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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18:31  浏览:9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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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2011年12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以下简称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以下简称教练场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稽查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发展状况,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其章程规定,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做好行业服务。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根据被许可人的培训能力分为三级,分别可以从事不同车型类别的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学员、培训质量、安全、设施设备管理等组织机构;

  (二)有教学、教练员、学员、培训质量、教学车辆、教学场地等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并安装培训计时系统、安全防护装置的教学车辆;

  (五)有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和具备场地封闭设施、训练区人车隔离设施、行人安全通道、消防设施设备等安全条件的教学场地;

  (六)有适应培训业务需要的教学设施、设备。

  第九条 需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单位证明、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学场地使用证明及复印件;

  (五)教学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购置证明;

  (七)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教学场地、教学车辆以及各类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在十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被许可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需求、培训能力确定本市教学车辆数量。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以下简称培训经营者)的教学车辆应当与自身培训能力、教学场地条件相适应。

  教学车辆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牌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营运证,并按照规定统一车身颜色、喷涂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

  教学车辆增加、报废、更新或者变更使用性质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培训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报原许可机构批准。

  培训经营者因教学条件发生变化而达不到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实际培训能力核定其培训许可等级或者注销其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培训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妥善安置在训学员,并在终止经营三十日前到原许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原许可机构应当协助培训经营者根据在训学员的意愿安排继续培训事宜。

  第十五条 从事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经营许可。

  从业资格培训分为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培训。

  第十六条 许可证实行有效期制度。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教练场经营业务的许可证有效期为六年,从事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构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禁止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从业资格培训以及教练场经营等经营者的设立、变更、注销及其经营项目、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信息。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培训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许可证件,公示其经营项目、范围以及教练员、教学场地、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十九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与参加培训的学员签订书面培训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议示范文本。

  培训经营者为学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的费用、时间安排等事项,应当在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教学大纲规定的教学项目、教学内容、教学目标和学时安排实施培训,按照规定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培训经营者应当加强学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安全驾驶技能的培训,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等科学手段,提高培训水平。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使用统一的培训计时管理系统,准确记录学员培训过程。

  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合理安排学员培训时间。每部教学车辆安排同时参加驾驶操作培训的学员不得超过六人。

  第二十二条 学员有权选择教练员。培训经营者应当为学员选择教练员提供条件。

  培训经营者、教练员未按照规定培训或者有其他违反培训管理规定行为的,学员有权拒绝在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上签字,并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学员应当遵守培训经营者的管理制度,服从教练员指导,爱护教学车辆和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将培训记录报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完成培训内容和学时要求的学员,应当颁发结业证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签培训记录时,应当对培训内容和培训学时进行查验。

  学员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签的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考试档案。培训经营者不得为未经其培训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培训收费规定。收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并出具税务发票。

  第二十五条 学员中途退学的,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实际培训学时和相应标准扣除培训费用后,办理退费手续。

  已完成培训内容、培训学时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学员,自愿再次参加同一培训经营者的培训的,培训经营者收取的培训费用不得超过实际培训学时和相应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退费标准、学员再次培训费用由培训经营者和学员在培训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并自学员结业之日起保存不少于四年。档案内容应当包括学员登记表、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结业证书复印件等。

  第二十七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培训教学工作,并将聘用或者解聘教练员的名单在十五日内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从事教学工作,并遵守下列执教规范:

  (一)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二)从事教学活动时,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三)从事场地驾驶培训应当随车或者现场执教,从事道路驾驶培训应当随车执教;

  (四)教学车辆运行中,不得允许非教练员乘坐副驾驶位置;

  (五)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六)不得协助学员采取不正当手段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考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九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监督,受理和处理对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

  培训经营者应当每月对教练员进行职业道德、教学能力、安全意识的教育和考核,并组织学员对教练员的教学情况进行评议。

  第三十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保养,按照规定参加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气检测,保持车辆达到二级以上技术等级标准,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教学车辆以及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教学车辆管理档案,并保存至车辆报废后一年。

  第三十一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教学场地从事培训活动;在道路上从事驾驶培训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路线和时间进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实际状况,指定教学车辆可以从事道路驾驶培训的区域、路线和时间,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培训经营者、从业资格培训经营者、教练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三条 从业资格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教练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教练场及其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教练场地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和安全条件,并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鼓励教练场经营向集约化、规模化发展。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从业资格培训经营以及教练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的职责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稽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稽查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查阅、复制教学日志、培训记录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摄影、摄像等调查取证;

  (四)检查教学车辆、教学场地和与教学有关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工作衔接,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的信息共享制度。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核查处理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教学车辆增加、报废、更新或者变更使用性质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一)未按照国家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教学车辆从事培训活动的;

  (三)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培训活动的;

  (四)为未经其培训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的。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许可证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经营项目、范围以及教练员、教学场地、监督电话等信息的;

  (三)未与学员签订书面培训协议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的;

  (五)未实行学时预约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人数安排学员培训的;

