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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09:19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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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业经二○○九年十月十九日省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黑龙江省对外开放,促进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绥芬河综保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绥芬河综保区位于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是实行一体化封闭管理并由海关统一监管的特殊功能区域。绥芬河综保区的规划控制面积为1.8平方公里,具体范围:东起沿河路西端转盘,南至301国道,西至自来水公司加压泵房,北至滨绥铁路。



  第三条 绥芬河综保区(以下简称综保区)的主要功能是物流、国际贸易和出口加工。主要开展货物的国际中转、国际配送、国际采购、国际转口业务,开展口岸作业以及与国际运输和国际贸易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理赔、检测等服务业务。



  第四条 综保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省政府的派出机构,委托绥芬河市政府管理,在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领导小组指导下,统一负责综保区的日常管理工作。管委会可以依法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综保区内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并负责协调和配合口岸、海关、检验检疫、边检、工商、税收、金融、公安、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综保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综保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事项,由绥芬河市公安局依法实施。



  第六条 除口岸、公安部门以及在综保区内设立办事机构的部门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管委会组织下,定期到综保区为企业提供相关服务。综保区内的行政许可和其他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当场办理,但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除外。



  第七条 除公安等管理事项外,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管委会可以在综保区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一)外资主管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二)发展改革等部门委托的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四)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报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五)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的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的审批;(六)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委托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处置的审批;(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管委会应当将行政许可(审批)实施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委托权限和下列简化程序的规定,对综保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一)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或者投资项目的核准,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可以一并进行;(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与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可以一并进行;(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与建设工程报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批可以一并进行;(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与需要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以及排放、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等事项的审批可以一并进行。管委会可以结合不同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批)的实施程序予以调整、简化。



  第九条 管委会委托的综保区开发公司对综保区内的土地进行前期基础开发,并为中外投资者提供相关服务。管委会设立相应机构,为综保区内的企业提供有关咨询、指导和代办服务。



  第十条 综保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城市建设部门的相关规划,并由管委会负责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指导目录,制定和公布综保区产业政策导向。综保区应当利用我省及俄罗斯资源,发展对俄罗斯及东北亚国家的出口加工业务,发展高新技术和高附加值的加工产业,尽快形成综保区自身产业特色。



  第十二条 在综保区内设立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在综保区内设立企业,依法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由管委会分别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集中办理。



  第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口岸、海关、检验检疫、边检、工商、税收、金融、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综保区信息标准化建设,及时发布综保区的公共信息,实现综保区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并为电子数据交换和通关管理提供相关的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综保区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管委会通报行政执法情况。管委会应当集中统一安排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综保区内的行政执法活动;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突击性的检查、抽查以及应急性的行政执法活动,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保障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执法的方案。



  第十五条 承运货物的车辆进出综保区,应当符合海关规定的条件,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进出,并接受海关的检查。管委会应当协调海关等有关方面,保证综保区的生产、经营和管理车辆有序通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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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修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修订)

(1996年5月3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公益事业和对外交往作出突出贡献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热爱厦门,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可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促进海峡两岸交流和祖国统一,贡献突出的;

(二)热心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积极为本市引进先进技术和人才、设备,促进本市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促进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投资环境,贡献突出的;

(五)积极为本市开拓国际市场,开展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六)促进本市发展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七)积极为本市发展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八)其他方面对本市贡献突出的。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士,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市政协、区人民政府、市级党派、团体以及厦门地区的高等院校和省、部所属的科研机构推荐。推荐单位应填写《厦门市荣誉市民推荐书》,并向下列主管部门申报。

属港澳同胞、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属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属外国人士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上列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提出初审意见,并由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后,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仪式,颁发证书、证章。证书、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五条 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活动,可由举办单位邀请荣誉市民参加,并享受贵宾礼遇。

第六条 荣誉市民在进出厦门口岸时,各有关单位给予礼遇。

第七条 荣誉市民在本市期间,由有关接待部门提供方便。

第八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提请,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并予以公布:

(一)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对国有企业的赔偿责任政府对国有企业的赔偿责任
曾磊


目前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是建立产权明确,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是按照“两权分离”的原则,确立并保障国有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国有企业为独立法人,其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这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在现阶段的改革实践当中,对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侵犯现象却较为严重。其中,那些来自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各级政府)的侵权行为,由于侵害方与受害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往往披着合法的外衣,隐蔽性较强,危害却更为深远,而目前的相关法规对此却只强调对侵权单位的行政或刑事处罚,对受害国企的经济利益未能提供充分的保护和救济。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突出并强调行政机关对国有企业的侵权赔偿责任显得正当其时。
强调政府对国有企业的侵权赔偿责任,在目前的改革形势下,至少有以下几重意义:

首先,这有助于进一步确立和巩固国有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促进国企发展。所谓企业的法人地位,就是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在企业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法人资格就具体表现为以企业的名义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因此,依法要求非法侵权的政府机关赔偿损失,是国有企业法人地位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承认和维护国有企业的法人地位,就必须赋予和保障其依法求偿的权利。

