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池市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政办发〔2010〕2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驻河池中直、区直各单位,各大、中专院校:
《河池市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河池市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
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的社会监督,鼓励公众举报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根据《河池市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百日行动方案》(河办发〔2010〕9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其发现的河池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条 群众举报的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情况属实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先并未掌握监控的,经依法查处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举报范围及奖励金额
(一)举报驾驶拼装摩托车、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奖励150元。
(二) 举报驾驶拼装营运载客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奖励600元。
(三)举报驾驶拼装的摩托车、拖拉机、营运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奖励450元。
(四)举报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奖励150元。
(五)举报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营运载客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奖励600元。
(六)举报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拖拉机、营运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奖励450元。
(七)举报交通事故逃逸,属于财产损失和轻微伤人事故的,奖励200元;一般伤人事故的,奖励500元;死亡事故的,奖励1000元。
(八)举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奖励100元。
(九)举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营运载客汽车的,奖励600元。
(十)举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拖拉机、营运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的,奖励450元。
(十一)举报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奖励100元。
(十二)举报拖拉机载人的,奖励60元。
(十三)举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奖励450元。
(十四)举报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奖励600元。
(十五)举报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奖励150元。
(十六)举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奖励100元。
(十七)举报公路客运车辆超员载客,经查实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下的,奖励60元;20%以上30%以下的奖励150元;30%以上40%以下的奖励200元;40%以上50%以下的奖励300; 50%以上60%以下的奖励350元;60%以上70%以下的奖励400元;70%以上80%以下的奖励450元;80%以上90%以下的奖励500元;90%以上100%以下的奖励550元;100%以上奖励600元。
(十八)举报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奖励50元。
(十九)举报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奖励600元。
第五条 举报的受理
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分别在交警支队秩序科和各交警大队秩序中队设立举报中心,指定专人专职负责受理群众举报。有群众拨打110、122向市公安局接处警中心举报交通违法的,接处警中心应指引举报人向辖区交警举报电话举报,市交警支队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举报人可采用信函、照片、电话、上门反映等方式进行实名或匿名举报。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对举报人身份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不得泄漏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有关案情及接受奖励的金额等情况,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一)信函、电话举报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电话或收到举报材料后,对举报电话或材料进行整理,填写《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附件一)。为受理举报责任单位接收举报事项的原始凭证。
(二)对举报人上门(含执勤点)举报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人应当面填写《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授理人5个工作日内将《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交辖区大队负责建档的专人建档留存。
第六条 举报事项的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后,依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对举报事项作出分类处理。
(一)举报正在发生的严重交通违法违法行为的,受举报中心指派的交通民警应当立即查处。
(二)举报事项属于前项以外事项的,举报中心应当将举报信息以书面协查形式移送本单位相关业务机构(科、所、队)。接收协查信息的业务机构应当依照案件调查处理程序依法作出处理,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终结。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时办结,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交警支队、大队负责受理举报的专人要对举报材料建立举报档案,要求一案一档,长期保存。档案包括以下材料:
1.举报记录表复印件;
2.校对举报人的举报吻合记录 ;
3.奖励举报审批表;
4.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5.银行转账回执(或领取奖金收条)。
第七条 奖励时限、程序办理
(一)举报案件在查处决定生效并执行完毕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奖金。
(二)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在查处决定执行完毕后,由受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举报人到辖区大队办理有关领奖手续。举报人可以持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奖,或填报有关信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奖。
(三)各辖区交警大队根据举报项目的奖励金额制作《严重交通违法奖励举报审批表》(附件二)由大队主要领导核查、呈支队秩序科审核后报支队分管领导审批,《严重交通违法奖励举报审批表》一式两份,一份交报交警支队财务科备案,一份放入举报档案。
(三) 同一个违法行为分别向2个或2个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同一个违法行为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对2人(含2人)以上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按一个举报进行奖励。
第八条 奖励经费和管理
(一)举报奖金由市级财政负责,市财政局每年拿出20万元作为举报奖励经费。
(二)市财政局将道路交通违法举报奖励专项经费列入预算,并于每年元月上旬下拨至市交警支队财务账户,由市交警支队掌握专款专用,市交警支队应当在每年底前向市财政局报告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并接受相关部门的定期审计。
第九条 对实名举报的,经调查,不论举报事项是否属实,均应给予举报人回复。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举报人的实名举报置之不理,或向被举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惩处的;或举报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等情况的,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2010修正)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2001年7月27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其他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方式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的内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企业工资集体协议的规定。
第六条工资集体协议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支付标准;
(二)支付项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加班工资支付计算基数;
(六)假期工资、工伤津贴、病假津贴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标准;
(七)工资的扣除;
(八)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八条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一个月支付一次工资。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十五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并报告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三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当日结算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表应当有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发放对象姓名、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发和扣除的项目、金额等书面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劳动者要求提供个人工资清单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计发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劳动者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假期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没有约定假期工资支付标准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劳动者因工负伤,在作出工伤伤残鉴定前,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按其本人因工负伤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九条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病假津贴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超过医疗期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又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受纪律处分,用人单位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变动岗位和职务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变动后的岗位和职务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报酬。
第二十四条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以下费用用人单位应当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以下费用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
(一)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费用;
(二)劳动者赔偿因其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
第三章 工资支付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有权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用人单位在接受监察、处理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八条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发生其他有可能影响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形的。
基层工会发现本企业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向上级工会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要求用人单位逐月向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工资支付表。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为举报人和用人单位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无力支付,有合伙人逃匿或者无力支付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行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建筑分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分包方未结清工程款前,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章 工资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对工伤等特殊情况下发生的劳动工资争议,劳动者在劳动仲裁中可以申请先予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拖欠工资的,可以通过各种形式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的,以及拒绝提供必要的资料,阻挠、抗拒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加班费、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三)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怠于履行监察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人,经批准在本市就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条例规定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外,未经协商擅自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本条例施行前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