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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16:26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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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政办发〔2012〕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四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四平市电子监察系统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客观公正地发现和纠正窗口部门在政务大厅办理行政审批业务中的各种违规违纪问题,根据《吉林省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规范性管理意见》、《吉林省运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监察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是指运用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对各级政务大厅行政审批事项的实施过程进行实时、全程和自动监控;对审批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纪律、审批行为等行政审批服务现场进行音视频监控;掌握相对人对审批窗口工作人员的行政审批全过程进行电子评价情况;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平市和所辖县(市)、区政务大厅及与市政务大厅联网的分厅(服务大厅)窗口及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依法监察、公开透明、高效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监察局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如下:

(一)严格按照统一部署完成本级电子监察系统的建设、应用及管理;

(二)建立相关配套规章制度,组织系统推广使用;

(三)接受省纪检监察机关管理,按要求完成下达的工作任务;

(四)负责对市级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情况进行实施监控,对违规事项进行督查督办;(五)负责上下级电子监察系统的互通互联和数据对接,对全市电子监察系统实施监督和指导;

(六)受理、调查和处理有关网上审批事项的投诉;

(七)承办、交办与电子监察有关的其他事项;

(八)总结、宣传和推广各级政务大厅及窗口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工作中高效运行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电子监察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对本部门行政审批网上运行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督促本部门工作人员严格规范操作,对异常报警及时进行督查督办;

(二)接受市监察局电子监察监督及指导,完成通过电子监察系统督办的任务,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本区域内电子监察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配合市监察局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及时反馈办理结果及存在问题的原因,对未能如期办结的事项,提出具体整改措施;

(三)承办与电子监察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电子监察主要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审核、批准、办结、评价等流程实施情况;

(二)审批部门按照承诺时限办理审批、提供公共服务的情况;

(三)服务窗口工作制度落实情况;

(四)窗口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工作作风、工作纪律等情况;

(五)四平市政务网站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投诉情况。

第八条 电子监察的主要方式:

(一)全程监督。通过采集电子政务办理的数据信息,对窗口工作人员实施的电子政务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监控。

(二)采取“四个一”监督办法。

1. 每天查询一次行政审批相关数据,对发现的问题进行预警提示;

2. 每星期统计一次视频监控录像数据,对窗口部门存在违反工作纪律问题,向相关部门下发提示单;

3. 每两星期统计一次出勤情况,对迟到、早退次数较多列前三名的,约谈相关窗口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

4. 每天检查一次电子评价器使用情况。

(三)受理投诉。通过网上投诉、电话投诉、直访等多种形式,受理人民群众反映和举报电子政务实施窗口工作人员工作效能、服务态度、违规违纪行为等方面的问题。

(四)在审批申请人中对审批部门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进行满意度调查。

第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按照规定流程和期限办理或办结行政审批事项的,电子监察系统通过发出不同颜色警示信号,督促及时纠正并予以整改。

(一)对承诺办理时限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办理时限到期的前一个工作日,发出提示信号;

(二)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根据不同情形发出不同颜色警示信号,行政监察机关视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条 监控室电子监察员要严格遵守《市政务大厅电子监察总监控室调阅、拷贝音视频影像资料暂行规定》,为办事群众和大厅工作人员提供服务和方便,防止外泄党和政府秘密及涉及个人隐私的音视频影像资料,预防违法犯罪的发生,保证政务大厅行政审批现场音视频影像资料的安全。

第十一条 窗口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或造成影响的,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一)不公开电子政务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或公开的与执行的不一致;

(二)未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重复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的;

(三)未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承诺单》、《缺件告知单》、《不予受理通知单》、《不予许可决定书》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不予受理和许可,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予以受理和许可的;

(五)违法违规收取或减免费用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作风粗暴的;

(七)已纳入审批系统的审批项目未录入审批系统的;

(八)使用遮挡或找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相互顶岗等不当方法规避电子监察的;

(九)审批办件不使用评价器,工作人员自己按评价器或他人代按评价器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需要追究党政纪责任的。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和部门领导责任。

(一)擅自增设前置条件、审批环节,随意扩大或缩小审批范围的;

(二)擅自对网上审批系统中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修改等;

(三)不按规定时限反馈结果,超时限审批的;

(四)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软环境办备案,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不进入政务大厅办理的;

(五)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审批内容不录入或不实时录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进行“体外循环”逃避监察的;录入审批系统的联系人、联系方式,需提供材料、审批结果、缴费金额、办理时限等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误导监察的;

