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徐州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补偿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35:27  浏览:9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补偿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7 号




  《徐州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补偿办法》已经2011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敬华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徐州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维护农村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国家和省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在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计划生育家庭。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建立不低于五十万元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金,用于农村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救助。
  第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人每年领取不低于三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镇(街道办事处)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起(只有一个女孩的从年满五十周岁起)每人每月领取不低于六十元的奖励扶助金,至死亡为止。
  奖励扶助金由县(市、区)按省、市规定比例负担。
  第六条 独生子女死亡、其父母现无存活子女的,从其母年满四十九周岁起,其父母每人每月领取不低于一百五十元的特别扶助金,至死亡为止。
  独生子女被鉴定为残疾,且伤、病残等级达到三级(含)以上,其父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其母年满四十九周岁起,其父母每人每月领取不低于一百二十元的特别扶助金,至死亡为止。
  特别扶助金由县(市、区)按省规定比例负担。
  领取特别扶助金者不再按本办法第五条领取奖励扶助金。
  第七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领取奖励扶助金或者特别扶助金者,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时,减免应当由个人缴纳的筹资,至死亡为止。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四十周岁,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时,减免应当由个人缴纳的筹资。
  减免奖励扶助对象和特别扶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筹资由市、县(市、区)财政按比例负担,减免其他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筹资由县(市、区)财政解决。
  第八条 对符合《徐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参保范围、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本人年满四十周岁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独生子女父母,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养老保险奖励金,至开始领取奖励扶助金或者特别扶助金为止。
  符合前款规定,且只有一个女孩的,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一百二十元的养老保险奖励金,至开始领取奖励扶助金或者特别扶助金为止。
  养老保险奖励金由县(市、区)和镇(街道办事处)共同负担,分担比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独生子女死亡或者经鉴定为病残儿、丧失生育能力或者无生育条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每人每年领取不低于五百元的生活帮扶金,至开始领取特别扶助金为止。
  生活帮扶金由市和县(市、区)按四比六的比例在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金中支付。
  第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在当地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领取生活保障金。
  符合前款规定,且只有一个女孩的,在当地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二十领取生活保障金。
  第十一条 经依法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夫妻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在当地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领取生活保障金。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达到三级以上者,除按前款增加生活保障金外,按一级每月不低于三百元、二级每月不低于二百元、三级每月不低于一百元发给补偿金,至复查或重新鉴定不符合划定的等级或者本人死亡为止。
  补偿金由县(市、区)按省规定比例负担。
  第十二条 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可在当地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二十(只有一个女孩的增加百分之三十)领取生活保障金,发给补偿金。
  第十三条 未纳入职工社会保障的城镇居民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信访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信访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受 理
第三章 信访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信访工作部门及人员的职责
第五章 领导和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访工作效率,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访向国家机关和有关方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信访,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确定工作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处理信访,并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

第二章 受 理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和各自的职责范围受理信访:
(一)应当由基层单位解决的,有关基层单位必须受理;不服基层单位处理或者对基层单位及其负责人进行控告、检举的,由主管部门、上一级单位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受理。
(二)应当受理信访的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受理;已经撤销的,由上一级单位或者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受理。
(三)涉及两个以上单位,一个单位难以处理的信访,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单位受理或者由上一级单位指定其中一个单位受理。
(四)对于不属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应当向来信来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明受理单位或者将信访材料转交有关单位。
(五)对于管辖不明,难以确定受理单位的信访,上级机关可以指定受理单位。
第七条 受理信访的单位对信访事项应当分别情况按如下方式处理:
(一)受理单位有权直接调查处理的,一般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三个月以内处理完毕,将结果直接答复来信来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情况紧急的,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二)受理单位不能直接调查处理的,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五日以内将信访材料转给有权调查处理的单位,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前项规定处理。
(三)受理单位对于国家权力机关、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处理完毕,将结果书面报告交办单位;不能按期报告结果的,应当向交办单位说明原因并请求延期;交办单位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受理单位,限期重新调查处理。
受理单位对于信访中有较大参考价值的意见、建议和人民群众反应强烈的问题,在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的同时,并送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研究处理。
第八条 严禁将控告、检举人的情况及其材料泄露或者转交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受理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访反映的问题,凡是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应当及时解决,不得推诿、拖延;一时办不到的,应当说明情况;要求过高或者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说服教育。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访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处理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和部门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以内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对不服复查决定而又提不出充分理由的信访,有关单位不再受理。
受理信访单位的负责人、上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发现已经复查处理的信访,其处理确有错误的,可以决定再复查处理。
第十一条 应当通过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信访问题,由有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三章 信访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下列信访权利:
(一)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进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反映情况,或者要求解决实际问题;
(四)催促处理或者申请复查。
任何单位、个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国家机关及有关方面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访提出有助于改进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应当给予支持和采纳。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遵守信访工作制度,配合信访部门正确处理信访,并服从正确的处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哄闹、无理纠缠,妨碍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
(二)辱骂或者殴打有关工作人员;
(三)损坏公私财物;
(四)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五)公开张贴或者散发信访材料。

