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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急性中毒抢救应急措施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26:36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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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急性中毒抢救应急措施规定

化工部


化工企业急性中毒抢救应急措施规定

1986年11月24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中毒事故发生,加强对急性中毒者的抢救,保障职工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加强化工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化工企业和科研单位的工厂(车间)、实验室以及基层急救机构。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生产、使用、贮存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工厂应成立化学毒物急性中毒抢救领导小组。由企业领导人担任组长。成员有安全、卫生、保卫、监测、工会、环保、劳资等部门的负责人。其职责是:
1.接到中毒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指导抢救工作,同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听取指示;
2.负责组织事故现场的处理、抢救人员和物资的调配,以及伤员运输等现场的指挥工作。
3.负责对本厂各车间贮备抢救设备、药品等的审批;
4.必要时请求其他单位支援,并负责中毒事故的善后处理;
5.督促、检查急救与救护人员的政治与业务学习。
第四条 1000人以上的企业要设立救护站;1000人以下可成立救护队。配救护队员若干人。昼夜值班。其职责是:
1.负责对发生事故现场的中毒者或伤员的抢救、搜寻与运送;
2. 负责对中毒人员的救护、包扎、人工呼吸等;
3.负责对各车间防保器材、药剂的检查与维修,防止因误用和失效而酿成意外。
第五条 职工医院、职防所或保健站等基层医疗机构,均应设立急救室或急救组,并装备充足的急救器材与药品。急救组的成员应包括职业病科、内科、眼科、五官科、眼科和放射科的医务人员。其职责是:
1.对急性中毒者的诊断分级,调查中毒原因,制订抢救治疗方案与医学观察等;
2.决定重症患者的会诊、转院,患者转院治疗时应有医务人员护送;
3.负责对中毒患者治愈后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六条 有毒车间应成立抢救组。100人以上的车间至少有4名兼职救护员;有剧毒车间的企业应配备专职医务人员,昼夜值班,以便发生急性中毒时进行紧急抢救。车间抢救组由车间主任担任组长,安全员、工艺员、救护员、检修班长等参加。其职责是:
1.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后,立即向上级报告,请求指示和援救;
2.组织检修工人抢修发生故障的设备,切断毒源,终止毒物的继续泄漏与扩散,并对已泄漏的毒物进行适当的处理;
3.积极抢救中毒人员,协助救护人员、医务人员进行现场抢救。

第三章 设备与器材
第七条 有毒车间(岗位)应配备足够数量的防毒面具、眼镜、衣服、手套、胶靴等,存放在玻璃柜内.并有醒目的标记,便于随时取用。
第八条 有腐蚀性的物料(如酸、碱等)或有能经皮肤吸收的毒物(如有机磷农药、苯的氯基硝基化合物等)的车间(岗位),应没有一定数量的洗眼、喷淋等冲洗设备。
第九条 有毒车间应备有急救箱,由专人保管,定期检查、补充和更换箱内的药品和器材。
第十条 急救室应有一定数量的床位,配备救护车、担架、供氧式呼吸器、苏生器、吸痰器、气管插管、气管切开包、导尿包、静脉切开包、洗胃器、洗眼器具、各种型号的注射器和常用急救药和解毒剂以及心电图或监护仪等。此外,还应配备供现场抢救用的急救箱。
第十一条 救护站应备有专用救护车,车内应备有担架、过滤式或供氧式防毒面具、苏生器及其他抢救用具等。
第十二条 有毒车间应存放一定数量供洗消有毒物料的中和剂、吸收剂和对抗剂等。

第四章 联络与急救
第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与健全急性中毒事故抢救网络系统。要强化联络与报告制度,及时地、高效率地进行抢救:
1.中毒事故发生后,发现人应立即发出报警信号并报告车间负责人。
2.车间负责人除组织本车间人员排险抢救外,应以电话报告安全部门,通知救护站和医生。安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报告企业领导人,企业领导人应紧急召集抢救领导小组成员研究对策,通知有关部门和人员赶赴事故现场。
3.若遇重大或多人中毒事故,应报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请求政府和社会上援救。
第十四条 发生事故时,对直接接触毒物、并有中毒可能者,均应严密进行医学观察:
1.脱离现场、淋浴、更衣;
2.收留住院或门诊观察,进行医学监护,监护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4小时;
3.禁止吸烟、喝酒,不准热水浴和运动;
4.谢绝探视,排除精神因素及外界的干扰。
第十五条 对急性中毒者,应采取以下医疗措施:
1.将中毒者移至通风处,脱去受污染的衣服、鞋、袜等;彻底清洗眼、耳壳、皮肤等受污染处,防止毒物侵入体内;
2.除中毒症状外,还应检查有无外伤、骨折、内出血等症候;搬运患者时,要使患者侧卧或仰卧,保持头低位,并注意保温;
3.患者意识丧失时,应除去口中的异物;
4.患者呼吸停止时,应进行人工呼吸或使用苏醒器;
5.施用解毒剂;
6.对症治疗,预防并发症。