  (七)未按照规定报送培训记录的;

  (八)未按照规定颁发结业证书的;

  (九)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学员或者教学车辆档案的;

  (二)教学车辆未按照规定统一车身颜色、喷涂单位名称或者监督电话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聘用或者解聘教练员的名单报送备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教练员进行教育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对教练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吊销教练员证的,报请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该教练员证件。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经营者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路线或者时间从事道路驾驶培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从业资格培训或者教练场经营业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许可证处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培训经营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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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交通部


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1990年3月7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运输业运输车辆(汽车和挂车)的技术管理,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证安全生产,充分发挥运输车辆的效能和降低运行消耗,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汽车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车辆技术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和技术与经济相结合的原则;对运输车辆实行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定期检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合理改造、适时更新和报废的全过程综合性管理。
第四条 车辆技术管理应依靠科技进步,采取现代化管理方法,建立车辆质量监控体系,推广检测诊断和计算机应用等先进技术,开展多种形式的职工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车辆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把管好、用好、维修好车辆,提高装备素质,确保运输车辆在使用中的良性循环,作为必须履行的重要职责。
运输单位各自的主管部门应把加强车辆技术管理列为运输单位经理(厂长)任期责任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交通部归口管理全国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所属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本地区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工作;
各汽车运输单位负责本单位车辆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 理 职 责
第七条 交通部车辆技术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车辆技术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制度;
(二)依法制定全国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方针、政策、规章和制度;
(三)负责全国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四)组织交流和推广车辆技术管理的先进经验和现代化管理方法。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车辆技术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和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本地区有关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定额和措施;
(三)对本地区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工作进行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四)组织安全、法制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车辆技术管理人员、技工、驾驶员的素质。
(五)推广现代化管理方法和先进经验,开展爱车、节油、节胎等竞赛活动和各种咨询服务。
第九条 运输单位车辆技术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上级发布的有关车辆技术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规章和制度;
(二)制定本单位车辆技术管理的规章和制度,以及车辆技术管理目标和考核指标,并负责实施;
(三)大、中型运输单位,应建立由总工程师负责的车辆技术管理系统。小型运输单位要有一名副经理(副厂长)负责车辆技术管理工作。所属车间和车队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技术管理人员,分别负责车辆各项技术管理工作;
(四)建立健全车辆技术管理的各级岗位责任制,明确车辆技术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
(五)正确处理运输生产和技术管理的关系,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六)正确使用车辆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理基金;
(七)推广现代化管理方法,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八)组织职工安全、法制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九)开展各种群众性爱车、节油、节胎等专业技术竞赛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第三章 车 辆 管 理