第四章 信访工作部门及人员的职责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部门及人员的职责是:
(一)受理信访;
(二)调查处理信访问题,或者向单位负责人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三)督促办理信访事项,进行必要的协调;
(四)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提出建议或者报告;
(五)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客观、公正地处理信访问题,并注重实际效果。
第十七条 任何信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来信来访者的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应保守秘密的事项;
(二)侮辱、殴打来访人;
(三)利用处理信访谋取私利;
(四)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发现来访人患有精神病或者严重传染病的,应当通知来访人的工作单位或者法定监护人协助处理,必要时可以通知公安、卫生部门处理。

第五章 领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信访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定期检查并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信访工作的领导,督促本单位信访工作部门及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并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直接阅处重要来信,定期接待来访人,主持研究处理或者协调处理重要或者疑难的信访问题。
各机关、单位应当明确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公开信访工作制度和其他有关办事制度,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信访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部门报请上级机关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建议,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对改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三)控告、检举违纪、违法和犯罪活动,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有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三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扣压或者拖延不办的;
(三)泄露控告、检举的内容,致使控告人、检举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四)将应当保守秘密的工作事项告诉来信来访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信访权利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信访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较轻的,由信访工作人员给予劝告和批评教育,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教育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信访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比照前款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5日

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办法》已经2011年4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繁荣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具有百年以上历史,技艺精湛,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省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没有百年以上历史,但是在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基础上创新发展,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也可视为传统工艺美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相关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地税、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五条 工艺美术行业促进机构是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社团法人,依法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艺美术行业促进机构,办理有关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的具体事务。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 本省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认定制度。

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安徽省工艺美术大师,每2年评审、认定一次。经评审通过的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安徽省工艺美术大师,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发布认定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证书。评审、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有百年以上历史的考证资料或者在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基础上创新发展的证明材料;

(二)说明其风格、特色的有关材料;

(三)采用天然原材料的证明材料;

(四)各历史时期代表人物的代表作品证明材料;

(五)参加国内外有影响的展览会取得的荣誉证书。

第八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中技艺精湛独特、极具表现力和代表性的作品,其制作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实物照片及采用特有、珍贵、稀有原材料制作的证明材料;

(二)作品创作思想和艺术价值的说明材料;

(三)参加国内外有影响的展览会取得的荣誉证书。

第九条 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制作,技艺精湛,在省内外享有较高声誉,成就显著的技艺人员,可以申请安徽省工艺美术大师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工艺美术专业的经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代表作品说明材料;

(三)代表作品在国内外评比中的获奖证书;

(四)专业技艺论述或者论文。

第十条 经评审、认定的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安徽省工艺美术大师,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安徽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和公告所需费用,应当通过部门预算支出,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

第十一条 本省申报国家认定的中国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从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安徽省工艺美术大师中推荐产生。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对认定的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建立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编辑、出版优秀代表作品集;

