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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安装使用和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26:17  浏览:9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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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安装使用和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安装使用和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10〕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进一步提高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安装使用和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月九日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避险

“六大系统”安装使用和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一、总则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以下简称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是指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

(三)地下矿山企业应按本规定要求期限安装使用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各系统正常运行。

(四)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矿山企业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安装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二、安装标准

(五)监测监控系统。

1.地下矿山企业应于2011年底前建立采掘工作面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实现对采掘工作面一氧化碳等有毒有害气体浓度,以及主要工作地点风速的动态监控。

(1)一氧化碳传感器设置。

①采用压入式通风的独头掘进巷道,应在距离掘进工作面5-10m混合风流处和距离巷道出口10-15m回风流中各设置1个一氧化碳传感器;采用抽出式通风的独头掘进巷道,应在风筒口与工作面的混合风流处设置1个一氧化碳传感器;采用混合式通风的独头掘进巷道,应在距离掘进工作面5-10m混合风流处设置1个一氧化碳传感器。一氧化碳传感器应垂直悬挂,距顶板不得大于0.3m,距巷壁不得小于0.2m。混合风流处的一氧化碳传感器应有防止爆破冲击的防护设施。

②每个采场入口处应设置1个一氧化碳传感器。

③掘进天井时,应按照独头掘进巷道的要求设置一氧化碳传感器。

④一氧化碳传感器报警浓度应设定为0.0024%。

⑤一氧化碳传感器的安装,应做到维护方便和不影响行人行车。

(2)风速传感器设置。

①地下矿山各采掘工作面应设置风速传感器。当风速低于或超过《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值时,应能发出报警信号。

②矿井主通风机房应设置风速和风压传感器,实现对全矿井总风量的动态监测。

2.开采高硫等有自然发火危险矿床的地下矿山企业,还应在采掘工作面设置温度、硫化氢、二氧化硫等有毒有害气体传感器。

3.存在大面积采空区、工程地质复杂、有严重地压活动的地下矿山企业,应于2012年底前建立完善地压监测监控系统,实现对采空区稳定性、顶板压力、位移变化等的动态监控。地下矿山企业应采用监测仪器或仪表,对开采范围内地表沉降量进行观测。

4.开采与煤共(伴)生矿体的地下矿山企业,应按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要求,在2010年底前建立完善安全监控系统,实现对井下瓦斯、一氧化碳浓度、温度、风速等的动态监测监控。

5.地下矿山企业应于2011年底前建立完善提升人员的提升系统的视频监控系统,实现对井口调度室、提升绞车房、提升人员进出场所(井口、井底、中段马头门、调车场等)的视频监控。

6.监测监控系统要具有数据显示、传输、存储、处理、打印、声光报警、控制等功能。

(六)井下人员定位系统。

1.大中型地下矿山企业应于2012年6月底前,其他地下矿山企业应于2013年6月底前建设完善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当班井下作业人员数少于30人的,应建立人员出入井信息管理系统。

2.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应具有监控井下各个作业区域人员的动态分布及变化情况的功能。人员出入井信息管理系统应保证能准确掌握井下各个区域作业人员的数量。

(七)紧急避险系统。

1.地下矿山企业应于2011年底前在每个中段至少设置一个避灾硐室或救生舱。独头巷道掘进时,应每掘进500m设置一个避灾硐室或救生舱。

2.避灾硐室或救生舱应设置在岩石坚硬稳固的地方。避灾硐室应能有效防止有毒有害气体和井下涌水进入,并配备满足当班作业人员1周所需要的饮水、食品,配备自救器、有毒有害气体检测仪器、急救药品和照明设备,以及直通地面调度室的电话,安装供风、供水管路并设置阀门。

(八)压风自救系统。

1.地下矿山企业应于2011年底前在按设计要求建立压风系统的基础上,按照为采掘作业的地点在灾变期间能够提供压风供气的要求,建立完善压风自救系统。

2.空气压缩机应安装在地面。采用移动式空气压缩机供风的地下矿山企业,应在地面安装用于灾变时的空气压缩机,并建立压风供气系统。井下不得使用柴油空气压缩机。

3.井下压风管路应采用钢管材料,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因灾变破坏。井下各作业地点及避灾硐室(场所)处应设置供气阀门。

(九)供水施救系统。

1.地下矿山企业应于2011年底前在现有生产和消防供水系统的基础上,按照为采掘作业地点及灾变时人员集中场所能够提供水源的要求,建立完善供水施救系统。

2.井下供水管路应采用钢管材料,并加强维护,保证正常供水。井下各作业地点及避灾硐室(场所)处应设置供水阀门。

(十)井下通信联络系统。

1.地下矿山企业应于2010年底前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以及在灾变期间能够及时通知人员撤离和实现与避险人员通话的要求,建设完善井下通信联络系统。

2.地面调度室至主提升机房、井下各中段采区、马头门、装卸矿点、井下车场、主要机电硐室、井下变电所、主要泵房、主通风机房、避灾硐室(场所)、爆破时撤离人员集中地点等,应设有可靠的通信联络系统。

3.矿井井筒通讯电缆线路一般分设两条通讯电缆,从不同的井筒进入井下配线设备,其中任何一条通讯电缆发生故障,另一条通讯电缆的容量应能担负井下各通讯终端的通讯能力。井下通讯终端设备,应具有防水、防腐、防尘功能。