(六)本部门工作人员一年内因违反本规定被告诫两次以上的。

第十三条 对窗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免职;

(七)降职;

(八)责令辞职;

(九)给予党政纪处分。

上述各项责任追究的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布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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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喀署办发[2007]7号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喀什地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行署2006年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日





喀什地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
实 施 细 则



第一条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新政办发[2006]66号),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进城务工人员,是指户籍在农村,在本地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包括在本地区范围内从事灵活就业的农民工)。

第三条 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实施地级统筹,属地化管理原则。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实施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按照地区的统一规划实施本县(市)的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并进行管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管理和运作;各级社会保险管理局是实施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标准为每月7元;进城务工人员个人缴费标准为每月3元。无用人单位的,并在本地区范围内从事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其医疗保险费全部由个人负担。

第六条 建立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住院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住院统筹基金。
住院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住院统筹基金计息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计息办法相同。

第七条 住院统筹基金只承担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八条 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办法为:建立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在用工期限内分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四档缴费期限。已灵活就业的进城务工人员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 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为:缴费期限为三个月的,每次住院医疗费用按50%支付,住院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缴费期限为6个月的,每次住院医疗费用按60%支付,住院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缴费期限为9个月的,每次住院医疗费用按70%支付,住院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7000元;缴费期限为12个月的,每次住院医疗费用按80%支付,住院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第十条 进城务工人员参加了住院医疗保险需住院治疗的,应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喀什地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医疗证》在本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一条 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只承担参保人员在所缴医疗保险费用期限内发生的住院费用。住院治疗时间超过所缴医疗保险费用期限的,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15天(含15天)。

第十二条 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参照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不适用“三个目录”中乙类药品自付比例、诊疗项目目录部分支付比例等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给进城务工人员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被招用进城务工人员在用工期限内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医药费用。用人单位未支付费用的,被招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可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和工会举报,或向劳动保障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院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本人违法行为造成自身伤害或者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使自身伤病而进行治疗的;
(二)斗殴、吸毒造成自身伤病的;
(三)因交通肇事、医疗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及后遗症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四)参保人员因工负伤、患职业病以及女性生育费用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五)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特定传染病免费治疗政策的;
(六)采取各种欺诈行为套取住院统筹基金的。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进城务工人员住院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用人单位可直接到所在(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灵活就业的进城务工人员可通过所居住的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六条 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已稳定就业并有固定住所的,可以依照《喀什地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 进城务工人员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可凭有关证明,不参加《喀什地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对于有组织的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进城务工的,必须由组织方统一为其办理《喀什地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喀什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九江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九府发(2001)1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
二OO一年四月六日


