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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就业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31:40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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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就业促进条例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就业促进条例


(2011年11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与促进就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到歧视。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城乡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扶持困难群体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建立和完善促进就业的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引导和帮助劳动者实现就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本辖区内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就业岗位信息发布和就业失业情况统计等促进就业的基础性工作。

第八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九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有关部门应当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鼓励、支持各类企业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一条 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作为评价项目的重要指标。

相关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载明项目就业岗位增加、人力资源配置等内容。立项批准后,项目相关材料须报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用人单位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就业,鼓励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对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和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给予税收优惠和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组织共同创业的,可按规定向市、自治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在正常贷款期限内由财政部门据实全额贴息。

第十五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创业扶持资金,设立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等,为劳动者创业提供低价或者免费的经营场地。

第十六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军队退役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低保户、低保边缘户、残疾人及残疾人家庭成员等首次自主创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正常纳税经营1年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创业带头人企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八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和就业服务体系,依法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适当数量的资金,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因征用土地而直接受益的企业,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三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功能齐全、布局合理、城乡一体化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第二十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构建市、自治县、区、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四级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统一规范、方便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第二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公共就业服务场所建设,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咨询、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格信息、职业培训信息、职业指导、就业援助、就业和失业登记等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不得有下列就业歧视行为:

(一)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录用标准,以及对女性设置不同的薪酬标准;

(二)无特殊岗位需要不招用残疾人;

(三)对其他就业困难人员设置不平等录用标准;

(四)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招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下列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

(一)就业和选择职业;

(二)依法签订和要求履行劳动合同;

(三)获取劳动报酬和实现同工同酬;

(四)参加社会保险,享受待遇;

(五)免费获得公共就业服务;

(六)获得职业教育和培训,并按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七)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依法享有相关政策扶持;

(八)城镇劳动者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提供调查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及数据。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为其办理就业登记。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当办理就业登记,可以享受相应的就业优惠政策。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为其注销就业登记。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预算编制的规定,依法编制公共就业服务年度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给予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基层服务窗口经费支持,保证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开展就业服务工作需要。

第二十七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经市、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工作人员信息、监督机关名称和投诉电话等,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

(五)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八)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九)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就业促进服务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电子邮箱。对举报和投诉违法违规行为属实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监测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解和控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信息动态监测制度,用人单位一次性裁减人员数量较多,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应向事先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第四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发展职业教育,开展职业培训,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公共职业教育、培训体系。完善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投入机制,鼓励和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兴办职业教育、培训事业,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三十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加大职业培训资金投入,促进各类职业学校和技工院校发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确定定点培训机构,鼓励定点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对培训成果进行绩效考评。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失业人员、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创业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其提供就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三十五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能力评价体系建设,完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监管机制,确保职业技能鉴定质量。

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六条 自身没有能力开展职工培训,以及未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的企业,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其职工教育经费实行统筹,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开展培训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城乡新成长劳动力免费实行至少3个月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五章 就业援助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优惠和减免、免费技能培训、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定向培训和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多种途径,对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三十九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零就业家庭即时岗位援助制度,及时向零就业家庭中的失业人员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确保城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零就业家庭至少有1人实现就业。

第四十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自治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信息数据库,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限期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促进就业措施,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公共服务、便民、管理等不同类型的就业岗位。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安排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各类经营性市场的摊位和商铺,应当留出一定比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就业困难人员出租、出售。对享受政府扶持政策的经营性市场,应当将市场摊位和商铺情况向社会公示,优先向就业困难人员出租。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与低保联动机制,鼓励和促进就业困难人员积极主动就业。

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家庭成员就业后,可按照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低保边缘户救助待遇。

低保户家庭成员进行自主创业或自谋职业,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一定数额的城市低保金,作为扶持资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或者不落实就业扶持政策措施的;

(二)虚报促进就业绩效考核指标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四)对投诉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就业歧视或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许可未办理工商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二十九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等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侵占、挪用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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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比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比对的通知