4.采用无线通讯系统的地下矿山企业,通讯信号应覆盖有人员流动的竖井、斜井、运输巷道、生产巷道和主要采掘工作面。

三、使用管理

(十一)地下矿山企业应建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管理制度,设置专门人员进行管理维护。要根据井下采掘系统的变化情况,及时补充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

(十二)地下矿山企业安全管理人员、通风工、区队长、班组长、当班安全员等应携带便携式检测仪器,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技术规范》(AQ2013-2008)的有关规定,对井下有毒有害气体进行随机检测,对风速、风质等进行定期测定,发现和监测监控系统显示数值不一致时,应及时进行调校。

(十三)地下矿山企业应加强培训,确保入井人员熟悉各种灾害情况的避灾路线,并能正确使用安全避险设施。

(十四)地下矿山企业每年应开展一次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应急演练,并建立应急演练档案。

(十五)地下矿山企业每年应将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和运行情况,向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四、监督检查

(十六)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矿山企业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建设,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并将其纳入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定期进行检查。

(十七)地下矿山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依法依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整改,逾期仍未完成的,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

(十八)新建地下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篇设计应包括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有关内容,无本规定要求内容的,负责组织安全专篇审查的安全监管部门不得予以审查批复。

(十九)新建地下矿山建设项目自规定要求期限开始,没有按要求完成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有关内容建设的,负责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安全监管部门不得予以通过验收和批复。

五、附则

(二十)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二十一)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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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第 57 号


《辽源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3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辽源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规范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移交行为,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和《吉林省建设项目档案移交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档案,是指在建设项目各环节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使用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数据、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原始文件资料。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应当遵循集中收存、保障完整与安全、向社会公开和方便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领导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构,配备技术人员,并将城建档案管理  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六条 市建设局是我市城建档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是我市城建档案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指导、接收、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计划、土地、公用、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做好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工程档案编制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第八条 编制城建档案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 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 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 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 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 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 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各类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均属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组成部分,不能分割或遗漏。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建立和整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建立应当与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施工和验收等同步进行,做到及时、系统,防止遗失。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立建设项目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材料;
  (二)勘测设计材料;
  (三)规划材料(含建筑用地批准材料);
  (四)工程报建材料;
  (五)招标材料及投标单位中标材料;
  (六)施工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材料;
  (七)承发包合同;
  (八)建筑工程监理合同(国务院规定实施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
  (九)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材料;
  (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材料;
  (十一)技术档案材料(文字材料和竣工图);
  (十二)施工管理材料。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档案资料必须齐全、完整、准确,做到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质优良、规格统一,防止档案资料破损,保证建设项目档案资料质量;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同时建立电子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重要部位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修改和补充原建设项目档案,其中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建立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停建、缓建期间妥善保管已有的建设项目档案资料。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审批手续时,应当与市城建档案管理处签定《报送竣工档案责任书》;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建设项目档案的接收和保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须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合格证》后,方可组织实施正式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或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向有关单位和部门出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或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移交建设项目全部档案资料;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同时报送、移交电子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报送、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为原件。特殊情况下,建设单位不能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原件的,可报送复印件,但必须加盖原审批部门公章;不能报送工程图纸等设计文件原件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补测、补绘资格的单位进行补测、补绘,其补测、补绘档案资料具有原件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 报送、移交的建设项目相关图纸资料必须图样清晰,图纸与建筑物实体比例相符,准确无误,并加盖竣工图章。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和档案报送移交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房屋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和档案报送、移交合格后,房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未出具城建档案合格证明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决定撤销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已有的建设项目档案在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五章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同时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报送竣工档案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它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影像资料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管线的改建、废弃以及重要部位的设计变更,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据实修改原竣工图,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九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城市地形图(1:500)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以及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本办法实施前尚未建立或移交档案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在本办法实施后三年内,由市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普查、补绘,建立完善的档案资料。
  第六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接收、整理、鉴定、保管和提供利用的各项制度,接受市档案局和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应当及时按专业分类、著录,编制检索工具。城建档案管理要符合国家档案管理技术要求和标准,并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信息化、现代化。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加强档案的保护,保证接收保管的城建档案安全;对损坏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修补、修复;对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应当采用缩微、光盘、磁带等形式保存。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建档案资料信息库和目录库,汇编城建档案综合信息,并按规定定期向社会发布,为社会提供城市建设基础数据、城市建设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
  第三十五条 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费用。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捐赠、委托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明;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必须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捐赠珍贵或重要城建档案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移交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3个月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3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9个月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5%以上10%以下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对因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工作人员循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建设项目档案丢失、造成损失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应当移交而尚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单位,要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将建设项目档案收集、整理并移交完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此前发布的有关城建档案管理文件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荷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通过特任代表在北京的会见,进行了友好协商。

  双方回顾了一九五0年以来两国政府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关系。两国政府一致确认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并认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是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共同利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同意自一九七二年五月十八日起将本国派驻对方的外交代表机构由代办处升格为大使馆。

  中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省。荷兰王国政府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并重申它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认为和平共处的原则不仅意味着社会政治制度不同的国家和国家集团之间应该互不干涉内政,而且结盟的并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社会政治制度的国家之间也同样应该互不干涉内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荷兰王国政府的这一立场表示赞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外交部副部长           特命全权大使


                     一九七二年五月十六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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