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地震伤员常见损伤辅助器具适配与使用指导原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6:11 浏览:8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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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震伤员常见损伤辅助器具适配与使用指导原则》的通知
中国残联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地震伤员常见损伤辅助器具适配与使用指导原则》的通知
残联明电〔2010〕11号
四川、西藏、陕西、甘肃、青海省(自治区)残联、卫生厅:
青海玉树县地震发生后,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卫生部、中国残联积极行动,迅速组建了医疗队和康复专家组,支援灾区开展伤员医疗救治和康复工作。
为进一步促进地震伤员康复工作科学规范开展,提高医疗救治和康复的整体水平和效果,最大程度地减轻残疾程度,中国残联与卫生部共同组织编写了《地震伤员常见损伤辅助器具适配与使用指导原则》,对脊髓损伤、四肢骨折、截肢伤员的辅助器具介入时机及标准、适配与使用、注意事项等提出指导原则,现印发给你们,供接收伤员的医院为伤员实施康复治疗时参考使用。
中国残联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五日
地震伤员常见损伤辅助器具适配与使用指导原则
辅助器具是地震伤员预防和减少损伤程度,补偿和改善功能状况,提高生存质量,增强社会生活参与能力的有效手段。为使医务人员和专业服务人员适时、有序的为地震伤员选配辅助器具并正确的指导使用,特制定本指导原则。
本原则适用于脊髓损伤、四肢骨折、截肢的地震伤员。
一、脊髓损伤伤员辅助器具适配与使用指导
(一)辅助器具介入时机及标准
辅助器具贯穿脊髓损伤伤员救治、治疗和康复的全过程。
(二)辅助器具适配与使用指导
脊髓损伤伤员的辅助器具适配分为急性期和稳定期。急性期辅助器具的主要作用是固定和限制异常运动、预防关节畸形,辅助体位变换、预防压疮的产生;稳定期辅助器具的主要作用是借助辅助器具实现转移和移动,以及功能的训练和改善。
1、急性期
脊髓损伤或术后4周内为急性期。
(1)固定、防护用矫形器
包括:颈托、腰围等。
作用:颈托和腰围用于颈椎和腰椎的固定和稳定。
注意事项:
①矫形器应在医务人员指导下,并通过适合性使用训练后使用。
②适应性训练过程中要注意使用颈托和腰围。
(2)导尿装置、失禁用品
包括:导尿管、导尿包、集尿器;尿不湿、尿垫等。
作用:导尿,避免尿潴留,刺激膀胱功能的恢复,辅助尿失禁的临床护理。
注意事项:
①使用导尿包时应当置于身体最低位,卧位时置于床边下方20公分,坐位时置于小腿下端;
②导尿包需要定时排放尿液、及时清洗、定期更换;
③在使用中对乳胶囊壁过敏或引起阴茎皮肤溃疡,应及时停用并进行治疗;
④防止导尿管的导管折曲造成尿流梗阻、返流。
(3)防压疮垫
包括:各类体位垫、防压疮床垫等。
作用:各类体位垫用于身体骨突部位的局部减压。防压疮床垫用于卧床期间、均衡身体压力、促进血液循环、预防压疮产生。
注意事项:了解各类防压疮垫的特点,有助于防压疮垫的正确选择和使用。
①普通海绵床垫虽有均压作用,但易变形、透气性差,因此要选择蜂窝状、慢回弹的聚氨酯泡沫制成的床垫。
②充气型床垫均压效果更好,但稳定性差,在使用时注意气不要充得太满,并防止气垫被划破。
(4)用于翻身坐起的辅助器具
包括:起身绳梯、楔形垫等。
作用:起身绳梯用于患者从仰卧到坐起的训练。楔形垫用于翻身和仰卧等体位的变换。
注意事项:使用起身绳梯时注意身体的适应性,逐步完成起身动作。
2、恢复期
脊髓损伤或术后4-6周为恢复期。
(1)站立架
作用:用于丧失姿势感觉和平衡反应能力者重新建立站立位姿势的训练。
(2)助行器
作用:支撑体重,减轻下肢承重,辅助站立和行走训练。
注意事项:
①使用时要注意始终保持身体平衡,眼睛看向前方,推动助行器前行时,身体不应距助行器太远,迈步时腿不要太靠近助行器;
②每次使用助行器时,需要先站立片刻达到平衡,观察有无头晕等症状发生;
③护理者要协助检查助行器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如支脚底部是否平稳接触地面、手握部位是否防滑、定位销是否松动等。
(3)矫形器
包括:膝踝足矫形器、踝足矫形器、交替式截瘫行走器等。
作用:稳定膝踝关节,辅助站立和行走;可根据需要配合站立架和轮椅共同使用。
注意事项:
①穿戴时,矫形器应与踝关节的功能位相吻合,并用带子固定;
②经常保持矫形器表面清洁;
③注意观察矫形器与肢体皮肤接触的表面是否有发红等异常现象。
(4)轮椅
包括:装有活动扶手、活动脚踏和必要的限位用安全带等装置的功能轮椅。
作用:用于转移和移动的代步工具。
注意事项:
①急性期的脊髓损伤者和高位截瘫者可选择靠背可倾躺或靠背与座椅能同时倾躺的高靠背轮椅;
②选择轮椅时要考虑从床到轮椅、从轮椅到床等位置转移的需求,脚踏板要能够外旋,扶手要能够上掀和拆卸;
