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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00:19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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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

1996年11月22日,最高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167号《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的,欠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当缴纳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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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8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城镇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镇的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饮用水供水设备及用品。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包括客运船舶、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提供用水。
饮用水供水设备及用品,是指在饮用水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设备及各种管材、管件、防护涂料、净水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等材料、化学物质及用具。
第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镇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和管理。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镇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工作。
水利、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给卫生合格证: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基本的水质净化及消毒设施;
(三)有合格的水质卫生管理人员;
(四)有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设施清洗制度和水质消毒制度;
(五)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还应当配备必要的水质检测人员和设备。
城镇饮用水卫生合格证每两年审核一次。
第五条 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授权管理的单位是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
第六条 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二次供水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城镇供水行政部门主管,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地应当设置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的卫生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二次供水系统应当结构严密,防止倒虹吸;各类蓄水设备应当加强卫生防护,低位水池10米范围内不得有厕所、垃圾堆、污水沟等污染源,高位水箱必须加盖、加锁。
第十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水源、水井应当加盖或密封,水源30米范围内不得有渗水性厕所、污水坑、粪坑及垃圾、废渣等污染源。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蓄水设备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经监测水质不合格者,应当及时清洗、消毒,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从事饮用水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接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和管理: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卫生管理制度;
(三)有清洗、消毒的设备;
(四)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饮用水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或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及其它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工作。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的水质检测制度,并向卫生防疫机构定期报送检测资料。
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监督性抽检。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对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每半年检测一次,对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水池水、水塔水、水源水每年监测一次。
第十六条 卫生防疫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实施卫生监测的结果,应当定期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作为审核发放供水卫生合格证的依据。
第十七条 监督监测收费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当供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在12小时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因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当在12小时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受理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饮用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必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责令其停止供水;对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镇供水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尽快消除污染,恢复正
常供水。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卫生监督监测的;
(二)未取得饮用水卫生合格证供水的;
(三)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从事饮用水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业务的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五)从事饮用水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清毒、检修的人员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或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的。
第二十五条 销售、使用饮用水供水设备及用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又不提起诉讼,做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农村墟集、国营农场等区域或单位的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0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绿化委员会,林业部关于治沙工作若干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绿化委员会,林业部关于治沙工作若干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全国绿化委员会、林业部《关于治沙工作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治沙工作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
为了防止土地沙化,加快治理沙漠化土地,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农牧业生产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经全国治沙工作会议讨论研究,对有关治沙工作的若干政策措施,提出如下意见:
一、治沙工作由沙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治沙任务重的省区,要在治沙主管部门内自行调剂设置专管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地区的组织、协调工作;重点沙区县和沙生植物集中分布地区,要建立健全基层治沙站,负责治沙和植被管护工作。
二、全国绿化委员会、林业部和地方各级绿化委员会、林业部门主管治沙和沙区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水利、农业、牧业、土地、环保、矿产、能源、铁道、交通、科技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并负责做好本行业的治沙工作。
三、沙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全国治沙工程规划制定本地区的防沙治沙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组织各行业和广大人民群众实施。
四、治沙工作要贯彻“统一规划、分工负责,因地制宜、综合治理,防治并重、治用结合,突出重点、讲求效益”的方针,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要切实保护好沙区林草植被,严禁滥垦、滥牧、滥采、滥挖。
五、沙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适宜封沙育林、育草的沙漠戈壁、沙漠化土地,要划定范围,实行封育;对珍稀动植物资源集中分布的地区,应分别情况,逐步建立不同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六、经有关部门批准和治沙主管部门同意,在沙区从事采矿、石油开发、筑路及其他工程建设的部门和单位,要把防沙治沙作为环境评估的重要内容;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治理”的原则,都要承担治沙任务,并把施工区域的防沙、治沙经费列入工程预算,做到工程建设和防沙治

沙同步进行。
七、防沙治沙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以群众投工投劳为主、国家扶持为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组织群众投工投劳外,还应按规划的要求,每年投入一定数量的资金。各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每年应筹集一定的资金,用于防沙治沙。国家基建投资每年也安排一定资金予以扶持。
八、全国治沙工程列为国家计划的重点建设项目,按年度安排基建拨款,按项目进行管理。
九、国家每年发放治沙贴息贷款。“八五”期间,从一九九二年起,每年由中国人民银行专项安排,中国农业银行组织发放一亿元贴息贷款,财政给予部分贴息,贷款使用者也负担一部分利息。具体办法,由林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另行规定。
十、国家每年安排一定的治沙事业费,主要用于防沙治沙的技术推广、人员培训、宣传等。此项事业费必须专款专用。
十一、国家对治沙和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由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制定《关于治沙和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给予税收等方面优惠照顾的规定》,另行下达。
十二、新占用、征用经保护或治理的沙地,应按《土地法》的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审批前,要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用地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占用补偿费,此项费用专项用于治沙。具体办法和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三、防沙、治沙所需的化肥、农药、汽油、柴油、农膜、木材、水泥、钢材等主要生产资料,视同重点工程项目所需物资,优先纳入国家物资供应计划。
十四、治理沙漠及开发利用沙区资源的科技研究项目,应纳入科技项目计划,经有关领导机关批准后拨给专项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实行优惠政策,吸引和鼓励科技人员到沙区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对治沙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于因滥垦、滥牧、滥采、滥挖而破坏林草植被等沙区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由治沙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和给予处罚。
十六、沙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意见,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规定和实施办法。



199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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