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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46:28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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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丹政发〔2012〕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业经2012年5月23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完善住房供应结构,满足城市居民多层次的购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丹东市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丹东大孤山经济区(以下简称五区)区域内的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拍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登记制度。

  第五条 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是我市限价商品住房工作的决策机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保障办)具体负责指导各区住房保障机构实施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

  市建设、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物价、民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等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应纳入丹东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列入市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通过限地价、竞配建的公开竞拍方式取得。

  限地价、竞配建是指先限定地块的最高上限地价,当竞拍价达到最高上限地价后,不再继续竞价,而是改为竞投配建公租房比例,谁报出配建比例高,谁为竞得者。具体配建套数、面积、质量、管理等内容在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中体现。

  每年限价商品住宅开发建设规模由市保障办报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按照以房价定地价的原则,根据限价商品住房基准价格,确定土地出让价格。限价商品住房的基准价格,原则上比同期同地段商品房评估价格低20%。

  限价商品住房的利润率和管理费分别控制在10%和4%以下。限价商品住房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具体价格由市物价部门确定,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同意后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按城市基本建设项目程序开发建设,市场化运作。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户型设计70%为中户型,辅助以少量的其他户型。中户型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85平方米左右,其他户型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由市保障办提出,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市内五区城镇常住户籍;

  (二) 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上一年全市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水平;

  (三) 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的1.5倍

  市政府可根据我市居民家庭收入、住房需求和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等情况,适时调整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准入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购房的家庭人口,必须是同一户籍并在一起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 家庭人口分摊原住房面积,按共同居住的户籍人数计算。

  第十三条 每个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

  第十四条 申购家庭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

  (二)已婚家庭成员的婚姻证明,离异的需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民事调解书;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居住地住房情况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单位的证明;

  (五)拆迁户需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六)《丹东市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表》(原件);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可持上述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如实填写《丹东市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表》,经社区初审,符合条件的转街道办事处。

  (二)审核。街道办事处收到申报材料后,负责对申购家庭成员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审核,情况属实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将其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7日无异议的,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复审。

  (三)复审。区住房保障机构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家庭进行全面复审,情况属实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报市保障办统一公示,公示期为7日。

  (四)登记。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核发《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登记单》(以下简称《登记单》)予以登记;对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各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取消购房资格。

  (五)购房。申请人持《登记单》到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购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凭《登记单》和其他有关证件到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办理商品房产权证书。没有《登记单》的,开发建设单位不予售房,房屋产权登记机构不予办理产权证书。

  第十六条 具有市内五区城镇常住户口的,且已通过我市其他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合格的家庭和实行货币安置的动迁户,如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可不再审核,直接发放《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登记单》。

  第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房源不足时,可采取摇号方式确定顺序轮候购房。

  第十八条 已确定为购房对象的家庭,自领取《登记单》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购房的,取消当次购房资格。

  第十九条 申购家庭已购限价商品住房的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将购买的限价商品住房转让的,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可按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限价商品住房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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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4日

          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的管理,充分发挥办事机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桥梁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经济联系和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地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杭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驻杭办事机构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经协办)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具体负责驻杭办事机构的审核审批、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基本任务:
  (一)促进横向经济联合,发展区域经济合作;
  (二)组织开展资金、技术、物资、人才等交流活动;
  (三)交流政务、经济、技术、市场等方面信息,收集汇总地区间合作项目;
  (四)对当地在杭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指导;
  (五)完成派出部门和单位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驻杭办事机构可代理本单位经营范围内的横向协作工作和开展采购中转、信息交流、往来接待等工作。


  第七条 驻杭办事机构不得直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需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可在本市设立驻杭办事机构: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下属行政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二)与杭州有密切经济联系、具有一定经济规模的企事业单位。


  第九条 申请设立驻杭办事机构,应持政府函件或主管部门和当地经济技术协作管理部门的批件(企业单位还须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分别向市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府经协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下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在杭州设立办事机构的,由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批。
  (二)企业单位及除上款外的事业单位申请在杭州设立办事机构的,由市政府经协办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驻杭办事机构,由市政府经协办发给《驻杭州办事机构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驻杭办事机构可凭《驻杭州办事机构登记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驻杭办事机构应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并将办公地点报市政府经协办备案。


  第十二条 下列驻杭办事机构可按规定的额度申报进杭户粮关系: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10人。
  (二)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国务院部级公司、本省市(地)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5人。
  在核定的控制指标内,驻杭办事机构应持主管部门批件和申报户粮关系的人员名单,经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同意、市人控办批准后,再向公安部门、粮食部门办理集体户口落户、粮食供应关系手续。
  驻杭办事机构因工作需要在核定的控制指标内调整工作人员,应按先迁出后迁入的顺序办理户口变动手续。