其次,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对国有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将有助于深化政府机构改革,促进政企分开,规范政府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政企分开,政府职能由微观管理向宏观调控转变,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直接干预应由法律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确立政府机关对国有企业的侵权赔偿责任,使其在作出干预国企运营的决策时面临经济风险(赔偿金),将能够更有效地遏止其对国有企业的非法、盲目的行政干预,而那些在合法受权范围内的必要调控,也将会变得更加审慎,更加科学,更加富有成效。

最后,政府赔偿责任的实行,有利于保持和提高国有企业的资信力和竞争力。国有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它“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的财产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是对其债权人的担保,是企业信用的决定因素。如果国有企业的财产经常遭受政府机关的随意侵夺,事后又无法得到充分的赔偿,必将严重损害企业的偿债能力,降低其信用水平,从而吓退其他原有意与国有企业进行交易的市场参与者,大大削弱国企的市场竞争力。更严重的是,随着我国“入世”进程的加快,我国政府已声明不再对国有企业提供国家主权信用,国有企业的一切对外负债由企业自行承担,外国贸易商和投资者只能以国有企业本身的资产状况来评价和选择交易对象。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侵权赔偿责任的豁免,损害的将不仅是众多国有企业,更可能是我国举足轻重的外贸事业。

强调政府对国有企业的侵权赔偿责任,一个重要原因是现有的立法并未能给受害的国有企业充分的救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仅赋予国有企业请求行政机关撤销非法决定以及向上级机关申诉的权利,而实体性的救济措施只是对侵权机关的领导干部予以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追究有关部门决策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固然重要,有惩前毖后的作用,但是国有企业受侵害的是财产权利,其直接表现是财产的减损,只有停止侵害、返还财物、赔偿损失,才是企业最急需的、能直接维护其法人财产权的救济方式。

其实,政府对国有企业的侵权赔偿责任并非无本之木,其理论根据就在于“两权分离”原则。所谓“两权分离”即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对国有企业的财产,国家保留所有权,企业则被授予经营管理权,后者的内容包括占有、使用、受益和在授权范围内的处分,统称为“法人财产权”。国有企业的法人财产权是国有财产所有权权能分化的结果,是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从属权利。作为一种财产权,它必然具有对世的排他性。对一般的法律主体,国有企业的法人财产权有绝对的对抗效力,无时间和范围的限制;对于由政府代表的国家来说,这种财产权具有相对的对抗效力,即受国家授权的期限和范围的限制。财产权是对物的权利,必须以具体的财产为存在基础。对其财产权因财产的减损而受侵害的国有企业,恢复权利的方法,就应该是回复补足其财产,这就不能排除损害赔偿的救济形式。国家对国有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并不能免除其应向受害国企承担的赔偿责任。国家虽然是国有财产的所有人,但是与私人独资企业不同(私人企业主的财产与企业财产混同,企业不具法人资格),国有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其主体身份与国家相分离,国家充其量只是国有企业的股东。按照公司法原理,股东对其投入公司的财产仅拥有最终所有权,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有权请求返还剩余财产,而在此之前无权任意处分或撤回,否则须对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同理,国家既然承认国有企业在授权的期限和范围内对企业财产的法人财产权,不受非法侵犯和剥夺,就应该承担政府机关对国有企业的侵权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4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非法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权且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此推论,国有企业对由政府机关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应有从侵害方取得赔偿的权利。

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政府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包括直接实施侵害的行政机关及其上级授权机关。现阶段,国有财产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务院授权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及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机构对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这些机关、部门是政府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另外,行业主管部门(如各全国总公司),综合性管理部门(如环保、工商、审计等),如侵犯国有企业财产权,也须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侵权行为,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主要有:超越、滥用管理权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或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以封锁、限制或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产品销售权;干预、截留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干预、截留企业进出口权,或者平调、挤占、挪用企业自主使用的留成外汇;干预企业分配形式决定权和劳动用工权;截留或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强令企业设立对口机构或非法对企业进行评比、考核、检查;对企业拒绝摊派进行刁难、打击报复;未按法定程序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干预厂长对中层干部的任免权;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不少人对确立政府对企业(包括国有企业)、个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一直心存疑虑,一则担心有损政府形象,二则恐怕妨碍政府的正常运行,因为依据《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其实这种顾虑大可不必。我们正在建设法治国家,政府严格执法,带头守法,将大大有利于法制的完善和发展,同时推动政府机构改革,加快树立奉公、廉洁、高效的现代政府形象,这显然是对政府形象的提高而非破坏。西方法治国家的历史实践都不同程度地证明了这一点。政府用财政经费赔偿国有企业,更不可能导致政府“破产”、影响其职能的执行。须知我国政府是代表人民监督管理国有企业的,政府的经费主要来自国有企业上缴的利税,国有企业的利益最终是人民的利益,直接的是政府的利益,政府与国企互为唇齿。这样看来,政府赔偿受其损害的国有企业,实际上是对国有企业生产经营能力的恢复和支持,进而保证财政收入的来源。如果说赔偿金是一种成本,这笔成本比起国有企业因为屡遭侵夺而破产、倒闭、资产大量流失、工人大批失业所造成的对人民、对国家、及至对政府的无穷祸害来,简直是低廉得很,况且,随着政府职能的合理化,决策管理的科学化,这种支出必将越来越少呢。


作者:曾磊
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联系地址: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85号信箱
邮编:10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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