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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扶助残疾人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4:41:31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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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扶助残疾人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扶助残疾人办法的通知

江府[2010]3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扶助残疾人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三届七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修改条文,现重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残联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江门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残疾人的优待扶助,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五款、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残疾人事业,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维护和保障残疾人权益,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

对残疾人的扶助,实行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方针。

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个人为残疾人扶助工作提供捐助、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和科学技术研究。

第五条 市、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扶助残疾人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统筹安排,加强管理。



 第二章 就业保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福利企业、工(农)疗站和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等福利性企业和机构。

鼓励和扶助用人单位、社会组织或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特别是有就业需求的智力残疾人或者精神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主动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经认定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企业,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税收部门根据税收有关政策给予减免税收的优惠照顾。

第七条 各单位接收残疾人时应当安排适合的岗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女工生育等保险,并保证残疾人和健全人同工同酬,不得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

第八条 对在国际、全国、全省等重大体育赛事夺得名次的残疾人运动员应当加以奖励和优先安排就业。

第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把残疾人职业介绍纳入劳动就业网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当积极设置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如:停车场、报刊亭、电话亭、福彩、体彩、绿化等岗位;对村、社区残协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的,由当地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对残疾人的个人所得,按照《关于〈广东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的批复》(粤府函[2001]204号)减征个人所得税。

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向房产所在地地税机关申请,经批准,可以减免房产税;残疾人个人在征税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有用地,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地税机关申请,由其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出租屋业主为残疾人,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对持《低收入家庭证》的免收房屋租赁手续费,对仅持《残疾人证》的减半收取房屋租赁手续费。

第十一条 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如劳务、修理、服务性)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场地、摊点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工商、税务、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有关部门按照江门市相关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理费进行减免。

对盲人开办的盲人按摩所(中心),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由市环境科学研究所承接的,应当减半收取。

第十二条 对兴办残疾人扶贫基地带动10户以上残疾人且每户年均收入在1万元以上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市、各市(区)、镇(街道)三级每年给予总额1万-5万元的资金扶持,具体扶持比例由市、各市(区)、镇(街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在下岗分流人员中应当照顾残疾人职工,夫妻双方均在同一单位工作的,至少应当保障一人在岗就业。对仅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人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用人单位一般不得解雇。企业停产、实施兼并和破产的,应当优先做好残疾人职工的安置工作。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人职工、解除与残疾人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三章 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由残联举办的职业技术培训,残疾人可免费参加;对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后到有资质的民办职业技术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残疾人,凭培训机构开出的发票,其培训费可以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给予报销70%,每年每人限报一次,每次报销限500元以内(含500元)。

第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人事档案保管等就业服务。



 第四章 扶贫解困

第十六条 对城镇低保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对农村低保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按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资金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安排。

第十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每年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残疾人扶贫风险准备金,对不可抗力和突发事件造成生产、生活困难的残疾人,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临时救助。

第十八条 凡居住属于危房的农村残疾人家庭,由扶贫办列入2008-2012年农村泥砖房危房改造扶助范围,扶助资金由市、县(市、区)、镇(街道)三级共同负担,对贫困残疾人家庭自负部分有困难的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纳入年度预算计划中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房产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安排配房租赁或者给予租金补贴;对残疾人居住破旧公房的要及时进行维修。

第二十条 依法拆迁残疾人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上给予照顾,下肢残疾人和盲人优先安排低层。拆迁残疾人经营性用房时,要妥善安排,补偿经济损失。拆迁单位在支付搬家费时,对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应当比规定标准提高 50% ;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所必需的生活过渡用房,应当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家庭成员里的成年残疾人因离婚、丧偶或者无住房、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同其离、退休父母一起居住的,其收入及低保补差可以同其父母分开计算。

第二十二条 对残疾人有法定抚养、赡养和监护义务的人员,必须依法履行义务,确保残疾人基本生活。各级政府要充分依托现有的福利院、敬老院、工疗站等福利机构为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提供集中供养、日间照料和居家安养等服务,对支付托管费用有困难的,予以托管资助。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

政府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残疾人供养、托养、康复、教育等机构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并且可以通过向其购买服务的方式扶助残疾人。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对因家庭确有困难又不能全部支付医疗费用的精神病人,精神病医疗机构应当视患者家庭的实际情况在收取费用上给予适当的照顾,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按有关政策给予救助。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市(区)要成立以接收智力残疾人和精神病康复者为主的工疗机构,为其提供职业康复训练服务,以解决其家庭后顾之忧;各市(区)在有条件的社区,成立相应的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庇护站,组织社区成员,采取社区与家庭相结合的办法,对轻度智力残疾人和精神病康复者进行有效监护。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免收残疾人就医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对持有《江门市区低收入家庭证》的残疾人,按照市政府对低收入家庭有关优惠政策执行。对残疾人婚前体检,免收体检费。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相关条件的残疾人,各级政府应当扶持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精神残疾人、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语言残疾人、视力残疾人,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康复救助,费用可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康复救助经费中列支;对患有恶性肿瘤(血液病)、慢性肾功能不全(需透析治疗)等重大疾病或器官移植的低保残疾人对象,由民政部门在特定病种医疗救助基金中按规定给予救助;对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在“扶贫风险准备金”中给予临时救助。

