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刑事审判模式之比较与改革/徐静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9:15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刑事审判模式之比较与改革

作者:徐静村 来源:重庆,现代法学 发表时间:199406

〔编者按:1994年11月中旬,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在北京召开。与会代表来自世界各国。徐静村教授是我国参加此会的著名学者之一。现将徐教授在大会上的发言稿刊载于此,以飨读者。〕

我国学者致力于刑事审判模式研究之目的,在于通过对不同模式的分析与比较,设计出一个既包含各种模式之优点,又适合我国具体情况的新模式,为我国刑事审判体制的改革,提出一个既科学又可行的方案。
当代各国刑事审判模式,大致可分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

职权主义刑事审判模式的主要特点,在于突出审判主体在审判中的主导作用,而置控辩双方于消极、被动地位。法官在庭审中是唯一主角,审判活动以法官对案情的调查为主线展开,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取舍,均由法官依职权决断。检察官(公诉人)仅处在配角位,他只在法官调查事实之后,必要时才对法官忽略或遗漏的事实进行补充性调查。在提出证据方面,检察官也不能发挥主要作用,尽管理论上认为控方须提出证据以支持公诉主张,但证据主要是由法官提出并由其组织调查的,因而使诉、审职权不能彻底分离。另方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活动也受到很大限制。庭审中,辩方只有经法官许可才能提出证据或者反驳控方证据,而且一般只能在法官调查后才能进行。法律虽然规定被告人有权反驳控诉,并提出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但关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程序设置往往缺乏刚性,而使辩护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

职权主义刑事审判模式构建的基点是追求实质真实和有效惩罚犯罪。在这个前提下,诉讼程序设置的特点必然表现为攻防手段的悬殊,诉讼实践中也必然出现重惩罚、轻保护的现象。

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模式,注重控诉与辩护力量的平衡,审判活动主要围绕控诉方的举证和被告方的反驳而进行,法官(包括陪审团)处于居中公断的地位。这种模式比较彻底地实行控、辩、审职权的分离,因而有利于调动控、辩双方的诉讼积极性,使双方主体能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充分陈述意见,实行有效对抗,使一切证据、事实和理由的真伪、虚实都能在法庭上加以揭示和澄清。法官及陪审团的基本任务是听取双方对证人的交叉盘问和辩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作出载决。法官并不亲自调查取证,也不主动干预控、辩双方审查证据的活动,而是以独立的仲裁人身份来解决控、辩双方的冲突,他与双方保持相等的司法距离,而不偏向任何一方。这种中立性和被动性是实现公正审判的重要条件。但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模式过分强调正当程序,因而往往导致重保护而轻惩罚的现象,使刑事审判不能很好发挥控制犯罪的功能。

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审判模式,是在不同社会条件和文化背景下产生的,各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而两种审判模式构建的理论基石,则是彼此不同的价值取向。职权主义刑事审判模式以有效控制犯罪和维护公共权利为目标;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模式则以保护个人权利、限制国家权力为价值取向,强调恪守正当程序。因此,两种刑事审判模式在建构上必然存在很大的差异,在运作中每一步骤的利益取向也有显著不同。正由于存在着这种差异,使它们在各自的司法实践中,即表现出各自的优点,也表现出各自的不足。职权主义刑事审判模式虽能做到高效率地惩治犯罪,但这是以在一定程序上牺牲当事人权益为代价的;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模式虽能恪守正当程序,但却往往使一些真正的罪犯逃脱法网,因而弱化了刑事审判保护公共利益的作用。

