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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6:50  浏览:9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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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国家教育行政学院、教育部中学校长培训中心、教育部小学校长培训中心、教育部幼儿园园长培训中心(筹):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造就一支高素质专业化中小学校长(含幼儿园园长、特殊教育学校校长,下同)队伍,现就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总体要求,提高校长培训工作水平。按照教育规划纲要的要求,围绕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以促进校长专业发展为主线,以提升培训质量为核心,以创新培训机制为动力,进一步提高校长培训工作专业化水平,努力造就一支品德高尚、业务精湛、治校有方、人民满意的中小学校长队伍,为推动基础教育改革发展、实现中国教育梦提供坚强保障。

  二、加强统筹规划,开展校长全员培训。各地要有计划地面向全体中小学校长开展任职资格培训、提高培训、高级研修和专题培训。重点加强农村地区、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民族地区校长培训,加大薄弱学校校长培训力度。重视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园长培训。按照倡导教育家办学的要求,组织实施中小学名校长和幼儿园名园长培养计划,为优秀校长、园长成长发展创造条件。教育部组织实施卓越校长领航工程、农村校长助力工程和培训者能力提升工程,继续实施相关合作项目。

  三、精选培训内容,满足校长专业发展需求。各地要全面推行需求调研,针对不同层次、类别、岗位校长的需求,围绕校长在规划学校发展、营造育人文化、领导课程教学、引领教师成长、优化内部管理和调适外部环境等方面的专业素质要求,丰富优化培训内容。将职业道德教育作为校长培训必修内容。任职资格培训重点提升校长依法治校能力。提高培训重点提升校长实施素质教育能力。高级研修重点提升校长战略思维能力、教育创新能力和引领学校可持续发展能力。

  四、改进培训方式,发挥校长学习主体作用。各地要更新培训理念,坚持以学员为主体、以问题解决为导向、以能力提升为目标,采取专家讲授、案例教学、学校诊断、同伴互助、影子培训、行动研究等多种方式,强化学员互动参与,增强培训吸引力、感染力和实效性。探索建设校长网络研修社区,积极开展区域内、区域间校长网上协同研修,推动校际间、城乡间校长网上结对帮扶,形成校长学习发展共同体,实现校长培训常态化。鼓励各地设立优秀校长网上工作室,发挥辐射带动作用。

  五、完善培训制度,实现校长培训规范化。各地要严格执行新任校长持证上岗制度,新任校长或拟任校长必须参加不少于300学时的任职资格培训。实行5年一周期不少于360学时的在任校长全员培训制度。规范校长培训证书制度。完善校长组织调训制度。建立培训学分管理制度,探索建立培训学分银行,推动校长非学历培训与学历教育课程衔接、学分互认。建立培训与使用相结合制度,把完成培训学分(学时)和培训考核情况作为校长考核、任用、晋级的必备条件和重要依据。

  六、创新培训机制,激发校长培训工作活力。各地要积极探索校长自主选学机制,建设菜单式、信息化的选学服务平台,为校长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选择机会。改革课程资源开发机制,采取政府购买、招投标等多种方式,吸引优质培训机构参与课程资源建设,重视开发典型案例、微课程和网络课程。实行培训项目招投标机制,择优遴选具备资质的专职培训机构、高等学校、中小学承担培训任务。鼓励培训机构依托优秀中小学建立培训实践基地,加强与境内外优质培训机构、高等学校的合作,探索联合培训、优势互补、资源共享的运行机制。

  七、加强队伍建设,提升培训者专业能力。教育部制订培训者专业标准。各地要采取多种措施为专职培训者专业发展创造条件,保证其每年参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拓展培训者队伍来源渠道,重视遴选熟悉教育规律、理论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教育管理干部、知名专家学者、优秀一线校长担任兼职培训者。建立国家、省两级培训专家库,推动优秀培训者资源共享。

  八、强化监管评估,保证校长培训质量。教育部制订校长培训课程标准和培训质量标准,建设培训信息管理和监测平台,建立培训质量保障体系。各地要采取专家实地评估、学员网络匿名评估和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加强校长培训的过程评价和绩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培训任务和经费的重要依据。国家和省级教育督导部门将校长培训工作作为督导的重要内容,定期公布检查结果。九、加大经费投入,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各地要切实加大对校长培训经费的投入,建立正常增长机制,保证校长培训所需经费。鼓励多渠道筹措校长培训经费。完善经费管理办法,加强经费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教育部

201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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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

(1995年2月1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
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取水许可制
度实施办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道、渠道、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
人,都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取用自来水厂供水工程
的水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为家庭生活、非营业性家庭畜禽饲养饮用取水的,农业灌溉日取水量不
足50立方米的,以及用人力、畜力简易方法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为防御和
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以及
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第二款所作农
业抗旱应急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的规定,不适用引滦工程等跨流域调入水源的输水
河道、渠道、水库。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对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实施审批、发证:
(一)直接从市直管河道、渠道、水库取水的;
(二)座落在我市各区县的市直属单位、驻津单位直接取用地下水的;
(三)跨区县行政区域取用地表水的;
(四)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申请;
(五)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六)日取用地下水水量超过2000立方米的。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环线以内和塘沽区
、汉沽区、大港区的城市规划控制范围以内(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控制范围)直接取用
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发证。


第六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四、五条规定以外取水
许可申请的审批、发证。


第七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菜田、工业、农业
用水和其他用水需要;必须符合流域规划和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面沉降地区,凡地表
水供应有保障且对用水水质无特殊要求的,应当停止开采地下水。地下水超采区和禁
止取水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涉及城市规划控制范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
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
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
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