国税函〔2006〕9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141号)中有关增值税普通发票实施“一窗式”票表比对的要求,总局对涉及“一窗式”比对的相关软件修改、升级工作已经完成,并陆续下发各地,增值税普通发票实施“一窗式”票表比对的条件已经具备。总局决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税款所属期,下同),凡使用税控器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征收单位在受理申报时,按照国税发〔2005〕141号文件规定的比对内容,实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比对。
  自2006年10月1日起,各地必须严格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国税发〔2005〕61号)规定,实施报税IC卡新的“清零解锁”程序。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铁路电力安全工作规程

铁道部


铁路电力安全工作规程

铁道部

1998307

(83)铁机字1000号


第一章 基本要求

第1条 运行中的供电设备系指全部带有电压,或部分带有电压及一经操作即可带有电压的设备。

铁路供电设备一般可分为高压和低压两种:

高压:设备对地电压在250伏以上者;

低压:设备对地电压在250伏及以下者。

第2条 电力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能参加作业:

1.经医生诊断无妨碍从事电力工作的病症,如:心脏病、神精病、癫痫病、聋哑、色盲症、高血压等,如经体格检查(一般两年一次)发现有上述病症,应及时调换其工作。

2.具备必要的电力专业知识,熟悉本规程有关内容,并经考试合格。

3.应会触电急救法(见附录一)。

第3条 对电力工作人员必须按下列规定进行技术安全考试:

1.定期考试:每年一次。

2.临时考试:

(1)新参加工作已满六个月者;

(2)工作连续中断三个月以上又重新工作者;

(3)工种或职务改变者。

铁路局负责组织对水电段长、分局和段技术人员、电力调度、试验人员的定期考试。铁路分局负责组织对供电所主任、技术人员和各站、段、厂的电力工作人员的定期考试。对考试合格者发给“电力安全合格证”(见附录二)。

第4条 新参加电力工作的人员、实习人员和临时参加劳动的人员(干部、临时工等),必须经过安全知识教育后方可随同参加工作,但不得单独工作。

外单位支援、学习人员参加工作时,应由工作执行人介绍设备情况和有关安全措施。

第5条 本规程所指的安全用具应按《电力设备试验标准》进行试验,并合格者。

【章名】 第二章 保证安全工作的组织措施

第6条 在运行中的高压设备上作业按下列分类:

1.全部停电作业,系指电力线路全部中断供电或变、配电设备进出线全部断开的作业。

2.邻近带电作业,系指变配电所内停电作业处所附近还有一部分高压设备未停电;停电作业线路与另一带电线路交叉跨越、平行接近,安全距离不够者;两回线以上同杆架设的线路,在一回线上停电作业,而另一回线仍带电者;在带电杆塔上刷油、除鸟巢、紧杆塔螺丝等的作业。

3.不停电的作业,系指本身不需要停电和没有偶然触及带电部分的作业。如更换绑桩、测量接地电阻、涂写杆号牌、修剪树枝、更换灯泡、检修外灯灯伞等的作业。

4.带电作业,系指采用各种绝缘工具带电测量低压负荷电流、电压,检修或穿越低压带电线路,拆、装引入线等工作,以及在高压带电设备外壳上的工作。

第7条 在电力设备上工作,保证安全的组织措施为:

1.工作票制度(包括口头命令或电话命令);

2.工作许可制度;

3.工作监护制度;

4.工作间断和转移工地制度;

5.工作结束和送电制度。

第一节 工作票制度

第8条 在电力设备上工作,应遵守工作票制度,其方式如下:

1.填用停电作业工作票(见附录三);

2.填用带电作业工作票(见附录四);

3.填用倒闸作业票(见附录五);

4.以口头或电话命令时,应填入安全工作命令记录簿(见附录六)。安全工作命令记录簿应看作与工作票同等重要。

第9条 在下列设备上全部停电、邻近带电的作业,应签发停电工作票:

1.高压变、配电设备上的作业;

2.高压架空线路和高压电缆线路上的作业;

3.高压发电所停电(机)检修,或两套以上有并车装置的低压发电机组,当任一机组停电作业;

4.在控制屏(台)或高压室内二次结线和照明回路上工作时,需要将高压设备停电或做安全措施者;