九江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大结构调整力度,大力推进和规范我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根据《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企业产权转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九府发〔2000〕16号),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主要通过企业出售、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及兼并、破产等形式转为民营或混合所有制经济,使国有资产从一般性竞争领域有序退出,力争“十五”期间用三年时间全面完成国有企业改制改组。
企业的产权可以全部或部分竞价转让或协议转让给境内外法人和自然人,也可转让给本企业职工。
第三条 企业出售
(一)对资大于债的企业,可按净资产作价转让,债随资走;资债相当的,可实行资债等同转让;
(二)对资不抵债的企业,可按零以上债务剥离转让;
(三)实行“还本租赁”的办法进行转让,即在约定的时间内,用所缴租金抵减拟转让的资产,如所缴租金等于转让基年净资产价值时,便可取得企业产权;
(四)允许经营者个人和经营管理层以承担债务的方式,购买企业,如购买资金不足,允许用被转让企业的资产抵押贷款收购原企业;
(五)切块分立,承债式收购。对一些经营严重困难,暂时难以从整体上搞活的企业,可将企业部分有效资产从母体中分离出来,在合理承担相应债务的前提下进行转让,组建新的法人实体;
(六) 按总资产作价转让。 企业原债务由产权单位承接,以相应资产托底,用产权转让收入偿还。
第四条 股份制改造
(一)采取吸纳外资、社会法人或自然人投资,通过资产重组,将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国有股的比例不受限制;
(二)由企业职工和企业经营者共同出资购买国有企业产(股)权,将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改组中,经职工同意,可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折算成职工个人股留在企业;原企业结余的工资基金和福利基金量化为职工个人股;企业技术人员的专利技术应用于生产,且能给企业带来效益并经企业认可的,其专利技术可作价入股。鼓励支持企业经营班子控股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持大股。
国有企业产权转为股权后,由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国有股权的代表机构,委派国有股权代表,依法在股份制企业中行使国家股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兼并改组
企业通过靠大联大由优势企业实施兼并的不受地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可采取承担债务划转式、购买式、吸收股份式、控股式、效益补偿式(即用兼并后企业实现的利润补偿)进行兼并改组。
第六条 破产、关闭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负债沉重、长期亏损且扭亏无望,其主导产品为国家明令淘汰又无力转产的 ,坚决实施破产、关闭。
第七条 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主要程序
(一)制定方案。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必须提出实施方案并附职代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报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企改革办)。方案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概况、转让形式、付款方式、产权转让收益(含土地资产处置)和债务落实情况、职工构成及安置办法、需解决的问题和企业转让后的发展前景等;
(二)资产评估。由企业向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申请进行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在出具评估报告时应根据本细则第八条对企业不良资产提出核销意见,并报国资部门界定确认;
(三)申请改制。由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 提出改制书面申请报告,经国企改革办批准后实施;
(四)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以确认的评估值为依据,按市场原则合理确定转让价格。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允许实际转让价格低于资产原值或评估值,依据国企改革办批准的方案,双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经公证后生效;
(五)办理变更手续。受让方按照合同或协议付清第一次应付价款后,有关部门即可凭转让合同或协议及时办理产权变更、企业法人变更和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六)落实债权、债务。产权转让企业与企业债权人、债务人就企业债权、债务转移进行协商,并办理相应手续;
(七)妥善安置职工。企业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要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积极协助企业,及时核实企业人数、年龄、身份、工龄等基本情况,按照《九江市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办法(试行)》(九府发〔2001〕14号),区分不同情况妥善安置职工,落实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条 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时,现有资产(包括土地资产)均要进行评估,经批准,下列资产可作一次性处理。
(一)经产权单位同意,企业存货按评估价值和随行就市原则,协商定价处理;
(二)应收帐款。企业对应收帐款必须认真清理,登记造册,逐一核对,做到帐款相符,帐帐相符。经审核,根据不同年限在资产评估时适度核销(不包括原改制时已核销的部分)。以2000年12月31日为截止时间,其中: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应收帐款核销20%;两年以上、三年以内的核销40%;三年以上的核销70%;确实无法收回并取得有效证明的呆坏帐,可全部核销;
应收帐款的核销,采取“帐销案存”的办法。产权单位应组织力量,加强对应收帐款的追收。
(三)原企业的未弥补亏损、待处理财产损失在资产评估过程中,经同级政府(或产权单位)批准,可通过冲销企业公积金、呆帐准备金、资本金等办法做一次性处理;
(四)原企业欠缴的地方行政事业性规费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减免。
第九条 凡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原为外单位提供了贷款担保的,经与债权行协商同意,可将担保关系调整为贷款企业的资产抵押。
第十条 进行产权制度改革企业的生产性国有划拨土地可进入企业资产范围,并评估作价列入资产总额。非生产性用地一并评估作价列入企业资产总额,可用作托管债务和转让变现。经批准,土地资产变现收入可全部用于职工安置和债务偿还。
第十一条 属未经企业职代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批准,擅自抵押国有划拨土地资产及国家直管房产的抵押无效,在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时,应由同级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但相应债务必须予以确认、落实。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要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管理,政府统筹使用,集中用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的职工安置、偿还债务或支持国有企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集团或母公司所属企业的产权转让净收入,专项用于该集团或母公司的资本金补充或技术改造;集体企业产权转让收入上交产权单位。
第十三条 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需办理的工商税务登记、变更及土地、水电、房产、交通工具、通讯设施等变更、过户手续,职能部门要全部予以简化并及时办理,除证照工本费以外的规费一律免收(含有关契税),需办理的验资、公证及中介机构评估等手续只收劳务费。
第十四条 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期间,改制企业职工和领导成员不准调动或异地安排,原企业领导班子应坚守岗位,全力抓好企业改革,做好资产清理和职工思想工作,不得私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对不带头参与改革,甚至拖延或阻碍企业改革,造成企业经营混乱,由此引发不稳定因素的,就地免职,如有阻挠甚至破坏企业改革的人和事,坚决查处。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转让后,新企业在对外合作、宣传和财务、统计管理中,其经济性质重新划分,有关部门分类统计。
第十六条 企业的非生产经营性资产的使用和管理,按《九江市分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实施办法》(九府发〔2001〕13号)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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