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模式,基本上属于职权主义范畴。我国采用这种模式,是与我国的政治体制、文化背景和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相适应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的政治制度;所有制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在这种体制下,强调国家、集体和个人根本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因此刑事司法必然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为基点,刑事审判体制的构建也必然贯彻国家、社会本位的精神。我们不主张过分强调保护个人利益而损害刑事司法有效性的做法,并且始终把控制犯罪和保护公共利益放在首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正在大力推进经济建设,这就特别需要安定的社会环境。社会稳定是我国的最高利益所在。而通过刑事审判严厉惩罚犯罪,则是实现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之一。因此,我们把有效控制犯罪作为刑事审判不可动摇的价值目标。我们对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实行控、辩平等对抗所体现的科学性、民主性非常赞赏,但对于这种体制下,诉讼的胜败仅取决于控、辩双方庭审对抗的结果这一点,则认为是一大缺陷。倘若控方或者辩方的取证能力或论战水平相对弱于他方,便将导致诉讼的失败,这种情况下出现实际上的错误裁判就在所难免,因此,也就有可能使一些有罪的被告逃脱应得的惩罚。所以,我们不主张全盘照搬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模式应用于我国,但我们认为,有必要学习和借鉴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模式的若干科学、民主内容,用以改革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体制。

1.借鉴起诉状一本主义,限制法院和法官的庭前活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当事人自诉)时,除向法院提交起诉书外,还要将全案证据及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法院。法院开庭前要对案件进行审查,不仅审查起诉在程序上是否合法,还要从实质上审查控诉所主张的事实有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必要时可以直接收集控方未能提出的证据,甚至采取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等手段来获取证据,查明案情,在此基础上对案件作出初步的法律评价和相应处理:对于犯罪事实清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交付法庭审判;认为不需要判刑的公诉案件,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自诉案件,则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和法官经过这样的庭前审查,实际上对案件已形成认识上的一种定势,或者说,法官开庭前就已形成了基本的看法,因而在庭审中法官先入为主进行预断、擅断就很难防止,极易导致庭审流于形式的弊端,法庭上调查事实、审查证据、进行辩论都将失去意义,不对审判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这是不可取的。如果在我国审判机制中引入起诉状一本主义,既可克服现行体制下法官直接调查取证而出现审、控交叉的问题,有效避免法院和法官在庭前就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孤立地作出结论,从而确立法官应有的中立地位和客观立场;又能确保庭审中直接、言词、辩论等原则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为实现公正审判造就条件。

2.在限制法院和法官庭前活动的同时,应改变法院庭前活动的任务。法院可设预审庭负责审查提起诉讼的案件是否有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其起诉主张,作出对案件是否受理的决定;但预审庭不应对起诉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也无须对起诉主张是否正确做出法律评价。预审法官也不得参与庭审。即把立案审查与庭审分离开来,以保证庭审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3.增强辩护权对控诉权的制衡能力,使控、辩双方攻防手段趋于均衡。我国现行审判体制保障辩护权行使的程序手段较弱,不足以与控诉权的行使抗衡。强化辩护权行使的根本办法,是扩充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应规定被告人自受到控诉时就有权延请律师参加诉讼;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即应将起诉书(状)副本送达被告人,以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充足时间进行出庭准备;应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和保释权,使被告人能在获得律师帮助的条件下正确提供案件事实和证据;应确立证据除外规则,并规定只允许对被告有利才进行再审,等等。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拥有上述诉讼手段的情况下,与控方展开的对抗才具有实质性意义。
4.将法院独立审判制改为法官独立负责制,由此解决审判权力集体化带来的“先判后审”、“上判下审”以及对于错判案件无法查究责任等弊端。
5.用缓诉制度取代免予起诉制度,由此解决检察机关对部分案件拥有裁量权的检、审交叉问题,将检察机关的工作重心转移到出庭公诉上,以强化控诉职能。

我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体制不作根本性改变的前提下,借鉴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模式和某些国家的成功经验,对我国刑事审判制度进行上述补充和调整,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按照上述设想补充调整后,我国刑事诉讼体制仍可保持原来设定的侦查、起诉、审判循序推进的线型结构,同时使审判体制中控、辩对抗和法官居中裁判的三角结构臻于完善,使整个诉讼体制既兼有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刑事审判模式的优点,又避免了它们各自的缺点。这种新模式可以名之为“混合模式”,它有可能成为一种最完善的刑事诉讼模式。通过正确的运作,相信它可以保证实现既能有效控制犯罪,又能有效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理想目标。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学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材工业劳动保护工作暂行条例

