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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批准成立全国财政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等43个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9:00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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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批准成立全国财政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等43个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批准成立全国财政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等43个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教职成函[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发挥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在发展职业教育中的重要作用,推动职业教育改革创新,根据《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章程》规定,经研究决定,批准成立全国财政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等43个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指委),聘请张猛等同志分别担任各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主任委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行指委为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的下设机构,是受教育部委托,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牵头组建和管理,对相关行业(专业)职业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研究、指导、服务和质量监控的专家咨询组织,同时也是指导本行业职业教育与培训工作的专家组织。

  二、行指委的主要职能是:分析研究国家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特别是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对本行业职业岗位变化和人才需求的影响,提出本行业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的职业道德、知识和技能要求;指导、推进教育部门与本行业教产合作,学校与企业联合办学,校企一体化建设;指导推动本行业相关专业职业院校教师到企业实践工作,提高教师专业技能水平和实践教学能力;推进中等职业学校相关专业实施“双证书”制度;研究提出本行业中等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教学基本要求和人才培养质量评价方法,对专业设置、教学计划制定、课程开发、教材建设提出建议;参与制定本行业中等职业教育教学基本文件、专业设置标准、实训教学仪器设备配备标准和教学评估标准及方案;受教育部委托,组织开发本行业相关专业的教学指导方案,指导教学改革实践;组织本行业相关专业教学经验交流活动等。

  三、各行指委主任委员由教育部聘任,同时聘为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委员。行指委副主任委员、委员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聘任。委员主要由具有较高专业理论水平、丰富的实践经验、较深厚的行业专业阅历与背景的相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专家以及职业院校院(校)长、一线骨干教师等人员组成。

  各行指委的成立是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有关要求,调动行业企业的积极性,推动职业教育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各有关行业部门、行业组织要加强对行指委的指导,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各行指委开展工作。

