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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00:04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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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通政发〔2005〕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南通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协调,依法及时纠正、制裁行政违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适用本办法。
  地方行政执法机关与国家、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外,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及时高效和权责统一的原则,确保政令畅通,有效制止违法,便于长效管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实行行政执法机关之间主动协商与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相结合、个案处理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协调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协调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机关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但在执法环节、执法标准等方面存在分歧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需要报请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答复的;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在联合执法中就有关具体问题发生争议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执法上发生争议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移送或受理行政违法案件上发生争议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行政执法协调范围:
  (一)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无关的争议;
  (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由其他途径解决的争议。
  第三章 行政执法协调的程序和方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本机关与其他执法机关之间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主动约请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协商,被约请机关应当参加协商。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协商不成的,一般由约请机关提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约请机关不提请协调的,其他有关机关可以提请协调。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行协商而未协商、应当提请协调而未提请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协商或主动进行协调。
  同级人民政府可以指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提请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调公函;
  (二)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三)自行协商情况及有关各方的分歧意见;
  (四)建议的协调方案及其理由;
  (五)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
  (六)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政府法制机构主动协调或者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指示进行协调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提交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协调事项不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告知提请机关提交其他机关处理;
  (二)协调事项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将提请机关提交的材料发送其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三条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发送的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依据材料。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书面审查或者召开协调会议的方式,调查了解提请协调事项的情况,充分听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召集行政执法协调会议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就协调事项达成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达成的意见;
  (二)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未能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明确协调意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明确的协调意见无异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
  (三)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政府法制机构明确的协调意见有异议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根据政府决定制作《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加盖政府法制机构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过程中,对行政执法机关不及时处理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等紧急情况,可以建议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临时措施,也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执法机关牵头处理。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向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组织有关执法机关研究解决或者改善的办法。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建议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作出解释或者予以完善。
  第四章 行政执法协调的执行和监督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明确的意见、决定,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新的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过程中发现新的问题,必须补充协调或者重新协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协调或者重新协调。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投诉,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效能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执法过程中相互争夺或者推诿,不主动协商或者不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
  (三)依法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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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土地治理项目专题调研工作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关于开展土地治理项目专题调研工作的通知

国农办[2010]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

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2010年工作部署,为充分发挥农业综合开发在发展现代农业、保障粮食安全方面的职能作用,进一步提升农业综合开发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国家农发办决定开展土地治理项目专题调研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开展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专题调研

2009年国家农发办在全国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以下简称省)启动了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2010年进一步在全国大部分省推开。各有关省要认真总结2009年以来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的主要做法、基本经验和取得的成效,存在哪些突出问题,准备如何解决,有何政策建议。在此基础上,应重点分析研究: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在推动当地现代农业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方面的重要地位和作用;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经过三年示范,到2012年实现中低产田改造与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并轨的目标是否切实可行;结合本地区实际就该项目的建设模式、运行机制、项目管理,以及具体建设内容,资金使用范围等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政策建议。国家农发办拟于今年下半年召开专题座谈会,集中总结交流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的经验。有关省要以此次调研为契机,做好专题座谈会材料相关准备工作。

二、开展引导支农资金统筹支持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专题调研

2007年-2009年,国家农发办在全国部分省启动实施了一批引导支农资金统筹支持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现项目建设期已满,需要进行全面总结。要重点总结此类项目建设任务和投资完成情况,具体实施效果,取得的主要经验和存在的突出问题。相关省要选取本省项目重点剖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今后农业综合开发支持新农村建设、发展现代农业的有关政策建议。2007年实施试点项目的省都要针对每个项目进行全面总结,在此基础上再形成一个综合性调研材料。

三、开展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分区域扶持政策专题调研

为提高农业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扶持政策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需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地调整完善分区域的扶持政策,从而实现分类指导,使政策与当地农业功能区划、实际发展需要密切结合,更好地发挥农业综合开发在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现代农业发展中的基础性、公益性和示范性作用,国家农发办拟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研究完善对不同地区的分区域土地治理项目扶持政策。

各省应在认真总结土地治理项目多年工作的基础上,立足农业综合开发自身职能和定位,针对近年来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出现的新情况和新变化,深入开展调研。在调研中要重点把握:一是土地治理项目中存在哪些迫切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要在全面梳理的基础上,重点查找出制约和影响农业综合开发的主要问题(以省为单位不超过10个问题,并按重要性排序),说明问题的具体表现;二是实事求是地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解决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三是针对问题提出政策建议,本地解决相关问题有什么切实可行的办法,希望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做何调整,要提出具体明确的政策建议。

四、几项具体要求

(一)高度重视调研工作。本次调研是提高农业综合开发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各省要围绕国家农发办布置的调研题目,认真开展好调研工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认真做好动员部署,配备精干人员,按时完成调研任务。

(二)深入开展调研工作。以本次调研为契机,系统梳理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近年的主要工作情况,调研成果既要全面反映本省的整体情况,也要有具体的典型分析和实例、实证数据作为支撑,要多吸收基层一线干部群众特别是农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多反映地方党委政府的要求和想法,多总结基层农发办事机构在实践中创造的鲜活经验。

(三)提交高质量的调研报告。各地应围绕上述三个题目分别形成专题调研报告(没有实施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引导支农资金统筹支持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的省不用提交一、二两个题目的调研报告)。调研报告不要求长篇大论,力求反映情况准确客观,分析问题深入透彻,政策建议切实可行。国家农发办将对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其中有价值的合理化意见建议将报送领导决策参考,并在政策调整中积极采纳。此外,调研报告还将择优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杂志上刊发或汇编成册。调研报告须以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国家农发办(调研报告如需署名,主要作者不超过五人),并提交电子版。

(四)时间要求。相关省应于2010年9月15日前向国家农发办报送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引导支农资金统筹支持新农村试点项目专题调研报告;各省应于2010年10月15日前向国家农发办报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分区域扶持政策专题调研报告。在各地调研期间,国家农发办将组织专题调研组,分赴部分省开展专题调研工作,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使用已故或离任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名义进行广告宣传处理意见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使用已故或离任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名义进行广告宣传处理意见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认定中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5〕20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使用已故或离任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名义进行广告宣传,其广告效果相当于使用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做广告。因此,同意你局对此类广告的认定意见,即可按《广告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9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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