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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5:03:13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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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西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8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骆玉林
二○○八年八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指树种珍贵、稀有或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继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99年以下,具有较大保护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古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

的组织实施。
县(区)绿化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本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牧、水务、交通、公安、财政等部门按职责依法履行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管

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推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科研成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名木和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100年以上299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50年以上99年以下的古树后继资源为三级保护。
第八条 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进行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国务院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后继资源,由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县(区)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被确认的古
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树木编号及管护单位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

,应当有文字说明。
设立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标牌,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制作。
第十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并进行检

查指导。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渠用地范围内的,由铁路、公路、水库、河(道)渠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林区内的,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四)生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五)生长在住宅小区或者私人宅院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管护;
(六)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的非林业用地上的,由所在村民委员会负责落实管护;
(七)其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由所在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
变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管理实行签订管护责任书制度。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签订管护责

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管护责任书格式文本,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承担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管护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管护补助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的专项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抢救、复壮和保护设施的建设、维

修,以及承担对管护经费有困难者的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管理工作,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生长、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生长情况,对遭遇病虫危害、长势衰弱、濒危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分别制定治理、复壮、抢救等具体措施

,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日常管护

,确保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正常生长。
第十六条 如遇严重旱涝和其他自然灾害时,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有严重病虫害、衰萎、濒危及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

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组织进行抢救和复壮,并将详细情况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档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
源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移植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应经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移植二级保护的古树,应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三级保护的古树后继资源,应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应由专业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实施移植和保护管理,移植所需费用及5年内的管护费

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死亡的,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并

明确责任,作出处理方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后,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方可实施清理,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予以注

销。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

相关手续时,应当事先征求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行为:
(一)砍伐;
(二)在树上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施工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四)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六)擅自移植、转让买卖;
(七)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八)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砍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由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没收违法砍伐的树木

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买卖、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由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

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按造成损失价值的1至3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由非专业绿化作业单位实施移植的,由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

收作业单位违法所得,并可处移植工程总造价10%至20%的罚款。〖JP〗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

重的,并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市、县(区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

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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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



  《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业经2005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5年12月30日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过程问责与结果问责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森林工业总局、农垦总局分别负责国有林区、垦区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三)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建设和维护城镇公共消防基础设施;

  (四)保障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经费,筹措资金,制定扶持和激励政策,建立多种形式消防队(站),保障、完善社会消防防控体系;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春、冬季防火期和重大节假日的消防工作方案,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向社会公示重大火灾隐患;

  (六)建立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扑救和善后处理;

  (七)依法组织和协调重、特大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责任追究工作,公正客观地向社会发布火灾的有关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成员组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和直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

  (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

  (三)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整改火灾隐患;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受理群众举报、投诉;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五)严格执行执勤备战制度,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组织灭火,排除险情;

  (六)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火灾事故责任者;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负责居(村)民区和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个体工商户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指导专职、义务消防队的灭火训练工作;

  (二)建立消防监督工作档案,督促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依法申报备案;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受理群众举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受理火灾报案,及时赶赴火灾现场,参与组织火灾扑救,维护火场秩序;

  (五)负责辖区内省公安机关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和报告工作,协助做好其他火灾事故的现场保护和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在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公安机关领导下实施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主管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所在地消防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并实施本地消防规划或者方案,制定乡(镇)人民政府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将消防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保障、完善社会消防防控体系;

  (三)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每个乡(镇)按照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布局和消防工作需要,应当设置义务消防加水点并落实冬季防冻设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组织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参与火灾扑救;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明确、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依法设立专职、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四)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检修,保证完好有效;

  (五)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设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知识培训,提高员工的防火自救能力;

  (七)进行经常性防火检查、巡查,做好记录,及时制止、纠正消防违法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八)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载明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九)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组织处置初期火灾,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灭火灾和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在合同中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租赁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者承担。

  二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村(屯)、场(所)、住宅小区、楼(院)及其有关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纠正消防违法行为,对拒不纠正的,及时报公安派出所依法查处;

  (三)落实对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的登记、走访制度,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健全监护措施;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人员,组织群众或者义务消防组织扑救火灾。

  第十四条下列行政机关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以及单位内部也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来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具体内容的确定应当区分地域、经济、环境等客观实际情况。

  消防安全责任书可以采取被签订方先行拟定具体内容,报签订方审查同意的方式签订。

  第十五条消防工作目标责任期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和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

  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监督考核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核情况,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成绩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已经依法投入使用的场所(建筑物),达不到新的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产权人、使用人有义务落实预防措施,逐步达到新的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已经依法投入使用的场所(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装修或者变更设计用途时,应当按照新的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执行,并依法办理消防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火灾隐患,公布整改结果;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可行的整改方案。