第五章 预防
第十六条 凡新入厂或调换新的作业岗位者,均应进行有关安全规程、工业卫生、防毒急救常识等教育。经考试及格后,发给《安全作业证》,才能允许在有毒岗位上作业。
第十七条 《安全作业证》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工种、工作岗位、接触的毒物及该毒物的最高容许浓度、个人防护状况等项。《安全作业证》由安全、卫生部门联合签发。
第十八条 凡需进入塔、罐等容器内作业者,要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事先必须办理《进塔入罐作业证》。除按《动火证》要求的项目外,应增加监测作业场所的氧含量和某种毒物的浓度。经检测合格后,方能发给许可证,并注明工作时限、监护要求,过期需重新办理。无作业证者,不准操作,工人有权拒绝操作。《进塔入罐证》由安全、监测部门联合签发。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企业的工程项目(包括从国外引进的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不得削减。
第二十条 工厂生产性与生活性供热、供水及下水排放系统必须分开,不得连通。
第二十一条 工人操作、检修和采样分析时,要严格执行各项操作规程.任何人不得更改。工人有权拒绝执行违反安全规定的指示。
第二十二条 有毒车间(岗位)必须做到:
1.车间的两侧有安全出口,并有明显的标记;
2.应有通风、净化装置;
3.应有与企业负责人、调度室、救护站的直通电话,以便发生事故时随时报告;
4.车间盛装毒物容器应有标牌,标明容器名称,盛装何种毒物以及该毒物的毒性和中毒的救治办法等。标牌的项目举例见附表4。
第二十三条 工厂区内主要通道的路口处应设醒目的标牌,其上写明本厂主要毒物的分布区域、救护站、卫生所的位置和距离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化学工业部负责监督执行本规定,地方化工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地区化工企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生产厂长和工厂中毒抢救领导小组负责检查落实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实施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 不同毒物应配备防护用具的种类和数量
┌──┬────────┬────┬─────┬───────┐
│毒物│ │防毒口罩│过滤式面具│供氧式或送风式│
│级别│ 毒物举例 │(个/人) │(个/100人)│面罩(个/100人)│
├──┼────────┼────┼─────┼───────┤
│ │汞,苯,氯乙烯,有 │ 1 │ 20 │ 10 │
│ ├────────┼────┼─────┼───────┤
│ 一 │机磷农药,有机氟,│ │ │ │
│ ├────────┼────┼─────┼───────┤
│ 级 │氰化物,砷化氢 │ │ │ │
│ ├────────┼────┼─────┼───────┤
│ │ │ │ │ │
├──┼────────┼────┼─────┼───────┤
│ │铅烟,二硫化碳,氯│ 1 │ 20 │ 10 │
│ ├────────┼────┼─────┼───────┤
│ │, 腈化物,硫化氢,│ │ │ │
│ ├────────┼────┼─────┼───────┤
│ 二 │甲醛,氯化氢,硫酸│ │ │ │
│ ├────────┼────┼─────┼───────┤
│ │二甲酯,光气,一氧│ │ │ │
│ ├────────┼────┼─────┼───────┤
│ 级 │化碳,环氧氯丙烷,│ │ │ │
│ ├────────┼────┼─────┼───────┤
│ │苯的硝基和氨基化│ │ │ │
│ ├────────┼────┼─────┼───────┤
│ │合物 │ │ │ │
├──┼────────┼────┼─────┼───────┤
│ 三 │甲醇,氮氧化物,氨│ 5 │ 10 │ 5 │
│ ~ ├────────┼────┼─────┼───────┤
│ 四 │,二氧化硫,丙酮 │ │ │ │
│ ├────────┼────┼─────┼───────┤
│ 级 │ │ │ │ │
└──┴────────┴────┴─────┴───────┘
附表2
不同毒物应配备解毒齐剂及冲洗设备
┌──────┬───┬───┬───────────┐
│ │ │ 雾化 │ 冲洗设备(个/100人) │
│ 毒物名称 │解毒剂│ ├──┬───┬────┤
│ │ │吸入剂│冲眼│淋浴 │浴缸 │
├──────┼───┼───┼──┼───┼────┤
│ 汞 │ △ │ │ │ 3 │ │
│ 苯 │ │ │ │ │ │
│ 氯乙烯 │ │ │ │ │ │
│ 有机磷 │ △ │ │ 2 │ 2 │ │
│ 有机氟 │ △ │ │ │ │ │
│ 氰化物 │ │ △ │ │ │ │
│ 砷化物 │ │ │ │ │ │
│ 铅烟 │ △ │ │ │ │ │
│ 二硫化碳 │ │ △ │ │ 2 │ │
│ 氯 │ │ △ │ │ │ │
│ 腈化物 │ △ │ │ │ │ │
│ 硫化氢 │ │ │ │ │ │
│ 甲醛 │ │ │ 2 │ 2 │ │
│ 氟化氢 │ △ │ △ │ │ │ │
│ 硫酸二甲酯 │ │ △ │ 3 │ │ │
│ 光气 │ │ △ │ 2 │ 2 │ │
