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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区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34:25  浏览:8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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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区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区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0〕67号


甘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张掖市城区公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张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张掖市城区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公厕管理,提高城区公厕服务水平和方便人民群众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张掖市城区范围内公厕的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在城区范围内设置的供居民和流动人口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道路、广场、车站、宾馆、商店、饭店、影剧院、公园、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展览馆等)附设的公厕以及流动公厕。
  第四条 城区公厕建设实行政府投资和社会融资相结合,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管理、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建设城区公厕。
  第五条 城区公厕建设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公厕建设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公厕建设规划的制定、实施和公厕工程批后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区公厕市容市貌的监督管理;
  甘州区政府负责城区公厕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城区公厕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区公厕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放,便于清运、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区公厕规划要根据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人流特点等因素,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并纳入城市专项规划或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八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城市广场、公园绿地、旅游风景区和城区主干道两侧;
  (二)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中型商场(店)、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场)、展览馆;
  (三)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
  (四)住宅小区。
  人流量密集、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繁华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必须向社会开放使用。
  城区公厕的设置,应当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
  第九条 城区道路两侧的公厕应按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进行规划和设置:
  (一)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按每300—500米的距离设置1座,流动人口密度大的街道应小于300米,一般街道按每750—1000米的距离设置1座;
  (二)旧城成片改造地段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3座。
  (三)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公共绿地,按每1万平方米用地或每间隔250米设置1座。
  城区广场周边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标准设置。
  第十条 城区道路两侧规划布局独立公厕时,应将距离公厕外墙3米以内的空地规划为绿化用地。
  第十一条 对独立公厕周围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要考虑公厕的使用功能,不得阻塞出粪通道。
  第十二条 城区公厕设计应当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区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四条 城区公厕的建设、维修和管理责任划分如下:
  (一)城区内按规划单独建设的公厕,纳入城市建设计划,由甘州区政府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可安排公益岗位,由专人负责保洁、维护和日常管理;
  (二)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内规划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
  (三)住宅小区内规划的公厕,由其开发商投资建设,建成后移交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四)公园、旅游景区内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
  (五)城区公共绿地内规划的公厕,由园林部门建设、维修和管理;
  (六)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
  本条前款第二、三、五项中的公厕建设、维修、管理,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可委托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建、维修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区公厕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其中,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公园、广场、机场、车站、体育馆(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厕,必须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有条件的应新建生态公厕。一类公厕及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的二类公厕,应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厕位和无障碍通道。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或产权人限期改造。
  第十六条 城区公厕建设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公园、旅游景区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种草,以美化环境。
  新建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于原有旱厕,应当按照城市公厕建设规划逐步改建为水冲式公厕。
  禁止新建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区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七条 应当设置而未设置公厕的场所、公共建筑或者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公厕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建。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负责改建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修建临时公厕。
  第十八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设立流动公厕。设立流动公厕必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城区公厕必须设置明显的、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便于使用者寻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可先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同时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公厕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公厕的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经批准按规定设置的公厕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凡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工程竣工时,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与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区公厕的水、电供应。
  第二十四条 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区公厕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
  第二十五条 城区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内、外环境应保持清洁、卫生,设备、设施保持完好。
  城区公厕的保洁标准,由甘州区制定实施。
  第二十六条 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公厕使用者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涂抹、刻画、张贴;
  (二)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在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物;
  (四)在便池外便溺;
  (五)损坏公厕的各项设施、设备。
  第二十八条 城区公厕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必须经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公厕的开放时间由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实行收费管理的公厕,必须有专人管理,公布收费标准、公布使用管理规定、保洁制度、保洁人员、监督电话,接受市民监督。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建设、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条 纳入免费位置的公厕,由甘州区政府保障正常的运行费用,并安排公益岗位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按规划投资建设城区公厕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以下优惠:
  (一)单一性的水厕,按实际占地面积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综合建筑物中的水厕或一栋建筑物底层按规划带建的水厕,其用地按分摊面积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二)单独建设的公共水厕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工程结建费、垃圾处理费;供水、供热、供电、排水设施就近接入城市管网,投资者仅承担城市管网到水厕的工料费。在一栋建筑物底层带建的公厕该项工程免收人防工程结建费、工程建设交易服务费,除公厕建筑面积外再减免400平方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市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在法律、法规许可的前提下,从简办理城区公厕建设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甘州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辱骂、殴打环境卫生专业人员,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施行,有效期五年,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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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

1985年3月27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川法经字第19号“关于拟指定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指定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其辖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5〕3号文件(编者注: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所列5—7类专利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此复。


