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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9:07  浏览:9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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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环办[2012]83号




关于印发《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环境保护部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为促进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工作的信息化、规范化和系统化,进一步提高监管工作效率,使监管工作各环节、各部门紧密衔接,实现对放射源生产、销售、转让、进出口、异地使用和处置等全过程、动态监管,我部组织开发了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2009年12月该管理系统上线试运行,2010年6月全面投入使用。为进一步规范该系统的使用,保障该管理系统正常有效运行,提高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的信息化水平,我部组织编写了《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

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建立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为进一步规范该系统的使用,提高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的信息化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建立在互联网上,全国联网运行使用,包括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和全国核技术利用辐
射安全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申报系统) 。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国家和各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以下简称废物库)运行单位、辐射工作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对管理系统的使用与管理。
第四条 管理系统使用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负责、安全运行、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系统各项业务办理及其操作按照“国家核技术 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使用技术细则” (以下简称使用细则) 进行。涉密信息不得进入管理系统。

第二章 系统管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系统的运行使用。 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 辐射工作单位 (含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废物库运行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使用和维护系统。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管理系统的管理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管理系统的建设规划、技术方案和管理规定等,并监督执行;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级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系统建设、运行等工作;
(三)组织对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系统使用和管理的检查、指导和考核,制定相应的考核细则和指标;
(四)建立管理系统所需的软硬件和网络条件,确保数据接入网络畅通;
(五)组织向各省开放的管理系统数据接口的开发与测试工作;
(六)收集、整理管理系统使用过程中的意见反馈,组织对管理系统进行维护和升级;
(七)定期组织环境保护部及各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省 级环境保护部门、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废物库运行单位管理员管理系统使用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理系统管理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管理系统的运行管理措施,并监督执行;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级及以下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系统建设、运行等工作;
(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工作单位使用管理系统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管辖范围内监管数据的录入、核查、更新工作;
(五)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及辐射工作单位管理系统使用的培训;
(六)收集、整理管理系统使用过程中的意见与建议,定期反馈至环境保护部。
第九条 辐射工作单位负责本单位申报系统使用和管理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申报系统运行管理制度,并具体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申报系统使用和安全管理工作;
(三)通过申报系统提交相关文件、办理相关业务;
(四)整理并反馈申报系统使用过程中的意见与建议。  
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废物库运行单位按照权限,进行监管系统相关操作和使用。
第十条 监管系统的使用设国家级系统管理员;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废物库运行单位设管理员,管理员应选用责任心强、业务熟悉的人员担任。其他辐射工作单位设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国家级系统管理员负责设置管理员账号和权限;管理员负责设置本级及以下账号和权限;国家级系统管理员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系统管理员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负责申报系统注册用户管理。
第十二条 严格、规范账号的使用,禁止账号随意转借,首次登录后应立即更改相关密码,且不得告知无关人员,有关岗位人员调离后,应及时更改相应密码,确保账号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其发证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审批等信息的维护,委托省级发证的单位信息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维护;地区监督站负责环境保护部发证单位的日常监管数据、工作单位数据、监督执法等信息的维护;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日常监管数据、辖区内辐射工作单位数据、辐射事故等信息维护。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明确技术支持单位,具体承担职责范围内管理系统建设、维护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第十五条 省级及以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将管理系统的负责人、联系人、技术支持单位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三章 系统使用

第十六条 管理系统使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辐射工作单位管理;
(二)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管理等相关业务办理;
(三)监督执法管理;
(四)辐射事故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登录监管系统进行核技术利用日常管理和业务办理,辐射工作单位通过申报系统进行核技术利用业务申报工作。
第十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 废物库运行单位有关销售、收贮放射性同位素业务须经过监管系统申办。
第十九条 各地区监督站、省级及以下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及时将监督执法情况录入到监管系统。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办理放射性同位素相关审批与备案等手续时须核实、变更数据库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监管数据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要求,监管部门每周第一个工作日更新上周的监管数据。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可疑信息,应及时保存相关数据记录,报告本单位管理系统负责人后,进行核查处理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三条 辐射工作单位按“使用细则”内容进行相关业务申报、信息更新以及打印纸质文件,用于确认和存档等。
第二十四条 管理系统中无辐射工作单位许可证相关信息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办理相关业务审批。监管系统中的业务经办结果与申报系统数据联动。
第二十五条 各监管数据只能用于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辐射工作单位的监督和管理,经同意后公安、卫生等政府部门可共享该系统有关信息,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提供。

第四章 系统维护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负责管理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定期更新“使用细则”手册;
(二)建立管理系统运行维护和安全记录;
(三)发生突发性事件可能危及数据库和业务系统安全时,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做好计算机病毒的防范工作;必要时采取应急措施,保留有关原始记录, 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管理系统运行情况通报制度,省级环境保护部门于每年1 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环境保护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管理系统运行及管理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监管数据指辐射工作单位开展核技术利用工作相关的单位信息、许可信息、审批备案信息、台账信息、监督执法信息和辐射事故信息等内容。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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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8]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规范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支持包装行业积极开发新产品和采用新技术,促进循环经济和绿色包装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为规范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支持包装行业积极开发新产品和采用新技术,促进循环经济和绿色包装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 月 日

