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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58:59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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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20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人民的蔬菜供应,发展蔬菜生产,稳定菜地面积,加强蔬菜基地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成都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基地和规划作为补充蔬菜基地的土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主管全市蔬菜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区、乡人民政府负责本区(乡)内蔬菜基地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委、农委、建委、国土、规划、农牧、粮食、二商和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蔬菜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蔬菜基地的布局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按非农业人口人均不低于二厘菜地的标准,安排和保持常年蔬菜基地面积。

第二章 保护





  第五条 蔬菜基地按以下等级加强保护:
  (一)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永久性蔬菜基地和规划作为补充永久性蔬菜基地的土地为一级保护区。
  (二)在城市近期发展规划范围内的蔬菜基地为二级保护区。
  蔬菜基地保护区的规划图,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局、区人民政府共同编制和落实。


  第六条 一级保护区的菜地,队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用或者占用,二级保护区的菜地,应严格控制征用或者占用。
  确需征用或者占用保护区内菜地的,应先经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七条 凡征用或者占用蔬菜基地菜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免缴。
  征用或者占用二级保护区菜地的,按被征用或者占用菜地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的六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用或者占用一级保护区菜地的,加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八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新老菜地的建设改造,兴修水利、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产销服务设施和必需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局、审计局监督。


  第九条 征用或者占用蔬菜基地,应实行先补后用的原则,安排一定数量的周转菜地,确保常年蔬菜基地面积不减少。每年被征用或者占用的菜地,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会同市农委、农牧局、国土局和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安排补充。


  第十条 国家计划下达的蔬菜基地面积,菜农必须保证种足种好蔬菜。基地蔬菜的种植与国家供应菜农的优惠物资实行挂勾。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出租保护区内的菜地,或者以折资入股、联营联办等形式转作它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或者占用保护区菜地,经国土部门正式划拨(含经划拨待收获作物)后六个月未施工建设的,应缴纳菜地荒芜费。荒芜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倍缴纳;荒芜一年以上、一年半以内的,按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缴纳;荒芜一年半以上、两年以内的,除按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缴纳荒芜费外,并由国土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对蔬菜基地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限期治理。在保护区的附近,严格控制新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确需新建的,必须有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做到防污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和同时投产使用。
  蔬菜基地内不准施用国家禁止在菜地上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不准倾倒和排放有害的废渣、废水。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的建设应依靠科技进步,加强科学研究,开发新品种,推广新技术,提高产量和质量。


