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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12:06:30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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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3日省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克强
   二○○二年一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加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通过水利工程设施向用水户提供生产、生活用水以及其他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工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调整工作,协调处理供水价格争议,监督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定价、统筹兼顾的原则,实现水利工程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 供水价格的核定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按照成本补偿、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
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中的利润,应当根据不同的供水用途,按合理的利润率确定。
引黄灌溉及补源,其供水成本包括黄河河务部门收取的水费。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按照不同的供水用途分别核定:
(一)农业用水价格按照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定,并应当考虑农民的实际承受能力。
(二)工业消耗水用水价格按照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加合理的利润核定;工业贯流水、循环水用水价格,按照不高于当地工业消耗水价格的35%核定。
(三)自来水厂用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自来水厂提供原水)价格,按照低于工业消耗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四)水力发电用水,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12%或者电网平均售电价格的8%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结合其他用水的水力发电用水价格的2至3倍确定。
第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水价或者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办法。计量水价和基本水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核定。
第十条 利用水利工程补水灌塘、灌库或回补地下水的,视其用途,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从低核定用水价格。
第三章 供水价格的制定及调整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大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他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跨行政区域供水的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民办民营的水利工程以及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经营的水利工程供水,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水平由供用水双方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
其他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应当根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及水资源供需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性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可以实行季节定价或者季节浮动价格。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按计划供水,用水户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用水计划申请,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平衡后按核定的计划供水。
对超计划用水实行超额累进加价,对按照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的,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水费计收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水费采用货币计价、货币结算的办法。但农业用水也可以采用实物计价、货币结算的办法。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供应农业用水,应当在水利工程出口设置量水设施;供应工业和生活用水,应当在水利工程与用水户引水工程的分界点设置量水设施;未设置量水设施的,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当按照实际供水量计收水费。但农业用水也可以实行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相结合的办法,基本水费按照核定基本水量计收,计量水费按照实际供水量计收。水力发电用水,按照发电量计收水费。
第十九条 农业用水的计量水费按次计收,基本水费按年计收;其他用水水费按月计收。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直接收取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代收。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和本办法,按规定的水价计收水费,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供水计划供水,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由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能按计划供水而给用水户造成损失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足额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经催交无效,在发出停水书面通知10日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用水户承担。
第五章 水费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依法管理使用水费。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水费收入中提取折旧费,专项用于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水费和折旧费适当调剂,统筹用于所属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承担防洪、除涝、排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社会公益性任务的水利工程,用于社会公益性的成本费用,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水费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价的核定、调整及水费的计收、减免等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以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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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委


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和监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检查,对违法者进行处罚或者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监察队,在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土地监察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城市规划区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土地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制度,规范土地的监察行为。
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责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三)监督检查土地审查批准、登记确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行为;
(四)集体检查土地非农建设情况;
(五)办理土地行政复议案件;
(六)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八)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土地问题的其他案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行为;
(二)建设用地审批行为;
(三)土地权属、用途变更和登记行为;
(四)集体土地非农建设行为;
(五)土地复垦行为;
(六)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七)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八)土地价格评估和确认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受监督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必要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十一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章 土地管理违法案件的管辖
第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土管理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职权,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七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管辖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九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条件:
(一)有违法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二)依照土地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二十条 符合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呈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调查处理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查阅、调取、复制、摘录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图件、证照等资料;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
(三)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经当事人同意可采取录音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四)通知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陈述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带和出示土地监察执法标志和证件。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查处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 土地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土地监察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应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土地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权或者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