第一节 车辆选配和使用的前期管理
第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社会运力、油料供应、运量、运距和道路、气候等社会和自然条件,制定车辆发展规划。对运力的增长,进行宏观控制。凡需购置营业性运输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购置。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购置的车辆,不予签发营运证。
第十一条 运输单位选购车辆应根据当地运输市场状况和运行条件,对车辆的适应性、可靠性、经济性以及维修方便性进行选型论证,避免盲目购置。个人购置车辆事先宜向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咨询。
第十二条 规模较大的运输单位,应根据其运输任务和经营范围,合理配备大、中、小型汽车以及通用和专用车,以充分发挥车辆的吨(座)位和容量利用率。
第十三条 新车在接收和使用前应做到:
(一)接收新车时应按合同和说明书的规定,对照车辆清单或装箱单进行验收,清点随车工具及附件等;
(二)新车在投入使用前,应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根据制造厂的规定进行清洁、润滑、紧固以及必要的调整;
(三)新型车辆在投入使用前,运输单位应组织驾驶员和维修工进行培训,在掌握车辆性能、使用和维修方法后方可使用;
(四)新车投入使用前,应建立车辆技术档案,配备必要的附加装备和安全防护装置;
(五)新车应严格执行走合期的各项规定,做好走合维护工作;
(六)在索赔期内,应严格按制造厂技术要求使用。车辆发生损坏,应及时作出技术鉴定,属于制造厂责任的,按规定程序向制造厂索赔。
进口的新车,在索赔期内,不得进行改装,以便出现制造质量问题时对外索赔。第二节 车辆的基础管理
第十四条 车辆的装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的经常性装备应符合国标GB7258-8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4785-84《汽车及挂车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数量、位置和光色》和交通部JT3111-85《公路客运车辆通用技术条件》、JT3105-82《货运全挂车通用技术条件》、JT3115-82《货运半挂车通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并保证齐全、完好,不得任意增减;
(二)车辆在特殊运行条件下使用时,应根据需要,配备保温、预热、防滑、牵引等临时性装备;
(三)车辆运输超长、超宽、超高或保鲜等特殊物资时,应根据需要增加临时性装备;
(四)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装备,应符合交通部JT3130-88《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一)车辆从购置到报废全过程的技术管理,应系统记入车辆技术档案。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逐车建立车辆技术档案。技术档案应认真填写,妥善保管,记载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任意更改。车辆办理过户手续时,车辆技术档案应完整移交;
(二)车辆技术档案的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统一制定。车辆技术档案应作为发放、审核营运证的依据之一;
(三)车辆技术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车辆基本情况和主要性能、运行使用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检测和维修记录、以及事故处理记录等。
第十六条 车辆技术状况等级的鉴定: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制定车辆技术状况鉴定制度;
(二)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车辆技术状况等级鉴定的组织和监督检查;
(三)运输单位应按规定做好车辆技术状况等级的鉴定工作;
(四)车辆技术状况等级的鉴定,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
第十七条 车辆技术状况等级的划分:
(一)一级,完好车:新车行驶到第一次定额大修间隔里程的三分之二和第二次定额大修间隔里程的三分之二以前,汽车各主要总成的基础件和主要零部件坚固可靠,技术性能良好;发动机运转稳定,无异响,动力性能良好,燃润料消耗不超过定额指标,废气排放,噪音符合国家标准;各项装备齐全、完好,在运行中无任何保留条件;
(二)二级,基本完好车:车辆主要技术性能和状况或行驶里程低于完好车的要求,但符合GB7258-87的规定,能随时参加运输;
(三)三级,需修车:送大修前最后一次二级维护后的车辆和正在大修或待更新尚在行驶的车辆;
(四)四级,停驶车:预计在短期内不能修复或无修复价值的车辆。
第十八条 技术、经济定额的制订与修订:
(一)技术、经济定额是运输单位和个人在一定的生产条件下,进行生产和经济活动所应遵守或达到的限额,是实行经济核算,分析经济效益和考核经营管理水平的依据。技术、经济定额应考虑使用环境及条件、人员技术素质等因素,根据专业运输单位平均先进水平制定;
(二)技术、经济定额应保持相对稳定,但随着使用条件的改善和技术进步,可作必要的修订;
(三)技术、经济定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组织制定和修订;
(四)各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将技术、经济定额和指标实现情况按期统计,按规定报送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汽车运输业应建立的主要技术、经济定额和指标:
(一)行车燃料消耗定额:是指汽车每行驶百车公里或完成百吨公里所消耗燃料的限额。根据GB4352-84《载货汽车运行燃料消耗量》和GB4353-84《载客汽车运行燃料消耗量》规定,按车型、使用条件、载质(客)量和燃料种类等分别制定;
(二)轮胎行驶里程定额:是指新胎从开始装用,经翻新到报废总行驶里程的限额。根据车型、使用条件和轮胎性能分别制定;
(三)车辆维护与小修费用定额:是指车辆每行驶一定里程,维护与小修耗用的工时和物料费用的限额。按车型和使用条件等分别制定;
(四)车辆大修间隔里程定额:是指新车到大修,或大修到大修之间所行驶的里程限额。按车型和使用条件等分别制定;
(五)发动机大修间隔里程定额:是指新发动机到大修,或大修到大修之间所使用的里程限额。按型号和使用燃料类别等分别制定;
(六)车辆大修费用定额:是指车辆大修所耗工时和物料总费用的限额。按车辆类别和型式等分别制定;
(七)完好率:是指完好车日在总车日中所占的百分比;
(八)车辆平均技术等级:是指所有运输车辆技术状况的平均等级。计算公式如下:
(1×一级车数)+(2×二级车数)
+(3×三级车数)+(4×四级车数)
车辆平均技术等级=------------------
各级车辆的总和