③选择轮椅时要考虑驱动能力的需求,如手部抓握、伸展及活动能力受限者要选择增大摩擦的驱动手圈。
④不能稳定坐姿者要选择具有姿势保持功能的轮椅,以防止脊柱侧弯、骨盆倾斜,必要时可以选择骨盆固定带、背部支撑、头枕等。
⑤使用轮椅时要注意避免骨突部位产生压疮,除了调整姿势进行减压外,还要配置减压坐垫。
⑥使用轮椅时要充分考虑安全因素,安全带要绑好,使用者离开轮椅时要刹车,装有的防倾翻轮不要随意拆除,上下坡道时不要随意改变行进方向。
⑦要保证轮椅使用的无障碍环境,如设置坡道等。
(5)移乘装置
包括:移乘板、转移带等。
作用:用于辅助从轮椅与床之间的转移装置。
注意事项:
①涉及到与轮椅有关的转移时需要刹车;
②护理者要帮助检查保证移乘板放置平稳。
(6)腋杖、手杖、肘杖
作用:腰段损伤者可借助踝足矫形器,利用腋杖、手杖和肘杖进行行走。
注意事项:
①使用腋杖时要注意上臂夹紧,控制重心、防止身体倾斜,保持身体直立。主要通过手握把手负重,而不是腋托。持杖时腋托抵在侧胸肋骨上,而不是腋窝,以避免伤及腋窝内臂丛神经。
②注意着地点控制在脚掌前的外侧部位。
(7)生活自理的辅助器具
包括:万能袖带、易握勺叉、盘子挡圈、带吸管的饮水杯等。
作用:万能袖带用来训练手部抓握功能丧失或减弱者自助用餐;盘子挡圈用来防止食物推出撒落。
注意事项:病情稳定后,及早进行此类功能适应性训练,以适应生活自理的需要。
(三)辅助器具适配要点
1、脊髓损伤伤员辅助器具的适配要适时、有序,急性期要及时适配固定和保护及预防压疮的辅助器具,以防止和减少功能障碍的发生。
2、脊髓损伤伤员的损伤平面不同,引发的功能障碍和康复的目标也各不相同,因此要根据伤员的损伤平面、障碍程度适配适宜的辅助器具。
二、四肢骨折伤员辅助器具适配与使用指导
(一)辅助器具介入时机及标准
用于骨科保守治疗或早期康复介入,辅助治疗工作。具体介入时间和标准应根据治疗计划、需求、早期康复介入计划、临床医生的辅具处方提供。生命体征平稳、内固定良好,但可能出现四肢功能障碍的骨折伤员。辅助器具可积极介入到其康复过程中来。
(二)辅助器具适配与使用指导
1、急性不稳定期
(1)矫形器亦称支具、夹板
骨折患者,第一时间需要限位和固定。矫形器能够稳定关节,保护骨与关节,减少疼痛,促进骨折愈合、方便观察、护理。
①肱骨干骨折矫形器
作用:适用于肱骨干骨折,保守治疗4—6周,拆除石膏后换用矫形器。
注意事项:
①穿戴时,矫形器应与肢体骨折部位曲线相吻合。并用带子将其固定好;
②开始使用时,只需短时间站立、步行,然后卧床,抬高肢体,防止肢体远侧水肿;
③穿用一周后,更换一次肢体的衬套,以后每4~5天更换一次;
④认真观察骨折的对线。一旦发现成角畸形则及时矫正;经常保持矫形器表面清洁;经常观察矫形器与肢体接触的皮肤表面是否有异常现象。应用低温塑化塑料板材制造的骨折矫形器需注意远离热源,以免矫形器变形。
②前臂骨折矫形器
作用:前臂骨折,保守治疗4—6周,拆除石膏后换用,用于骨折部位固定术后,坐位、站立位及活动时的固定和保护。
注意事项:(参见肱骨干骨折矫形器)。
③胫骨骨折矫形器
作用:用于闭合胫骨骨折,骨折部位稳定,骨折对位、对线可以接受,拆除石膏后使用,辅助早期康复训练介入;开放性骨折:用于带着敷料转运患者;内固定术后,增加固定性和舒适度。
注意事项:(详细事项参见肱骨干骨折矫形器)。
④免荷性踝足矫形器
作用:用于胫骨远段骨折和踝关节融合术后,促进骨折愈合;骨折部位固定术后及稳定后,站立及步行康复训练。
注意事项:
①矫形器的承重部位类似髌韧带承重接受腔,除了髌韧带部位要求良好的承重功能外,要求小腿上部,特别是胫骨髁的斜面能承担一定的负荷;
②穿戴时,矫形器应与肢体骨折部位相吻合。并用带子将其固定好;
③全免荷的踝足矫形器的鞋底距离足蹬3公分到5公分,确保患者站立、步行中足尖不会触地;
④训练患者注意步行中足尖不触地;足蹬应大致位于足的舟骨下方,在矢状面和额状面都有正确的对线;
⑤足蹬、足托或鞋底都应成摇椅状,以利于足的向前滚动;
⑥健侧鞋底应垫高到骨盆两侧的髂前上棘处于同一水平。
⑤免荷性膝踝足矫形器
作用:用于胫腓骨上段、膝关节、股骨及髋关节部位的骨折,促进骨折愈合,辅助治疗骨折的迟延愈合、不愈合;骨折部位固定术后及稳定后,站立及步行康复训练。
注意事项:
①用于坐骨承重的口型圈,要与肢体形状相吻合;
②部分免荷的,其踝部应固定于背屈5~7度位,鞋底的形状应有利于足的向前滚动;
③全免荷的,其马镫下方的胶垫应利于向前滚动,鞋底与马镫间应留有3—5公分的距离,以确保步行中足尖不会触地;健肢应补高到患者的骨盆的两侧髂前上棘处于水平位。
⑥模塑型塑料躯干固定矫形器
作用:用于创伤性脊柱骨折治疗和骨折手术后的治疗等。
注意事项:
①矫形器的各个部位都能与躯干的皮肤全面接触,能将脊柱固定在合适的位置;
②髂前上棘、髂嵴、胸托部位、耻骨托部位没有局部压痛;
③不妨碍呼吸;
④不明显地妨碍上肢运动。
⑦软性脊柱矫形器 俗称腰围
作用:用于辅助治疗腰椎间盘突出、腰部软组织损伤、慢性下腰痛等。
注意事项:
①仰卧位穿戴,系紧后站起来检查;
②围腰的各部位与体形相符;其前上缘位于胸骨剑突水平,前下缘位于耻骨联合,后上缘应位于肩胛下角以下.后下缘男性达臀的最隆起部位,女性则应达于臀皱襞。
⑧骨盆兜带
作用:用于骨盆骨折的患者。
注意事项:
①矫形器的各个部位都能与骨折部位全面接触,型号使用准确;
②经常保持矫形器表面清洁。
(2)肘杖
作用:当急性不稳定期下肢骨折的患者骨折固定良好的时候,可利用肘杖部分负重下地活动。
注意事项:
①选择肘杖要适合自己的身体状况,能够充分支撑自己的体重;
②重视安全方面的问题,使用前要注意肘杖把手是否牢固,调节长度的销钉能否锁定,底端橡胶支脚垫是否有松动和磨损。
(3)腋杖
作用:当急性不稳定期下肢骨折的患者骨折固定良好的时候,可用腋杖部分负重下地活动。腋杖能够提高身体的平衡性和侧向稳定性、较大限度减轻下肢的负荷。
注意事项:
①选择腋杖要适合自己的身体状况,能够充分支撑自己的体重;
②重视安全方面的问题,使用前要注意腋杖把手是否牢固,调节长度的销钉能否锁定,底端橡胶支脚垫是否有松动和磨损。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使用腋杖,腋窝部位会长期受压,易造成腋窝的搓伤及腋窝的血管和神经受损。
(4)轮椅
包括:完全需要护理人员推动前进的他人推动轮椅,可以打开脚踏板、掀起扶手方便患者靠近床边移位的功能型轮椅。
作用:辅助下肢骨折患者移动。
注意事项:
①当使用者要离开轮椅时要注意刹车。
②轮椅上装有安全带的要注意绑好。
(5)座便器
作用:下肢骨折患者无法站立和行走,如厕时可使用座便器。
2、急性稳定期
(1)肘杖、腋杖、四脚杖、手杖
作用:手术后4——12周左右,骨折患者需要加强肌力及关节活动度的训练,增强肌肉力量,增大关节活动度。伤员需借助扶拐等开始渐进性负重下地活动。
(2)洗澡椅
作用:下肢骨折患者移动困难,不能长期站立,可使用洗澡椅。
三、截肢伤员辅助器具适配与使用指导
正确地选择截肢部位,尽可能形成具有良好控制、悬吊假肢能力的残肢,残肢末端应具有较好的承重能力;有条件的应在术前邀请康复治疗师、假肢技师会诊。
截肢术后残肢护理注意事项:
(一)保持正确的肢体位置
截肢者由于残肢肌力不平衡,容易发生关节挛缩。大腿截肢者容易出现髋关节屈曲、外展畸形。小腿截肢者容易出现膝关节屈曲畸形。一旦关节畸形,会对假肢的设计、装配带来影响。术后大腿截肢者仰卧位时,不要在腰部下面或在两腿之间放入枕头,或在站立时将残肢放在腋拐的扶手上。小腿截肢的截肢者仰卧位时,不要在膝部下垫枕头,或在床边或轮椅上下垂小腿。
(二)伤口愈合后残肢的保护
1、残肢应保持清洁、干燥。
2、正确使用弹性绷带,消除残肢肿涨,促进残肢定型,也可以安装临时假肢,或者采用先进的环境控制疗法。
3、穿戴残肢套时一定要注意防止出现皱折,避免损伤残肢皮肤。
4、开始穿用假肢时,一旦残肢末端皮肤出现红肿、水泡、汗疹等应及时积极地采取措施。局部用外用药涂抹,暂时不穿带假肢,及时请假肢技师改进残肢接受腔底部接触、承重不良。
5、教会伤员经常拍打、摩擦残肢皮肤。
6、告知伤员幻肢感和幻肢的轻微不适是正常现象。即便是比较明显的幻肢痛,一般在穿用假肢后会逐渐消失。
(三)弹力绷带的包扎
截肢术后两周残肢伤口基本愈合,由于残肢的血液循环低下,出现残肢肿胀。可在残肢缠绕弹力绷带,以改善静脉和淋巴回流,减轻疼痛,促进残肢定型。弹性绷带包扎时应采用远端紧,近端较松的方法,不要像止血带那样中间部位缠绕过紧,从而妨碍淋巴静脉回流。每四小时可以改缠绕一次,夜间可持续包扎。
1、小腿截肢后弹性绷带缠绕方法:
(1)从前方开始到腘窝部位,至少缠绕两次
(2)从后方折返绷带,然后从内向外缠绕数次,以防止绷带滑脱
(3)8字型缠绕残肢底部
(4)用以上方法继续缠绕,最后绕到股骨髁上部分
(5)为使膝关节活动度不受限,髌骨应露在外面
(6)越接近底端缠绕越紧,最后在膝关节上方结束
2、大腿截肢后弹性绷带缠绕方法:
(1)从前方腹股沟处开始,完全绕过残肢末端到后方臀大肌沟。至少缠绕两层
(2)在后方折返后,从内侧、向外侧缠绕数次,以防止向下滑脱
(3)从残肢底部向上方8字型缠绕,残肢近端松,远端紧
(4)为了更好的固定,可绕过对侧髋关节上方,在残肢外侧交叉缠绕
(5)从骨盆斜向下的穗状绷带至少要缠绕两次,以覆盖会阴部位突出的肌肉
(6)最后绕过腰部,缠绕后应给人以整齐舒适的感觉
(四)减轻幻肢痛的方法
1、用热毛巾包裹残肢,促进血液循环,减少可能的患肢痛。
2、 用心想象放松和运动不存在的肢体。
3、 用弹性绷带包扎残肢,或穿戴假肢,可以减轻神经所受的压力。
4、 经常改变姿势,不要长时间保持一种姿势。
5、经常自我按摩残肢。记录疼痛的时间、轻重及有关情况,以便找出患肢痛的原因。
6、 接触社会、放松心情也可减少患肢痛。
(五)残肢的日常训练
截肢术后肌肉张力减弱,导致潜在的躯体活动障碍。为有效控制假肢,截肢者应加强残肢锻炼,增强残肢肌肉的肌力。大腿截肢者应尽早锻炼髋关节的内收肌,预防残肢外展,同时锻炼髋关节的伸展肌,以提高残肢控制假肢的能力,使步态更自然。小腿截肢后应尽早锻炼膝关节的屈伸功能,尤其以伸肌的肌力为主,以使穿用假肢后迈步更有力、更自然。
1、大腿截肢术后:
(1)由于髋关节运动肌肉肌力不平衡,残肢髋关节容易出现屈髋、外展畸形,严重影响假肢的选配、使用。
(2)为预防屈髋外展畸形,术后应注意将残侧髋关节置于伸直、内收位,勿将残肢垫高。让截肢者每日俯卧2次,每次30分钟;
(3)术后14天开始残侧髋关节被动的后伸。注意髋关节被动进行后伸唤起收缩的意识。术后两周残肢伤口愈合良好时,可以加大臀大肌和臀中肌的肌力训练。如:截肢者俯卧位,徒手或沙袋放置在截肢侧远端部位,嘱截肢者将残肢上抬可以训练臀大肌肌力;截肢者仰卧位,徒手或沙袋放置在肢体的远端外侧,嘱截肢者将残肢外展运动,可以训练外展肌力,阻力大小需要根据截肢者肌力情况选择;同时还应对躯干及非截肢侧肢体进行肌力训练。