  对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请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批复,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前款规定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是指涉及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的重要企业,重点基建工程,交通、通信、广电枢纽、大型商场等重要场所,以及其他对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构成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二十条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市级人民政府报告,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小时内报省人民政府。

  重大火灾事故由市级人民政府成立调查组,组织调查、处理;特大火灾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成立调查组,组织调查、处理。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应当报市级人民政府,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未经批准不得结案。国务院组织调查的特大火灾事故除外。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派出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或者导致火灾发生或者致使火灾发生后伤亡、损失扩大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以下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部门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或者导致火灾发生或者致使火灾发生后伤亡、损失扩大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上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一年内累计发生二起以上重大火灾事故或者发生特大火灾事故,且对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扑救、损失扩大、伤亡扩大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对一年内累计发生二起以上特大火灾事故或者发生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火灾事故,且对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扑救、损失扩大、伤亡扩大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市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办法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保障新的收缴罚款制度的实施,根据《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的,除符合《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可以代收罚款外,均应依照《程序规定》和本办法,由被处罚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直接
收取。
第三条 各级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兴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均应依照本办法开办收缴罚款的业务。
第四条 具有罚款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辖区范围内确定收缴罚款的银行网点,被确定的银行不得拒绝。
确定银行网点,应遵循方便被处罚人缴纳罚款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确定银行网点后,应与被确定的银行签订收缴罚款协议,协议内容包括:
(一)授予行政执法机关罚款权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二)银行解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三)银行收缴罚款和缴库后通知行政执法机关的形式和期限;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协议签订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在十日内将协议报其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备案;银行应在十日内将协议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办理收缴罚款业务的银行,应在办理收缴罚款业务的窗口,用醒目字体标明“收缴罚款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对相对人实施罚款时,应就近指定缴纳罚款的银行,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银行的名称、地址、缴纳罚款的期限以及逾期每日应加收的滞纳金数额。
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的缴纳罚款的期限应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相一致。
第八条 被处罚人应持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时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并向银行索取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以下简称收据)。银行收取罚款后,应开具收据。
收据是证明被处罚人已缴纳罚款的唯一凭证。
第九条 银行出纳员收缴罚款前应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印章是否齐全;
(二)罚款金额;
(三)缴纳期限及逾期每日应加收的滞纳金数额。
未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银行不得据此办理收缴罚款手续;被处罚人逾期缴纳罚款的,银行应依滞纳天数及每日应加收的滞纳金数额计收滞纳金。
第十条 被处罚人对加收滞纳金或者滞纳金的数额有异议的,应先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和银行核定的滞纳金数额缴纳罚款和滞纳金,然后凭收据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确认。
被处罚人拒绝如数缴纳滞纳金的,银行应拒收罚款,因此而耽误缴款的,仍应按前条规定累计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应当退还滞纳金的,应将确认文书送达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由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通知银行退款。
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涉及到需退还罚款及滞纳金的,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机关应将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书送达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由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通知银行退款。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由银行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缴销;第二联为收据,交被处罚人收执;第三联随缴款书由银行送国库转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第四联由银行交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存档。
第十三条 由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代收的罚款,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汇总并填制缴款书,随附代收罚款收据,将款项直接解缴国库。
海上行政执法代收的罚款,应在执法船舶返航靠岸时起的四十八小时内将款项解缴国库。
第十四条 依法强制执行直接收取的罚款及滞纳金,由行政执法机关依前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强制执行中,依法需要通过银行强行划拨的罚款及滞纳金,由银行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五条 办理收缴罚款业务的银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规定的缴库期限,及时将收取的罚款和滞纳金汇总,并以银行的名义,填制缴款书(缴款书上应注明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随附收据第三联,依与行政执法机关订立的协议,全额解缴相应级别
的国库,并将缴库凭证一联交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凭缴库凭证回拨银行代办费和依法应回拨给行政执法机关的款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加强对收缴罚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协调收缴罚款业务的有关事项,发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报备案的协议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应及时责令修改。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符合《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直接收取罚款的,应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其收取的罚款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解缴国库。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代收的罚款及滞纳金未在四十八小时内解缴国库的,人民银行应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及时查处,将罚款没收入库,并可对行政执法机关按日处以滞纳金额千分之三的罚款,同时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负责收缴罚款的银行,逾期将罚款解缴国库的,人民银行应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及时查处,将罚款没收入库,并可对银行按日处以滞缴金额万分之五的罚款,同时由同级人民银行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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