  第十四条 永久性蔬菜基地应有计划分期分批地进行水系、道路、供电建设,实现水通、电通、路通,增强抗灾能力。


  第十五条 加强土壤改良,提高地力和复种指数,提高永久性蔬菜基地的综合生产能力,应用现代化设施,逐步实现生产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 蔬菜基地的渠系、道路、供电等设施,区、乡人民政府要建立管理和维护制度,指定专人管理,定期修护,保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 蔬菜基地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经费,按以下方法解决:
  (一)蔬菜基地新建设施经费,从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中解决;
  (二)蔬菜基地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经费(严重自然灾害毁坏的工程除外),从乡、村收益和其他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 蔬菜基地的各项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十九条 征用或者占用保护区菜地或者在保护区附近新建工程项目,损坏蔬菜基地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蔬菜基地主管部门的要求和原有设施的标准,修复蔬菜基地的设施。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检举揭发乱占蔬菜基地、损坏蔬菜基地设施行为的;
  (二)在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蔬菜基地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蔬菜高产、优质、配套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未经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批准征用或者占用保护区菜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其批准征用或者占用的菜地,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责成国土部门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国土部门不得办理征用或者占用土地手续,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不按计划种植蔬菜的,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停止供应挂勾优惠物资。丢荒承包菜地的,从丢荒的次月起,荒芜半年以内的,由国土部门按该菜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征收菜地荒芜费;荒芜半年以上的,由区、乡人民政府责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的菜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蔬菜基地造成污染或者违法新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的,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责成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占和损坏蔬菜基地设施的,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修复设施,赔偿经济损失,可处以损失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责成国土部门按照《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未涉及的行为,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越权批准征用或者占用蔬菜基地菜地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菜地的;
  (三)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菜地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由市蔬菜基地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查同意批准征用或者占用保护区菜地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蔬菜基地面积减少后果严重的;
  (三)给未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用地手续和核发许可证的;
  (四)对违法征用或者占用蔬菜基地的行为制止不良后果的;
  (五)违法批准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
  (六)贪污、挪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滞纳金由处罚机关负责收缴,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6年7月27日发布的《成都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规定》和《成都市菜地建设补偿费收支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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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是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企业之外的企业法人相互之间或者企业法人与非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以及双方均为非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由一方贷给另一方一定数量的金钱,并要求另一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本金,并支付利息;或者只归还本金,不用再支付利息。
对于企业间的借贷合同,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有关其合法性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方面的依据,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是根据国家有关的金融规章或政策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进行判断,一般认定其为无效。但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的变革,企业间的借贷行为越来越多,政府主管部门已不再主动干预,而更多的持一种默许的态度。而《合同法》、《公司法》等一批经济法规的出台和修订,则显现出的对企业间借贷的默许或认可的立法理念。而在实践中,由于旧规定尚未废止,又无专门的新法给与明确的许可性规定,结果给人一种无所适从的感觉,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此有着不同的理解,也就产生了不同的判决。
赞同认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无效的,其依据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颁布和《贷款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其中《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而三个司法解释则是根据《贷款通则》的这一规定,直接认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无效。
但是,《贷款通则》和三个司法解释都颁布于1997年以前,都或多或少的留有计划经济时代的印痕。《贷款通则》当时是为了取代之前的《信贷管理条例》。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朱?基总理主政时期对中国的经济体制进行了较大的改革,这其中也包括金融方面的。因此,《贷款通则》实施不到四年时间,就因不适应现实需要而被提议修订。央行于2000年第一次着手修改《贷款通则》,但因修改幅度过大而几度搁浅。2004年央行、银监会曾联合公布了修订后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但此后便悄无声息。直至2008年,央行、银监会向国务院建议废止《贷款通则》,相关废止工作一度到最后审查程序。2009年底,修订工作再次重启,2010年初,由央行主导的《贷款通则》修订稿日前已报到国务院法制办,并于1月底进入了更广范围内的修订稿征求意见阶段,这一征求意见稿将贷款主体范围扩大化,将未经批准设立为贷款人的非金融企业和个人也纳入到了合法的贷款人范围内。所以从社会实际和立法者的意愿上讲,将企业间借贷一概归为无效已显得不合时宜。
另外, 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与前述《贷款通则》相比,既属上位法,又属后法,理应具有优先效力。其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企业间借款的合同,除极个别的是出于逃避债务,侵占财产等非法目的外,通常不会属于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情形。常规的借款合同,只能通过第(五)项规定来进行考察。但目前为止并无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非法作出规定,虽然《贷款通则》有类似规定,但是《贷款通则》属于行政规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也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后来发布的有关建筑纠纷等的司法解释中,也坚持了这一观点:凡是仅违反行政规章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仍认定合同有效。因此,仅依照《贷款通则》和引用其的司法解释来判定企业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既不符合《合同法》及其解释(一)的规定,也不符合最高法的司法惯例和精神。
后来出台的一些法律、法规对企业间借款也表示了认可,如新修订的《公司法》(2006年1月1日施行)第149条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从该强制性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遵守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公司是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这里的“他人”,应当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综上,企业间的借贷合同通常都是有效的,利息过高的法院可以不予保护过高利息,只认定利息条款无效。但只要合同本身不违反《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就不能判决合同无效。

(徐会展,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13781714549,xuhuizhan@163.com)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九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8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十一、将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十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十三、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十四、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十五、将第七十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修改为: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相应地将第六十二条中的“意志”修改为“意思”。

十六、将第七十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十七、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十八、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十九、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相应地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二十、将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

二十一、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十二、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二十三、将第九十四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二十四、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将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十六、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改为二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二十八、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其中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第二项修改为:“(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二十九、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三十一、将第一百二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三十二、将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判决书应当写明:”修改为:“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十三、将第一百四十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二款修改为:“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第三款修改为:“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六条:“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三十五、将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三十六、将第一百四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九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三十九、将第一百五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四十、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四十一、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四十二、在第十五章第五节后增加二节,作为第六节、第七节: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十三、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四十四、将第一百七十九条改为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删去第一款第七项。

将第二款作为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十五、将第一百八十一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四十六、将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将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为: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四十七、将第一百八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四十八、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零八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四十九、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五十、将第一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五十一、将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五十二、将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五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五十四、将第二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十五、将第二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二百四十条,修改为:“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五十六、将第二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五十七、将第二百二十三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七条,修改为:“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五十八、删去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五十九、将第二百四十五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六十、删去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序号及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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