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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会计核算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5:30  浏览:8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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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会计核算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会计核算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新的《税收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一年来,各地反映还存在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欠税的分类核算问题
为了有利于组织收入工作和清理欠税工作,各核算单位必须在“待征类”科目下设置“欠缴税金登记簿”,分设“死欠”、“缓征”和“往年陈欠”3类,每类按税种设明细,反映欠缴税金构成情况。其中“死欠”核算纳税人已发生解散、撤销和破产,但没有经过法定清算所欠的税款。分上述类别核算时,凡是属于死欠的税款,不管是往年还是当年发生的,都记入“死欠”中;凡是属于经批准缓征的税款,不管是上年批准缓征,还是当年批准缓征,都记入“缓征”中;除死欠和缓征税款外,凡是本年以前各年度的欠税都记入“往年陈欠”中。
其帐簿格式可采用“借、贷、余发生额分析”多栏式,按欠税类别设帐页,按税种设多栏。登记方法为:批准缓征时,根据批准文件将缓征税款记入“缓征”借方,缓征税款到期或征收时,根据到期或征收的缓征税款记入“缓征”的贷方;发生死欠时,将死欠税款记入“死欠”借方,死欠征收或根据规定核销时,将征收或核销的死欠记入“死欠”的贷方;发生往年欠税时,将往年欠税记入“往年欠税”的借方,往年欠税征收或成为死欠时,将征收或发生死欠的往年欠税记入“往年欠税”的贷方。
同时,在“欠缴税金明细报表”的横栏中分设“死欠”、“缓征”、“往年欠税”和“本年新欠”等4类欠缴税金,反映报告期末各税种欠缴税金构成情况。其中“本年新欠”按“待征类”各税种明细帐余额减相应税种的死欠、缓征和往年陈欠后的差额填列。
二、关于增值税留抵税额抵顶欠税问题
有的地区反映,实际工作中存在以留抵税额抵顶欠税的做法。如果发生这种情况,税收会计必须进行帐务处理。其处理方法如下:
根据抵顶欠税的有关批准文件记:
借:应征工商税收
贷:待征工商税收
三、关于特区统一减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核算问题
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款关于“减免税金”科目的核算内容中,规定经济特区统一减征15%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不核算。各特区税务局反映这一规定操作不方便。为此,现将这一规定予以取消;同时,将第二十七条第八款“减免税金明细报表”中关于经济特区统一减征1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编报规定也予以取消。
四、关于增值税留抵税额的反映问题
现行办法规定,对于增值税未抵扣完的留抵税额不核算。各地反映,留抵税额对下期增值税收入影响很大,税收会计不核算反映,不利于收入分析和组织收入工作。
为满足收入分析需要,各核算单位必须设置“留抵税额登记簿”,用以核算反映增值税留抵税额情况。采用计算机核算的单位,其帐簿格式可采用“借、贷、余”三栏式,“贷方”登记本期进项抵扣税额和本期动用期初进项抵扣税额,“借方”登记本期实际抵扣税额和本期留抵税额抵顶欠税数,余额在“贷方”,反映期末尚未抵扣完的留抵税额;采用手工核算的单位,其帐簿格式由各地根据当地核算条件自定。该登记簿的登记依据是一般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相关数据。
同时,在“欠缴税金明细报表”中增设附列资料栏,反映期末增值税留抵税额情况。
五、关于出口货物退税的核算问题
目前各地对于出口货物退税的管理大致有三种方式:一是由省级税务机关集中办理退税;二是按出口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地(市)和县级税务机关分别办理退税;三是全部由出口企业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各地应根据出口退税管理方式的不同,分别按以下规定对出口退税进行核算反映:
实行第三种方式办理的出口退税和第二种方式中由县级税务机关办理的出口退税,应纳入企业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的统一会计核算中;实行第一种方式办理的出口退税和第二种方式中由省、地(市)级税务机关集中办理的出口退税,由于退税部门不负责税款的征收,只负责出口货物的退税及部分已退税款的追缴工作,其出口退税及追缴的已退税款平时应由退税部门设置“出口退税明细帐”进行核算,并负责与金库对帐,月终和年终编制“出口退税明细报表”报送其主管的地(市)和省级税务机关,由地(市)和省级税务机关计会部门将其出口退税分别并入全地区(全市)和全省“税收资金平衡报表”的“提退税金”及“入库类”科目和“提退税金明细报表”及“入库税金明细报表”的相关项目中。
六、关于年终冲帐后有关科目的余额关系问题
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明确:“应征类”科目年终冲帐后的余额为年终欠缴税金、在途税金、待解税金和待处理损失税金的来源合计数。由于年终应退未退的多缴税金在年终冲帐前已从“应征类”科目转入“多缴税金”科目,而冲帐前的“上解类”和“入库类”科目余额中又包含应退未退税金,当用“上解类”或“入库类”科目余额冲减“应征类”科目余额时,“应征类”科目余额中所包含的年终欠缴税金、在途税金、待解税金和待处理损失税金的来源数被冲减了一部分,所以,年终冲帐后的“应征类”科目余额与“待征类”、“在途税金”、“待解税金”和“待处理损失税金”科目余额之和并不相等。
为此,现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应征类”科目年终冲帐后的余额表述修改为:“应征类”科目年终冲帐后的余额与“多缴税金”科目余额之和,表示欠缴税金、在途税金、待解税金和待处理损失税金的来源合计数。
七、关于年终冲帐后的报表编报问题
年终冲帐后,各核算单位必须按照冲帐以后的各帐户余额再编制一份“税收资金平衡报表”,此表不需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是否需要上报省级税务机关,由各地自行确定。
八、有关明细科目的调整问题
年终冲帐时,由于“上解企业所得税”、“上解其他收入”、“减免税金”、“提退税金”和“损失税金核销”的明细科目设置与“应征类”的明细科目设置不相对应,使年终有关明细科目不能直接对冲。为便于年终明细科目的冲帐处理,现将有关明细科目的设置调整如下:
在“上解其他收入”中按收入种类设置明细科目;取消“应征企业所得税”的经济类型明细科目。
九、关于原始凭证汇总单的编制问题
(一)在上解凭证汇总单的“上解税金”栏中分设“合计”和“其中:损失税金追回”两栏。其中损失税金追回,反映损失税金发生后,经过有关部门查处追回,并由征收部门或征收人员直接缴入国库经收处的税款。
(二)将待解凭证汇总单的“其中:损失赔偿”改为“其中:损失追回及赔偿”,反映查处损失税款中追回并直接交给税收会计的现金税款或存款和损失税款责任人赔偿的税款。
(三)在退库凭证汇总单的“退库性质”栏前增设“级次”栏,反映由乡(镇)金库退库的税款预算级次。
十、关于退税在分户帐中的反映问题
现行办法规定的分户帐中,不核算退还纳税人的退税,为了在分户帐中反映纳税人的纳税和退税全貌,各地可以在分户帐的发生额分析栏的后面增加“退税”附列栏。
十一、关于零申报的反映问题
为便于分户帐全面反映纳税申报情况,对于申报应纳税金为零的,各核算单位可以在其分户帐的“借方”登记“0”,表示该纳税人已申报。
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请各地抓紧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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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承包人的合同义务

韩召峰


  建设工程合同系属一种特殊形式的承揽合同,因此《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效力所作的一般规定,除非法律对于建设工程合同设有特别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具有适用效力。我国《合同法》上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定主要表现在:
  (一)承包人的合同义务
  1.承包人的容忍义务
  工程的进度、质量对发包人的利益影响较大,故承包方有义务接受发包人对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的必要的监督,对发包人的检查,承包人应予以支持和协助。
  2.承包人的通知义务
  在一个整体的建设工程中,有许多中间工程,特别是有一些需要及时隐蔽的工程,如为一项整体工程而铺设的自来水、煤气等地下管线工程。对这些隐蔽工的检查验收一?? 先于主体工程,如果在覆盖隐蔽后再与主体工程一道检查验收,则需要重新开挖,去隐蔽工程上的泥土等覆盖物,必然增加不必要的费用。
  (二)发包人的合同义务
  1.发包人协助义务
  发包人协助,是建设工程合同得以顺利履行的重要保证。发怦然心动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关材料、设备、场地、资金、资料等。
  2.对工程的验收义务
  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应及时对工程进行验收,发包人验收所应遵循的依据包括:
  (1)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在一项工程中,一般都需经过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诸阶段,建筑安装的施工通常以设计的图纸为依据,但在过程 中,往往会对设计图纸予更改。
 (2)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
  (3)国家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标准。
  3.支付价款并接收建设工程的义务
