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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12:37  浏览:9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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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饱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暂不能建立管理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镇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的编制、报批及实施;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私人建房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申请及开工申请审核和定点放线工作;
(四)依法对村镇建设工作和房屋、公共设施及其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五)调解村镇建设管理纠纷,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六)管理村镇建设档案;
(七)办理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交通、邮电、供电、水利、环保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
第八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持下列文件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送审报告;
(二)规划图,现状分析图;
(三)说明书。
第九条 村庄建设规划,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持下列文件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送审报告;
(二)规划图,现状分析图;
(三)说明书。
第十条 村镇规划的期限一般为十年至二十年,近期村镇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三年至五年。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村镇规划一经批准,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进行各项建设,实行选址意见书制度。
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后出具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选址意见书不得伪造、骗取、涂改、租借、买卖和转让。选址意见书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核发单位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建设二层(含二层)以上楼房和跨度、跨径超过六米(含六米)或者高度超过4.5米(含4.5米)的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第十六条 承担村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经工程所在村镇的乡人民政府审查登记,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施工单位。
在村镇规划区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颁发的上岗证书,方可承担高度4.5米以下(不含4.5米)和跨度、跨径6米以下(不含6米)的建设工程。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十九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实行开工审批制度。未经审批的,一律不得开工。
第二十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在开工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
(一)具有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具有符合有关技术要求、标准和村镇规划的建筑设计图纸;
(三)确定了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
(四)具有建设资金。
对于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开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发给开工许可证,同时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实地定点放线,界定用地范围。
农村居民经批准,新建、改建、翻建住宅,开工前必须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乡级人民政府对其建房批准文件以及设计图纸、施工条件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开工许可证,并由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员、土地管理员会同村委会实地定点放线,界定用地范围。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开工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开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施工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确保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村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设不得占用耕地。禁止随意占用村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的行为。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场所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使用期限内拆除。
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一年。
第二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宣传、管理工作,组织制定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环境卫生治理措施,井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村镇规划区内的公共场所堆放垃圾、粪便、柴草和建筑材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和开工审批制度进行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
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和开工审批制度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贵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二层以上住宅以及建筑跨度、跨径、高度超出规定范围工程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没收选址意见书以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予以辞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足额赔偿:
(一)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工程竣工后,逾期不清理施工现场的;
(三)乱堆粪土、垃圾、柴草、侵占道路、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三条 擅自在村镇规划区的公共场所或者占用耕地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不拆除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拆除期满仍不拆除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选址意见书和开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开工许可证时,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和财政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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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47号



《景德镇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23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景德镇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理,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在市城市规划区(包括市陶瓷工业园和市高新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排水(雨水、污水、雨污合流)、燃气、通讯(中国电信、有线电视、广播、移动、联通、铁通、网通等)、电力(含路灯)、热力、工业管道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地下管线工程及相关的人防、地铁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无偿地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已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专业管线现状图及有关资料。

第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资源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协作,实现资源共享。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六条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要根据各类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档案资料,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实现动态更新。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的密级划分,根据地下管线档案的密级,确定档案利用的范围。根据地下管线档案局部管位和局部范围利用的原则,开展利用工作,严格做好档案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景德镇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地下管线管理的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由景德镇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管线办)负责,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规划审批管理,组织进行开工前定线和竣工测量。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道路开挖许可制度及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有关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城市地下管线施工作业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业务指导和接收、整理、保管及提供利用等工作,执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专项预验收、验收制度。

市规划、建设、通讯、电力、广播电视、公安交警、城市管理、交通等管理部门或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并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涉及人防、公安、交通、水利、园林等部门管理职责的,管线建设单位和有关审批单位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规划编制和设计

  第十条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城市管线专业部门编制管线专业规划,并进行综合平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编制管线工程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二条 各管线专业部门建设的地下管线项目,由各管线专业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管线设计。

  新建居住小区、单项建设工程涉及的管线综合项目,由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管线综合设计。



第四章 审批和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 纳入统一管理的管线:

(一)城市道路(干道、支路、步行街)上铺设的各类管线;

(二)各建设项目与城市道路上铺设管线相联接的各类管线;

(三)老城区里弄与城市道路上铺设管线相联接的各类管线;

(四)其他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管线。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前,应当到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清该地段的相关地下管线情况,并将有关资料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办理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道路开挖许可证;否则,依法不予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管线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项目申请报告,领取规划设计要点;

  (二)报审规划设计方案;

  (三)报审管线施工设计图。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材料齐全和施工图审查完成的前提下,核发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通知书,经审查认为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和道路开挖许可手续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报送内容和要求。

管线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和道路开挖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供地下管线施工方案及安全施工具体措施的资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材料齐全的前提下,在7个工作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核发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和道路开挖许可证。

  第十八条管线建设单位必须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管线建设涉及与燃气等危险管道相邻平行或垂直交叉的,管线建设单位必须经相关管线单位确认并采取保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在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踏勘、变更线路后,管线建设单位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条在施工中发现有地下管线资料未标注的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市管线办。市管线办应当组织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等相关单位查明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原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档案。