│ 一氧化碳 │ │ │ │ │ │
│ 环氧氯丙烷 │ │ △ │ │ │ │
│ 甲醇 │ △ │ │ │ │ │
│ 氮氧化物 │ │ △ │ │ │ │
│氨及氢氧化铵│ △ │ │ │ │ │
│ 二氧化硫 │ △ │ │ 2 │ 2 │ │
│ 丙酮 │ │ │ 2 │ 2 │ │
│ 黄磷 │ │ │ 2 │ 2 │ 1 │
│ 酸 │ │ │ 5 │ 5 │ │
│ 碱 │ │ │ 5 │ 5 │ │
│ │ │ │ │ │ │
└──────┴───┴───┴──┴───┴────┘
附表3
急救箱内容一览表
┌──────────┬────────┬──┬────────────┬───────────┬───┐
│ 物品名称 │ 药物剂量 │数量│ 药物名称 │ 药物剂量 │ 数量 │
├──────────┼────────┼──┼────────────┼───────────┼───┤
│ │ │ │ 6.二巯基丙磺酸钠 │ 250毫克/支 │ 2支 │
├──────────┼────────┼──┼────────────┼───────────┼───┤
│ │ │ │ 7.亚硝酸异戊酯 │0.2毫克/支(吸入剂) │ 2支 │
├──────────┼────────┼──┼────────────┼───────────┼───┤
│一.急救药品 │ │ │ 8.亚硝酸钠 │ 2.5克/支 │ 2支 │
├──────────┼────────┼──┼────────────┼───────────┼───┤
│1.肾上腺素 │ 1毫克/支 │2支 │ 9.亚甲蓝 │ 20毫克/支 │ 4支 │
├──────────┼────────┼──┼────────────┼───────────┼───┤
│2.异丙肾上腺素 │ 1毫克/支 │2支 │ 10.硫代硫酸钠 │ 320毫克/支(粉剂) │ 2支 │
├──────────┼────────┼──┼────────────┼───────────┼───┤
│3.洛贝林 │ 3毫克/支 │2支 │ 11.维生素C │ 250毫克/支 │ 2支 │
├──────────┼────────┼──┼────────────┼───────────┼───┤
│4.回苏灵 │ 8毫克/支 │2支 │ 12.解氟灵 │ 2.5克/支 │ 2支 │
├──────────┼────────┼──┼────────────┼───────────┼───┤
│5.安纳加 │ 250毫克/支 │2支 │ 13.美解眠 │ 50毫克/支 │ 2支 │
├──────────┼────────┼──┼────────────┼───────────┼───┤
│6.可拉明 │ 375毫克/支 │2支 │ 14.印防已素 │ 3毫克/支 │ 2支 │
├──────────┼────────┼──┼────────────┼───────────┼───┤
│7.多巴胺 │ 20毫克/支 │2支 │ 15.肝太乐 │ 100毫克/支 │ 2支 │
├──────────┼────────┼──┼────────────┼───────────┼───┤
│8.速尿 │ 20毫克/支 │2支 │ 16.三磷酸腺苷 │ 20毫克/支 │ 2支 │
├──────────┼────────┼──┼────────────┼───────────┼───┤
│9.利血平 │ 1毫克/支 │2支 │ 17.细胞色素C │ 15毫克/支 │ 2支 │
├──────────┼────────┼──┼────────────┼───────────┼───┤
│10.西地兰 │ 0.4毫克/支 │2支 │ 18.辅酶A │ 50酶活单位/支 │ 2支 │
├──────────┼────────┼──┼────────────┼───────────┼───┤
│11.异博定 │ 40毫克/支 │2支 │ 19.谷氨酸钠 │ 5.75克/支 │ 2支 │
├──────────┼────────┼──┼────────────┼───────────┼───┤
│12.硝普纳 │ 50毫克/支 │2支 │ 20.维生素B6 │ 25毫克/支 │ 2支 │
└──────────┴────────┴──┴────────────┴───────────┴───┘
续表:
┌──────────┬────────┬──┬────────────┬───────────┬───┐
│ 物品名称 │ 药物剂量 │数量│ 药物名称 │ 药物剂量 │ 数量 │
├──────────┼────────┼──┼────────────┼───────────┼───┤
│13.鲁米纳 │ 0.1毫克/支 │2支 │ │ │ │
├──────────┼────────┼──┼────────────┼───────────┼───┤
│14.冬眠灵 │ 25毫克/支 │2支 │ │ │ │
├──────────┼────────┼──┼────────────┼───────────┼───┤
│15.杜冷丁 │ 100毫克/支 │2支 │三.急救器材 │ │ │
├──────────┼────────┼──┼────────────┼───────────┼───┤
│16.非那根 │ 25毫克/支 │2支 │1.小型供氧器 │ │ 1套 │
├──────────┼────────┼──┼────────────┼───────────┼───┤
│17.安痛定 │ 2毫克/支 │2支 │2.表式血压计 │ │ 1副 │
├──────────┼────────┼──┼────────────┼───────────┼───┤
│18.氨茶碱 │ 250毫克/支 │2支 │3.听诊器 │ │ 1支 │
