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行政问责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00:44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行政问责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行政问责若干规定的通知

政发 【 2010 】 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驻通国省属企事业单位:
  《通化市行政问责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5月20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通化市行政问责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制,促使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政府的公信力、执行力和推动力,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避免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问责对象),因不正确履行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规定进行问责。
前款所称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问责依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问责结果与奖惩、任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问责的同时,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五条 行政问责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的工作任务,因工作不力未能完成的;对市政府年度重点工作责任制、工作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各项任务和交办的事项,未按时限和要求完成的。
  (二)不认真执行上级党委、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上级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不落实上级有关会议决定或决策事项;影响政令畅通和政府整体形象及工作的。
  (三)事关民生等重大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政府义务监督员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不履行对社会、公众公开承诺的。
  (四)没有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时间进行决策或审批,造成决策错误、工作贻误或损失的。
  (五)虚报浮夸政绩,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损失的;对上隐瞒问题,对下包庇、袒护、纵容的;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公共安全事故预防职责的。
  (七)不认真接待和处理信访问题,解释和解决不到位,或无动于衷、敷衍塞责、工作不力、处置不当,导致矛盾激化,发生越级集体上访和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等群体性事件,干扰、影响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职能部门管理和监督不力或不到位,在安全生产、消防安全、校园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疫情防控、土地管理等领域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
  (九)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发生重特大公共安全事故,或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十)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乱作为,引发公共安全事故的。
  (十一)在抗御各种自然灾害、处理重特大事故中未按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地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的。
  (十二)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安全事故信息的,或其他对公共安全事故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的。
  (十三)损害公共利益或社会与公民合法权益,影响和破坏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的。
  (十四)工作时间脱岗、漏岗,影响或延误公务的。
  (十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失职和过错行为。
  第七条 行政问责的启动:
  (一)行政首长、监督管理机关、上级机关建议或者要求问责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要求问责且应当问责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要求问责且应当问责的;
  (四)根据政府绩效评估和督促检查结果、新闻媒体曝光等实际情况应当进行问责的;
  (五)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关提出问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八条 对各级政府领导人员进行问责由上一级政府决定,对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进行问责由其上级机关或本级政府决定。行政问责涉及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的,依据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十)辞退或者解聘;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听取行政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处理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起30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和处理人员与问责对象、投诉人有血缘、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被问责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试行国内合资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试行国内合资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2年10月1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计委、经委、财政局、人民银行分行、建设银行分行、国务院各部委:
为了进一步调动各方面进行经济建设的积极性,充分发挥部门、地区和企业在人、财、物和技术、经济等方面的潜力,更好地加强国民经济的薄弱环节,促进和引导合资联营事业的发展,现对国内合资建设有关问题拟订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告诉我们,以便补充修订。

