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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关于印发《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08:51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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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关于印发《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修订)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会关于印发《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修订)的通知

银监发〔2011〕8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中国银行业协会:
  修订的《银团贷款业务指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3次主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外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
                          银 监 会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银团贷款业务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银团贷款业务,分散授信风险,推动银行同业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第三条 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第四条 银行开办银团贷款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信贷政策,坚持平等互利、公平协商、诚实履约、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 银行业协会负责维护银团贷款市场秩序,推进市场标准化建设,推动银团贷款与交易系统平台搭建,协调银团贷款与交易中发生的问题,收集和披露有关银团贷款信息,制定行业公约等行业自律工作。

第二章 银团成员

  第六条 参与银团贷款的银行均为银团成员。银团成员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各自授信行为,并按实际承担份额享有银团贷款项下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七条 按照在银团贷款中的职能和分工,银团成员通常分为牵头行、代理行和参加行等角色,也可根据实际规模与需要在银团内部增设副牵头行、联合牵头行等,并按照银团贷款合同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 银团贷款牵头行是指经借款人同意,负责发起组织银团、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
  牵头行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分销银团贷款份额;
  (二)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尽职调查,草拟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向潜在的参加行推荐;
  (三)代表银团与借款人谈判确定银团贷款条件;
  (四)代表银团聘请相关中介机构起草银团贷款法律文本;
  (五)组织银团成员与借款人签订书面银团贷款合同;
  (六)银团贷款合同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其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少于银团融资总金额的20%;分销给其他银团成员的份额原则上不得低于50%。
  第十条 按照牵头行对贷款最终安排额所承担的责任,银团牵头行分销银团贷款可以分为全额包销、部分包销和尽最大努力推销三种类型。
  第十一条 银团代理行是指银团贷款合同签订后,按相关贷款条件确定的金额和进度归集资金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并接受银团委托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进行银团贷款事务管理和协调活动的银行。
  对担保结构比较复杂的银团贷款,可以指定担保代理行,由其负责落实银团贷款的各项担保及抵(质)押物登记、管理等工作。
  代理行经银团成员协商确定,可以由牵头行或者其他银行担任。银团代理行应当代表银团利益,借款人的附属机构或关联机构不得担任代理行。
  第十二条 代理行应当依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代理行职责。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查、督促借款人落实贷款条件,提供贷款或办理其他授信业务;
  (二)办理银团贷款的担保抵押手续,负责抵(质)押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制定账户管理方案,开立专门账户管理银团贷款资金,对专户资金的变动情况进行逐笔登记;
  (四)根据约定用款日期或借款人的用款申请,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承贷份额比例,通知银团成员将款项划到指定账户;
  (五)划收银团贷款本息和代收相关费用,并按承贷比例和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划转到银团成员指定账户;
  (六)根据银团贷款合同,负责银团贷款资金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和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银团成员通报;
  (七)密切关注借款人财务状况,对贷款期间发生的企业并购、股权分红、对外投资、资产转让、债务重组等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重大事项,在借款人通知后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尽早通知各银团成员;
  (八)根据银团贷款合同,在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时,及时组织银团成员对违约贷款进行清收、保全、追偿或其他处置;
  (九)根据银团贷款合同,负责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调银团成员之间的关系;
  (十)接受各银团成员不定期的咨询与核查,办理银团会议委托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三条 代理行应当勤勉尽责。因代理行行为导致银团利益受损的,银团成员有权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更换代理行,并要求代理行赔偿相关损失。
  第十四条 参加行是指接受牵头行邀请,参加银团并按照协商确定的承贷份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银行。参加行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划拨资金至代理行指定的账户,参加银团会议,做好贷后管理,了解掌握借款人日常经营与信用状况的变化情况,及时向代理行通报借款人的异常情况。