第十条 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初步设计之前,持有关文件
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待初步设计批准后办理取水许可证领取手续;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地下水的,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审批发证手续。


第十一条 兴办取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申请的取水量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取水工程、机械提水设施设计所规定的取水量。
同一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同时涉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权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申请审批、发证;同时涉及水行政主管部门
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分别实施申请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建大中型建设项
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须经地质矿产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应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
址;

(二)申请理由,取水目的;
(三)年取水量,月取水量;
(四)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五)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取水地点(附简图)及取水方式;
(六)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取水井位、井深及取水层位(附简图);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附简图)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浓度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
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认定为急需取水的,应
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
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认定为急需取水的,
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不完备的,应当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
上两款规定的期限内。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
,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办理凿井手续,井成后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由审查批准的部门载
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并定期公告。


第十八条 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时,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的,可以依法向不予批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或者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
无法另得水源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城市节约用水管
理规定》另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或者领取取水许可证满一年未取水的,由县级
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
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或者未取水
满一年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
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或增加的,须经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
证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
期满90日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报送本年
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将年
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持证人应当在取水前在取水口的取水设施上装置取水计量设施,按规定填报取水
报表。

对已经取水而未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安装完毕;
有特殊情况的,在6个月内安装完毕。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接受检
查并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1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
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违反本条(二)、(三)项的,除按本条处罚外,还应按引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
和引水时间(最低为24小时)计交水费(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补交水费(水资源费)。补交水费(水资源费)的水量,
按引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引水时间(最低为24小时)计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对责令停止取水而不停止取水的,可以采取强制停止取水措施。


第二十七条 买卖或者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
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
的情形外,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六条规定的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
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取水登记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次年一月底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报送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证和地下水年度取用计划审批情况。


第三十二条 取水许可统一使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表
、申请表和取水许可证。
发放取水许可证,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市直管河道是指:蓟运河、还乡
河(含还乡河分洪道)、州河、▲(编者注:该字左边为三点水偏旁,右边为一“句
”字)河、潮白新河、引▲(编者注:该字左边为三点水偏旁,右边为一“句”字)
入潮、青龙湾减河、北京排污河、北运河、永定河(含永定新河)、大清河、独流减
河、海河、子牙河、南运河、马厂减河、子牙新河、金钟河(含新开河)。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五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五年文化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6月16日 生效日期1985年6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本着发展中苏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文化合作的愿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五六年七月五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制定此一九八五年文化合作计划。

  第一条 中国文化部接待,苏联文化部派出:
  芭蕾舞艺术家小组(不超过四十人),九月,为期十六天。
  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民间合唱团(七十人),十二月,为期十六天。
  苏联造型艺术展览,随展三人,十月,为期不超过六十天。
  一名指挥和一名钢琴家,与中国交响乐队合作演出,十一月,为期十六天。
  戏剧工作者代表团(五人),九月,为期九天。
  舞蹈艺术工作者代表团(四人),十二月,为期十六天。

  第二条 中国文化部派出,苏联文化部接待:
  中国甘肃省歌舞团(九十五人),九月,为期三周。
  中国工艺美术展览,随展三人,十一月,为期不超过六十天。
  一名指挥和一名单独表演家(钢琴家或小提琴家),与苏联交响乐队合作演出,十二月,为期十六天。
  中国文化部教育局代表团(五人),十月,为期九天。
  舞蹈艺术工作者代表团(四人),十一月,为期十六天。

  第三条 中国文化部接待,苏联国家出版、印刷和图书贸易委员会派出,苏联国家出版、印刷和图书贸易委员会代表团(三人),八月,为期九天。
  中国文化部派出,苏联国家出版、印刷和图书贸易委员会接待,《中国百科全书》出版社代表团(三人),十月,为期九天。

  第四条 中国文化部接待,苏联国家电影委员会派出,苏联电影工作者代表团(不超过四人),十一月至十二月,为期十六天。
  中国文化部派出,苏联国家电影委员会接待,中国电影工作者代表团(不超过四人),十一月至十二月,为期十六天。

  第五条 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接待,苏联美术家协会派出,苏联美术家(包括雕塑家)代表团(三人),十一月,为期十六天。

  第六条 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派出,全俄戏剧协会接待,中国剧作家和戏剧工作者小组(四人),十月,为期十六天。

  第七条 中国作家协会接待,苏联作家协会派出,苏联作家代表团(四人),十月,为期十六天。
  中国作家协会派出,苏联作家协会接待,中国作家代表团(四人),十一月,为期十六天。

  第八条 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接待,苏联作曲家协会派出,苏联作曲家和音乐家代表团(四人),十月,为期十六天。

  第九条 派遣方应将派遣人员的简况、访问要求事先通知接待方,并告知是否需要翻译人员。
  派遣方在得到答复后至少在访问开始前二十天,告知抵达日期、入境地点和所乘交通工具。
  在执行本计划过程中,如果任何一方希望对计划的某些项目作出非实质性的修改,应通过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条 派遣方负担代表团、艺术团、随展人员至对方首都的往返旅费以及有关道具、展品往返对方首都的运输费。
  接待方负担代表团、艺术团、随展人员的食、宿、交通、文娱活动,必要的医疗费及道具、展品的运输费,同组织展出和演出有关的费用,印制宣传广告材料、目录、节目单,并提供展出和演出场地。接待方应保证展品在其国内的完整无损并及时归还派遣方。

  第十一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吕 志 先              谢尔巴科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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