  第二十一条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施工单位须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管线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管线,覆土前必须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统一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竣工测量进度应与工程进度相适应。

  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管线验收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才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实行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

第二十五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3个月内,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下列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它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二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各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加强管线的维护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为保护地下管线安全,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设与管线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占压行为;

  (五)其它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地下管线,对损坏地下管线的行为应当劝阻,并向市管线办及各管线专业部门举报。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工程文件材料收集是否齐全完整、整理立卷是否规范、归档文件材料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竣工图编制是否符合技术标准等进行预验收,并出具工程档案“初验意见”。

未取得工程档案初验意见的地下管线工程,视为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线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四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不得出售、转让。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在接收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接收手续;不符合要求的,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补正内容和要求,由建设单位重新编制后移交。

第三十七条 废弃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废弃之日起1个月内将地下管线废弃情况书面告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的专业管线图,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修正情况及时更新相应的电子信息资料。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管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确保其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接收、收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

第四十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需要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管理,并完善保密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取得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内容的管线工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擅自组织施工,对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不办理竣工备案,对不按照规定时限、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因管线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或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正确而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管线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钱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工程测量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未按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相关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利用中,严格执行“谁利用,谁负责”的保密制度,对于因为地下管线档案失密造成的后果,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查询、测量等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核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23日起施行。



铁岭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 51 号

《铁岭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1月5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六年二月二十日

铁岭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保持和发展我市种子生产优势,推动种子产业化进程,促进种植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引进、推广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作物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质监等相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涉及农作物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鼓励外省、市单位和个人来我市依法生产、经营种子,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为种子生产、经营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八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投诉和举报,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在县(市)、区辖区内生产的,由生产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县(市)、区生产的,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一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委托农民或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

(三)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四)有500平方米以上的种子晒场或者种子烘干设备;

(五)有600平方米以上的仓储设施;

(六)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

(七)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实现种子产业化、专业化、标准化生产。

种子生产基地,是指接受委托承担种子生产的乡村或者区域(含隔离区)。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适宜种子生产的自然条件;

(二)隔离区外边线至整个生产区域中的所有土地承包者自愿或者村民大会(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同意承担种子生产,并制订相关的村规民约;

(三)上一生产季无违反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拒售、外流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需要保密的由申请者注明;

(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证明;

(七)种子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种子生产具体村、屯及地块名称、隔离区设置方案、前茬作物等情况介绍;

(八)种子生产基地所有土地承包者自愿承担种子生产的证明或村民会议决议文件及相关的村规民约;

(九)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书面同意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供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十)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对生产地点、土地承包者、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进行实地考察,并制作现场勘验记录。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请审批;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当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名称、生产者住所、法定代表人、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有效期限等项目。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于实施种子生产之日起60日前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种子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申请新证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程序相同。

申请者3年内未依法履行种子生产合同,有下列行为之一未纠正的,其项目变更、换发新证申请,审核机关不予受理:

(一)拒收、限收种子生产基地合格种子的;

(二)不按合同兑现种子收购价款的;

(三)其他损害种子生产基地合法权益的行为。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第十七条 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生产种子,生产种子前,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种用质量标准;国家没有规定种用质量标准的,合同当事人应当约定质量标准。

签订种子生产合同应当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合制订的合同文本,并报生产地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禁止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代繁、代管等名义与种子生产基地签订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组织和管理种子生产。

种子生产者应当向种子生产基地提供合格的亲本种子和包括播种、去杂、去雄、降水等种子生产全过程的详细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种子生产基地应严格按照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生产和管理,保证种子质量,不得使用非合同供种方提供的亲本种子。

第十九条 同一隔离区内只允许一个种子生产者委托生产种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种子生产基地内种植影响种子生产的农作物,不得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及从事其他危害种子生产的活动。

第二十条 对符合国家种用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种用质量标准的种子,种子生产者应当按合同收购,不得拒收或限量收购。

对达不到国家种用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种用质量标准的种子,种子生产者应当报告种子生产所在地的种子管理机构,并在其监督下报废、收购、转商,不得冒充种子销售。因报废、转商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种子生产基地交售种子时,不得掺杂使假。

除签订种子生产合同的种子生产者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种子生产基地的种子。种子生产基地不得向非合同收购方出售种子。

第二十一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在县(市)、区辖区内经营的,由经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县(市)、区经营的,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申请注册资本500万以上,资产负债率70%以下,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测机构的标准,有2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三)有成套的种子加工、包装设备和1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四)种子贮藏库房应当在600平方米以上;种子晒场应当在500平方米以上;有1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贮藏、保管技术人员;

(五)具有稳定的营业场所,并应形成相对稳定的销售网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申请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在75%以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满足检验工作需要的检验室及相应的检验仪器设备,有1名以上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掌握种子贮藏、加工、保管技术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三)种子检验仪器、加工设备、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四)种子经营场所照片;