├──────────┼────────┼──┼────────────┼───────────┼───┤
│19.654-2 │ 10毫克/支 │2支 │4.开口器 │ │ 1把 │
├──────────┼────────┼──┼────────────┼───────────┼───┤
│20.灭吐灵 │ 10毫克/支 │2支 │5.舌钳 │ │ 1把 │
├──────────┼────────┼──┼────────────┼───────────┼───┤
│21.止血敏 │ 250毫克/支 │2支 │6.14厘米直,圆头手术刀 │ │ 1把 │
├──────────┼────────┼──┼────────────┼───────────┼───┤
│22.维生素K │ 4毫克/支 │2支 │7.钢笔式手电筒 │ │ 1把 │
├──────────┼────────┼──┼────────────┼───────────┼───┤
│23.氟美松 │ 5毫克/支 │2支 │8.口咽通气导管 │ │ 1支 │
├──────────┼────────┼──┼────────────┼───────────┼───┤
│24.庆大霉素 │ 8万单位/支 │2支 │9.镊子 │ │ 1把 │
└──────────┴────────┴──┴────────────┴───────────┴───┘
续表:
┌──────────┬────────┬──┬────────────┬───────────┬───┐
│25. 10%葡萄糖 │ 250毫升/瓶 │1瓶 │10.心内注射针头 │ │ 2支 │
├──────────┼────────┼──┼────────────┼───────────┼───┤
│26. 20%甘露醇 │ 250毫升/瓶 │1瓶 │11.针灸针 │ │ 若干 │
├──────────┼────────┼──┼────────────┼───────────┼───┤
│27. 25%葡萄糖 │ 20毫升/支 │4支 │12.闭式输液包 │ │ 1个 │
├──────────┼────────┼──┼────────────┼───────────┼───┤
│28. 5%碳酸氢纳 │ 10毫升/支 │4支 │13.小型敷料盒 │ │ 1个 │
├──────────┼────────┼──┼────────────┼───────────┼───┤
│29. 2%利多卡因 │ 10毫升/支 │2支 │14.止血带 │ │ 1根 │
├──────────┼────────┼──┼────────────┼───────────┼───┤
│30. 10%氯化钙 │ 10毫升/支 │2支 │15.小砂轮 │ │ 1个 │
├──────────┼────────┼──┼────────────┼───────────┼───┤
│31. 氢化可的松 │ 100毫克/支 │2支 │16.水止 │ │ 1个 │
├──────────┼────────┼──┼────────────┼───────────┼───┤
│32. 10%葡萄糖酸钙 │ 100毫升/支 │2支 │17.30毫升 │ │ │
├──────────┼────────┼──┼────────────┼───────────┼───┤
│33. 生理盐水 │ 10毫升/支 │2支 │18.5毫升 注射器 │ │各1具 │
├──────────┼────────┼──┼────────────┼───────────┼───┤
│34. PP粉(配5000毫升 │ │1瓶 │19.2毫升 │ │ │
│ 液体洗胃用) │ │ │ │ │ │
├──────────┼────────┼──┼────────────┼───────────┼───┤
│35. 2.5%碘酒 │ │1瓶 │20.绷带 │ │1包 │
├──────────┼────────┼──┼────────────┼───────────┼───┤
│36. 75%酒精 │ │1瓶 │21.胶布 │ │2盒 │
└──────────┴────────┴──┴────────────┴───────────┴───┘
续表:
┌──────────┬────────┬──┬────────────┬───────────┬───┐
│37. 消泡净 │ 0.5毫升/支 │2支 │ │ │ │
├──────────┼────────┼──┼────────────┼───────────┼───┤
│38. 镇痛新 │ 15毫升/支 │2支 │四.可选配件 │ │ │
├──────────┼────────┼──┼────────────┼───────────┼───┤
│39. 氯化钾 │ 1000毫克/支 │2支 │1.氧桥(充氧装置) │ │1具 │
├──────────┼────────┼──┼────────────┼───────────┼───┤
│ │ │ │2.镜架式双鼻塞吸氧器 │ │1具 │
├──────────┼────────┼──┼────────────┼───────────┼───┤
│二.解毒药品 │ │ │ │ │ │
├──────────┼────────┼──┼────────────┼───────────┼───┤
│1.阿托品 │ 0.5毫克/支 │2支 │五.文件 │ │ │
├──────────┼────────┼──┼────────────┼───────────┼───┤
│2.阿托品 │ 5毫克/支 │2支 │1.急救箱说明书 │ │1份 │
├──────────┼────────┼──┼────────────┼───────────┼───┤