5.在两路电源供电的低压线路上的作业。

第10条 在下列设备上作业,应填写带电作业工作票:

1.在高压线路和两路电源供电的低压线路上的带电作业;

2.在控制屏(台)和二次线路上的工作,无需将高压设备停电的作业;

3.在旋转的高压发电机励磁回路上,或高压电动机转子电阻回路上的工作;

4.用绝缘棒和电压互感器定相,以及用钳形电流表测量高压回路的电流。

第11条 在下列设备上作业,按口头或电话命令执行:

1.单一电源供电的低压线路停电作业;

2.测量接地电阻,涂写杆号牌,修剪树枝,检查杆根腐朽、电杆裂纹、拉线地锚,打绑桩和杆塔基础上的工作;

3.低压电缆上的作业;

4.测量低压负荷电流和电压;

5.拉、合线路高压开关、配电变压器一、二次开关和变、配电所内开关的单一操作。

第12条 当作业范围涉及相邻铁路局、铁路分局、水电段时,必须取得铁路局电力调度口头或电话命令。当作业范围涉及本段其他配电所时,必须取得水电段电力调度的口头或电话命令;受令人和发令人双方均应认真记录、录音,并复诵无误后方可执行。

第13条 工作票所列人员的条件和责任如下:

1.工作票签发人:由工长、调度员、所主任、技术人员或段总工程师指定人员担任,其责任是:

(1)工作的必要性;

(2)采取正确、完备的安全措施;

(3)正确指派各项工作人员。

2.工作领导人:由所主任、技术人员或工长担任,负责统一指挥两个以上工作组的同时作业和总的作业安全及日常的安全思想教育。

3.工作执行人:由熟悉设备、工作熟练、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人员担任,其责任是:

(1)检查现场安全措施是否完备;

(2)向工作组员正确布置工作,说明停电区段和带电设备的具体位置;

(3)监护工作组员的安全,检查工作质量,按时完成任务。

4.工作监护人:由配电值班员或能独立工作、熟悉设备和有一定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其责任是:

(1)在现场不断监护工作人员的安全;

(2)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坚决制止继续作业;

(3)一旦发生意外情况,应迅速采取正确的抢救措施。

5.工作许可人:由配电值班员或能独立工作、熟悉设备和有一定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在线路停电作业时,由工作执行人指定工作许可人完成有关安全措施,其责任是:

 

 

(1)完成作业现场的停电、检电、接地封线等安全措施;

(2)检查停电设备有无突然来电的可能;

(3)向工作执行人报告允许开工时间。

6.工作组员:由技术、安全考试合格者担任,其责任是:

(1)明确所分担的任务,并按时完成;

(2)严格遵守纪律,执行安全措施,关心组员的安全;

(3)发现问题及时向工作执行人提出改进意见。

第14条 工作票签发人不能兼任工作执行人;工作领导人、工作执行人均不能兼任工作许可人。

第15条 工作票应用钢笔、圆珠笔填写,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并于作业前一天交给工作执行人或工作领导人。工作中如需要改变工作内容及扩大或变更工作地点时,应更换新的工作票。

工作执行人要求变更工作组员时,应取得工作票签发人同意,并在工作票内注明变更理由。

第16条 工作票的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三天,工作间断超过24小时应重新填发工作票。

第17条 工作票按下列规定填发和管理:

1.在发、变、配电所内作业或由发、变、配电所停电的线路上作业时,应填写一式两份,其中一份发给值班员,另一份发给工作执行人(有工作领导人时,发给工作领导人)。上述以外的作业,可填一份发给工作执行人。

2.一般一个工作地点或一个检修区段填发一张工作票。但如在一个发、变、配电所内全部停电或在一个站场内(由配电所依次倒闸停送电时除外)几条线路全部停电,并有两组同时工作时,可仅签发一张工作票发给工作领导人。如上述作业仅有一组工作,需要检修另一线路时,应按转移工地办理。