第三章 银团贷款的发起和筹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额贷款,鼓励采取银团贷款方式:
  (一)大型集团客户、大型项目融资和大额流动资金融资;
  (二)单一企业或单一项目融资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净额10%的;
  (三)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净额15%的;
  (四)借款人以竞争性谈判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项目融资的。
  各地银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以上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辖内会员银行共同确定银团贷款额度的具体下限。
  第十六条 银团贷款由借款人或银行发起。牵头行应当与借款人谈妥银团贷款的初步条件,并获得借款人签署的银团贷款委任书。
  第十七条 牵头行应当按照授信工作尽职的相关要求,对借款人或贷款项目进行贷前尽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与借款人进行前期谈判,商谈贷款的用途、额度、利率、期限、担保形式、提款条件、还款方式和相关费用等,并据此编制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
  第十八条 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由牵头行分发给潜在参加行,作为潜在参加行审贷和提出修改建议的重要依据。
  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内容主要包括:银团贷款的基本条件、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及概况、借款人的财务状况、项目概况及市场分析、项目财务现金流量分析、担保人和担保物介绍、风险因素及避险措施、项目的准入审批手续及有资质环保机构出具的环境影响监测评估文件等。
  第十九条 牵头行在编制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过程中,应如实向潜在参加行披露其知悉的借款人全部真实信息。牵头行在向其他银行发送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前,应要求借款人审阅该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由借款人签署“对信息备忘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声明。必要时,牵头行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审阅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签署上述声明。
  第二十条 为提高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等银团贷款资料的独立性、公正性和真实性,牵头行可以聘请外部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相关技术专家负责评审编写有关信息及资料、出具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牵头行与借款人协商后,向潜在参加行发出银团贷款邀请函,并随附贷款条件清单、信息备忘录、保密承诺函、贷款承诺函等文件。
  第二十二条 收到银团贷款邀请函的银行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贷、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在全面掌握借款人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是否参加银团贷款的决定。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信息不能满足潜在参加行审批要求的,潜在参加行可要求牵头行补充提供相关信息、提出工作建议或者直接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牵头行应根据潜在参加行实际反馈情况,合理确定各银团成员的贷款份额。在超额认购或认购不足的情况下,牵头行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或与借款人协商后重新确定各银团成员的承贷份额。
  第二十四条 在牵头行有效委任期间,其他未获委任的银行不得与借款人就同一项目进行委任或开展融资谈判。

第四章 银团贷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银团贷款合同是银团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共同签订,主要约定银团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本。银团贷款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定义及解释;
  (三)与贷款有关的约定,包括贷款金额与币种、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用途、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及还款资金来源、贷款担保组合、贷款展期条件、提前还款约定等;
  (四)银团各成员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提款先决条件;
  (六)费用条款;
  (七)税务条款;
  (八)财务约束条款;
  (九)非财务承诺,包括资产处置限制、业务变更和信息披露等条款;
  (十)违约事件及处理;
  (十一)适用法律;
  (十二)其他约定及附属文件。
  第二十六条 银团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在银团贷款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另行签订《银团内部协议》(或称为《银团贷款银行间协议》等)加以约定。银团成员间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银团成员内部分工、权利与义务、银团贷款额度的分配、银团贷款额度的转让;银团会议的议事规则;银团成员的退出和银团解散;违约行为及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银团成员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银团成员应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应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银团成员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可以依据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的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制定银团贷款合同。

