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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局关于旅游涉外定点商店管理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06:53  浏览:8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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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局关于旅游涉外定点商店管理的试行办法

云南省旅游局


云南省旅游局关于旅游涉外定点商店管理的试行办法
云南省旅游局


(1992年6月6日 云南省旅游局发布)


为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转变经营机制,把企业推向市场,为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公平竞争的经营环境,促进旅游商品的开发和销售。本着放而不乱,管而不死,活而有序的原则,逐步放宽旅游定点商店范围,并对旅游涉外定点商店实施以下管理办法:
第一条 旅游涉外定点商店,是指在云南省内,符合涉外定点商店条件,业主提出申请,经各地、州、市旅游局审核或直接报省旅游局,由省旅游局批准,并发给“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标志牌的,即可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旅游团队,其企业性质不论国营、集体、个体、中外
合资的旅游品商店均可。
第二条 旅游涉外定点商店的条件
(一)商店要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执行国家的各项政策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一定的业务素质,维护云南省的旅游形象和我国的旅游声誉。
(二)营业手续完备。各定点商店必须向当地工商局、外汇管理局、旅游局办理以下证件: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
3.个体旅游涉外定点商店,应出具租用营业场地或房舍不少于两年的合同证明;
4.申报定点的商店具备上述条件后,填报《云南省旅游涉外商店申请定点登记表》,经地、州、市旅游局审核,报省旅游局批准。
(三)定点商店的建筑装修要大方典雅,店面整洁协调,营业场所良好,交通及停车方便。
(四)组织销售的商品,应以游客的需求及市场竞争为导向,具有云南民族特色。
(五)各涉外定点商店,要逐步创造条件为海外旅游者设立商品售后托运业务,托运业务一律委托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具体办理。(中国外运云南公司的地址是:昆明市北京路576号省外贸大楼五楼)。
(六)有条件的涉外定点商店,应备有外宾休息处(室),专用卫生间,经营服装的应有试衣间或试衣镜,有供经营、查询和投诉的电话。
(七)服务人员要着装整洁,注意个人仪容仪表,佩戴工号卡,实行敬语服务,主动、热情、礼貌待客,要有一定数量可用外语售货的服务人员。
第三条 定点商店的管理
(一)旅游涉外定点商店,不论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如何,都必须接受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二)定点商店歇业,更换法人代表,变更营业场所和上级主管部门,必须向当地工商、外汇、旅游局申报并同时抄报省旅游局。
(三)定点商店应与旅行社建立购销经济合同,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支付一定比例的推销费给旅行社。各一、二类旅行社可根据实际制定给司陪人员一定比例的劳务费。
(四)严禁定点商店直接付给司陪人员回扣。
(五)个体定点商店的外汇管理,按滇外管(1992)1号《关于加强对我省个体工商户旅游外汇管理的通知》精神执行。
(六)景点、景区的旅游涉外定点商店,严禁尾随游人强行兜售商品。
(七)旅游涉外定点商店实行优胜劣汰制度,对违法乱纪,有重大投诉或已造成严重影响,又不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进,不服从旅游行业管理的,各地、州、市旅游局将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报省旅游局取消其定点资格。



199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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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市容办)是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办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街道综合整修工作。”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市容办及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需要,可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实施处罚。”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干线、迎宾线的综合整修,每五年为一周期。次干线及区管道路的综合整修由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计划,报经市市容办批准后实施。”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从城建资金中划拨专项资金,用于全市街道综合整修经费的补助。”
五、将第十六条中“2000”元改为“1000”元。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以料抵工。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破坏整修成果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处罚后须改正的要限期改正,到期仍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将第二十三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