(九)车辆新度系数:是综合评价运输单位车辆新旧程度的指标。计算方法如下:
年末单位全部运输车辆固定资产净值
车辆新度系数=-----------------
年末单位全部运输车辆固定资产原值

(十)小修频率:是指每千车公里发生小修的次数(不包括各级维护作业中的小修);
(十一)轮胎翻新率:是指在统计期内经过翻新的报废轮胎数占全部报废轮胎数的百分比。
第二十条 运输单位必须将车辆完好率、平均技术等级、新度系数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纳入经理(厂长)责任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车辆的租赁、停驶和封存:
(一)租赁车辆的技术档案、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和技术状况等级由出租与承租双方记录和考核;
(二)因部分总成和部件损坏,在较长时间内无法解决,但不符合报废条件的车辆,运输单位可作停驶处理;
(三)凡技术状况良好,因其它原因需要较长时间停驶的车辆,运输单位可作封存处理,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封存期间不进行指标考核,但应妥善保管,定期维护。启封使用时,应进行一次维护作业,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参加运行。
第二十二条 车辆的折旧:
(一)车辆折旧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车辆折旧里程的规定,是提取车辆基本折旧资金的依据,不是车辆报废的标准;
(三)折旧资金应用于车辆的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车 辆 使 用
第一节 车辆在一般条件下使用
第二十三条 车辆运行必须符合第十四条关于车辆装备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车辆装载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车辆的额定载质量,应符合制造厂规定;
(二)经过改装、改造的车辆,或因其它原因需要重新标定载质量时,应经车辆所在地主管部门核定;
(三)车辆换装与制造厂规定最大负荷不相同的轮胎,其最大负荷大于原轮胎的,应保持原车额定载质量;最大负荷小于原轮胎的,必须相应地降低载质量;
(四)车辆增载必须符合交通部1988年发布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和《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
(五)所有车辆的载质量,一经核定,严禁超载;
(六)车辆总质量超过桥梁承载质量或运输超长、超宽、超高货物时,应报请当地交通、公安主管部门,采取安全有效措施,经批准后才能通行;
(七)车辆运载易散落、飞扬、泄漏、污秽物品时,应封盖严密,以免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汽车拖挂总质量应根据不同使用条件,通过试验后确定。确定不同地区拖挂总质量的原则是:
(一)平原地区保持直接档(包括超速档)作为经常行驶档位;
(二)丘陵地区用直接档(包括超速档)行驶的时间占60%以上,其平均技术速度不低于单车的70%;
(三)在山区一般坡度路段上可以二档通过,最大坡度路段可用一档起步。
第二十六条 车辆运载危险货物时,必须符合交通部JT3130-88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车辆在通过危险的路段、渡口、桥梁和遇有临时开沟、设线、水毁、塌方、冰坎、翻浆等情况时,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技术措施,保障行车安全。
第二十八条 新车、大修车以及装用大修发动机的汽车走合期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走合期里程不得少于1000公里;
(二)在走合期内,应选择较好的道路并减载限速运行。一般汽车按载质量标准减载20%~25%,并禁止拖带挂车;半挂车按载质重标准减载25%~50%;
(三)在走合期内,驾驶员必须严格执行驾驶操作规程,保持发动机正常工作温度。走合期内严禁拆除发动机限速装置;
(四)走合期内认真做好车辆日常维护工作,经常检查、紧固各部外露螺栓、螺母,注意各总成在运行中的声响和温度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五)走合期满后,应进行一次走合维护,其作业项目和深度参照制造厂的要求进行;
(六)进口汽车按制造厂的走合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使用燃润料时应注意的事项:
(一)燃润料的选用必须符合制造厂说明书的技术要求;
(二)各种燃润料的运输和存放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三)燃润料应保持清洁,柴油必须经过沉淀、过滤后方能使用;
(四)不同种类、牌号的燃润料不得混合使用。更换不同牌号的润滑油或进行季节性换油时,必须做好清洗工作;
(五)进口汽车所用的燃润料,应严格按汽车制造厂规定选用或按其规格性能要求,选用相应国产牌号的燃润料;
(六)认真做好润滑油料的回收工作。回收的油料应按不同种类分别盛装,防止混入水分和杂质,收集到一定数量后交回收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按交通部1987年发布的《汽车运输行业轮胎技术管理制度》的要求,加强轮胎管理,提高轮胎使用维修技术水平。
第三十一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车辆技术检验和安全检查制度,做好出车前、行车中及收车后的车辆检查工作,发现故障及隐患,及时排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运输单位,应积极做好群众性的节油、节胎、节约维修费用的工作,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及时总结、交流先进经验。第二节 车辆在特殊条件下使用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车辆在低温条件下使用时,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车辆在低温条件下停放时,应采取防冻、保温措施。使用前应预热;
(二)各总成和轮毂轴承换用冬季润滑油(脂),制动系换用冬季用制动液。柴油发动机使用低凝点柴油;
(三)调整发电机调节器,增大发电机充电电流。注意保持蓄电池电解液的合适密度和蓄电池的保温;
(四)发动机罩和散热器前加装保温套,注意保持正常工作温度;
(五)使用防冻液时,应掌握其正确的使用方法;
(六)在冰雪路面行驶时,应采用有效的防滑措施。
第三十四条 车辆在高温条件下使用时,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汽油发动机供油系,采取隔热、降温等有效措施,防止气阻;
(二)加强冷却系的维护,清除水垢,保持良好的冷却效果。行车中注意勿使发动机过热;
(三)各总成和轮毂轴承换用夏季润滑油(脂)。制动系换用夏季制动液;
(四)调整发电机调节器,减小充电电流。检查调整蓄电池电解液密度,保持液面高度和通气孔畅通;
(五)行车途中经常检查轮胎温度和气压,不得采取放气或冷水浇泼的方法降低轮胎的气压和温度。
第三十五条 车辆在山区或高原等地区使用时,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强制动系和操纵系的检查和维护工作,确保制动和操纵装置可靠,工作正常;
(二)爬长坡、陡坡时,注意提前换挡;
(三)下坡前,注意制动系压力及制动机构工作状况。禁止熄火空档滑行。防止制动毂过热;
(四)对点火系和供油系作适当调整;
(五)风沙严重地区注意车辆的密封。加强发动机空气、机油和燃油滤清器保养工作;
(六)可酌情采取提高压缩比、改变配气相位、增压等措施,提高发动机的动力性。第三节 车辆驾驶操作基本要求和日常维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驾驶员须爱护车辆,严格遵守驾驶操作规程。行车前,做到预热起动、低速升温、低档起步。行驶中,注意保持温度、及时换档、保有余力、行驶平稳、安全滑行、合理节油。在拖带挂车时,加强主、挂车之间连接机构的检查,避免冲击。
第三十七条 车辆的日常维护是驾驶员必须完成的日常性工作。主要内容是:坚持三检,即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检视车辆的安全机构及各部机件连接的紧固情况;保持四清,即保持机油、空气、燃油滤清器和蓄电池的清洁;防止四漏,即防止漏水、漏油、漏气、漏电;保持车容整洁。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运输单位应及时总结推广驾驶操作和日常维护的经验。定期组织检查评比,并将检查评比结果作为考核驾驶员和衡量运输单位技术管理工作水平的依据之一。