第五章 银团贷款管理

  第三十条 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代理行负责。代理行应在银团贷款存续期内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银团贷款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尽快通报银团成员。
  第三十一条 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银团会议由代理行负责定期召集,或者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由一定比例的银团成员提议召开。银团会议的主要职能是讨论、协商银团贷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 银团会议商议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修改银团贷款合同、调整贷款额度、变更担保、变动利率、终止银团贷款、通报企业并购和重大关联交易、认定借款人违约事项、贷款重组和调整代理行等。
  第三十三条 银团贷款出现违约风险时,代理行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负责及时召集银团会议,并可成立银团债权委员会,对贷款进行清收、保全、重组和处置。必要时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银团成员原则上不得在银团之外向同一项目提供有损银团其他成员利益的贷款或其他授信。
  第三十五条 银团成员在办理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发现借款人有下列行为,经指正不改的,代理行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负责召集银团会议,追究其违约责任,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及其保证人: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未能按贷款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以假破产等方式逃废银行债务;
  (五)贷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项。
  第三十六条 银团成员在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有以下行为,经银团会议审核认定违约的,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一)银团成员收到代理行按合同规定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限足额划付款项的;
  (二)银团成员擅自提前收回贷款或违约退出银团的;
  (三)不执行银团会议决议的;
  (四)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本息而代理行未如约及时划付银团成员的;
  (五)其他违反银团贷款合同、本业务指引以及法律法规的行为。
  银团成员之间的上述纠纷,不影响银团与借款人所定贷款合同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开办银团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当定期向当地银行业协会报送银团贷款有关信息。内容包括:银团贷款一级市场的包销量及持有量、二级市场的转让量,银团贷款的利率水平、费率水平、贷款期限、担保条件、借款人信用评级等。
  第三十八条 开办银团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当依据本指引,结合自身经营管理水平制定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建立与银团贷款业务风险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并指定相关部门和专人负责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银行向大型集团客户发放银团贷款,应当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及关联方之间相互担保的风险。对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频繁、互相担保严重的,应当加强对其资信的审核,并严格控制贷款发放。

第六章 银团贷款收费

  第四十条 银团贷款收费是指银团成员接受借款人委托,为借款人提供银团筹组、包销安排、贷款承诺、银团事务管理等服务而收取的相关中间业务费用,纳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管理。
  银团贷款收费应当按照“自愿协商、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由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协商确定,并在银团贷款合同或费用函中载明。
  第四十一条 银团贷款收费的具体项目可以包括安排费、承诺费、代理费等。银团费用仅限为借款人提供相应服务的银团成员享有。
  安排费一般按银团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承诺费一般按未用余额的一定比例每年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收取;代理费可以根据代理行的工作量按年支付。
  第四十二条 银团贷款的收费应当遵循“谁借款、谁付费”的原则,由借款人支付。
  第四十三条 牵头行不得向银团成员提出任何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免予收费的手段,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竞争,不得借筹组银团贷款向银团成员和借款人搭售其他金融产品或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章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

  第四十四条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是指银团贷款项下的贷款人作为出让方,将其持有的银团贷款份额转让给作为受让方的其他贷款人或第三方,并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转让价款的交易。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不得违反贷款转让的相关监管规定。
  第四十五条 转让交易的定价由交易双方根据转让标的、市场等情况自行协商、自主定价。
  第四十六条 转让交易的出让方应当确保与转让标的相关的贷款合同及其他文件已由各方有效签署,其对转让的份额拥有合法的处分权,且转让标的之上不存在包括债务人抵销权在内的任何可能造成转让标的价值减损的其他权利。
  出让方应当为转让交易之目的向受让方充分披露信息,不得提供明知为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信息,不得隐瞒转让标的相关负面信息。
  第四十七条 转让交易的受让方应当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受让转让标的并支付转让价款,不得将出让方提供的相关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目的,或违反保密义务使用该信息。
  第四十八条 代理行应当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转让交易相关义务;其他银团成员、担保人等相关各方应当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协助转让交易的顺利进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银团贷款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五十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7年8月11日印发的《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银监发〔2007〕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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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各大企业, 各大中专院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福建省国资委关于规范企业资产租赁和承包的意见》等规定,现将《宁德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宁德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德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简称市属企业)的国有资产出租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出租是指市属企业将自身拥有的非流动性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设备等),出租给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简称承租人)使用,且出租期限超过三个月,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经营行为。专业租赁公司的租赁经营以及市属企业住宅用房分配给本企业职工居住的情形除外。

第三条 市属企业应建立健全资产出租管理工作制度,明确具体部门负责资产出租管理工作,规范资产出租行为。

第四条 市属企业资产出租应通过公开招租方式确定承租人。单项资产年租金(底价)达到5万元及以上、综合资产年累计租金(底价)达到10万元及以上的,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竞价招租。承租人及出租价格由公开竞价择优确定。