国家建材工业局


建材工业劳动保护工作暂行条例

(一九八六年二月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建材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的关系,做到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促进生产。
第三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负责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护机构的设置
国家建材局设劳动保护专职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公司)要设置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千人以上的企业单位应设立劳动保护专职机构,专职劳动保护人员不得少于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二至五,并应配备一定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他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设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
第五条 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各级劳动保护专职机构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已削弱的要及时充实,已撤消的要迅速恢复。专职人员应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如必须调动时,应征求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护机构的基本职责:
(一)国家建材局的基本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2.制定劳动保护工作条例、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
3.负责统计全行业建材职工重伤、死亡事故。参与三人以上死亡事故的调查。
4.负责向有关部门申报劳动保护技术措施项目;编制劳动保护长远规划;参与劳动保护技术鉴定;参加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扩初设计审查。
5.组织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经验、科技情报交流和专业性的技术业务培训工作。
6.组织建材行业劳动保护工作竞赛。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公司)的基本职责:
1.在国家建材局领导及当地同级劳动部门指导下,对本地区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2.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及地方颁发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及法规。
3.制定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中心的有关建材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安全监察制度、安全生产奖罚条例,并负责督促实施。
4.任命“安全监察员”并授予其权限和明确其职责。
5.组织安全检查和劳保监测工作。
6.贯彻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参加扩初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工作。
7.总结推广劳动保护先进经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8.开展创建文明生产工厂的活动。
9.负责向国家建材局和有关部门按规定日期上报本地区建材工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参与重伤死亡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三)企、事业单位的基本职责:
1.企、事业单位的厂长(经理)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2.贯彻执行国家各级政府及上级部门发布的有关劳动保护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单位各项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及奖惩办法。
3.落实各职能科室、车间的劳动保护职责范围。企、事业单位的生产、技术、设备、供销、运输、财务等有关专职机构,都应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负责安全生产并将其纳入经济责任制中去进行考核。工会组织要发挥群众监督检查作用。
4.结合本单位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订防尘防毒及其他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生产的长远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5.对从事尘毒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做好治疗工作。
6.主持重伤死亡事故的调查,贯彻“三不放过”(原因不清不放过,责任不明不放过,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做好事故处理及上报工作。
7.制定并贯彻实施职工个人安全防护制度,做好个人防护用品的管理、发放及使用工作。
8.加强设备安全设施的维修与保养工作,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章 劳动保护技术措施
第七条 劳动保护技术措施应以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安全生产,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为目的。
第八条 企业在编制生产、技术、财务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劳动保护技措计划。劳动保护技措项目经费由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不准挪用。所需材料、设备应列入物资供应计划。
第九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部门和工会组织必须参加扩初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条 有尘毒危害的企、事业单位,对尘毒点每月应测定一次,并公布结果。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应及时治理。
第十一条 严禁企、事业单位转嫁尘毒危害,不得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外包扩散给集体所有制企业或乡镇企业,已经外包或扩散的,应由发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解决防尘防毒措施。
第十二条 凡从国外引进或与国外进行合作的建材项目,必须符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劳动卫生和安全设施要求。

第四章 科研与教育
第十三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劳动保护科研工作。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开展劳动保护研究工作,必要时可成立劳动保护研究所(室),在经费、人员、物质方面给予充分保证。
第十四条 开展改善劳动安全条件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研究。在研究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同时,必须研究相应的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设施。凡预防工伤和职业病设施不过关的科研项目,不得作为科研成果采用。
第十五条 各建材大专院校和中等技术学校,应设置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课程,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应设立劳动保护专业。
第十六条 设计院(所)应制订专业性劳动保护的设计规范。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公司)可建立劳动保护教育中心。各大、中型企业应建立劳动保护安全教育室,应配备必须的劳保监测仪器和宣传教育器材,实现正规化的安全生产教育。
第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各种人员(包括实习、培训人员和各级领导)的安全教育制度。新工人进厂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位操作。对长期脱离工作岗位调动工种人员,必须做好复工或转岗的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对于电气、起重机械、锅炉、受压容器、焊接、爆破、车辆驾驶、瓦斯检验、危险品管理等特殊工种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专门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发证后,才能独立操作,并定期复审。