附件:关于国内合资的暂行办法
近年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国务院《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结合工业改组,采取各种形式,陆续举办了一批打破部门、行业、地区界限的联营企业和合资建设项目,效果比较好,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为了更好地促进和引导合资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合资建设的目的,是为了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合理利用人力、物力、财力和各种自然资源,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加快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适应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因此,必须坚持三项原则:1.服从国家整体利益和统一计划的要求;2.因地制宜、发挥优势、经济合理;3.平等互利,等价有偿。
二、合资建设项目的重点应放在发展国民经济最急需的煤、电、建材、森工、磷肥、钾肥、轻化工原料和供应市场、出口等短线缺门产品,重大节能措施,以及其他急需建设的方面,以加强国民经济薄弱环节,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发展。合资建设要尽可能利用现有企业和已有的设施。
三、合资建设不受部门、地区和所有制的限制。在中央与地方、城市与农村、全民与集体、工业与农业、工业与商业、农业与商业、军工与民用之间,均可根椐各自的优势(包括资源优势、资金优势、设备优势、技术优势等),按照前述原则进行组合。但不得随意改变合资各方的所有制和原来的隶属关系、财务关系。
四、合资建设的形式由合资各方协商确定,可以是共同投资、联合经营,可以是产品或半成品的补偿贸易,也可以是参加投资,按投资额享受一部分产品的使用权。
五、合资建设的资金构成和入股方式,按下述规定办法办理:
1.合资各方可以根椐各自的优势,分别以下列财产和资金向企业投资:
①厂房、场地、设备(包括停缓建工程在内);
②企业结余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资金,以税代利的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征收所得税后各项留成资金的结余;
③地方机动财力;
④国家预算投资;
⑤依据国家规定可以使用的其他资金。
下列各项不得用作合资建设投资:①应上交的税收、利润、折旧基金和资金占用费;②国家拨给的有指定用途的专款;③流动资金、银行贷款(不包括国家计划安排的国家财政预算内拨款改贷款)或以其他名义借贷的款项;④工农联营建设占用的农田不得作为直接投资,但可以征用土地补偿费入股;⑤一般性的生产技术不得作为投资,但某些先进技术经合资各方同意,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分享利益。
2.合资联营企业为了保证生产顺利进行,联营各方除筹集固定资金外,同时要按合资比例筹集和补充所需的流动资金。
3.全民企业同集体企业或者同社队合资联营时,必须十分注意政策。在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等方面,要贯彻国家与集体利益兼顾的原则,要防止化大公为小公,化全民为集体,侵占国家利益,也要避免“一平二调”的情况。
各方用于合资联营的财产(包括停缓建项目的财产)应该按国家的规定合理作价。
六、合资建设项目要同工业改组、专业化协作、老企业技术改造和城市改造结合进行。凡能组织企业转产、利用停建或闲置厂房、场地的,就不要新建厂房或另占土地。只有在上述办法确实无法解决生产建设需要时,才能安排新的建设工程。进行建设时必须遵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环境保护法》。
七、合资企业的收益分配和债务分担按下列规定办理:
1.合资企业的经济收益分配一般采取:①按各方投资的比例分配利润和产品;②以产品补偿投资;③对合资一方实行定额利润分配;④按投资额享受产品使用权。
具体分配办法,由合资各方协商,在合同内明确规定,并由合资各方报同级计委会同经委和财政部门批准。
中央各部门与地方、企业合资建设时,要注意分享的利润、产品与提供的资金、物质相适应,不得减少中央财政应得的收入和中央应得的产品份额。
2.合资企业生产的产品,除按规定应由国家进行分配的以外,原则上归合资的各方所共有。如果合资企业的产品其主要原材料、燃料动力由国家供应的,或者是利用国家投资的原有设施生产的,应当按一定的比例上调由国家分配。上调的比例和办法由主管部门和合资的各方协商确定,其中涉及统配物资的分配和供应的,必须报经中央主管分配部门批准。
以产品偿还投资或按协议供应产品的,原则上应以合资企业投产后生产的产品偿还或供应。如经双方协商同意,需先用其它企业的产品来补偿或供应的,相应的价款由合资企业支付;但不准因此而影响国家的上调任务,其中属于统配的物资,必须经中央主管分配的部门批准。
3.合资企业应按税法的统一规定向国家交纳税金。
4.合资企业实现的利润,按以下办法处理:
①合资组成的经济实体所实现的利润,按国家规定提取企业基金后,再根椐协议分配给投资各方。合资各方原来就是经济实体的,分得的利润应视同本企业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统一计算和提取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其余上交财政。
②以国营企业为主体厂吸收各方资金成为新的经济实体的,主体厂只能按规定提取一次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然后根椐协议合理分配给投资的各方。主体厂分得的部分全部上交财政。
③国家投资部份应分得的利润,按照谁给投资谁得利润的原则,由合资企业直接上交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
5.合资联营企业如发生亏损,应根椐合同的规定,由合资各方分担。合资联营企业因发生严重亏损而倒闭时,应按有关的经济和民事法规以及合同的规定,清理财产,偿还债务。
6.合资企业的资金占用费,按规定由合资企业向投资各方交纳,再由投资各方上交各级财政。
7.合资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如系全民与集体联营,先按投资比例划分。属于全民的,按规定向各级财政上交和留用。
八、合资建设必须按照本办法和上级批准的建设方案,由合资各方共同制定具体的合同条款。合同要明确规定各方经经济责任,做到职责分明、内容具体、时效清楚、措施落实。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上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的修订,要由签约各方协商同意。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造成损失的,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执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经协商无效时,可以提请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合资联营的企业合同期满以前,如发生严重亏损、不可抗力的因素等,经合资各方协商同意,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可提前终止合同。
九、合资联营企业的建设和生产,一般应成立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的名额由各方民主协商确定,人选由投资各方委派。
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联营企业的重大方针问题,如发展规划、经营方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等。具体经营业务,由厂长、业务部门等负责管理。
企业规模较小,不需成立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的,也可以由合资各方共同负责,分工管理。
跨省、区合资建设的项目,一般由项目所在地的一方为主进行管理。跨部门、跨行业合资建设的项目,一般以最终产品所属的部门、行业为主进行管理。跨所有制建设的项目,一般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为主进行管理。
合资企业的隶属关系由合资各方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报各级计委、经委和财政部门审定,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定。计划的下达、考核、统计报表等都按批准的隶属关系下达。
十、合资建设不得搞与生产企业争原料、争燃料动力的项目。合资建设企业所需建设材料、设备,由合资各方负责提供。生产所需主要原料、材料和燃料,原则上由合资各方共同负责解决。如需要由其它单位供应的,以及供水、供电、运输等外部协作条件,要与供应单位达成协议和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
十一、所有合资建设项目都必须纳入有关各部和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合资建设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各方的投资额分别包括在核定的该部门和该地方总投资内。计划确定之后,如需追加新的合资建设项目,其资金、材料、设备均已落实时,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纳入计划。
合资项目如进行基本建设的,应当履行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技术改造措施的项目,如总投资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也要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1.合资建设的项目要先进行经济分析,经过充分论证,在经济上确有效果后,再由合资的各方向各自的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由主管单位核准合资协议书,以便与有关方面具体商定协作关系。
各项协作条件落实后,由合资各方联合编报设计任务书。任务书的内容除满足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外,还需补充合资方式、各方投资比重、利润、产品分享办法、管理方式、企业隶属关系等内容。
2.合资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按大、中、小型规模分别进行审批。大中小型项目由国家计委审批,其中有些重大项目,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审批。小型项目的审批办法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3.合资建设项目做好建设前期工作,列入国家、部门和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才能开工建设。
总投资1000万元下合资措施项目的管理程序可以适当简化,分别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十二、各部门、各地区要对合资建设工作经常进行检查和监督,及时协助解决存在的问题。对有利于解决薄弱环节、发展短线产品生产的合资建设应当给予支持,对重复建设、盲目生产以及不利于国民经济调整的,要进行必要的干预。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由部门组成管理机构,以加强领导。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椐以上暂行办法,结合本部门和本地区的特点,补充、制订具体的管理细则。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适用本办法。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无偿划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需要;