  发包人在对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按合 的约定,扣除一定的保证金后,将剩余工程的价款定方工支付给承包人。同时发包人应与承包人办理移交手续,正式接收该项建设工程,发包人可按自己的意图使用此建筑物,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告履行完毕。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讲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不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诗人方法或者诗人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2条确认,当呈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当呈人约定有支付工程示时间的,从其约定。
  (三)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和进出口。
第三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烟草专卖工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海关、商检、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组织实施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制度和烟叶收购许可证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审核、发放和管理各种烟草专卖证件;
(三)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
(四)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烟草专卖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维护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秩序。
全社会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依法禁止在规定不准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 烟草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烟草制品的生产成本,提高烟草生产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七条 烟草公司和烟叶种植者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和种植规划,签订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烟叶产区的人民政府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烟叶种植规划和收购计划的管理,督促检查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的履行,按质按量落实国家烟叶收购计划,推行产烟区域布局合理、品种优良化。
烟草公司应当为烟叶种植者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扶持资金和物资。
第八条 烟叶种植者应当凭烟叶生产收购合同交售烟叶。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收购站(点)必须取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收购许可证。
烟叶收购站(点)必须在规定的区域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格,全部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擅自提级提价。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依法统一经营、调拨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九条 烟叶产区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成立烟叶等级质量监督组织。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点)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烟叶等级质量监督组织申请复议。
第十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省或者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准运证核定的数量、品种、调入和调出单位与运达地点等内容与实际不符的,按无准运证运输处理。
第十一条 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非法设立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不予以取缔的,依法追究当地政府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并由上一级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市场物业管理者的违法所得。
前款所称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是指以形成批发、零售烟草制品集散地为特征的交易市场或调剂中心。
第十二条 批发、零售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到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非法购进烟草制品,并做到亮证、定点经营。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走私烟草制品。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烟草制品: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的;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三)无注册商标的;
(四)霉坏、变质的。
第十五条 零售卷烟、雪茄烟实行条包加贴专卖标志的管理制度。烟草专卖标志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烟草零售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卷烟、雪茄烟,须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加贴的专卖标志,并限于专卖标志限定的范围零售。无专卖标志的卷烟、雪茄烟严禁销售。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品交易市场和烟草专卖品存放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举报线索对有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嫌疑的车辆或者船舶依法进行检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与邻省交界地区设立的检查站,对有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嫌疑的车辆或者船舶依法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时,可以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必要时,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可以依法采取查封、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收购烟叶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当地收购价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违法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收购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亮证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烟草零售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按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非法购进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销售走私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走私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设备,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三)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二十一条 其他依法享有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的执法机关,对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必须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销毁或者依法收购拍卖,不得自行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复杂需延长时限的,须报经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者自查获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拒不到场,放弃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检查运输车辆、船舶或者违法查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对检举有功人员按照该案罚没收入10%至20%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受非法干预。
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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