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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35:30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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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群众利益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国有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权力或者职业特权,谋取单位和个人不正当利益,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国有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四条 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权责一致、公正公平、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集资、收费、罚款项目,或者扩大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的;

  (二)擅自开展达标、评比、表彰、节庆等活动,或者强行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的;

  (三)干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自主权的;

  (四)以各种名目下达收费、罚款任务和指标的;

  (五)违规使用财政资金,造成资金、物资浪费的;

  (六)擅自配发制式服装,或者改变统一着装范围、标准和自费比例的。

  第六条 在行政管理和行业监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规定将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单位、经济实体或者交给中介机构,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的有偿服务,从中牟利的;

  (二)应当与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脱离而未脱离,或者参与其经营,利用其账户、资金发放福利、奖金,无偿占用其财物、报销费用的;

  (三)与工作考核相挂钩,向下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摊派书籍、报刊等物品,或者向管理相对人强行推销物品的;

  (四)在行政服务中无故拖延时间,推诿扯皮,接受有偿服务,收受物品,提成、回扣,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第七条 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具备执法主体或者执法资格执法的;

  (二)不持证或者证件不齐全执法的;

  (三)超越权限、超出范围执法或者违反程序执法的;

  (四)以执法名义向行政相对人摊派、索取财物和要求赞助的;

  (五)非法使用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手段执法的;

  (六)粗暴执法、野蛮执法的;

  (七)违反规定扣押物品、证件或者造成被扣押物品、证件损毁、丢失的;

  (八)违反规定占用行政相对人财物、使用人力或者报销费用的;

  (九)违反规定擅自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检查的;

  (十)单纯罚款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出具法定文书、法定票据的。

  第八条 国有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规定自定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项目,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不执行收费公示的;

  (二)以赞助、集资等名目收取费用的;

  (三)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指定消费,强行收取服务费用的;

  (四)强行向服务对象摊派钱物,推销保险,推销学习、生活、医疗等用品的;

  (五)在职务、职业活动中索要财物,接受有偿服务,收取回扣、提成的;

  (六)采取提成、回扣,赠送钱物,提供公费旅游等手段进行经营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单位领导人员行政责任:

  (一)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损害群众利益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二)因错误决定造成损害群众利益行为,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生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三)因损害群众利益引发重大事件的;

  (四)阻挠、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对检查、调查人员或者投诉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民主评议行风、政风中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有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当追究上一级主管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单位领导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十三条 有本办法所列情形,需要给予警示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责任追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的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所列情形,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通过损害群众利益行为取得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服务单位是指医院、学校、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向社会提供各类服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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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一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4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84年4月12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3月2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五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需要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为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由不是本级副职的人代理,则应当先由常务委员会任命为副职,再决定其代理。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之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如果其机构名称改变,而基本职责范围没有变动,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当由原提请任命单位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的时候,原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常务委员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在任期内逝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单位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公布任免之前,任何单位不得公布。被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免前,不得行使拟任职务的职权或者离职。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提请任命。

第二十二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单位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人事任免案送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逾期送达的,不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附有拟任职务人选的条件、简历、现实表现、任职理由、法律知识考试和民主推荐、公示情况等。提请免职的,须附有免职理由。

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召开会议,对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人事任免案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重要的人事任免案由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说明,其他人事任免案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或者采取书面方式说明。提请单位和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均应当派员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在审议中如发现拟任人选有重大问题或者有争议的,提请单位应当作出说明。如有重大问题未能说清或者分歧意见较大,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该项任命可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单位对拟任人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后,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表决时,实行逐人表决,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实行分类合并表决。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职项的表决,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二十五条 拟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之前,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做供职发言;任命后由常务委员主任当场颁发任命书。其他人员的任命书一周内转请提请单位颁发。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通知报纸、电台、电视台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单位。

第二十六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向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送批准任命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新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省长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在任职期间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系统政务公开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建设厅


发文机构:贵州省建设厅
发布日期:2005-12-5


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系统政务公开办法》的通知 (黔建法通〔2005〕382号)


各市(州、地)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房管局、园林局,公积金管理中心,建设系统有关单位:

  《贵州省建设系统政务公开办法》已经2005年度第27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做好施行前的准备工作,接通知后,请你们组织力量编制对外、对内公开的详细目录,并结合实际提出公开的方式,于2005年12月16日前报送我厅政策法规处。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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