第五章 车辆检测诊断与维修
第一节 车辆的检测诊断
第三十九条 车辆检测诊断技术,是检查、鉴定车辆技术状况和维修质量的重要手段,是促进维修技术发展,实现视情修理的重要保证。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运输单位应积极组织推广检测诊断技术。
第四十条 检测诊断设备应能满足车辆在不解体情况下确定其工作能力和技术状况,以及查明故障或隐患的部位和原因。检测诊断的主要内容包括:汽车的安全性(制动、侧滑、转向、前照灯等)、可靠性(异响、磨损、变形、裂纹等)、动力性(车速、加速能力、底盘输出功率;发动机功率、扭矩和供给系、点火系状况等)、经济性(燃油消耗)及噪声和废气排放状况等。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建立运输业车辆检测制度。根据车辆从事运输的性质、使用条件和强度以及车辆老旧程度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并对维修车辆实行质量监控。
第四十二条 建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是加强车辆技术管理的重要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是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对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认定。经认定后的检测站可代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车辆行使质量监控。
第四十四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经认定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组织运输和维修车辆进行检测。
第四十五条 经认定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在车辆检测后,应发给检测结果证明,作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放或吊扣营运证依据之一和确定维修单位车辆维修质量的凭证。
第四十六条 经认定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职责是:
(一)对车辆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测诊断;
(二)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维修车辆进行质量检测;
(三)对车辆改装、改造、报废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以及节能、科研项目等进行检测、鉴定;
(四)在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下,对汽车污染进行监督、监测;
(五)接受公安、商检、计量和保险等部门的委托,进行有关项目的检测。第二节 车辆的维护
第四十七条 车辆维护应贯彻预防为主,强制维护的原则。保持车容整洁,及时发现和消除故障、隐患,防止车辆早期损坏。
第四十八条 车辆维护作业,包括清洁、检查、补给、润滑、紧固、调整等,除主要总成发生故障必须解体时,不得对其进行解体。
第四十九条 车辆的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等。维护的主要作业范围如下:
(一)日常维护:是日常性作业,由驾驶员负责执行。其作业中心内容是清洁、补给和安全检视;
(二)一级维护:由专业维修工负责执行。其作业中心内容除日常维护作业外,以清洁、润滑、紧固为主,并检查有关制动、操纵等安全部件;
(三)二级维护:由专业维护工负责执行。其作业中心内容除一级维护作业外,以检查、调整为主,并拆检轮胎,进行轮胎换位。
季节性维护可结合定期维护进行。
第五十条 车辆二级维护前应进行检测诊断和技术评定,根据结果,确定附加作业或小修项目,结合二级维护一并进行。
第五十一条 车辆的维护必须遵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规定的行驶里程或间隔时间,按期强制执行。各级维护作业项目和周期的规定,必须根据车辆结构性能、使用条件、故障规律、配件质量及经济效果等情况综合考虑。随着运行条件的变化,新工艺、新技术的采用,维护项目和周期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及时进行调整。
第五十二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的运输车辆,应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认定的维修厂(场)进行维护,建立维护合作关系,确保车辆按期维护。
第五十三条 维修厂(场)必须认真进行维护作业,确保维护质量。车辆维护后,应将车辆维护的级别、项目等填入车辆技术档案,并签发合格证。第三节 车 辆 的 修 理
第五十四条 车辆修理应贯彻视情修理的原则,即根据车辆检测诊断和技术鉴定的结果,视情按不同作业范围和深度进行,既要防止拖延修理造成车况恶化,又要防止提前修理造成浪费。
第五十五条 车辆修理必须根据国家和交通部发布的有关规定和修理技术标准进行,确保修理质量。
第五十六条 车辆修理按作业范围可分车辆大修、总成大修、车辆小修和零件修理:
(一)车辆大修,是新车或经过大修后的车辆,在行驶一定里程(或时间)后,经过检测诊断和技术鉴定,用修理或更换车辆任何零部件的方法,恢复车辆的完好技术状况,完全或接近完全恢复车辆寿命的恢复性修理;
(二)总成大修,是车辆的总成经过一定使用里程(或时间)后,用修理或更换总成任何零部件(包括基础件)的方法,恢复其完好技术状况和寿命的恢复性修理;
(三)车辆小修,是用修理或更换个别零件的方法,保证或恢复车辆工作能力的运行性修理,主要是消除车辆在运行过程或维护作业过程中发生或发现的故障或隐患;
(四)零件修理,是对因磨损、变形、损伤等而不能继续使用的零件进行修理。
第五十七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的运输车辆,应根据其修理作业范围,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认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
第五十八条 车辆和总成大修的送修标志:
(一)汽车大修送修标志:客车以车厢为主,结合发动机总成;货车以发动机总成为主,结合车架总成或其他两个总成符合大修条件;
(二)挂车大修送修标志:
1.挂车车架(包括转盘)和货箱符合大修条件;
2.定车牵引的半挂车和铰接式大客车,按照汽车大修的标志与牵引车同时进厂大修;
(三)总成大修送修标志:
1.发动机总成:气缸磨损,圆柱度达到0.175~0.250毫米或圆度已达到0.050~0.063毫米(以其中磨损量最大的一个气缸为准);最大功率或气缸压力较标准降低25%以上;燃料和润滑油消耗量显著增加;
2.车架总成:车架断裂、锈蚀、弯曲、扭曲变形逾限,大部分铆钉松动或铆钉孔磨损,必须拆卸其他总成后才能进行校正、修理或重铆,方能修复;
3.变速器(分动器)总成:壳体变形、破裂,轴承承孔磨损逾限,变速齿轮及轴恶性磨损、损坏,需要彻底修复;
4.后桥(驱动桥、中桥)总成:桥壳破裂、变形,半轴套管承孔磨损逾限,减速器齿轮恶性磨损,需要校正或彻底修复;
5.前桥总成:前轴裂纹、变形,主销承孔磨损逾限,需要校正或彻底修复;
6.客车车身总成:车厢骨架断裂、锈蚀、变形严重,蒙皮破损面积较大,需要彻底修复;
7.货车车身总成:驾驶室锈蚀、变形严重、破裂,或货厢纵、横梁腐朽,底板、栏板破损面积较大,需要彻底修复。
第五十九条 车辆和总成的送修规定:
(一)车辆和总成送修时,承修单位与送修单位应签订合同,商定送修要求、修理车日和质量保证等。合同鉴订后必须严格执行;
(二)车辆送修时,应具备行驶功能,装备齐全,不得拆换;
(三)总成送修时,应在装合状态,附件、零件均不得拆换和短缺;
(四)肇事车辆或因特殊原因不能行驶和短缺零部件的车辆,在签订合同时,应作出相应的规定和说明;
(五)车辆和总成送修时,应将车辆和总成的有关技术档案一并送承修单位。
第六十条 修竣车辆和总成的出厂规定:
(一)送修车辆和总成修竣检验合格后,承修单位应签发出厂合格证,并将技术档案、修理技术资料和合格证移交送修单位;
(二)车辆或总成修竣出厂时,不论送修时的装备(附件)状况如何,均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齐全。发动机应安装限速装置;
(三)接车人员应根据合同规定,就车辆或总成的技术状况和装备情况等进行验收,如发现确有不符合竣工要求的情况时,承修单位应立即查明,及时处理;
(四)送修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车辆走合期的规定,在保证期内因修理质量发生故障或提前损坏时,承修单位应优先安排,及时排除,免费修理。如发生纠纷,由维修管理部门组织技术分析,进行仲裁。
第六十一条 运输单位应按规定,提取车辆大修理基金,用于保证车辆正常大修。