第五章 管理与检查
第二十条 劳动保护管理的主要内容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健全本单位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种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做到有章可循、科学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护工作机构和专业人员要根据本条例明确的基本职责,尽职尽责。发现特别紧急的不安全情况时,有权指令先行停止生产,并立即提请有关领导研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院批转的《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的通知》精神,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单位除坚持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外,每年还应开展定期的、群众性的全面检查或专业性及季节性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检查要明确目的、要求和具体计划,由企业领导负责,有关部门派人参加,组织群众,做到边查边改,对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采取安全措施,落实到人,限期解决。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设备安全运行和对爆炸、剧毒、放射性物品的保管和使用均应按国家制订的专门安全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建材矿山除执行本条例外,还应贯彻有关矿山安全法规。
第二十六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工伤事故原始记录和伤亡人员档案。

第六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发生的重伤、死亡事故,领导或有关人员应立即取现场了解情况,参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应用电报或电话立即报告国家建材局专职机构。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劳动保护奖励费用从本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凡对劳动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给予表彰、奖励或晋级。
(一)多年未发生重伤、死亡事故。
(二)预防、制止恶性事故发生者。
(三)在尘毒治理、改善劳动条件和防职业病方面成绩显著。
(四)在劳动保护科研工作或对尘毒治理、监测方法和检测仪器方面有突出贡献者。
(五)对劳动保护管理工作和安全教育工作等方面作出成绩者。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予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凡发生工伤事故,造成一人重伤或死亡事故的。
(二)在生产过程中,明知有事故隐患,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而造成事故者。
(三)对有章不循、违章不究、违章指挥的领导及带头违章操作造成事故者。
(四)对隐瞒事故或以重报轻者。
第三十三条 凡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或尘毒危害严重的单位当年度不能评为先进企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国家建材局。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1999〕7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地区的中直、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和中直企业自治区管理机构及其职工,都要依照本办法,参加自治区本级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驻呼和浩特地区的中直、区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中直企业自治区管理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别运作,待条件成熟后统一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领导和组织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监督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自治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制度。
(三)会同呼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定点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定。
(四)对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五)对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六)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工作中各部门的关系。
第五条 自治区医疗保险资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负有以下责任:
(一)贯彻落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
(二)负责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基数的核定、基金的管理及支付工作,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方案。
(三)负责自治区本级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建立、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并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质量和收费。
(五)受理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六)负责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七)提出改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八)做好其它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保中心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行政管理,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自治区地税直属征收分局负责自治区本级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参保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个人共同缴纳。缴费基数每年六月核定一次,年度内不作调整。缴纳标准为:
(一)参保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缴纳。
(二)参保人员个人以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缴纳。
(三)参保单位提前退休人员,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执行在职人员规定和标准。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人员待遇。
(四)退休职工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参保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收入低于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80%的,以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的8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计收。
随着经济的发展,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作相应的调整。
第九条 参保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低于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的80%的,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高于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用人单位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列入成本。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自行管理。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也可按季度、年度预缴。参保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足额上缴。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参保单位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时,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七日内到医保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转制的,接收或继承单位必须及时到医保中心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并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基金。滞纳金由接收单位或继承单位交纳。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工作调动、死亡以及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应缴清其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并到医保中心办理转换、保管、注销等手续。如不及时办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金发放机构按照呼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8%的比例为其缴纳。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能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少缴。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按不同年龄段确定。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年龄在45岁以下(含45岁)的职工,按0.8%比例计入个人帐户;年龄在45岁以上至退休的职工,按1%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按退休金总额3.2%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