2、小腿截肢者以膝关节伸屈训练为主,长残肢截肢者屈膝畸形超过15°将会影响假肢使用。对年老的小腿截肢者还应注意加强残侧髋关节伸展训练,以避免出现严重屈髋畸形,影响假肢使用。
3、双大腿、双小腿截肢者除上述训练内容外,还应强调加强双上肢功能训练,可徒手或沙袋放置上肢远端位置进行主动运动、阻抗力运动,也可采用双上肢支撑体重增加上肢肌力训练,为使用拐杖做好准备。
(六)术后生活能力的指导
术后开始在床上进行辅助的移动训练,如翻身、坐起、上床、下床、进出轮椅、操作轮椅、使用腋拐、入厕、洗漱等日常生活动作。应根据截肢者病情尽早给予指导,训练中应特别强调在截肢者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以免发生危险。
(七)装配假肢后的残肢护理
1、假肢的穿、插、戴
(1)壳式假肢的穿戴:先在残肢上涂滑石粉,再平整地穿好残肢袜,有内衬的假肢穿好内衬,最后将残肢穿进受腔中。如果有悬吊带和固定装置,应先束紧腰带,再调整好吊带的松紧,然后试走几步,最后将吊带调整到合适的位置。
(2)骨骼式假肢或吸着式假肢的穿戴:将布带或丝带绕在残肢上,一端伸出阀门口外,一边拉残肢带,一边将残肢伸入接受腔,最后压上通气阀门。
(3)假手的穿戴:假手放置在桌上或悬吊在墙上,先将吊带伸直,将残端伸入接受腔中,举高接受腔使吊带从背后垂下,健手伸入腋窝套环处将其装配起来。
2、残肢有伤时应停止使用下肢假肢
在使用假肢负重时,残肢的伤口很难愈合,并会使伤口逐渐加大造成感染,导致长期不能穿戴假肢。因此对小伤也要认真处理,迅速治愈。
3、注意残肢套的材料厚度和设计
残肢套最好用绵制品,化纤的针织品易使皮肤发炎。与残肢接触的残肢套,其针织网眼要细,有一定的光滑度。
4、残肢的萎缩和残肢套
小腿截肢时,当残肢萎缩变细后,很多截肢者通常使用多个残肢套自行调节。因此,接受腔与残肢间的不适配容易拖后。但应注意,使用残肢套调节残肢粗细,最多不能超过3层。如果3层残肢套还不能解决问题,那么就应该更换接受腔了。
5、注意鞋后跟的高度
下肢假肢的对线与截肢者穿用的鞋后跟高度有直接关系。建议穿鞋时要考虑鞋跟的高度,与安装假肢时后跟高度相一致。
(八)残肢理疗
1、截肢后的残肢,由于各种原因会发生一些并发症。常见残肢病有:残端肿胀、瘢痕及粘连、残肢痛及幻肢痛、皮肤感染、溃疡及窦道、关节挛缩畸形。
2、理疗具有镇静、止痛、消炎、消肿、软化疤痕、松解粘连、促进伤口愈合、提高皮肤抵抗力、防止感染、加强肌肉的适应能力,缓解挛缩畸形的作用。
3、理疗不但能治疗残肢病,而且还可以预防残肢病的发生。
4、为假肢的测量取型创造良好的残肢条件。
5、为假肢试穿、训练打下基础。
(九)临时假肢
1、临时小腿假肢
①在伤口完全愈合后即可装配。用于截肢的早期康复步行训练,促进残肢定型。
②使用时注意事项:穿用临时性小腿假肢时,一般在残肢上先套用2~3层残肢棉线袜,然后将残肢袜的远端由腔的底部穿出,再将残肢拉入接受腔。随着残肢消肿、变瘦需要增加袜套层数;早期站立需逐渐增加承重,避免伤口裂开。
2、临时大腿假肢
①用于截肢的早期康复步行训练,促进残肢定型。
②使用时注意事项:穿用大腿临时性假肢是先用光滑的绸布包裹残肢,拉穿入残肢接受腔。为了减少拉穿时的摩擦阻力应在残肢皮肤表面和接受腔内壁涂敷一些滑石粉。随着大腿残肢的逐渐消肿、变瘦,可以在石膏腔的内壁上添加石膏。对残肢不理想的截肢者,特别是老人、妇女、儿童,为了减轻假肢重量和使残肢更容易适应接受腔,可以使用低温塑化塑料板材或某些医用塑料绷带,或使用制作正式假肢的塑料等材料制作临时性假肢的接受腔。
(十)安装正式假肢对残肢的要求
1、伤口良好愈合。
2、残肢基本定型,残肢围长变化不大时,可以考虑安装正式假肢。
电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行全国电子企业现状调查的通知
电子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电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行全国电子企业现状调查的通知
电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子厅局(公司)、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邹家华副总理对电子工业部提出的“电子工业要面向大行业、依靠大行业、服务大行业、管理大行业”的指示,为了全面、准确地掌握电子行业企业的情况,便于实施行业管理,为宏观决策和综合评价企业提供依据,同时也为了国内外电子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及企业运营活动提
供信息指导,经研究,决定对全国电子行业的现状做一次全面调查。调查的对象为从事电子产品生产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含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调查内容为:企业名称、地址、企业类型或经济性质、法人代表、电话、传真、电挂、邮政编码、注册资金
(本)、固定资产、职工人数、总产值、利税总额和主要经营范围等。资料采集上报后将编辑出版《中国电子行业总汇》一书,向国内外赠送发行。为保证此项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电子工业部抽人组建了全国电子企业现状调查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