青海省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1.03.13
青政[1991]3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资基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
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奖金来源如何,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
第三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只能在本单位进行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不得在几家银行开户。跨地区的单位,在一个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后,在不超过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由该单位向所属单位发配工资总额指标,并抄送其所属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
第四条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转帐,均应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户中列支。
第五条 省下达的劳动工资总额计划,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并按隶属关系逐级落实到基层单位,同时抄送同级银行和基层单位所在地开户银行,并抄省劳动人事厅备案。事业、机关、团体的劳动工资计划还应抄送编制部门。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审批程序:
(一)省属单位编制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省劳动人事厅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机关、团休、事业单位还应经编制部门)签字盖章,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
(二)各州、地、市、县所属单位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机关、团休、事业单位还应经编制部门)签字盖章,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
(三)中央在青单位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省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劳动人事厅,省劳动人事厅根据国家下达年度劳动工资计划审核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开户银行监督支付。中央在青单位在省上没有主管部门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直接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查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单位自编,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四)中央、省级驻州、地(不含西宁地区)、县单位的年度分季、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省劳动人事厅委托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编制部门审核签字盖章,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五)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经济效益基数、工资总额基数、挂钩比例和计划新增效益工资,加上副食品价格补贴、肉食补贴、物价补贴以及其他计划增减因素等,在下达的计划以内,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挂钩批准单位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开户银行监督执行。
企业因经济效益增减等原因,需要相应调整工资计划时,经挂钩批准单位批准可以核定增减,并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送开户银行监督执行,年终进行结算
第七条 各无区、各部门在分解、核定劳动工资总额计划时,要考虑企业自主分配、自主用工的特点。所有单位的年度工资使用计划,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企业因经济效益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因合理增加工资等原因需要超过计划时,可以提出申请,先由主管部门在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主管部门调剂不了的,可由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在上级下达给本地区、本部门的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
国家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总额计划,必须严格执行,需要追加计划指标的,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各基层单位在不超过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的前提下,可将本月节余的工资基金移到本年度的下月使用,但不得将下月的工资基金提前使用。超过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指标的,银行不予支付。
第九条 隶属关系发生变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要将其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报上级劳动人事部门核增核减,并及时抄送同级开户银行。
第十条 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编制的年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应附资金来源说明。企业发放奖金、浮动工资、津贴、补贴、自费工资改革等项工资性开支,应从提取的奖励基金和效益工资中开支,先提后用。教育、科研、卫生等事业单位,增加社会服务取得的合法收入,用于奖金、津贴和补贴的,其资金来源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没有资金来源的,不能编入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一条 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新设立的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单位,凭批准机关的文件和有关材料按隶属关系与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程序向劳动人事部门申报劳动工资总额计划,领取《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的规定。为加强和改善工资总额的宏观控制,在审查和编制集体企业工资计划时,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不得超过实现税利的增长幅度。
(一)全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统,城镇集体工业系统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分别由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省手工业联社编制汇总,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查同意后,统一由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省手工业联社分别按计划管理的层次依次下达到基层单位,同时抄送同级劳动人事部门。
各基层单位要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审查盖章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后,开户银行监督支付。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省手工业联社年终向省劳动人事厅报告全年劳动工资总计划执行情况。
(二)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直属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年度工资计划,由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编制汇总,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查同意后下达。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签字盖章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各州、地、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直属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年度工资计划,由同级乡镇企业管理局编制报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后下达。其分季、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同级乡镇企业管理局签字盖章,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各级乡镇管理局年终向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报告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执行情况,并同时抄送上级乡镇企业管理局。
(三)劳动服务企业的年度工资计划,实行属地管理。由各州、地、市、县就业服务局编制汇总,报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下达。其分季、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各级就业服务局签字盖章,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各级就业服务局年终向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报告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执行情况,并抄送上级就业服务局。
(四)其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由主管部门编制汇总,报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主管部门下达。基层单位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经主管部门审查签字盖章后,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三条 “三资”企业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按国家规定由企业董事会决定。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批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企业编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用工的工资总额应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内,不得突破。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退,相应扣减工资总额。
第十五条 国家年度劳动工资总额计划未下达之前,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单位可按上年同期支付的工资总额,在扣除其中应扣除的部分和增加应核增的部分后,下达控制数,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待国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在全年工资总额计划中统一核算。
第十六条 各专业银行应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监督检查各单位工作基金使用情况。单位只能凭批准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提取工资,否则银行不得支付。对每一个基层单位,只核发一本由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十七条 各地劳动、人事、计划、财政、银行、税务、统计、审计等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共同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地区、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接收检查的单位必须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工资报表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八条 所有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照国家的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或奖金税。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凡涉及全局的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由省委、省政府通盘考虑,报请中央、国务院批准决定。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无权自行提高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提高工资区类别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以及增加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基本工资(包括津贴、补贴等);无权自行决定减征或免征工资调节税、奖金税;无权动用其他资金或采取其他办法增加职工工资。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退回违反本细则多发的现金(包括实物折价)。
(一)在工资基金专户以外的其他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的;
(二)假借其他名义从银行套取现金的;
(三)动用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企业自产自销收入现金、兴办集体经济收入现金发放工资和奖金、津贴、补贴的;
(四)在国家有关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规定之外,向职工发放实物、现金的;
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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