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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处方药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21:01  浏览:9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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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处方药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工商局


关于加强处方药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国家工商局

 
国药管市[20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国自2000年1月1日起已正式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这是我国药品监督管理模式的一项重大改革。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的广告宣传是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按照实施药品分类管理“积极稳妥、分步实施、注重实效、不断完善”的方针,根据目前我国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总体步骤和非处方药遴选工作的进展情况,为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安全有效,现公布第一批停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处方药,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明确的必须凭医生处方才能在社会药店销售、购买和使用的粉针剂类、大输液类和已经正式发文明确的其他品种以及抗生素类的处方药,自2001年2月1日起停止受理和审查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申请。上述品种广告只能在医药专业媒介发布。(医药专业媒介名单另行公布)

二、上述品种已经取得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核发的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内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在本期合同期限内(以合同文本签署的日期为准)可继续发布,但最终时限不得超过2001年4月1日。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审查的法定机关,应依法认真履行职能,严格广告审查标准和程序,做到守土有责。非法律授权部门不得进行药品广告内容的审查和签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严格按本通知要求的时限,做好对处方药广告审查工作的政策调整,加强对药品广告审查工作的管理,及时检查辖区媒介处方药广告发布情况,发现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要及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违法药品广告的监督查处,对未经广告审查机关批准或擅自更改批准内容发布药品广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处理。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各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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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耕地培肥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耕地培肥的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和提高耕地的土壤肥力,促进农业生产持续稳步地发展,根据《黑龙江省耕地培肥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耕地使用者必须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的原则,对耕地进行综合培肥,合理施肥、耕暄和轮作,增加对土地的投入,防止地力下降。
(一)农区耕地年亩施有机肥不得低于一点五立方米,菜田年亩施有机肥不得低于五立方米。
北部县施用有机肥的有机质含量要在8%以上,南部县施用有机肥的有机质含量要在7%以上。
(二)施用化肥应因土、因作物确定配方,保持有机肥和化肥的合理投入比例,禁止单一施用化肥。
第三条 耕地使用者要设置厕所、畜禽棚舍、沤肥坑、贮灰仓等积肥设施,加强粪肥管理。
村、屯、场、队应根据需要建立积(造)肥组织,向耕地使用者提供有偿服务。
第四条 耕地使用者要积极种植绿肥,县(区)、乡人民政府对种植绿肥的耕地使用者,应按种一亩绿肥抵三点五立方米农肥的标准递减其积肥任务或给予必要的补贴。补贴资金来源按本规定第十条执行。
第五条 有条件的地方,耕地使用者应实行秸杆还田。秸杆还田一次相当于三年轮施一次农肥。
禁止放火焚烧秸杆。
第六条 县(区)乡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逐步优化耕地的种植结构。
第七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应对现有耕地确定地力等级,建立耕地肥力档案,进行土地监测,每三至五年抽测一次。对高于原有肥力一个等级的,每亩奖励十元。奖励资金来源按本规定第十条执行。
第八条 对施肥没有达到养地标准的耕地使用者,收取养地基金。养地基金旱田每亩五元,菜田每亩十元,专款专用。养地基金的提取和兑现应签订合同。
耕地使用者因故不能耕种其承包的土地又没有及时转包致使耕地荒芜的,应按其耕地当季产值一倍交纳荒芜费,纳入村养地基金。所荒芜的耕地,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应组织代耕种植,收获物归代耕户。
第九条 耕地使用者用于地膜覆盖的塑料薄膜应当年清除。
第十条 粮食基地建设资金、土地垦复费和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等专项资金,可用于改良土壤,培肥地力。
第十一条 耕地肥力保养工作应列为乡、村干部岗位责任制或任期目标制内容之一。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耕地使用者,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每亩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境内一切耕地使用者。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农业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6日

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办法(2004年10月9日修订)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粤发[2003]4号)、《广东省关于鼓励民营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实施办法》(粤办发[2003]17号)和《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汕市发[2003]4号)的有关要求,现就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再就业岗位补贴的对象
  再就业岗位补贴的对象为:新招用持有本市《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的各类用人单位。
  本办法中的“4050人员”是指女性40周岁以上(含40周岁)、男性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的下岗失业人员。
二、再就业岗位补贴的标准
  用人单位每招用1名“4050人员”,用工每满1年给予1000元补贴。
三、再就业岗位补贴资金的列支渠道
  再就业岗位补贴资金按用人单位吸纳的符合条件人员的原身份,分别从各级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
  即用人单位吸纳原市直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其再就业岗位补贴从市本级再就业资金中安排;吸纳原区县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其再就业岗位补贴从各区县再就业资金中安排。
四、再就业岗位补贴的申请
  用人单位吸纳本市“4050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或以上劳动合同,用工每满一个季度可持以下材料到所隶属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再就业岗位补贴:
 1、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2、与所招用的“4050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复印件;
 3、所招用的“4050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印件;
 4、《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表》;
 5、《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录用人员审核表》。
五、再就业岗位补贴的审核
  申请材料齐备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在《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表》和《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录用人员审核表》上加具意见交用人单位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六、再就业岗位补贴资金的划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进展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安排计划,财政部门按计划分期分批将资金划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专户。
七、再就业岗位补贴的期限
  用人单位吸纳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可享受再就业岗位补贴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八、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再就业岗位补贴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对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再就业岗位补贴资金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并追究相关用人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经下岗失业人员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下岗失业人员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合同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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