全国电子企业资料的汇集等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局系统,按文中附表要求的指标,负责采集和上报资料的具体工作。请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组织和实施,统计处、企业处、外资处、私营企业处予以配合。请各级电子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互相配合,确保调查
工作的顺利进行和调查内容的全面、准确与详实。
附件(略)
1994年10月26日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7〕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
宿迁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行政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监察、审计、财政、物价、工商、建设、交通、国土、水务、供电、电信、卫生、教育、药监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负责稽察。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实行事前核准、事后备案及重大项目稽察制度。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及土地批租,达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大气环境、河湖水环境治理等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卫生、社会福利、防灾减灾项目;
(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项目;
(四)各类房屋建筑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五)政府采购项目;
(六)药品及医疗器械采购、学校教学用品采购、大宗建筑材料采购;
(七)国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
(八)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一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或者借贷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二条 使用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政府担保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为:
(一)勘察、测绘、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三)重要设备和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规模标准,但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项目:
1. 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项和第十二条规定的项目,总投资中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国家融资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五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公开招标。
第十六条 应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公开招标的,经市项目审批部门或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等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但需要审批的项目,应按规定进行审批。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宜招标的;
(二)使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建设工程的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技术、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施工所需的主要技术、材料、设备属专利性质,并且在专利保护期内的;