当一个工作执行人负责的工作尚未结束以前,禁止发给另一张工作票。

3.发给工作领导人的工作票,应注明工作组数及各工作执行人的姓名。

4.各工作负责人在工作前对工作票中的内容有疑问时,应向签发人询问明白,然后进行工作。

5.工作结束后一份由值班员,另一份交回签发人保存三个月。

第18条 事故紧急处理可不签发工作票,但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19条 施工单位在水电段管辖的电力设备上施工时,应向水电段有关的电力工区或变配电所办理工作票手续。

第二节 工作许可制度

第20条 在不经变配电所停电的线路上作业时,由工作执行人指定工作许可人完成安全措施后方可开始工作。

第21条 凡经变、配电所停电的作业,工作许可人(值班员)应审查工作票所列安全措施是否完备,是否符合现场条件,在完成所内停电、检电、接地封线等安全措施后还应:

1.会同工作执行人检查安全措施,以手触试证明检修设备确无电压;

2.对工作执行人指明带电设备的位置,接地线安装处所和注意事项;

3.双方在工作票上签名后方可开始工作。

第22条 工作执行人、工作许可人都不得擅自变更安全措施,值班员不得变更检修设备的运行结线方式。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时,应取得工作票签发人的同意。

第23条 停电作业的线路与其它单位的带电线路交叉跨越安全距离不够时,应同有关单位办理停电许可手续。

第24条 严禁约定时间停电、送电。

第三节 工作监护制度

第25条 工作监护制度是保证人身安全和正确操作的重要措施。在作业过程中,工作监护人和工作执行人都应在现场认真监护工作组员的安全。工作组员应服从工作执行人和监护人的指挥。

第26条 完成工作许可手续后,工作执行人(监护人)应向工作组员交待带电部位,已采取的安全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项。在下列情况下工作执行人可参加具体工作。

1.在变、配电设备上进行全部停电作业;

2.在变、配电设备上进行邻近带电作业,工作组员不超过三人,且无偶然触及带电设备可能时;

3.架空线路停电作业的工作地点较集中,且附近又无其它电线路时。

第27条 对工作条件复杂,有触电危险的工作,应设专职监护人。专职监护人不得兼任其他工作。

第28条 在工作中遇有雷、雨、暴风或其他威胁工作组员安全的情况时,工作执行人或监护人应及时采取措施,必要时停止工作。

第四节 工作间断及转移工地制度

第29条 在白天,因吃饭或休息暂时中断变、配电所作业时,全部接地线可保留不动,但工作人员不宜单独留在高压室内,暂时中断电线路作业时,如工作人员已离开现场,应派人看守工地。恢复工作前,工作执行人应检查接地线等安全措施。

第30条 使用数日有效的停电工作票,每日(次)收工时,应清理工地,开放已封闭的道路,将工作票交给值班员,但临时接地线、防护物及标示牌可保持不动,次日开工前,工作许可人必须检查工地所有安全措施,重新履行许可开工手续,方可开始工作。

第31条 当一个工作组按照工作票在几个工作地点依次进行工作时,应按下列规定转移工地:

1.工作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只可在指定地点工作,如无工作执行人命令,不得自行转移工地;

2.每次转移到新工地时,应履行工作许可手续,并在工作票上注明新工作地点及在安全措施栏内记入装设接地线的电杆号数;

3.转移工地时,应在工作票上填记。

第五节 工作结束和送电制度

第32条 完工后工作组应清理工具、材料,工作执行人详细检查工作质量,工作人员全部由作业设备上撤离后,按下列程序恢复送电:

1.线路局部停电作业,由工作执行人通知工作许可人撤除地线,摘下标示牌,然后合闸送电;

2.干线停电作业,配电值班员接到工作执行人工作已结束的通知后,将工作执行人姓名、通知时间及方法等记入工作票和工作日志内,然后摘下标志牌,撤除接地线,方可合闸送电。多组作业时,应注意标示牌数目和结束工作的组数相符。

3.在变、配电设备上作业时,配电值班员接到工作执行人工作已经结束,工作组人员已撤除工地的报告后,将完工的时间记录在两份工作票内,按下列次序恢复送电:

(1)核对摘下的标示牌数和结束工作组数是否相符;

(2)撤除临时接地线,并按登记号码核对无遗漏;

(3)撤除临时防护物及各种标示牌;