(1995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进一步发挥城市整体功能,使本市成为文明、整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城镇居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系指对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街道和铁路两侧的建筑、院落及周围环境,按街道功能及市容景观的统一规划设计要求进行的综合性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市容办)是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办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街道综合整修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办及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需要,可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实施处罚。
第六条 主干线、迎宾线的综合整修,每五年为一周期。次干线及区管道路的综合整修由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计划,报经市市容办批准后实施。
全市年度综合整修方案一经发布,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统一要求安排好本部门、本单位相应的年度计划。
第七条 按计划需整修的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公产、企业产和私产建筑物、构筑物,由承租方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居住的私产房屋,可采取私修公助的方法,适当给予补贴。
第八条 无施工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市容管理部门交付整修费用,由市容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单位代为整修。
第九条 负有整修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用于综合整修的资金,可在基建费、固定资产维修费、维修改造专项拨款等项目中列支。
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从城建资金中划拨专项资金,用于全市街道综合整修经费的补助。
第十条 街道综合整修中涉及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拆除。
沿街建筑凡需退线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和规定的期限拆除、退线。
第十一条 凡因街道综合整修需要临时占路、占地(含道路与河道管理用地)的,由所在地区的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统一办理占用手续。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免收占路、占地费用及渣土运输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街道综合整修的施工单位临时占路、占地,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坏道路及场地设施。工程垃圾应随产随清,工程竣工后应做到地洁场净。
第十三条 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
未经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
第十四条 凡经综合整修及新建的建筑花饰、雕塑小品、花坛绿地、照明设施、公益设施等,验收后,由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单位无偿移交。各有关单位应做好接收工作,并对各类整修成果进行经常性的维修和养护。
第十五条 综合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再次进行维修、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脸、架立管线的,需经所在行政区域的市容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并应向市容管理部门补偿街道整修所付费用。补偿的费用应专门存储,用于街道整修。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经批评教育仍拒绝履行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整修,逾期不整修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以料抵工。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在街道整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给国家、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破坏整修成果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责任单位未能有效地保护整修成果,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处罚后须改正的要限期改正,到期仍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政办发 〔2010〕67 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
                   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公司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凡在自治区内注册和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监管部门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及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盟市金融办)。

  第三条 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关闭和监管,并向全国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四条 各盟市金融办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属地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初审、日常监管工作,处置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现的风险,对担保公司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公司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担保机构应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由自治区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须向拟注册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申请,经盟市金融办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后,报自治区金融办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持批准文件向所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

  第九条 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任何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公司、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边远旗县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在全区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跨省区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

  (七)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包括:法人股东的经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自然人股东的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的承诺书、信用报告等材料。

  (八)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九)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二)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注册资本2亿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在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其所在地盟市金融办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的注册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申请,经注册地盟市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十四条 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外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在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原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申请,经盟市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担保公司近2年财务报告、经营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

  (五)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六)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八)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盟市金融办和自治区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设立担保公司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准的意见。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经批准设立后,应自自治区金融办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之一,应报自治区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地。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应报自治区金融办批准:

  (一)公司的撤销、合并。

  (二)变更分支机构名称。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地址。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向公司所在地盟市金融办提出申请,盟市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向自治区金融办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盟市金融办和自治区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担保公司完整的解散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担保公司被批准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向相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盟市金融办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应立即报告自治区金融办,由自治区金融办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违法经营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盟市金融办要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公司出资人不得分配财产或从担保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要求,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担保费率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一般水平的,担保公司应向盟市金融办说明。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风险控制,实行全程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严控操作风险,建立审保分离、分级审批、内部报告与警示、追究责任等内控制度,严禁违规操作。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设置内部稽核制度,对项目评审、决策程序和内部财务管理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审查或审计。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控制单个受保企业风险规模。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为其它关联企业提供的担保业务应当在年度审计报告中单独陈述。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自治区金融办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自治区金融办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金融办和各盟市金融办应当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风险监管记分制度,对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各盟市金融办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概览报告,自治区金融办于6月底前汇总上报国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自治区金融办和所在地盟市金融办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报送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自治区金融办和所在地盟市金融办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自治区金融办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四十九条 各盟市金融办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自治区金融办和盟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自治区金融办于每年2月底前向国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第五十条 自治区金融办和各盟市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自治区金融办和各盟市金融办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金融办和各盟市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自治区金融办和所在地盟市金融办报告。

  第五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自治区金融办和所在地盟市金融办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所在地盟市金
融办。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公司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成立融资担保协会(以下简称担保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担保公司、协作银行、中介公司可自愿申请加入担保协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金融办是担保协会的主管部门。担保协会在自治区金融办的指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服务标准制定、情况统计、融资咨询、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业务合作、协调会员与银行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五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十九条 对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违反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行为的处罚,参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细则规定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融资性再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经营和监管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鼓励事业性质担保机构转为公司制担保机构。

  第六十二条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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