│3.解磷定 │ 250毫克/支 │2支 │2.常见急性职业中毒抢救 │ │1份 │
├──────────┼────────┼──┼────────────┼───────────┼───┤
│4.依地酸钙钠 │ 200毫克/支 │2支 │ 手册 │ │ │
├──────────┼────────┼──┼────────────┼───────────┼───┤
│5.二巯基内醇 │ 200毫克/支 │2支 │3.XY-1小型供氧器说明书 │ │1份 │
├──────────┼────────┼──┼────────────┼───────────┼───┤
│ │ │ │ │ │ │
└──────────┴────────┴──┴────────────┴───────────┴───┘
附表4 盛装毒物容器标牌举例
┌─────────────────────────────────────────────┐
│ 容器名称 X X X X X │
│ │
│ │
│ 主要毒物 硫酸二甲酯 │
│ │
│ 含 量 87% │
│ │
│ 注意事项: 易挥发液体,吸收有中毒危险,溅入眼内或皮肤可致灼伤.操作时注意下列事项: │
│ │
│ │
│ (1)作业场所设置局部排气装置; │
│ │
│ (2)投放与提取物料时,不要使其溢出容器; │
│ │
│ (3)操作时,应备防毒式面具或供氧式面具,以及防护手套,胶靴等; │
│ │
│ (4)工作服沾染物料时,应及时清除或更换; │
│ │
│ (5)泄漏时,用砂或碱性物质覆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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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7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服务市场秩序,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特区从事住宅区、工业区、商住楼、写字楼等各类物业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管理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的原则,保持物业与城市环境的整洁优美,保障物业的安全使用,维护业主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法对物业管理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深圳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住宅区、工业区、写字楼、商住楼等各类物业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提供专业化、一体化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包括物业管理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七条 在特区设立物业管理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有十名以上物业管理人员,包括三名以上持有房地产、建筑工程、机电设备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证书的专职技术人员、一名以上具有会计师技术职称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物业管理经营业务范围的,须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给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所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区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市主管部门核准,市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准颁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不予核准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实行等级证定和年度审核制度。
一、二、三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等级标准及评定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市主管部门应予评定相应的等级,并将评定结果登报公布。
对年度审核不合格的物业管理企业,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应予降级,直至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转让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企业如发生更名、分立、合并或其他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备案及资质证书核准手续。