附件:

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以下简称研发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研发资金是指中央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包装行业高新技术项目产品研发、技术创新、新技术推广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研发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规范透明、突出重点、合理安排、讲求实效”的原则,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二章 支持重点
第四条 研发资金应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宏观政策、环境保护和循环经济政策的下列项目:
(一)由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国际领先水平或填补国内空白的新型包装制品、包装材料和包装机械的研制及产业化项目。
(二)产学研一体化高新技术研发项目、由有关部门认定的国家级新产品研制项目、在省级以上部门立项的新材料,新技术的设计开发项目、应用技术项目。
(三)保障人身健康安全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新型环保包装材料项目。
(四)包装减量化和节能化项目、包装废弃物处理和利用项目。
(五)包装有关法规和标准化的研究、技术标准的制定和测试项目。
(六)符合国家包装行业政策的其他新技术项目。
第三章 支持方式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研发资金主要采取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扶持方式。对以自筹为主投入的研发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的方式;对以银行贷款为主投入的研发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一个项目二者选择其一,不得重复申请。
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500万元以内,且不超过企业自筹资金投入的额度。贷款贴息的额度,参照项目贷款额度和不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50%确定,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贷款贴息项目按企业先支付利息后贴息的程序进行,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六条 研发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项目经费和项目管理费。项目经费是指应用于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具体开支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的规定执行。
项目管理费是指财政部委托有关部门为组织项目,开展项目评审或评估、监督检查、鉴定验收及绩效考评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年度项目管理费最高不超过研发资金当年预算的1.5%,具体数额由财政部据实核定。
第四章 项目申报、组织评审和资金拨付
第七条 申请研发资金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包装制品、包装材料、包装机械及装备生产企业。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信息。
(三)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八条 除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申请研发资金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设有省级以上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二)上年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重在3%以上。
(三)最近3年年均研发投入5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申请研发资金的企业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的主要产品、生产技术、主要经济指标等。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五)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
(六)研发项目所需资金来源及其有效凭证(已落实或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自筹资金有效凭证;项目贷款合同和银行利息清单等)。
(七)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财政部根据国民经济总体发展规划、财政政策工作重点等,每年对研发资金项目的组织、申报、审核等工作做出部署。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对本地区范围内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于每年6月30日前,将资金申请报告及申报项目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央企业的资金申请报告及申报项目材料直接报财政部。
财政部委托中国包装联合会组织专家对中央企业及地方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综合考虑项目分布、地区发展水平及预算资金规模等因素后确定支持项目,审定资金支持方式及额度。中央企业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地方企业资金由财政部拨付地方财政部门,再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到企业。
第十二条 企业收到的研发资金,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对研发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和核算,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应对研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对弄虚作假骗取资金,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项目,将取消该单位资金申请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1.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项目汇总表
2.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项目申报表
3.《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项目申报表》填写说明







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项目汇总表
     财政厅(局)                           金额单位:万元
序号 企业名称 项目名称 项目投资总额 项目资金来源 申请补助金额
小计 自有资金 银行贷款 地方政府补助 其他
                   
                   
                   
                   
                   
                   
                   
                   
合计                






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项目申报表







项目名称:
企业名称: (公章)
企业所在地: 省(市) 市(县)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一、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通讯地址 邮编
法人代表 电话 手机
联系人 电话 手机
传真 E-mail
企业类型
中国包联现会员等级 □ 副会长 □常务理事 □理事 □会员
省市包协现会员等级 □ 副会长 □常务理事 □理事 □会员
从业人数 人 大专以上人数 人 中级职称以上人数 人
上年度经济效益 资产总额 万元 销售收入 万元
利润总额 万元 上缴税金 万元
资产负债率 % 出口创汇总额 万美元
是否设有省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 有关认定部门
最近3年研发投入资金 万元
上年研发投入资金 万元 占销售收入的比重 %
企业产品结构简述:
二、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名称
项目起始时间 年 月 项目计划完成时间 年 月
项目负责人 出生年月 最高学历
项目来源
技术来源
开发形式
技术产权及使用方式
项目现处阶段
项目获专利情况 已获专利授权数 项 已获专利受理数 项
专利类型
研发成果应用领域
项目自开展以来已实现指标 年均就业人数 人 累计净利润 万元
累计资金投入 万元 累计缴税总额 万元
累计工业增加值 万元 累计创汇 万美元
累计产品销售收入 万元 市场占有率 %
项目执行期内计划实现指标 新增就业人数 人 累计净利润 万元
新增资金投入 万元 累计缴税总额 万元
累计工业增加值 万元 累计创汇 万美元
累计产品销售收入 万元 市场占有率 %
项目资金来源和申请资金类别
项目投资总额 万元 已完成投资 万元
计划新增投资 万元 其中固定资产投资 万元
其中流动资金投资 万元
企业自筹资金 万元 银行贷款资金 万元
申请财政部专项资金 万元 □无偿资助 □贷款贴息
其他 万元