第二十八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要按照国家、省、市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统一要求,每年要按照江发[2010]5号规定的标准安排本级残疾人各项康复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就学扶助

第二十九条 残疾儿童能够随班就读的就近安排入学,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三十条 各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对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具体办法待省人民政府相关办法出台后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参加国家承认学历(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教育以及函授、电大、远程教育、自学考试教育、研究生教育的残疾人,单科考试成绩及格,累计通过五门课程考试的可以申请助学补贴一次,每次资助1000元,总资助额:大专3000元、本科4000元、研究生5000元,补助资金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在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三十二条 对持有低保、低收入家庭证的残疾学生或残疾人子女就读我市公办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按照粤府[2007]92号文和江委办[2008]64号文给予就学资助。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三条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城市公共场所的停车场要逐步设置残疾人代步车的专门泊位。对占用残疾人代步车泊位和户外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的行为,公安和城管部门可以按交通和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搭乘出租车或其他有关车辆参与社会活动,在特殊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确保道路畅通和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在禁停区域内上下车。

第三十五条 鼓励从事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给予减免残疾人电话初装费、有线电视装机工料费、上网费等费用的优惠。

第三十六条 贫困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到评残机构进行残疾等级鉴定,凭低保或低收入家庭证,评残机构减半收取残疾鉴定费,其余部分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到医院就医,应当优先挂号、就诊、化验、交费、取药。到银行、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单位办理业务,应当给予优先办理。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持有效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举办的纪念馆、文化馆、体育馆(观看营利性体育比赛除外)、公园、动物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残疾人持有效残疾人证可以在政府举办的图书馆免费办理借书证、阅览证。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残疾人持有效残疾人证在公办电影院、影剧院、体育场(馆)观看电影、录像、文艺演出、体育表演,以及具备游泳条件的残疾人进入市游泳中心游泳,票价一律实行五折优惠;在全国助残日(每年5月的第3个星期日)、国际聋人节(每年9月的第4个星期日)、国际盲人节(每年10月15日)、国际残疾人日(每年12月3日)和法定节日凭残疾人证实行购票免费优惠。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江门市区内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第四十条 残疾人参加各级各类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等竞赛,所在单位要给予支持和帮助,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的,由组织者发给相应的补贴。

第四十一条 本市的残疾人,其配偶及子女户籍在外地(含外省市、本省外市及本市外市、区)的,婚后即可以办理户口迁入本市手续,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随迁,公安部门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八章 权益保障

第四十二条 电视媒体要积极推广手语,让更多人了解无声的世界。残疾人联合会要针对公共事业和服务行业定期举办免费的手语课程。

第四十三条 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办理,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司法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要优先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免收法律服务费;要建立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台帐,积极开展争创“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示范岗”活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各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骗取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由负责优待扶助工作的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具体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各镇、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

以上条款中的“市”指江门市本级,“市(区)”指市所辖三区四市。

第四十九条 国家、省对扶助残疾人有新规定出台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31日公布的《江门市扶助残疾人办法》(江府[2008]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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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1999〕1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外地在
渝单位,县级以上企事业单位:
《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试行办法》已经1999年3月1日市政府第34次常
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
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
住房补贴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
,转换住房
分配机制,根据《重庆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方案(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处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
坡区、大渡口区、巴南
区李家沱镇和渝北区人和、龙溪两镇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本市其他地区的市级
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按属地化原则,执行当地的住房补贴标准。
第三条 住房补贴发放对象为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和享受住房实
物分配但住房面积没有达到标准的职工。
对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按对应职级的住房补贴标准全额发放;对购买、租住公有住
房面积未达到标准的职工,按其差额面积占达标面积的比例发放差额住房补贴。
住房达标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为一般干部职工80平方米,科级干部97.75平方米
,处级干部115平方米,局级干部161平方米。
第四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采取按月计发的方式。
(一)发放年限:对每个实行住房补贴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的最长年限为累计25年,共
计300个月。职工离退休或在计发住房补贴期间中止劳动工资关系的,其工龄不足25年
者,住房补贴按实际工龄年限发放。
(二)住房补贴发放起始时间:新参加工作人员为进入实施单位工作的次月,其他人员为市
财政批准其单位实行住房补贴的次月。
(三)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按职级分为一般干部职工标准,科级干部标准,处级干部标准,
局级干部标准。
被聘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普通工人与行政职级人员对应的住房补贴标
准见附件。
在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发生职级变动的人员,从职级变动的次月起,按新职级标准计发住房补
贴。
住房补贴标准将根据职工工资、每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每平方米职工合理负担额
度及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利率的变动而调整。
第五条 事业单位可以对一般工龄满5年的职工实行一次性住房补贴。
实施方式按照《重庆市
单位资助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渝住改发〔1997〕8号)执行。
第六条 住房补贴开支渠道:
(一)原财政列入地方统筹基建计划中的建房(购房)资金;
(二)市财政补助各单位的建房(购房)资金;
(三)单位住房基金。
第七条 住房补贴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进行
管理。
第八条 各实施单位应按规定的归集渠道,逐月将职工的住房补贴存入
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自存入之日起按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算利息,其本息均归职工个人
所有。
第九条 计发补贴期间在市内调动工作的职工,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结本
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
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住房补贴的月数、金额等情况(以下称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
事档案,其住房补贴本息随本人工作关系转入新单位。调入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按下列情
况区别发放补贴标准:
(一)调动职工在原单位所在地区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住房的,到新单位后执行原
单位所在地区同职级住房补贴标准。
(二)调动职工在原单位所在地区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住房的,到新单位后执行新单
位所在地区同职级住房补贴标准。
第十条 计发住房补贴期间调离本市(含出国定居)的职工,原工作单
位应从办结本人调离手
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情况计入本人人事档案。对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本