第六章 车辆改装、改造、更新与报废
第一节 车辆的改装和改造
第六十二条 为适应运输的需要,经过设计、计算、试验,将原车型改制成其它用途的车辆称为车辆技术改装。
第六十三条 为改善车辆性能或延长其使用寿命,经过设计、计算、试验,改变原车辆的零部件或总成,称为车辆技术改造。
第六十四条 车辆改装和改造必须事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符合技术上可靠、经济上合理的原则。
第六十五条 对营业性运输车辆提出改装和改造的单位,应将改装、改造方案及数量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运输市场需要进行审批,其他运输车辆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改装、改造后的车辆应由主管部门组织鉴定。一般性技术改进,运输单位可自行决定。第二节 车 辆 的 更 新
第六十六条 以新车辆或高效率、低消耗、性能先进的车辆更换在用车辆,为车辆更新。车辆更新应以提高运输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原则。
第六十七条 运输单位应编制车辆更新计划,积极组织落实。个体运输户也应根据车辆使用情况及时更新。
第六十八条 更新下来的运输车辆,运输单位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后的变价收入应用于车辆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第三节 车 辆 的 报 废
第六十九条 车辆经长期使用,车型老旧,性能低劣,物料超耗严重,维修费用过高,继续使用不经济、不安全的应予报废。
第七十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车辆需要报废时,由其主管部门鉴定、审批,并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对需要报废而尚未批准的车辆应妥善保管,禁止拆卸或挪用其任何零件和总成。
第七十二条 凡经批准或确定报废的车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及时吊销营运证。报废车辆不得转让或移作他用。严禁用报废车的总成和零、部件拼装车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运输车辆的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奖惩制度,定期组织车辆技术管理评优活动,对车辆技术管理工作成绩显著,并取得较好经济效益的运输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不重视车辆技术管理工作,造成车辆早期损坏的运输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经济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主管部门组织的车辆技术管理创优活动。
第七十五条 凡作出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其贡献大小,对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行现代化车辆技术管理,使车辆技术状况不断改善,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发现车辆隐患,及时防止和避免重大事故的;
(三)改装、改造车辆的工艺和方法具有推广价值,并有显著成效的;
(四)在车辆维修技术方面有重大创新,具有推广价值,并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正确使用车辆,节油、节胎、节约维修费用成绩显著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对单位或个人给予批评教育或经济处罚:
(一)由于超负荷运行,严重失保失修等原因造成车况显著下降或重大机械事故的;
(二)违反驾驶操作规程,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影响运输生产的;
(三)技术管理混乱,玩忽职守,职责不清或无人管理,对车辆损坏不作及时处理,造成车辆技术状况严重下降的;
(四)对车辆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做假的;
(五)违反检验维修规程,降低标准,以致维修质量低劣,造成经济损失或安全事故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是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的基本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依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七十八条 运输车辆以外的车辆技术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交通部发布的《汽车运输和修理企业技术管理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2〕12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城区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已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5日通过,并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1月1日予以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ΟΟ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25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规划、利用及保护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以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分局是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负责所在镇(区)的土地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设立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协助国土资源分局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规划、环保、房产、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地籍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土地权利人。土地权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土地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依法委托代理人。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确定使用权、所有权或他项权利。