(三)对其工艺技术确定密级,依法进行保密;

(四)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采用录像制作、文字记录等方式对代表人物和代表作品进行抢救性保护;对已失传的品种和技艺,进行补救或者发掘;

(五)采取技艺水平较高的人员带徒传艺、专业院校培训等多种形式,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其产品可以使用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未被认定的,不得使用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

第十四条 对认定的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证标;

(二)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平、自愿的原则进行征集、收购,并由省或者市工艺美术馆、博物馆珍藏;

(三)经省或者市工艺美术馆、博物馆珍藏的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收藏单位应当发给被征集者收藏证书,并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用于收藏展示工艺美术珍品和其他优秀作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场地等方面予以扶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本省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捐赠工艺美术珍品和其他优秀作品。单位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个人通过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的公益性捐赠,依法享受税前扣除政策。

第十六条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生产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鼓励、支持工艺美术大师带徒学艺。

鼓励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和技工院校开设传统工艺美术课程,与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或者工艺美术行业促进机构联合建立传统工艺美术人才培训基地。

第十七条 工艺美术大师有权在其作品上署名或者使用个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工艺美术大师的称号和个人标识。

第十八条 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珍稀矿产资源和其他稀缺原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保护,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提供给工艺美术大师制作工艺美术珍品。

第十九条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保密制度,严格保密措施。

在不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技艺可以依法申请专利、注册商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传统工艺美术专利权、注册商标权。

第二十条 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制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过程中知悉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禁止非法窃取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

第四章 促进和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和经营。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和乡(镇)、村建设传统工艺美术特色区域。对有特色的传统工艺美术产业园、产业集群和工艺美术品集聚地的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信贷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设计、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满足消费者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发和培育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市场,推介本省传统工艺美术产品。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树立品牌意识,提高产品档次和艺术品位。

鼓励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在继承或者引进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基础上研发新品种、新工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信贷、技术服务、人才引进等方面予以扶持。

鼓励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与工艺美术大师、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开展技术合作与交流,提高传统工艺美术技艺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举办传统工艺美术创新成果展览和创意设计竞赛,为传统工艺美术的产学研合作与交流提供服务平台。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和旅游企业合作,开设旅游参观景点,开发、制作旅游工艺品。

鼓励旅游企业向旅游者宣传、介绍经认定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鼓励旅游企业利用传统工艺美术资源开展传统工艺美术旅游,将参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生产、经营场所纳入工业旅游示范点。

第二十五条 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原材料资源充足、市场潜力较大和具有品牌影响力的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推进传统工艺美术产业化、规模化发展。

对制作经济效益不高、艺术价值很高并且面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的生产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鼓励工艺美术大师创办企业或者建立个人工作室。工艺美术大师创办企业或者建立个人工作室的,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工艺美术大师有工作单位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工艺美术大师设立大师工作室,并为其到大专院校进修和参加国内外交流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从省外引进具有省级工艺美术大师以上称号的专业技术人才。对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从省外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鼓励省外工艺美术人才来本省创办企业或者建立个人工作室。省外工艺美术人才来本省创业满2年,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参加安徽省工艺美术大师的认定,并享受省有关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繁荣传统工艺美术,省财政安排引导资金,建立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下列来源构成:

(一)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个人的捐款;

(三)单位、个人捐赠作品出售所得资金。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地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普查、宣传、抢救、保护、传承和创新项目的扶持;

(二)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的收购和征集奖励;

(三)传统工艺美术的科研、技艺研究和产品开发;

(四)传统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

(五)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有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发掘、研究及创新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贡献的;

(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被评为国家或者省工艺美术珍品,或者在国内外重大评比活动中获奖的;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四)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或者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认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认定,收回证书,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安徽省工艺美术大师认定,收回证书,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安徽省工艺美术大师认定的;

(二)剽窃、伪造他人作品的;

(三)严重违背从艺道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或者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证标的,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窃取或者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或者侵犯他人传统工艺美术专利权、注册商标权、署名权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保密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