(4)恢复常设栅栏;

(5)合闸送电。送电后,工作执行人应检查设备运行情况,正常后方可离开现场。

【章名】 第三章 保证安全的技术措施

第33条 在全部停电作业和邻近带电作业,必须完成下列安全措施:

1.停电;

2.检电;

3.接地封线;

4.悬挂标示牌及装设防护物。

上述措施由配电值班员执行。对无人值班的电力设备(包括电线路),由工作执行人或指定工作许可人执行。

第34条 停电、检电、接地封线工作必须由二人进行,(一人操作,一人监护)。操作人员应戴绝缘手套,穿绝缘鞋(靴),戴护目镜,用绝缘杆操作(机械传动的开关除外)。人体与带电体之间应保持不小于表1规定的安全距离。

人体与带电体之间最小安全距离(米) 表1

---------------------

| 带电体电压 |有安全遮栏|无安全遮栏|

|-------|-----|-----|

|6棧保扒Х? | 0.35| 0.07|

|35千伏及以下| 0.60| 1.00|

|66千伏及以下| 1.50| 2.00|

---------------------

 

 

 

第一节 停 电

第35条 电力线路作业时,必须停电的设备如下:

1.作业的线路,即断开发电所(车)、变、配电所向作业线路送电的断路器和隔离开关或断开作业线路各端的柱上油断路器和隔离开关或熔断器;

2.断开有可能将低压电返送到高压侧的开关;

3.工作人员的正常活动范围与带电设备之间的安全距离小于表2规定的检修线路和邻近、交叉的其它线路。

电力线路检修时的安全距离(米) 表2

----------------------

| 带电导线电压|检修的线路|邻近、交叉|

| | |的其它线路|

|-------|-----|-----|

|1千伏及以下 | 0.2 | 0.2 |

|10千伏及以下| 0.7 | 1.0 |

|35千伏及以下| 1.0 | 2.5 |

|66千伏及以下| 1.5 | 3.0 |

---------------------

第36条 在发、变、配电所内检修时,必须停电的设备如下:

1.检修的设备;

2.工作人员的正常活动范围与带电设备之间的安全距离小于表一规定的设备;

3.带电部分在工作人员后面或两侧,且无可靠安全措施的设备。

第37条 停电检修时,必须把各方面的电源完全断开(运用中的星形接线设备的中性线,应视为带电设备)。断开油断路器的操作电(能)源。油断路器、隔离开关的操作机构必须加锁。检查柱上油断路器“分、合”指示器。禁止在只经油断路器断开电源的设备上工作,必须拉开隔离开关,使各方面至少有一个明显的断开点。与停电设备有关的变压器和电压互感器,还必须从低压侧断开,防止向停电设备反送电。

第38条 对于低压停电作业,应从各方面断开电源,将配电箱加锁。没有配电箱时应取下熔断器。在多回路的设备上进行部分停电作业时,应核对停电的回路与检修的设备,严防误停电或停电不彻底。

第二节 检 电

第39条 检电工作应在停电以后进行。检电时应使用电压等级合适的检电器,并先在其它带电设备上试验,确认良好后进行。

变、配电设备的检电工作,应在所有断开的线端进行。对油断路器或隔离开关应在进出线上进行。电力线路的检电应逐相进行。同杆架设的多层电力线路,应先验低压,后验高压,先验下层,后验上层。对架空线路局部作业,应在工作区段两端装接地线处进行。对低压设备的检电,除使用检电笔外,还可使用携带式电压表进行。用电压表检电时,应在各相之间及每相对地之间进行检验。

第40条 检电器上不得装接地线。但在木杆、木梯或木架上使用特殊检电器不装地线不能显示时,可不在此限。

第41条 表示开关设备断开的指示信号、经常接入的电压表,不能作为设备无电的依据。但如果指示有电,则未经采取安全措施,禁止在设备上工作。

高压检电必须戴绝缘手套,并有专人监护,如在室内高压设备上检电,还需穿绝缘靴或站在绝缘台上。

第三节 接地封线

第42条 架空线路停电作业时,经检明无电后,应立即将已接地的接地线对已停电的设备进行三相短路封线。短路封线的安装位置如下:

1.施工区段两端临近断路的电杆;

2.有可能返送电到作业线路的分岐线和有关开关;

3.从其它方面无来电可能时,可仅在电源侧接地封线;

4.施工场所距断路器及接地封线处较远,且联系不便时,应加挂接地封线;

5.有感应电压反映的停电线路应加挂接地封线。

第43条 接地线与作业设备之间不应连接开关或熔断器。对在分段母线上作业时,应将分段母线分别检电和接地封线。

第44条 室内高压设备应在适当位置上设固定接线端子及接地线,以备停电检修时需要。接地线的数量、号码应登记注册,交接班时注意交接。

在线路上装设接地线所用的接地棒(接地极)应打入地下,其深度不得少于0.6米。

第45条 接地线应用多股软铜线和专用线夹固定的导线上。导线截面积应符合短路电流要求,但不得少于25平方毫米。使用前应经过详细检查,损坏的接地线应及时修理或更换。严禁使用其它导线代替。禁止使用缠绕的方法进行接地或短路封线。

第46条 在高压回路上需要拆除一部分或全部接地线进行工作时(如测定母线和电缆的绝缘电阻,检查开关触头是否同时接触),必须征得值班员的许可方可进行。工作完毕后立即恢复。

第47条 装设接地线应接触良好,必须先接接地端,后接导体端。同杆架设的多层电力线路同时挂接地线时,应先挂低压后挂高压,先挂下层后挂上层。拆除接地线的顺序与此相反。在导线上装拆接地线时,应使用绝缘棒并戴绝缘手套。

第48条 低压线路的停电作业,在工作地点验明无电后,将各相短路接地。

第49条 停电线路与带电线路交叉跨越时,应挂接地线的地点如下:

1.停电线路在带电线路上方交叉,不松动导线时,应在停电线路交叉档处挂一组。

2.停电线路在带电线路下方交叉,松动导线时,应在停电线路的交叉档处挂一组。

3.停电线路在带电线路的上方交叉,松动导线时,应在停电线路交叉档内两侧,各挂接地线一组。

4.因停电线路撤换电杆或松动导线而停电的其它线路也应挂接地线。

第四节 设置标示牌及防护物

第50条 标示牌分为“警告类”、“禁止类”、“准许类”、“提醒类”等。各种标示牌式样如附录七。严禁工作人员未经许可擅自移动或拆除临时遮栏和标示牌。

第51条 各种标示牌悬挂场所如下:

1.变、配电所和线路上停电作业,对一经合闸即可送电到工作地点的断路器或隔离开关的操作把手上,悬挂“禁止合闸、有人工作”的标示牌。

2.邻近带电作业,在室内高压设备的工作地点两旁间隔和对面间隔的遮栏上,在室外工作地点四周的围栏上和禁止通行的过道上,在架空导线断线处,以及被试验的高压设备的遮栏或围栏上,悬挂“止步!高压危险”的标示牌。

3.在工作地点悬挂“在此工作”的标示牌。

4.在工作人员上下用的铁架或梯子上悬挂“从此上下!”的标示牌。

5.在可能攀登的带电设备的架构上悬挂“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的标示牌。

6.在开关柜内挂接地线后,应在开关柜的门上悬挂“已接地”的标示牌。

【章名】 第四章 运行和维护

 

第一节 变配电所的值班工作

第52条 配电值班员和值班负责人应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熟悉电气设备性能和供电系统情况,掌握操作技术,并有处理事故的能力。配电值班人员每班一般不少于两人。

第53条 凡有高压设备的变配电所应具备以下安全用具:

1.高压绝缘拉杆、绝缘夹钳;

2.高压检电器和低压检电笔;

3.绝缘手套、绝缘靴、鞋及绝缘台、垫;

4.有足够数量的接地线;

5.各种标示牌;

6.各种登高作业的安全用具,如安全腰带、绝缘绳、安全帽等;