(五)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六)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七)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追加投资低于原投资总额的10%)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招标的。
第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 但单项合同估算价或投资总额在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发包。
招标和发包均应在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招标中心)进行。
第三章 招标人
第十九条 招标人是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代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文件应当清晰、明确地载明相关内容,投标须知应包括投标人反映情况、咨询、投诉渠道。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7日前,向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自行招标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发布前应到纪委执法室备案。
招标公告由招标中心负责录入,在中国招投标网、江苏工程建设网宿迁分网站、宿迁招投标网、招标中心电子显示屏等媒体上同时发布。招标公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五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投标申请人进行的资格审查。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的性质和特点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投标入围的方法应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招标人必须按照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办法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专门的章节,明确合格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资格后审的评审标准和评审方法。
第二十六条 对于所有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应邀请全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对投标保证金有要求的,投标人应予响应。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一,最高限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投标保证金交由业主严格管理,专户储存,招标活动结束后立即返还投标人。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具备以下条件和能力: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申请核准时一并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招标人营业执照;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0日前,召开一次招标文件答疑会,解决所有潜在投标人提出的疑问。答复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四章 投标人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咨询、设计等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要求给予答复的,应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0日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标人应给予书面答复。投标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质疑的,视同认可招标文件所有要求。
第四十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十二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以谋取中标。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 评标专家