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确认给各农村集体。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依法属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属于镇(区)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镇(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发证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本市的用地资料、技术条件等具体情形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或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八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城镇范围(城镇中心区内居委会的管辖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登记按下列情形办理:

(一)未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商品房,土地权利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二)非商品房屋的土地变更登记,按下列不同情况办理:

1、地上建设工程项目未竣工或地上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权属或用途发生变更,直接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2、地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竣工,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权属或用途变更的,土地权利人先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手续。

房产管理部门在受理上述房产登记申请后,应将土地使用证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后送回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时,在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已换领房地产权证”字样,将土地使用证发还土地权利人。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申请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条件、土地用途或规划要点的,必须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土地管理部门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变更土地登记内容。

土地权利人凭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和出让合同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将土地使用证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办理房地产权证,并在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已换领房地产权证”字样,将土地使用证发还土地权利人。

城镇范围以外的,应由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别核发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城镇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出租、抵押,已办理土地登记的,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地上物权属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变更或者土地他项权利的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

(四)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明;

(五)土地登记申请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后应当办理更正登记;有关权利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土地权利人隐瞒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非法骗取土地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后应予以撤销该登记,注销相应的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建立、健全地籍管理档案,地籍档案实行查询有偿使用制度。档案查询的有偿使用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拥有合法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留、涂改或销毁。土地证书破损、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可向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补发。

第十四条 实行土地证书的定期查验制度。市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土地管理的需要,确定土地证书查验的范围和时间并发布通告。土地权利人应当如实提供土地权属和使用现状等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土地证书查验工作。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统一制定规程和技术标准,组织实施本市辖区内数字化地形测量和建成区、规划建设区数字化地籍测量,并及时更新资料和完善地籍管理制度,建立地籍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市、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实行分级审批。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国土资源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编制,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编制的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和占补耕地量应符合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市、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依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核城镇建设规模、审批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等,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环保规划等专业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 市、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占补耕地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按年度拟定执行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建立年度各项用地指标台帐制度。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镇(区)内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任务,并执行耕地保护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条 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对全市土地利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测。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土地调查和统计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和统计,每年开展一次土地变更调查并进行统计汇总,每五年进行一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更换工作图件,保持土地管理资料的现势性。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合调查、统计、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调查结果经批准后,应向社会公布,作为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四章 耕地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一条 加强耕地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该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已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用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挖塘养殖。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用土地开发。市农用土地开发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计划、农业、财政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有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土地整理工作。凡通过整理道路、河涌、荒丘等或改造、搬迁村庄而新增耕地的,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其新增耕地可按国家规定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不具备耕地开发条件的,应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统一安排参加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的易地开发补充耕地,享受易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耕地保有量指标和农用地转用奖励指标。

