方案,按照其产权关系,根据现行国有资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十四、进一步发挥现有风险投资机构和担保机构的作用,鼓励民间资本建立创业投资机构和担保机构。本市注册的风险投资机构,对本市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投资超过当年投资总额70%的,其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
中关村科技园区内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发生贷款担保代偿损失时,可申请财政资金补偿,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市人事局、市科委、市经委、市教委和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等部门要每年统一制定高新技术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培训计划,委托国内外高等学校或机构组织实施。
二十六、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扶持作用。通过预算控制、招投标等形式,凡纳入本市市级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于同类产品,优先采购转化高新技术成果的产品。
二十七、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十八、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26日发布并执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京政发〔1999〕14号)同时废止。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8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南通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餐饮业的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和县属建制镇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对外开放的食堂和提供餐饮服务的宾馆、浴场、歌舞厅、咖啡馆、茶座等单位。

  第四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餐饮业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行为。

  第五条 建立市区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明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能分工。

  规划部门负责依法做好餐饮业建设项目的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设部门依法做好餐饮业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依法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查处无证经营餐饮的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核发餐饮经营店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经营餐饮的行为。

  城管部门负责监督餐饮经营店店容店貌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对餐厨废弃物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改造和开发建设应当规划和建设餐饮业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餐饮业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和城市商业网点布局的要求。

  第七条 不得在下列区域和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

  (一)非经营性房屋;

  (二)不具备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房屋;

  (三)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的,与相邻最近居民住宅边界的直线距离小于30米的房屋;

  (四)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域;

  (五)城市建成区内不具备接入城市排污总管条件的区域;

  (六)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小于25米的区域;

  (七)江、河水面区域;

  (八)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在上述场所和区域内申请兴办餐饮业项目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八条 利用物业管理用房、场地、公共设施等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将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无证照兴办餐饮业项目。

  第九条 餐饮业项目应达到下列污染防治要求:

  (一)配置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装置、废气净化装置,油烟排气筒的设置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油烟排放口位置应距离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10米以上,油烟排放应符合GB18483-2001《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二)配置污水处理设施,上下水设施齐备,安装油水隔离池、油水分离器等,污水排放符合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CJ343-2010《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三)安装符合环保要求的消音、降噪设备,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直接朝向人行道安装空调装置的,其安装架底距地面应当大于2米,确因客观条件限制的,不得小于1.9米,在居民门窗附近安装空调装置的,不得直接朝向居民门窗等敏感点,且距离应大于3米;

  (四)具有防蝇、防鼠、防虫、防潮设施和相关措施;

  (五)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分类收集餐厨废弃物和非餐厨废弃物。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其中餐饮业项目在6 个基准灶头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应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他的应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用于餐饮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业专用烟道、污水排放设施,安排废气、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餐饮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的餐饮业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规划、建设等项目相关审批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餐饮业项目,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及餐饮服务许可证。未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环保、卫生、消防等相关部门应编制餐饮业经营审批手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餐饮业经营注册登记时,要协助相关部门向申请人发放审批手册,并提醒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工商、环保、卫生、城管、商务、消防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审批信息沟通协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信息通报环保、卫生、城管、商务、消防等相关部门后,相关部门应提前介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餐饮业项目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餐饮业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后,应当在3个月内申请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竣工验收,出具验收意见。

  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的,不得营业。

  第十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现有餐饮业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根据产品的技术要求定期进行清洁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装置、油水分离等设施正常运行,并保存连续6个月的维护保养记录;

  (三)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组、通风和噪声排放装置等设备应当符合相应的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四)经营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节能、节约型设施设备和用品,降低能源与物品消耗,防止景观照明中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减少使用一次性木筷子等;

  (五)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依法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并缴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发泡塑料餐(饮)具、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和含磷洗涤剂;

  (二)不经过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烟、经城市雨水管道或污水管道排放油烟;

  (三)乱倒乱堆餐厨废弃物,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办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处理;

  (五)在居民住宅区及公共道路上、河道管理范围内及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周边区域进行净菜、洗涤等与提供餐饮业经营有关的污染环境的作业活动。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设立的餐饮业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逐步限期调整、搬迁、改造。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环境保护的执法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检查。

  第二十条 对餐饮服务环境污染的举报和投诉,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赴现场检查取证,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涉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处理的事项,及时进行移交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工商、卫生、规划、建设、城管、房产、公安、文广新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依法查处,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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