第四十五条 评标专家为评标专家名册库中有能力从事评标工作的专业人才。
评标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并具有相关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第四十六条 对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评标专家履行职责情况及时调整、充实、更新专家名册。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应当从招标中心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遵循回避制度。参与抽取工作的所有人员必须在抽取清单上签字。
第四十八条 评标工作在招标中心进行,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证评委的评标工作独立进行,不受外界干扰。
第四十九条 一般工程项目的专家评委,应在开标同一时间随机抽取;特殊、重大工程以及需要从外地评标专家名册中确定评标专家的工程,可提前半天抽取,确定的评标专家由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招标中心)工作人员和招标人代表负责接送,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工程项目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省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经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可由招标人在专家名册中直接确定;专家名册中没有的,经市政府批准,招标人可以直接邀请有关专家担任评委。
第五十条 开标、评标、中标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章和《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招标代理机构
第五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五十二条 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及代理业务人员必须取得资格认定。
第五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出具办理的有关招标事宜的各类文书,除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另有约定并书面声明外,应由招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技术经济负责人、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具有执业注册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经办人签章,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公章。市外招标代理机构在本市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向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照原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执行,具体收费由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委托人根据委托内容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出售的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其出售价格依据印刷成本确定,不得营利。
第五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定期跟踪了解招标代理机构业务开展情况,视其代理行为规范程度作出准入、警告、严重警告、禁止代理的决定,并上网发布。
第七章 招标投标服务中心
第五十六条 招标投标服务中心负责核查招标前各类招标项目的申报、批准等手续;维护各类专业专家评委库,协助招标单位随机抽取评委组织评标活动;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档案资料,制订和完善招标中心工作制度。