第五条 市属企业对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竞价招租的拟出租资产必须委托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报告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 招租底价应根据市场价格、供需情况以及资产的实际状况、资产的价值补偿等因素综合确定。

企业可从下列方法中选择确定出租资产的租金底价:

(一)年租金底价=评估后出租资产的年分类折旧额+评估后出租资产额×企业资金成本率;

(二)委托评估机构,提供底价;

(三)年租金(底价)少于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可参照周边同类资产租金制定底价。

第七条 市属企业资产出租附带为承租人提供水、电、气等关联服务的,出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收费标准和消耗数量足额收费。

第八条 资产出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可以报市国资委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但一般不应超过5年。

第九条 市属企业资产出租前应制订出租方案。方案内容包括:拟出租资产的产权状况,实物现状,资产明细清单,出租原因,拟出租用途、期限,租金收缴办法,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底价拟订依据,招租方式等。

第十条 公司制企业,资产出租方案的批准:年租金收入20万元及以上的,由董事会研究决定;年租金收入20万元以下的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非公司制企业,资产出租方案由厂长(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企业资产出租方案纳入厂务公开内容向本企业职工公示,听取职工意见,招租结果也应向本企业职工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属企业事前应按企业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国资委或主管部门批准:

㈠重大出租项目(划分标准由市直各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自行确定)。

㈡涉及国计民生、公共场所的出租。

㈢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危及公共安全,影响公共卫生、社会秩序等的出租。

第十二条 市属企业整体资产或者主要设备、建筑物等重大资产出租及出租期限5年以上的资产出租项目,按国办发〔2003〕96号、国办发〔2005〕60号文件办理。

第十三条 资产出租时,市属企业应与承租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规范的资产出租合同。出租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出租资产状况,出租用途,出租期限,租金标准及年递增率,租金收取时间与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变更、解除,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和违约责任条款等,并特别载明合同终止情形及免责条款,如承租人擅自改变承租用途、市政建设需要搬迁、土地被收储和企业改制、以及不可抗力影响等情形,出租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第十四条 出租合同一旦生效,双方都应严格履行,不宜随意变更。对出租方不利的重大变更,应提交本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市属企业应加强资产出租合同和租金收入的管理,建立健全资产出租合同等档案管理制度,租金收入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第十六条 各市属企业应结合本办法要求,对已出租资产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企业监事会和其他有关内部监督部门应对本企业的资产出租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对资产出租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市国资委或有关部门要对企业的资产出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属企业相关责任人在资产出租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资产出租管理制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及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所投资的企、事业单位的资产出租行为。

第十九条 县(市)区属企业国有资产的出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法
(2000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



(2000年4月17日上海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保证工程设备质量,提高工程设备投资效益,规范工程设备监理活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设备,是指各类工业工程设备和其他工业成套设备。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设备监理,是指依法设立的工程设备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方委托,在工程设备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对工程设备的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和试运行所实施的监督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设备监理活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市工程设备监理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计划、经济、外经贸、建设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行业协会)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协会(以下简称市设备监理协会)是本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自律性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对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资质进行预先审核,组织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登记注册,开展工程设备监理的业务培训和交流。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市设备监理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监理原则)
从事工程设备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监理保险)
本市提倡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参加监理责任保险。