(五)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进行实地考察。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报请审批;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二十七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项目。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种子经营许可证期满后申领新证的,种子经营者应在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第二十八条 下列3种情况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种子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三)种子经营者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二十九条 种子经营者必须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销售或者委托代销种子,委托代销种子应当与代销方签订代销协议。代销方应当在代销协议范围内从事代销活动,并不得再次委托代销种子。

代销方不得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销售种子。

第三十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下列农作物种子应当加工、包装后销售:

(一)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果实、包括颖果、荚果、蒴果、核果等;

(二)马铃薯微型脱毒种薯。

下列农作物种子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

(一)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包括根(块根)、茎(块茎、鳞茎、球茎、根茎)、枝、叶、芽、细胞等;

(二)苗和苗木,包括蔬菜苗、水稻苗、果树苗木、茶树苗木、花卉苗木等;

(三)其他不宜包装的种子。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其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手相符。本办法所称的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对于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的种子,标签是指种子经营者在销售种子时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农作物种子标签应当标注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净含量、生产年月、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及联系方式。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分别加注: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加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品种审定编号;

(二)两种以上混合种子应当标注“混合种子”字样,标明各类种子的名称及比率;

(三)药剂处理的种子应当标明药剂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注意事项;并根据药剂毒性附骷髅或十字骨的警示标志,标注红色“有毒”字样;

(四)转基因种子应当标注“转基因”字样、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编号和安全控制措施;

(五)进口种子的标签应当加注进口商名称、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证编号和进口种子审批文号;

(六)分装种子应注明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

(七)种子中含有杂草种子的,应加注有害杂草的种类和比率。

禁止盗用、伪造种子标签进行种子经营活动。

为防范和打击盗用、伪造种子包装和种子标签等违法行为,种子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向经营所在地种子管理机构提供种子包装和标签样本。

第三十三条 标签标注内容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印刷清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警示标志应当醒目,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和其他文字,字体应小于相应的中文。

标签标注内容可直接印制在包装物表面,也可制成印刷品固定在包装物外或放在包装物内。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商、质量指标、净含量、生产年月、警示标志和“转基因”标注内容必须直接印制在包装物外。

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的种子,标签应当制成印刷品在销售种子时提供给种子使用者。印刷品的制作材料应当有足够的强度,长和宽不应小于12厘米×8厘米。可根据种子类别使用不同的颜色,育种家种子使用白色并有紫色单对角条纹,原种使用蓝色,亲本种子使用红色,大田用种使用白色或者蓝红以外的单一颜色。

第三十四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2年;多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保存期限按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和有关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与审定公告一致。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基地调出种子时,种子生产者应当出具由责任人签发的调运证明,载明调运品种名称、数量、生产地点、调往地点、调往单位、调运时间和承运车辆牌号等内容。

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附有检疫证书。

第三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引进、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未经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经营、推广。

申请引进国家审定但适种区域不包括我省或外省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须经我市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种植试验,适应种植的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引种。

其他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和引进,经生产或经营地县、市两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商品种子销售。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质量的监督。

种子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专家实施田间现场鉴定及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进出口种子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理。

第四十条 经省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因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

第四十一条 种子管理、检验机构和相关部门在检查种子质量抽取(扦取)样品时,应当由种子检验员(扦样员)按国家标准执行。种子检验员(扦样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种子检验员证。

拒绝接受依法监督抽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被监督抽查的种子按不合格种子处理,由下达监督抽查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 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者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可以向田间现场所在地的县(市)、区或市种子管理机构申请田间现场技术鉴定。

种子质量纠纷处理机构根据申请,可以进行现场鉴定;种子质量纠纷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现场鉴定,也可以单独申请现场鉴定。

鉴定申请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鉴定的内容和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口头提出鉴定申请的,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制作笔录,并请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和实际支出缴纳鉴定费和聘请专家费用。

种子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鉴定;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返还缴纳的费用。

现场鉴定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具体鉴定办法按照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第四十四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该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前款所称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造成的该作物实际产量与所在县(市)、区当年统计平均产量的减产部分,按当年当地同类作物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第四十六条 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八条 种子执法人员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发票、帐簿、检验结果、标签等相关资料,现场检查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可以查封涉嫌违法种子,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按《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种子法》第六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六)销售授权品种或审定通过的品种,未使用批准名称的;

(七)主要农作物种子标签未加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品种审定编号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以及未经同意或者试验,擅自引种、推广主要农作物品种的,按《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引种、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按《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种植影响种子生产的农作物等从事危害种子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给使用者、生产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第六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二)违反规定条件发放或者拒绝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核发许可证滥收费;

(四)侵犯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以“示范用种”、“试验用种”名义销售种子的,属经营、推广行为。

第六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高梁。

种子生产者是指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种子经营者是指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依法取得种子其他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铁岭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铁岭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铁政发(199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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