第二十四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中地方留成部份,纳入市土地开发资金管理,用于土地开发和土地整理。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复垦或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对不再用于农业生产、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而弃耕的土地,应依法收回承包权。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符合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年度建设用地指标优先安排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和高科技建设项目用地。属国家《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不予提供建设用地;属国家《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应先取得国土资源部或省国土资源厅许可,才予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5公顷以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非农业建设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5公顷以下的,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镇、村庄规划使用建设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将农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使用国有土地的,除按国家规定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外,应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实行招标、拍卖出让,具体办法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审批应遵循“城镇进圈、工业进园、民宅进区”的原则。

城镇居民住宅、商业、文化教育及其他生活设施等城镇建设用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镇建设用地区内安排;工业建设用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市、镇(区)工业园区内安排;农村居民住宅、生活设施等用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村庄建设用地区内安排。

能源、交通、水利、矿产、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上述范围以外的土地的,应按照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文件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布局合理安排。

市、镇(区)工业园区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申请程序:

(一)建设用地预审。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的同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并根据预审结果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核定用地指标,向申请人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二)建设用地申请。建设项目被批准后,申请人凭下列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1、用地申请报告(属使用农地的,还应提交农地转用指标批复文件、补充耕地方案或缴交耕地开垦费凭证);

2、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政府批准投资建设的其他文件;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5、建设项目选址的地形图及建设平面布置图;

6、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7、用地涉及环保、消防、林业、水利等事项的,须提交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资料审查后,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国土资源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市国土资源局应公告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属划拨用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发给《土地划拨决定书》;属出让供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三十二条 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三条 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东莞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具体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及相关的土地征用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镇或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建设单位按建设用地报批程序经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审核后,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规划区内不得新增单家独院式住宅用地,提倡建公寓式楼房。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应当有计划地整治城中村,城中村用地应依法征用后纳入土地储备库。农村村民只允许按一户一宅的规定申请使用本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规划宅基地应贯彻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一般按每户宅基地120至150平方米的标准执行,占用耕地较多的镇(区)严格按省的规定执行。鼓励以拆旧建新、改造旧村庄、规划新农村的方式建农村住宅,推广农民公寓式住宅。

涉及农地转用途的,由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后统一上报审批。

第三十五条 农、林、牧、渔生产占用农用地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与权属单位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办理临时用地登记。临时用地期限应不超过两年,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合同期满,使用者应交还土地,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处理制度,定期对辖区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逾期不开发建设、经依法确认为闲置土地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地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需要,按照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的安排,实行有计划征用。

确立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土地制度。需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职责和法定程序,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具体标准和计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支付给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应按规定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安置补助费应按规定用于安置剩余劳动力,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土地补偿费的兑现手续必须凭土地权属证明等文件办理。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和收益的分配进行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村民公布,接受监督,不得侵占、挪用、克扣、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

第四十条 土地被征用后,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修改或更换权利证书,按规定核减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审核和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下列情形的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应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

(一)将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三)改变土地用途或使用条件的;

(四)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领取土地证书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未按本规定办理审核、审批手续的;

(七)已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后,方可进行转让、出租。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准予转让的,应当由转让方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

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准予出租的,应当由出租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或以出租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交易市场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有形土地市场,规范土地交易行为。

东莞市土地交易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综合场所。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下列情形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招标、拍卖:

(一)政府出让经营性房地产项目(指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酒店及高级娱乐设施,不包括工业厂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及其他具有竞投性的项目用地;

(二)原经批准划拨或出让,因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使用条件并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的土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公开进行招标、拍卖的其他情形。

经人民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可由法院自行选择拍卖机构,但选择市土地交易中心以外的拍卖机构的,应向市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下列情形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或者办理交易鉴证手续:

(一)将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营、合作的;

(三)国有、集体企业改组、改制、改造等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申请人应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交易申请表;

(三)交易土地的权属证明;

(四)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五)按规定需评估的,提交评估报告;

(六)按规定需办理公证的,提交公证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实行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制度。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以公布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由依法设立的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地价评估结果涉及国家土地收益的,必须报市国土资源局确认。

对全市建成区和规划建设区的土地进行分等定级。根据土地分等定级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基准地价,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具体实施和管理。

土地评估中介服务机构办理营业执照后,应到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入市交易的,申请人应先委托省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的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地价评估结果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经批准同意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后,市国土资源局方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土地出让金。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不得转移、销毁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和土地使用情况等问题作出说明,也可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提出询问。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或阻挠。

当事人拒绝配合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四)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

(五)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发现违法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可能妨碍土地行政处罚实施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违法行为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或冻结其银行存款。

(六)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对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采取暂扣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及时予以制止。

对暂扣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应出具暂扣清单送达当事人;暂扣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经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2个月。

暂扣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暂扣和保管的费用由被暂扣人承担。

(八)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为其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第五十五条 阻挠、干涉和妨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举报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对在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土地违法行为,应当向有关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并可以提出对该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对发生土地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对揭发和举报土地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土地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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