  附件:全国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组成名单.doc
http://www.moe.edu.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01217105412836.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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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户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户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发〔2009〕4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户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19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乌海市户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户籍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辖区内户籍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户籍登记基本条件为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具体登记条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具有房屋产权证的住房,所称有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是指被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录用或聘用,以及投资兴办实业,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不需要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条 本市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出具干部异地调动、考录公务员、引进人才等证明材料;房产部门负责出具房屋产权证明;工商、税务部门负责出具个人投资、纳税等相关证明材料。以上各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籍迁移管理工作。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本市户籍:
  (一)在本市海勃湾区新华街、新华西街、凤凰岭、海北、滨河办事处辖区,在海南区拉僧仲办事处辖区,在乌达区巴音赛、兴达、滨海办事处辖区购买100平方米以上的成套楼房(含二手房),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实际居住生活,允许其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购买二手房后办理户籍登记的,应当在原户所有人员迁出后方可提出落户申请。
  (二)本市或外地具有国民教育系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在本市人才市场办理相关手续后,允许其本人先落户后就业。
  (三)在本市投资100万元以上或年纳税4万元以上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允许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能的职工在企业任职两年以上、按规定参加本市社保统筹两年以上,允许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四)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的外来人员,允许其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五)中央、自治区直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在本市的分支机构以及在本市注册5000万元以上或年纳税在1000万元以上企业招聘或调入的正式员工,允许其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第七条 符合下列投靠条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本市户籍:
  (一)属于父母投靠具有本市户籍子女的,不受父母在原籍身边有无子女的限制,投靠人应当具有基本生活来源。
  (二)属于夫妻投靠的。
  (三)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不受年龄限制。已婚子女投靠父母的,限于父母身边无子女照顾的情况。
  第八条 下列人员户籍准入申请,由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本市户籍:
  (一)引进的各类急需人才;
  (二)出国留学回国录用人员;
  (三)干部异地调动;
  (四)军队转业干部安置;
  (五)经市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公开考试录用的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六)使用劳动保障部门监制的劳动合同,与用工企业签订长期劳动用工合同,实际工作满三年,通过劳动保障部门书面鉴证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
  (七)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的大、中专学历以及本市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
  (八)需人事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其他人员。
其中(一)至(六)项人员,允许其配偶及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第九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申请迁移的居民,实行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条件,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登记常住户口:
  (一)凡在海勃湾城区新华街、新华西街、凤凰岭、海北、滨河办事处具有合法固定住所,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实际居住,允许本人、配偶及其子女登记常住户口。
  (二)严格控制逆向迁入本市棚户区、沉陷区改造区以及农区人口,鼓励棚户区、沉陷区改造区以及农区人口到城区居住、就业,并放宽迁移条件。
  第十条 市公安局根据本办法,按照便民利民原则,制定实施细则,规定办理落户手续时的具体程序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乌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原《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度放宽户籍准入条件的通知》(乌党办发〔2006〕5号)、《乌海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乌海政办发〔2006〕23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所有在林区活动的人员都必须认真遵守《条例》中有关预防森林火灾的规定。对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作业的人员,必须建立审批和检查制度,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条 各地区(市)和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以下简称重点县,名单详见附录)都要划定林区界线、森林防火责任区和重点火险区,确定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第五条 本省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进行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的方针、政策,监督检查《条例》和有关法规及本办法的实施;
(二)组织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出森林防火措施,经指挥部审定后组织实施;
(三)管理森林防火检查站和护林员,组织开展森林防火检查,实施森林消防监督,办理人员入山审批手续,检查落实野外用火管理规定;
(四)制订森林防火科学研究计划,推广先进技术,组织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五)组织起草并实施本地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检查有关单位防火设施及设备的维护管理情况;
(六)坚持防火值班,及时掌握火情动态,拟订扑火预案,根据指挥部的部署组织扑救森林火灾;
(七)配合有关部门检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负责森林火灾统计,管理森林火灾档案;
(九)办理本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上级森林防火办公室交办的工作。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在林区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组织有关单位和驻军积极参加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凡接到扑救森林火灾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残疾人员、老人、孕妇和儿童不参加扑救森林火灾。
第七条 各地区(市)和重点县要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较大的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经计划部门审核平衡后,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实行项目管理。
第八条 森林防火资金包括各级财政拨款、森林防火费、育林基金和林政费的一部分,主要用于基层森林防火的▲望、通讯、交通等设施的建设和灭火器械等设备的购置与维修,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每年的十一月至翌年的五月底为全省的森林防火期;每年的二月至四月底为全省的森林防火戒严期。各县(市、区)的森林防火期、防火戒严期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按照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每年临近防火戒严期,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实行戒严的布告。
第十条 大面积造林(含飞机播种造林)应设置防火隔离带或防火林带。
第十一条 各地要按省森林防火指挥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定,购置、使用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无线电通讯设备,并使设备保持完好状态,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火灾除迅速组织当地军民进行扑救和立即报告直属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外,还应同时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本省与邻省(自治区)或相邻地市交界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二)过火面积在三十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三)过火十二小时,明火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工厂、仓库、铁路、桥梁等重要建筑设施和居民区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省上动员各方力量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十三条 林区单位对过火面积十公顷以上、过火六小时后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除迅速组织扑救外,应立即逐级报告地区(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十四条 发生森林火灾,应当查明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蓄积,人身伤亡及其它经济损失等情况,并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立森林火灾档案。
森林火警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一般森林火灾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重大森林火灾由地区(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特大森林火灾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交界地方发生的森林火灾,按前款级别规定由起火点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调查;起火点不明的,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或组织有关单位调查。
第十五条 各级森林防火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第十六条 对森林覆盖率在13%以上或者经营森林面积在五万公顷以上县(市、区)、森林覆盖率在10%以上的地区(市),以及森林覆盖率在20%以上的县级以上机关所属林业企事业单位,连续三年无森林火灾的,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核,报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批准给予
奖励;对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每年组织一次评选奖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每三年组织一次评选奖励。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对围攻殴打森林防火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挪用、私分和贪污森林防火专用资金的,由其主管机关负责追回款项,并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以及违反森林防火管理的其它规定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附录:
七十四个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名单
西安市: 长安、周至、户县、兰田、临潼
宝鸡市: 岐山、扶风、陇县、凤县、千阳、太白、凤翔、
眉县、宝鸡、麟游、渭滨区。
咸阳市: 淳化、彬县、永寿、旬邑。
铜川市: 耀县、宜君、郊区。
渭南地区:渭南、韩城、华县、华阴、潼关、大荔、白水。
汉中地区:南郑、城固、洋县、勉县、西乡、镇巴、佛坪、
宁强、略阳、留坝、汉中。
安康地区:宁陕、镇坪、岚皋、平利、安康、汉阴、石泉、
紫阳、旬阳、白河。
商洛地区:镇安、柞水、洛南、丹凤、商南、山阳、商州。
延安地区:富县、甘泉、黄龙、黄陵、志丹、宜川、延安、
延长、安塞、洛川。
榆林地区:神木、府谷、横山、靖边、定边、榆林。



199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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