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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4:11  浏览:8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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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办法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办法

甘建标[2001]18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障工程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和«甘肃省标准化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甘肃省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国家、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已批准、颁布的现行甘肃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强制性条款。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的指导和督查。




省级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或与现行强制性标准不符的,建设单位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定审查机关应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对工程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应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实施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均应在工作制度中明确监督实施强制性标准的条款,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强的专业能力,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监督检查可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㈡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㈢工程项目采用的建材、建筑产品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㈣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㈤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解释由其批准部门负责。




有关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委托的标准的主编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学习时间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质量检查和设计审查时,应有工程建设标准管理部门参加;工程事故报告、质量检查结果和设计审查批复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投诉和控告。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按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进行罚款:




㈠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产品的;




㈡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责令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产品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各方及其人员,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省建设厅委托省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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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是指用于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工作而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其范围是:
(一)贸易结算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包括在进行国内外商贸活动中,用于收购、销售、结算及用来测定商品的量值、品位时所使用的工作计量器具。
(二)医疗卫生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包括在化验、诊断、治疗、防疫、保健活动中使用的工作计量器具。
(三)安全防护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包括在保护安全生产、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和保护劳动者人身健康与生命财产安全活动中所使用的工作计量器具。
(四)环境监测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包括为在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工作中进行监测、测量和控制活动所使用的工作计量器具。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强制检定工作和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海关、商检、公安、工商、城建、劳动、卫生、环保、气象、商业贸易等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对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期检定。
第七条 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燃油加油机、公用电话自动计费器由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定点检定,统一发给检定证书。
第八条 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将使用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并向指定的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九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和医疗卫生的竹木直尺、液体量提和玻璃体温计;与供气、供水、供电部门进行结算用的生活用煤气表、水表和电能表,只作首次检定。
竹木直尺、液体量提和玻璃体温计在使用中,如发现失准的,应自行报废。
第十条 生活用煤气表、水表、电能表作首次检定后,分别按煤气表使用5年、25毫米以下水表使用6年、单相单宝石电能表使用5年、双定石电能表使用10年的期限进行使用,期满应及时更换。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只作首次检定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外,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其他计量器具,必须实行周期检定。
检定周期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检定规程确定。
第十二条 生产竹木直尺、液体量提及玻璃体温计的企业,在产品出厂前应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所属或授权的检定机构、制造厂,实行全数量的首次强制检定。经检定合格后,应在计量器具上统一采用首次强制检定的CV标志。无该标志的,禁止销售。
第十三条 属首次检定的生活用煤气表、水表、电能表,在安装前必须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所属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未经强制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安装未经首次强制检定的或检定不合格的煤气表、水表、电能表,其工程竣工验收不得通过,并不得供
水、供电和供气。
生产煤气表、水表、电能表的企业出具的产品合格证,不能代替首次强制检定合格证。
第十四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检定的。
(二)经检定不合格的。
(三)检定合格证失效的。
(四)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CMC标志或首次强制检定CV标志的。
(五)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属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第十五条 检定机构对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应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对检定合格的,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检定证书,并注明检定日期及有效使用期限。
第十六条 送检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向受理的检定机构缴纳检定费用。
检定机构应从受理检定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结论。对超期作出结论的,送检单位可免交检定费;属无故拖延,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或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伪造数据(含标称重量与实际重量不符并超出允差范围的),给国家、企业、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
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无CV标志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刁难、围攻、殴打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或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和检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1 号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2008年12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巴特尔 
2008年12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派出机关的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宣传教育,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三)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四)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和维护,保障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投入;
  (五)旗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六)建立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和直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上级部署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对涉及消防安全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严格依法审查;
  (三)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辖区)消防规划,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和维护,建立苏木乡镇、街道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
  (二)将消防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
  (三)组织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当落实居民区、嘎查村和部分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个体工商户的消防监督管理责任。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所属部门、派出机关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核情况,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火灾隐患,并公布整改结果;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可行的整改方案。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列入督办事项或者予以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整改情况;对未按期整改完毕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备案督办;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直接挂牌督办。
  第十四条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派出机关违反本规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旗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一年累计发生2起以上重大火灾事故或者发生1起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或者损失、伤亡扩大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依法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七条 盟市行政区域内一年累计发生2起以上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或者发生1次死亡50人以上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或者损失、伤亡扩大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依法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重大火灾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特别重大火灾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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