  第十三条 驻杭办事机构需要在核定的控制指标外增加工作人员的,应经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在本市范围内招聘。


  第十四条 驻杭办事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其非常住工作人员应按治安管理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手续,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并应遵守《杭州市民守则》。


  第十五条 驻杭办事机构需在杭购车或将原外地牌照的机动车换领成杭州牌照的,应经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驻杭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子女在户口所在地无人照顾的,经驻杭办事机构出具证明、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并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在杭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借读、借托。


  第十七条 驻杭办事机构中的正式工作人员因公赴深圳等边境管理区的,应持有关证件,经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同意后,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驻杭办事机构可为本地区、本部门开展代理服务。凡需开展代理服务的驻杭办事机构,应持派出部门和单位的申请报告,经市政府经协办批准后,方可进行。市政府经协办应及时将批准情况抄送市工商、税务、物价等管理部门。
  驻杭办事机构的代理服务内容涉及具体经营活动的,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驻杭办事机构变更名称、职能、负责人和办公地点的,应向市政府经协办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因故撤销的,应提前一个月报市政府经协办及有关部门备案,将有关证件、文件和印章上缴市政府经协办销毁,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驻杭办事机构的,由市政府经协办责令停止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设立条件和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市政府经协办予以取缔。
  对被取缔的驻杭办事机构,由市政府经协办提请公安机关依法注销其暂住人员的《暂住证》,并责令其限期离杭;对将房屋出租给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驻杭办事机构的房屋所有人,由市政府经协办责令其停止出租,并由房管部门处以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的租金总额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税务、公安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1年5月7日发布的《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杭州市民办中小学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杭州市民办中小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三日
            杭州市民办中小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间举办中小学的管理,保障和促进民办中小学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中小学,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国有企事业组织、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自筹经费,以学历教育为目的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
  民办中小学属于非盈利的社会公共事业机构。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各县、市)举办民办中小学,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教育委员会是杭州市民间举办中小学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民办中小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予鼓励和支持,并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六条 民办中小学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培养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七条 举办民办中小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民办中小学的举办者应具有相应的办学能力。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生活场所、设施。
  (三)有懂教育善管理的校长,有适应教学要求、保证教学质量且相对稳定的合格教师和相应的教育行政管理人员。
  (四)有稳定可靠的办学经费来源。


  第八条 单位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须经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
  个人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须经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 举办民办全日制普通高(完)中、职业高中,举办者应向学校所在地的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办学许可证》。
  举办民办全日制普通小学,举办者应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十条 民办中小学应组建董事会(或办学委员会等领导机构),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民办中小学的校长应具有相应的学历或技术职称,校长人选由董事会提名,分别经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确认任职资格后,由董事会聘任,并报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可自行聘任教师,聘任双方应签订聘用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
  民办中小学聘请在职人员在本职工作时间内作兼职教师,须经受聘人所在单位同意,并与受聘人所在单位及受聘人签订聘用协议。
  经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被民办中小学全职聘用的公办教师和应届师范院校毕业生,其公职可予保留。
  民办中小学教师可根据本校岗位需要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在本校内有效)。民办中小学教师在评比先进时应与公办学校教师一视同仁。民办中小学教师参加业务进修、教研活动等,各级教育部门应予积极支持。


  第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一般应在审批部门管辖区域内招生。
  若确需跨区域招生的,须经审批机关同意。民办中小学跨县招生,需经学校所在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市(地)招生的,应报省教委批准。跨区域招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应由录取学校通报户口所在地政府。


  第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的招生广告、招生简章,须经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出具证明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


  第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教育活动的正常开展,确保教育质量。


  第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在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指导下,可自行选用教材。


  第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在校生、毕业生与公办学校在校生、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
  民办中小学学生学籍由学校向审批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学生经考核成绩合格,发给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学历文凭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签发。


  第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实行经费自筹。学校按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学杂费。


  第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应设置相应的财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建立必要的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所收费用,并按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变更其名称、类别、层次、专业,更换举办单位、举办人等事项,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民办中小学领取《办学许可证》一年后尚未开展教学活动,以及教学活动停止一年及一年以上的,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办学许可证》,以后需恢复办学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民办中小学停办、合并,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手续,并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民办中小学停办时,应根据不同的资金来源,按有关规定认真清理财产。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民办中小学的管理和指导,进行有关的检查、督导和评估。
  民办中小学应自觉接受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督导和评估。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民办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其校办企业可享受公办学校校办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其所得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举办民办中小学取得显著成绩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学校管理混乱,教育质量很差的,应责成其限期整改,直至责令停办。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民办中小学的,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办学,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民办中小学未按核定标准收取费用的,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责令其纠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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