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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38:59  浏览:8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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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令〔2010〕98号


  《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市 长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准入、配租、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或由政府按照合理标准筹集,由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装饰标准和租金水平,主要面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但不具备买房条件的职工出租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规范管理”的工作原则,并纳入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住房保障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越城区政府以及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国土、规划、卫生、审计、税务、人行、银监、总工会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二)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仅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使用);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的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缴入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贷款、管理、维修资金、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和投资补助,不足部分由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列支。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改建和收购的;
  (二)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配建的;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人才公寓等按有关规定调剂转换的;
  (四)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用工单位等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九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完善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简装饰的要求,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建设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相关配建职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对政府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非成套住房。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其中30至40平方米的控制在新建房源的50%左右,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
  (二)符合廉租住房货币补贴保障条件的;
  (三)具有市区非农常住居民户口满3年且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的新就业无房人员以及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转让申请家庭名下房产,申请之日前超过5年的现无房户;
  (四)在绍兴市区已办理《浙江省居住证》且实际工作满3年的无房外来务工人员。
  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应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作为共同申请人。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
  (二)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
  (三)已领取公有住房拆迁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四)政策规定不得申请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新就业无房人员需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六)外来务工人员需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和当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浙江省居住证》;
  (七) 因病转让名下房产的,需提供经卫生部门核实的由市区三级甲等医院或市区三级以上专科医院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资料应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其提供的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证明等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初审不符合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初审符合的,应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将初审合格人员的申请材料报住房保障机构。市住房保障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对送审材料进行复核,并充分利用房产登记信息系统,对其房产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可采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住房情况进行走访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市民政部门。
  第二十条 市民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当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返回市住房保障机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将核定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获取租赁资格;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配 租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制度。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根据市区当年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及其选房顺序。对连续两次摇号未中的申请人,经审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下一轮中直接确定其为配租对象。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书面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户型与申请家庭的人口相对应,3人以下户配租一居室户型,3人(含)以上户配租二居室户型。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住房的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的标准和支付方式,租赁期限、退出要求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应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借、转租、闲置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采用政府定价。租金标准应综合考虑建设、营运成本,申请对象支付能力及相应区域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其他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第六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租赁合同期一般为3至5年。租赁合同期内,承租家庭因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及时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报告并退出。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必要的费用。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续租审核制度。
  初次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续租的须重新申请,并由市民政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机构分别对其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情况进行重新审核。符合续租条件的,须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续租合同,续租合同期一般不超过2年。
  第三十条 承租人申请,并经市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允许变更,按照《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列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租赁期满后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住房保障机构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简装修。承租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再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市住房保障机构。拆迁人应当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住该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另行安置。
  拆迁人应当提供与原住房面积和市场价值相当的住房,用于和被拆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双方应当按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在产权调换中,需支付的差价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收入的差价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产权调换后取得的住房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所需资金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租赁期间已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载入诚信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诚信记录。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3年内均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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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筑府发〔2010〕2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日



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被鉴定人员、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及《关于印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定〉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5〕5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伤职工、参加本统筹地区养老保险人员、相关部门委托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或供养亲属因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经当事人提出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疗卫生专家,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标准,作出鉴定结论。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鉴定委员会主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是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鉴定中心应制定详细的劳动能力鉴定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

(二)制定劳动能力鉴定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和指导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劳动能力鉴定有关政策、法规和标准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四)负责聘请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并组建专家库,承担相关管理工作;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五)协调处理劳动能力鉴定及其相关工作。

第七条 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医疗卫生专家库成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并有义务协助鉴定委员会完成政策方面的调研工作。

鉴定委员会应定期对专家库成员进行审核,对不能胜任鉴定工作的,有权作出解聘决定。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受理范围:

(一)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以下简称“因工”)导致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的等级鉴定;

(二)职工非因工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三)因工、非因工或因病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四)工伤职工医疗期延长、停工留薪期、辅助器具配置及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其他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

第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效的《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三)各类病史资料。如病历、出院小结、检查结果(包括影像资料、化验、神经电生理检查等)、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书等;

(四)因工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须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书原件、复印件;

(五)非因工或因病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须提供被鉴定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须提供被鉴定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有关机构或部门出具的供养关系证明;

(七)其他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须提供用人单位或相关部门出具的委托函、被鉴定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八)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资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的及时办理受理登记手续,并下达《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

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因补充医学检查(或被鉴定人)所延误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内。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工作由鉴定中心负责。鉴定工作分批次进行,每次鉴定由鉴定中心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医疗卫生专家组成专家组。

鉴定委员会可委托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也可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专家组现场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其伤、病情,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标准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

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或受委托的医疗机构、鉴定服务机构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当事人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鉴定委员会按上述相关鉴定程序的规定进行复查鉴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应按规定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参加鉴定的专家、相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参与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单位依照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潍坊市保护耕地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令


《潍坊市保护耕地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十月六日

潍坊市保护耕地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耕地、开发复垦土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政府规划国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计划、财政、农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规划国土部门做好保护耕地工作。
第四条 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政府要把土地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市用地计划由市计划委员会同市规划国土局于每年初下达各县市区执行。县市区建设用地一律不得突破市下达的计划指标。各级政府要层层签订保护耕地责任书,作为领导任期目标重要考核内容。
第五条 建立耕地使用定期通报制度。对各县市区的耕地使用、土地开发复垦、人均占有耕地等情况,市政府每半年通报一次。对保护、节约耕地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对浪费、破坏耕地的,通报批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必须按规定报批。一类基本农田必须报省政府批准。属县市二、三类基本农田的,由县市规划国部门核发《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收取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属市区二、三类基本农田的,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核发《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收取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基本农田建设基金按下列标准收取:占用一类基本农田,按该耕地征地补偿总额的2倍收取;占用二类基本农田,按1.5倍收取;占用三类基本农田,按1倍收取。
第七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应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粮田。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需征得农业部门同意后报规划国土部门审批。行政村内一次占用耕地50亩以下的,报县级规划国土部门审批;超过50亩的,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批。
第八条 城镇建设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协调,与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相衔接,按人均占地不超过120平方米的要求,合理确定建设规模,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复垦土地。凡开发复垦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三年内不缴粮食定购任务,从第四年起,按国家规定征收有关税费。
第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建立土地开发复垦基金,由市、县(市、区)规划国土部门会同财政、农业部门统一安排,用于土地开发复垦和建设新的基本农田。土地开发复垦基金由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土地荒芜费和土地出让金的一部分构成。
第十一条 土地开发复垦采限政府补助与集资开发相结合的原则。开发复垦的耕地,由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农业、财政部门验收,经市、县政府批准,规划国土部门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荒芜耕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由县市区规划国土部门按亩年产值的2-3倍收取荒芜费;满两年未动工的,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由于未承包而造成土地荒芜的,由县市区规划国土部门按亩年产值的2-3倍向村委收取荒芜费。弃耕撂荒农用承包土地的,每年由村委会按亩年产值的2-3倍向责任者收取荒芜费,弃耕两年的,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对违法用地,由县级以上规划国土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5元以下罚款;
(二)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土地,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5元以下罚款;
(三)各类临时用地,未经批准或超期使用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5元以下罚款;
(四)确实需要又无法退还的土地,按(一)、(二)、(三)款规定处理并补办用地手续;
(五)对无权批地、化整为零、变耕为非、越权批地的,由上一级规划国土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并没收非法批地出让金、土地管理费,注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对违法批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各级领导要模范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行政。对乱表态、纵容、支持非法占地的,一经查实,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规划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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