  (三)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划转双方协商一致。

  第五条 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进行无偿划转。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划转,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无偿划转可行性论证报告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划转企业所处行业情况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规定;

  (二)被划转企业主业情况及与划入、划出方企业主业和发展规划的关系;

  (三)被划转企业的财务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

  (四)被划转企业的人员情况;

  (五)划入方对被划转企业的重组方案,包括投入计划、资金来源、效益预测及风险对策等;


  (六)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企业的,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已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审议。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尚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所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应当经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八条 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订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第九条 划转双方应当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

  第十条 划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划转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划入划出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被划转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数额及划转基准日;



  (四)被划转企业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五)被划转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以及或有负债的处理方案;



  (六)划转双方的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解决方式;



  (八)协议生效条件;



  (九)划转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无偿划转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后,划转协议生效。划转协议生效以前,划转双方不得履行或者部分履行。

  第十一条 划转双方应当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及划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共同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所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分别批准。

  第十四条 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下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分别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所出资企业内部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第十六条 批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无偿划转的申请文件;

  (二)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董事会有关无偿划转的决议;

  (三)划转双方及被划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四)无偿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划转双方签订的无偿划转协议;

  (六)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审计报告或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清产核资结果批复文件;

  (七)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

  (八)被划转企业职代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九)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经批准后,划出方和划入方调整产权划转比例或者划转协议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实施无偿划转:


  (一)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入方主业及发展规划的;



  (二)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三)无偿划转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



  (四)被划转企业或有负债未有妥善解决方案的;


  (五)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第十九条 下列无偿划转事项,依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次)的审计报告或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直接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一)由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本级国资监管机构其他所出资企业的;

  (二)由上级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上、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

  (三)由划入、划出方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互不隶属的政府的国资监管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

  (四)由政府决定的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国资监管机构持有的;

  (五)其他由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根据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和重组需要决定的无偿划转事项。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向境外划转及境外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物资产等无偿划转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