(五)闲置、撂荒耕地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六)未经批准在耕地挖沙、取土、采石、采矿、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
(七)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八)非法转让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九)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第二十六条 土地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非法占地行为不立即排除,将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生命安全的,土地监察人员有权当场予以制止,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必须立即拆除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结案前,应停止受理或者办理被查处的该宗土地的报批或者登记。
第二十八条 对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权限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自调查终结之日起30日内,由土 管理部门在当地主要报刊或者通过其它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收缴和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查处非法占用土地案件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折价处理或者依法进行拍卖。
第三十条 承办人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所有案件材料立卷归档。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应当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土地监察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土地监察职权,不受干预。
第三十二条 土地监察机构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专职土地监察人员。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熟悉土地监察业务,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并经过考核合格方能任用。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折价处理和拍卖被没收违法建筑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土地监察工作的需要,拨出适当的经费,主要用于案件办理、装备购置和奖励举报、办案有功的人员等。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受到干预、阻扰、打击、报复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土地监察人员对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或者在查处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不当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国土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

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营运许可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和郊区范围内以公共汽车(含中、小型汽车)、电车、三轮车、轮渡、索道等交通工具和场站设施为公众提供交通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城市市区和郊区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客运实行宏观调控,并应优先发展国有公共交通客运企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工作。其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有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城市公共客运单位资质,制定全省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和许可证件;
(四)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稽查工作,表彰先进,依法查处城市公共客运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主管本辖区的城市公共客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 营运许可
第七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质,取得营运证和许可证。未取得营运证和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活动。
第八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的技术性能和安全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车况不符合要求或已达报废标准的,不得进行客运活动。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应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正式驾驶执照。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和公共客运事业发展需要,审批、核发营运证和许可证,并应在收到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定期对取得营运证和许可证件者进行资质检验。检验合格者,继续营运;检验不合格者,由发证部门收回营运证和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转让、伪造营运证和许可证。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合并、分立、歇业时,应依法办理资质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客运线网布局方案,合理设置营运线路、站点。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采取指定、招标的方式,确定客运线路的经营者和中、小型公共汽车的经营者。对城市道路、客运线路和场站设施可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全额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未获得客运线路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线路上从事客运活动。
确定客运线路、场站使用权以及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线路经营者应按规定设立固定的起始车场和沿途停靠站点,公布线路编号、起始、路经和终点站名,首末车发车和车距时间。
线路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停运或撤销已经运营的线路。确需变更、停运或撤销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应于变更、停运、撤销之日的十日前发布公告和在站点告示乘客。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必须使用全省统一制定的票据。票据由地方税务机关监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发放。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必须做到:
(一)在车辆规定部位设置符合要求的行驶线路标志,所使用的牌照齐全、号码清晰,车辆清洁卫生、设施完好,营运证和许可证与所驾驶车辆相符;
(二)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准点运行,不甩客越站,按规定的标准售票;
(三)遵章行车,文明行车,维护乘车秩序和车内安全;
(四)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五)服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购买与到达站点相符的车票;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或易污染的物品上车;
(三)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随地吐痰、不向车外抛扔废弃物;
(四)不得影响车辆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经营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和无票经营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第十九条 乘客对从事公共客运营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接到乘客投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答复或处理。
第二十条 进入城市的客运车辆,按指定线路行驶。站点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必须出示省统一发放的稽查证件;进行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制定公共客运车辆、场站、维修保养、交通线路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建设计划,并列入固定资产投资的年度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公共客运场站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建或改建商业区、繁华区、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大型旅馆、饭店、商场、旅游场所和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停车场站设施。建设投资同时纳入工程总概算,并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二十四条 凡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已确定为城市公共客运停车场、站等设施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站点未按规定设置统一站牌,或车身不按规定设置线路标志的;
(二)使用不合规定票据的;
(三)扰乱正常公共客运管理秩序的;
(四)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从事营运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终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营运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进行资质检验或资质检验不合格仍进行营运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营运线路、变更班次、停运或撤销线路的;
(四)车况不合要求或已达报废标准仍从事营运的;
(五)合并、分立、歇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六)未使用省统一制发的营运证和许可证或转让营运证和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因公务造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停运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营运单位停运的损失;
(二)未按规定标准建设停车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三)侵占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的;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挪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侵占或挪用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在管理城市公共客运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业的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单位自备车辆及其他车辆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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