第五十七条 为相关部门发布招标投标信息,为招标投标主体双方提供洽谈、开标、评标、定标的场所,收集并提供招标投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政策法规、中介服务机构等信息,提供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经济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五十八条 对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进入招标中心操作的招标项目,完成规定的程序并产生中标结果后,招标中心应出具招标服务项目办结单。
第五十九条 对进入中心的招标投标活动开展情况按月以书面形式负责向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及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报告。特殊、重大情况随时报告,协助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协调处理问题。
第六十条 市招标中心负责为市直及宿城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范围内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第八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有关招标投标方面规章的制定,检查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
(一)规范招标投标行为,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
(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三)否决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定标结果;
(四)组织相关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检查,对规避招标投标、违反合同协议等违规违章行为,责成有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
(五)审查评标专家资格,建立各类专业评标专家名册;
(六)对申请邀请招标和自行招标的予以核准;
(七)向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汇报有关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各部门(单位)执行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一)检查各部门(单位)建章立制情况,督促各部门(单位)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二)及时了解招标投标工作动态和违规违章问题查处情况,对重点项目承发包交易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
(三)受理群众来信来访,依法查处招标投标工作中违纪违法行为;
(四)配合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协调驻场各部门(单位)之间工作关系,及时掌握市场运作情况,促进依法行政、长效管理;
(五)负责向各有关主管部门或管理单位反馈其驻场机构管理情况。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务、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凡使用财政性资金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五)药品、医疗器械、学校教学用品采购及土地挂牌出让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药监、卫生、教育、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属于国家垂直管理的产业和行业以及其他新行业、新领域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项目审批部门和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规范招标代理机构,严格资质管理。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行业主管部门必须依据招标中心出具的招标服务项目办结单办理后续相关手续,没有取得招标服务项目办结单的,任何部门一律不得办理后续手续。
第九章 罚 则
第六十五条 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招标投标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市行政监察部门有关规定作相应处罚。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