余额,由本人和原工作单位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定确认后,一次性
领取。
第十一条 在职职工与单位中止劳动工资关系,原工作单位应从终止关
系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
房补贴。对未发满规定年限住房补贴的职工,原单位可区别情况,依据本人工龄,予以补偿
,并将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其工作期间所获得的住房补贴,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
心管理。本人如重新参加工作,新工作单位结合单位实际,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向本人计
发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职工离退休时如未发满规定年限的住房补贴,由原工作单位
根据本人工龄及已计发
情况,对未发满的年限,按本人离退休时的职级基准补贴标准一次性发放。职工离退休前结
存的住房补贴本息,本人填报申请书,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并得到确认后,离退休时
一次性领取。
第十三条 离退休前未实行住房补贴且离退休后符合发放条件的职工,
由原工作单位根据本人工龄情况,按本人离退休时的职级基准补贴标准一次性发放。
第十四条 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去世的职工,从去世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
房补贴。
职工去世后,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有关证明,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并得到确认后
,一次性领取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
第十五条 住房补贴专项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房,也可用于偿
还购房贷款及交纳租金:
(一)实行住房补贴的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经单位确认,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审查后,可领取本人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用于支付购房款。
实行住房补贴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工资关系后,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时,向市住
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经审查后可领取本人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用于支付购房款。职工在
终止劳动工资关系期间,若不需购买住房的,其住房补贴本息在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一
次性领取。
(二)已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的职工,可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
心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按月领取个人名下的住房补贴,用于偿还购房贷款。
(三)实行住房补贴的职工承租住房时,可凭房屋租赁标准合同,每年6月下旬向市住房资
金管理中心申请,于次月领取本人名下上一年度的住房补贴用于交纳房租。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个体客运出租机动三轮车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个体客运出租机动三轮车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三轮车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机动车市场正常经营秩序,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内从事个体客运出租的机动三轮车。
残疾人代步机动三轮车辆禁止参加营运。
第三条 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从事客运出租的机动三轮车应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87)规定的标准,并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牌照和行驶证。
第五条 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须取得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和市运管部门发给的岗前业务培训证。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须持三轮机动车牌照、行驶证和本人的驾驶证及岗前业务培训证,向所在区运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运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再持有关证照到公安、税务、交通征费、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应向所在区运管部门交纳经营保证金500元,取得区运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和营运号牌后,方可进行营运。
第八条 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实行联营联合体的经营管理体制。凡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必须加入所在区运管部门组织的个体联营联合体。
第九条 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遵守职业道德,文明行车,礼貌待客,不准刁难、欺骗、勒索乘客。
(二)在运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内营运。
(三)随车携带《营运证》、《营业执照》(副本)、票价表及有关证件。
(四)在运管部门指定位置安装营运号牌、喷印标志。
(五)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
(六)使用省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租车客票,执行市物价部门制定的营运价格。
(七)在指定的停车场待客。
(八)选择最佳行驶路线,将乘客送达目的地;中途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九)按规定向运管部门报告车况、营业收入等有关行业统计资料。
(十)不得利用机动三轮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经批准营运的经营者歇业、停业时,应在歇业前三十天,停业前七天,到运管、工商、税务和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办理歇业、停业手续。
第十一条 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检查证》和《执罚证》。
第十二条 运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营运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歇业、停业的,除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外,超过三十天(含三十天)的,取缔营运资格;已办理歇业、停业手续继续营运的,按非法营运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刁难、欺骗、勒索乘客或未在批准的范围内营运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罚款;对屡教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缔营运资格。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使用省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租车客票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100元罚款;对屡教不改的,取缔营运资格。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到指定的停车场待客或不按最佳行车路线运送乘客的,每次处以20元罚款,累计三次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缔营运资格。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各种税费的,除补交各种税费外,由有关部门依各自职责对其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缔营运资格。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营运价格的,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罚没款应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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