《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
项目申请表》填写说明

一、填写要求:
申请企业认真按此说明规定录入相关内容,并打印出完整的申报表。申报表可以复印,但每份需加盖公章。本申报表各项内容必须如实填写,各项栏目不得空缺,无内容时填“无”。本申报表填好后需连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说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研发项目所需资金来源及其有效凭证和其它需提供的资料,各一式七份,装订成册,连同电子文件一式两份(需与纸质文件一致),一并申报。
二、指标说明:
1.企业名称:应填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全称。
2.联系人:指负责项目申报工作的专职人员。
3.企业类型:应与工商登记相符,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其他企业等类型。
4.中国包联现会员等级:目前在中国包装联合会注册批准的会员等级。
5.省市包协现会员等级:目前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注册批准的会员等级。
6.上年度经济效益:应与申报企业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的相关数据一致。
7.有关认定部门:指国家科技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按照国家有关文件对企业进行审核、认定,设立的省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应在附件中提供相关文件。
8.最近3年研发投入资金:指企业最近3年投入的研发资金总额,应将相关证明材料在附件中提供。
9.上年研发投入资金占销售收入的比例:指上年度研发投入的资金与上年度企业销售收入的比值。
10.企业产品结构简述:指企业主要产品名称,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叙述应简要、清晰。
11.项目名称:应填写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规定的名称或型号,无相应标准的产品,项目名称填写应规范、确切,不要使用“系列”、“高效”、“技术”等修饰词。
12.项目起始时间:指项目实际起始的时间,可以是申请资金之前,但最晚也应与申请本项目资金支持的时间一致,及与申请书封面填报的时间一致。
13.项目计划完成时间:指研发资金支持项目的完成时间,也是“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所列项目各项目标达到验收的时间。
14.项目来源:指申报项目提出研发的单位,如:国家攻关计划、“863”计划、国家级其他计划、省部级计划、其它单位委托、自主开发等。
15.技术来源:指自有技术、产学研合作开发技术、国内其他单位技术、引进技术本企业消化创新或国外技术等。
16.开发形式:指独立开发、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
17.技术产权及使用方式:指技术开发的所有权单位,如:合作开发的所有权为共同所有,应填写全部相关单位。
18.项目现处阶段:指“研发阶段”、“中试阶段”、“工业化试验阶段”、“批量生产(产业化)阶段”。
19.专利类型:指申报项目获专利授权或专利受理的类型,如: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等。
20.研发成果应用领域:指申报项目中研发成果的应用领域,如复合软包装材料的应用领域应填写为“食品包装、化妆品包装、日用化工产品包装等”。
21.项目执行期内计划实现指标:指项目从起始时间到计划完成时间内,该项目实际可实现的累计指标,而不是达到的生产能力。此项指标是项目验收时的主要考核依据。

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

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2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交易,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外以及涉港澳台技术交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
第四条 政府通过制定政策,加强服务,鼓励、支持开展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交易活动的规划、协调和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技术交易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与技术交易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交易
第七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
第八条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交易会、⑻富帷⑿畔⒎⒉蓟帷⒖萍技小⒊I杓际跏谐∫约凹际踔薪榉竦榷嘀智溃约际跽斜辍⒓际醭邪⒓际跞牍伞⒓际跖穆粢约白橹蒲猩系确绞浇小?BR> 第九条 政府鼓励以招标、投标方式进行技术交易。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
第十条 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和保护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以技术入股方式完成技术交易。经认定以技术入股方式完成的交易,属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部分,可以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以承包方式订立的合同,根据其实质内容认定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部分,可以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为技术交易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和真实性,其在技术交易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他人允许,不得以他人的技术成果进行交易。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成果与之进行技术交易,视为侵害他人技术权益。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用或者报酬,由当事人商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
第十四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技术项目的拥有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
(二)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做虚假广告、宣传;
(五)串通招标、投标;
(六)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认定登记。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合同成立后需要进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关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书面合同文件和相关附件。
当事人应当将认定后的技术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情况复杂的最迟不超过三十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对经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不予登记,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除收取经物价部门核定的合同登记工本费外,不得收取管理费和其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服务是指提供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交易法律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技术交易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和客观、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二)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的,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接受培训,取得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政府鼓励技术经纪人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依法保护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技术经纪人应当依法取得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四章 技术交易鼓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可以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可以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技术供方凭技术合同的登记证明,可以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金额,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购入新技术的企业,可以从采用新技术而增加利润之日起一年内,从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金额,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第三十一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证明后,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侵占他人技术成果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伪造、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及税务违法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订立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登记,并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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