7.有色护目眼镜。

第54条 在变配电所进行停电检修或工程施工时,值班人员应负责完成有关安全措施,并向工作执行人指出停电范围和带电设备位置。

第55条 高压配电室、电容器室、变压器室等和高压开关柜上的钥匙由值班员妥善保管,按班移交。如因工作需要借给工作执行人使用时,必须登记,当日交回。

第二节 巡视工作

第56条 发、变、配电所的配电值班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单独巡视高压设备,清扫通道,但不得移开或进入常设遮栏内,如需进入时,应有人监护,并与高压带电体之间保持不小于表一规定的安全距离。

雷、雨天气巡视室外高压设备时,应穿绝缘靴,但不得靠近避雷器和避雷针。

第57条 当所内高压设备发生接地故障时,工作人员不得接近故障点4米以内,在室外不得接近故障点8米以内。如需进入上述范围或操作开关时,必须有绝缘通道(绝缘台)或穿绝缘靴,接触设备的外壳和构架时,应戴绝缘手套。

巡线人员如发现导线断线,应设置防护物,并悬挂“止步!高压危险”的警告牌,防止行人接近断线地点8米以内,并迅速报告电力调度和有关领导,等候处理。

第58条 巡视电线路时,可由有实际工作经验的电力工单独进行。对未经技术安全考试合格的人员不得单独巡线。

昼间巡线可以登杆更换灯泡和插入式保险,拧紧最下部低压横担螺帽等,但与高压带电部分必须保持表二的安全距离,不得与低压导线接触。巡线时应始终认为线路上有电。

夜间巡线和登杆更换灯泡、保险丝,必须两人进行。巡线时应沿着线路的外侧进行,以免触及断落的导线。夜间禁止攀登灯塔(桥)进行作业。

遇有雷雨、大风、冰雪、洪水及事故后的特殊巡视,应由两个人一同进行。

第三节 倒闸作业

第59条 倒闸作业票应根据工作票或调度命令由操作人填写,由工长或监护人签发。每张倒闸作业票只能填写一个操作任务。

第60条 停电操作必须按照断路器、负荷侧隔离开关、母线侧隔离开关顺序操作。送电操作顺序与此相反。

第61条 倒闸作业前,应按倒闸作业票记载的倒闸顺序与模拟图核对相符,如有疑问,不得擅自更改,经向电力调度或值班长报告,查清情况后再操作。倒闸作业必须由两人进行,一人操作,一人监护,每完成一项做一记号“√”。全部操作完毕后进行复查,并报告发令人。

第62条 操作机械传动的隔离开关和绳索传动的柱上油开关应戴绝缘手套。操作非机械传动的隔离开关、跌落式熔断器和摘挂跌落式熔断器保险管时,应使用绝缘拉杆,戴绝缘手套,雨天应使用有防水罩的绝缘拉杆。

登杆作业时应戴安全帽,并系好安全腰带。

第63条 更换变压器高压侧熔丝时,应先切断低压负荷。不准带负荷拉开100安及以上无消弧装置的低压开关。雷电时禁止倒闸作业和更换熔丝。

第64条 下列项目应填入倒闸作业票:

1.应拉合的断路器和隔离开关;

2.检查断路器和隔离开关位置;

3.检查接地线是否拆除;

4.装、拆接地线;

5.安装或拆除控制回路以及电压互感器回路的保险器;

6.切换保护回路和检验是否确无电压等。

第65条 在发生人身触电时,可不经许可立即断开有关断路器和隔离开关。在未拉开有关开关和做好安全措施以前,抢救人员不得直接触及带电设备和触电人员,亦不得进入遮栏。

第66条 下列工作可不用倒闸作业票:

1.事故处理的操作。操作后记入工作日志并及时上报;

2.拉、合线路开关或变压器一、二次开关。可根据工作票或口头命令进行;

3.同一台开关柜内开关的单一拉、合操作。操作可根据工作票或调度命令进行,操作后记入工作日志,并报告发令人。

第67条 倒闸作业票要有编号,依次序使用。作废的和使用过的倒闸作业票,应注明“作废”和“已执行”的字样。倒闸作业票用后保存三个月。

第四节 继电器、仪表和二次回路

第68条 在运行的电流互感器二次回路上工作时,应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1.严禁将电流回路断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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