第三章 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
第十一条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物业管理企业,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除外:
(一)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自用的;
(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五万平方米的,或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二万平方米的,或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的。
前款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十二条 物业未交付使用的,或物业已交付使用,但业主管理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标组织工作;业主管理委员会已经成立的,由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标组织工作,但法律、法规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在一定期限内负责物业管理服
务的,从其规定。
业主管理委员会组织招标活动的,应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选定中标人;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招标组织者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应当成立招标机构。招标机构中应有市、区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
招标机构负责招标活动具体实施,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和定标意见。
第十四条 招标组织者制作招标文件应客观、公正,并广泛听取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
前款所称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书、投标须知、订立委托管理合同的条件及协议条款。招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规划建设的基本情况,包括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产权状况、商业用房及管理用房、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本体维修基金、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情况、园林绿化状况、社区文化娱乐设施等;
(二)物业管理的内容和要求;
(三)投标书编制的方式及依据;
(四)投标人的资质和条件;
(五)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实地查验物业的时间、地点;
(六)送达投标书的地点及截止时间;
(七)开标、评标的时间、地点;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议标方式:
(一)物业的使用在保密或安全方面有特别要求的;
(二)外国政府、个人、国际金融机构及港澳台同胞赠款建设,并且明确要求采取议标方式的。
前款所称议标,是指招标组织者与二家以上(含二家)的物业管理企业就特定物业管理服务的发包条件进行协商,择优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招标方式一经确定,不得中途变更。
第十六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组织者应当提前一个月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同时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组织者应向符合资质要求的三家以上(含三家)的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同时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组织者的名称、地址;
(二)拟招标的物业的名称、类别、用途、座落地点、建筑面积等;
(三)投标的地点和期限;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地点及相关的费用等。
第十七条 参加投标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处机构设立方案、运作流程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管理服务人员配备方案;
(三)管理服务用房及其他物资装备配置方案;
(四)管理服务费用收支预算方案;
(五)管理服务分项标准与服务承诺;
(六)社区文化服务方案;
(七)管理服务模式设想等。
第十八条 受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对同一物业承担过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中标权。
前款物业管理企业有二家以上的,最后承担管理服务的一家享有优先中标权。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双方不得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损害对方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管理委员会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并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管理合同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订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其接受委托的物业范围内设立管理处,并就下列事项提供专业化管理服务,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一)房屋本体及其配套设施的合理使用、维修和养护;
(二)消防设施、电梯及其他机电设备、沟、渠、池、井、道路及路灯、停车场、单车棚等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协助有关部门维持社区公共秩序和治安秩序;
(四)按照有关规定对车辆的行驶和停泊进行引导和管理;
(五)环境卫生的清洁、消杀和维护;
(六)园林绿化地维修、养护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对属于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特定财产提供保管服务的,应当另行订立保管合同,明确保管关系。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聘请专营公司承担机电设备、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维修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的整体责任以承包、租赁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国家有关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市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鼓励物业管理企业采用国外先进的管理服务标准,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成本、物业管理企业的佣金以及法定税费构成。物业管理企业的佣金不得超过物业管理成本的百分之十。
下列项目支出列入物业管理成本,但不得重复计算:
(一)管理处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
(二)保洁消杀费;
(三)治安防范费;
(四)公用配套设施日常维修养护费;
(五)园林绿地维修养护费;
(六)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及办公费用;
(七)公用部位水电费;
(八)电梯运行维修养护费;
(九)中央空调费。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遵循合理、公开以及管理服务水平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管理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市主管部门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价格法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分类指导标准,明确规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其服务项目应当提前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在物业销售时即公布收费标准及其服务项目,并承担物业入住前的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项目或性质相同的费用。
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应按规定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质询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商业用房及其他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经营管理的,其收入应当用于物业的管理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经营性收入的收支情况应按规定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质询和监督。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对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收取的管理服务费用及按规定用于管理服务的经营性收入实行独立核算。除去管理服务的成本开支、物业管理企业的佣金和依法应缴纳的税、费后,有结余的,应转入本物业管理区域下年度的管理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提取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有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基金的收支帐目,应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质询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合理的时间内对物业进行巡视、检查,或对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公共场地和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及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或改造,或按规定对物业的装修进行监管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提供方便并接受监管,不得无理拒绝或阻挠。具体巡视、检查的内容
和时间、维修养护或改造的项目及施工的时间、地点均应当提前公布。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对前款维修养护或改造的项目有分歧的,由市、区主管部门决定执行;对维修养护或改造的费用有疑义的,可向物业管理企业提出质询,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收到质询后七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业主及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公布的收费标准及服务项目、物业管理的收支帐目有疑义的,可向市、区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市、区主管部门或市、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诉后及时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五章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第三十四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性社团法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物业管理行业行为准则及道德规范;
(二)组织物业管理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考试;
(三)受理对会员的投诉,组织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四)向市主管部门反映物业管理行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物业管理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调解行业内部的争议;
(六)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评优活动;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和其他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可以申请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成为协会团体会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和理论研究工作的个人,可以申请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成为个人会员。
会员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三十六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理事由协会选举产生。理事总人数由章程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经营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年审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资质证书,并可处以违法经营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转让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收回资质证书,并处以违法经营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管理服务的,委托行为无效,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委托人和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用议标方式的,招标行为无效,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委托人和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未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
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投标双方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的,招标投标行为无效,由市、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管理服务费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退还多收部分,并由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多收金额五倍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用于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性收入挪作他用,或将管理服务费用、专项服务基金擅自提取或挪作他用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挪用金额一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交纳规定的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限期其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不交纳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催缴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物业管理企业与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签定有委托抄表及收费合同的,可按合同规定采取相应的催缴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0日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九号)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一)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离任的;