第二章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及人员
第八条 (监理机构组成形式)
设立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可以采取合伙制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形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九条 (资质条件)
从事工程设备监理业务的,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与专业范围相关的专职从业人员。合伙制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其合伙人必须是经登记注册的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其他形式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至少有5名经登记注册的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
(二)有固定的承办监理业务的场所和相应的监理技术装备。
(三)有工程设备监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资质预审)
设立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市设备监理协会提出工程设备监理资质和专业范围的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市设备监理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预审意见,并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一条 (资质核准)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收到预审意见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核准资质的决定,并发给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准资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将有关工程设备监理资质情况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在取得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接工程设备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资质等级分类)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具体资质等级分类条件,由市设备监理协会提出,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十三条 (资质等级管理)
新设立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资质,自核发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为暂定资质等级;1年后根据资质条件和实际业绩,核定正式资质等级。
已定级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自定级之日起满2年的,可以根据资质条件和实际业绩,按照资质报批程序提出资质升级申请。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应当根据资质等级的规定,在专业范围内从事工程设备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监理机构资质的变更、注销)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需要提高资质等级、变更专业范围或者分立、合并、歇业、解散的,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资质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双重资质的监理机构)
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既从事工程设备监理业务又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监理机构,应当取得双重监理资质。
第十六条 (外省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
外省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需要在本市承接单项工程设备监理业务的,应当持当地省级以上工程设备监理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文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工程设备监理机构)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需要在本市承接单项工程设备监理业务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年度审验)
本市对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逾期未办理年度审验,收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通知后60日内仍不申请的,其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注销。
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整改要求。连续两次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其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条件)
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应当取得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市设备监理协会登记注册。
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登记注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全国或者本市统一考试合格,取得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具有2年以上从事工程设备监理业务经历;
(三)在监理工作中无重大责任事故。
本市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登记注册办法,由市设备监理协会提出,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三章 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应当监理的工程设备)
下列工程项目中达到一定规模的工程设备,项目法人应当委托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实施监理:
(一)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
(二)全部由国有资产投资或者由国有资产投资控股的工程项目;
(三)市重大工程和重点工程项目。
前款范围内工程设备的制造和安装调试阶段必须实行监理,但监理业务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按照工程设备监理合同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约定,实施监理。其他阶段必须实行监理的范围,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本市工程设备监理技术发展水平规定。
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合同约定工程设备监理的,从其约定。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监理范围,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监理业务的取得)
项目法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进行工程设备监理。
项目法人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工程设备监理机构。但应当监理的工程设备,项目法人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工程设备监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监理内容)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根据合同约定,可以从事下列监理业务:
(一)对工程设备的选择使用提出意见;
(二)参与工程设备合同的签订或者修订;
(三)审核与工程设备质量有关的资金使用情况;
(四)对工程设备的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和试运行进行质量监控;
(五)对工程设备的进度进行协调和监控;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委托方的委托)
委托方根据需要,可以委托1个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承担全部工程设备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2个以上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分别承担独立的工程设备监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监理资质证书的提供)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出示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及监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并如实向委托方介绍有关业务经营情况。
工程设备监理的项目负责人,必须是经登记注册的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
第二十五条 (监理合同)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承办监理业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工程设备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监理计划)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编制监理计划,提交委托方认可后,方可实施监理。
第二十七条(监理配合)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对委托方负责,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代表委托方行使职责,委托方和被监理方应当对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开展监理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事项的协调)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时,发现工程设备在质量、效益和工程进度等方面有问题,应当与委托方、被监理方及时沟通和协调。
第二十九条 (资料管理)
监理项目竣工后,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应当将合同、监理计划、监理记录和验收报告等有关资料登记后妥善保管,并按合同约定向委托方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职业道德)
承办监理业务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对在承办监理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国家规定暂时不能公布的情况,依法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处罚)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工程设备监理业务的;
(二)提交工程设备监理资质和专业范围的申请材料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的;
(四)超越工程设备监理资质等级和专业范围从事监理业务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和注销手续的。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行为且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在本市申请从事工程设备监理活动。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收缴其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对外省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处罚)
外省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在本市承接单项监理业务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工程设备监理从业人员的处罚)
工程设备监理从业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设备监理的项目负责人未取得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资格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登记注册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
第三十四条 (对项目法人的处罚)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款:
(一)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设备未委托监理的;
(二)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设备,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
(三)未将工程设备监理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
第三十五条 (民事责任)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监理业务,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适用)
对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的监理,适用《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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