在职职工实足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每年核定一次。当年内其个人帐户计入比例不做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十九条 调入自治区本级各用人单位的职工重新建立个人帐户,原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入的,计入新帐户结转使用。职工调离,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分开管理、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持门诊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支出的医疗费、药费。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患者的住院、紧急抢救、经批准的特殊慢性疾病和门诊特殊检查治疗的医疗费用。超出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一年内首次住院或紧急抢救,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甲等医院为800元;三级乙等医院为600元;二级甲等及以下医院为400元。一年内多次住院者,从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在首次住院起付标准的基础上依次降低20%。
统筹基金一个年度内所能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2.5万元。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按比例支付。
(一)参保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如下:
---------------------------------
| 在职职工统筹 | 退休人员统筹
|基金支付比例(%)|基金支付比例(%)
住院医疗费用 |---------|---------
|三甲|三乙|其它 |三甲|三乙|其它
|医院|医院|医院 |医院|医院|医院
-------------|--|--|---|--|--|---
起付线-5000元 |70|75|80 |75|80|85
-------------|--|--|---|--|--|---
5001-10000元 |75|80|85 |80|85|90
-------------|--|--|---|--|--|---
10001-15000元 |80|85|90 |85|90|95
-------------|--|--|---|--|--|---
15001-20000元 |75|80|85 |80|85|90
-------------|--|--|---|--|--|---
20001元以上 |70|75|80 |75|80|85
---------------------------------
(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通过建立大额医疗保险的途径解决。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今后随职工年平均工资变化做相应调整。
(四)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等支出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确因技术、设备条件所限,诊断不明或治疗确有困难的重症患者需转往市内其它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须由原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后方可转院。转院前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一次住院费用结算。
内蒙古医院或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确因技术、设备条件所限,诊断不明或治疗确有困难的疑难重症患者需转往区外诊治,须由该院提出转院意见,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后方可转院,所转医院必须是县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其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第二十四条规定基础上降低10%。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按医嘱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须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按医嘱使用《药品目录》中所列乙类药品其费用均先由本人支付20%,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参保人员在抢救、急救期间按医嘱使用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的,可先行使用,并在五日内到自治区医保中心补办审批手续。其费用先由本人支付30%,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七条 长期异地居住、安置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由本人选择一所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院,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后备案。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包括门诊就医购药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就医结束后,持有效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患突发急病,必须到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有效单据、诊断书及用人单位证明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门诊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用完后一律自付。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标准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任何一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欠费的下月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暂停支付,待补缴欠费后凭有关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服务的管理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自治区医保中心统一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从中提取经办机构事业经费。自治区医保中心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息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营情况实施监督,也有权向用人单位和医保中心查询本人的个人帐户资金收支情况。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参保人员可选择呼和浩特市区内任何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第六章 有关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流人员离职参加学习培训,仍参加原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分流到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参加所在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辞职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本着本人自愿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本人缴纳。
第三十七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及文革中致残的全残人员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文革基残已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适当照顾,在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基础上降低10%;个人账户的建立执行退休人员的办法,自付比例在退休自付比例的基础上降低两个百分点。在职文革基残人员按退休人员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校大专院校学生的医疗费用,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医保中心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审核参保人数,征缴医疗保险费审核及结算医疗费用时循私舞弊,损公肥私,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违反政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无故拖欠参保人员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费用的。
(五)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区医保中心除追回损失外,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非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或瞒报职工有关情况,拒缴、少缴或不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三)虚报、重报医疗费用,涂改单据冒领医疗费的。
(四)将个人IC卡及就诊、住院、转院手续转借他人使用;或用他人的证、卡冒名就医诊治的。
(五)通过不正当手段开各种假单据,假证明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制度和规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再作规定的有关政策以呼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为准;本办法生效前制定的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与之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1年1月2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