  (三)企业进行出售、拍卖等资产重组的;

  (四)企业破产、解散的。

  未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四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负责同级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制度,规范审计行为,对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

  第七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联席会议制度,通报、交流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政府审计、监察、人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审计机关。

  第八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考核、任免、奖惩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组织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由同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前款规定企业的下属国有企业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企业决定审计;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计。

  企业决定的审计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

  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决定对其负责管理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并组织实施,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根据市、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报送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情况,制定并执行审计计划。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管理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情况,制定和组织实施审计计划,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调整审计计划。

  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审计计划、审计结果等审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一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人员应保守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任期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有关生产、经营、投资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

  (五)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在审计中,为查明有关事项,有权追溯到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的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自任期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开始实施。

  任期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原因而离任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实施。

  企业进行出售、拍卖等资产重组或者破产、解散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始实施。

  在开始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三日前,实施审计的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未经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不得对其任命新职。

  第十八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成立审计组,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被审计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决定。

  第二十条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经营责任书;

  (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资产、负债、损益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章程、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灭、伪造、转移、隐匿。

  第二十一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应当在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特殊情况经决定审计的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实施审计的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在提交实施审计的机构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意见。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实施审计的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由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向本级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由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的,由其向决定审计的单位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决定审计的单位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重点和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对被审计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对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四)对被审计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意见。

  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人员对审计机关出具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人员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结果报告对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的认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审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决定审计的单位或者实施审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作出决定,予以制止;

  (二)对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涉及企业会计账目需要调整的,应责令被审计企业限期改正或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在审计中发现企业财产损失严重的,应当及时按照产权隶属关系分别移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有资产产权单位调查处理;

  (四)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人员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审计认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外,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国有资产产权代表:

  (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二)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三)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利润增长指标或者减亏指标并由个人负主要责任的;

  (四)任职期间弄虚作假,伪造资产、负债、损益报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组织审计的,由审计机关通报批评,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本条例规定补办审计事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毁灭、转移、隐匿、篡改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四)阻挠审计人员履行职务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审计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其所在的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不实或虚假审计报告,或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在审计报告中不予说明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并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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