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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47:59  浏览:9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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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9月11日,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第19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进一步做好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我局根据第192号令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知我局。

附件: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港澳地区)登记、注册的境外企业(公司)和非经营性机构(以下统称境外机构)都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境外产权登记)。
第三条 境外企业是指由我国境内投资者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及非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境外非经营性机构,是指驻外使、领馆、记者站、以及不产生经济收入的代表处、办事处等。
境外国有资产,是指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以国有资产(含国有法人财产)向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以及非经营性机构中应属国有的各项资产。
境外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境外国有资产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境外机构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国家对境外机构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和境外机构合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境外产权登记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境外机构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二)监测境外机构国有资产产权的变动情况
(三)检查国有资产营运状况
(四)监督境外机构出资行为
(五)在产权登记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并报送同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章 产权登记的原则和程序
第六条 境外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级登记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境外企业的产权隶属关系和境外行政事业机构的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中央各部门所属境外机构的立案、占有、变动、注销产权登记以及所属境外一级机构的年度检查产权登记。包括: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财务关系直接隶属于财政部的境外机构。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直属的境外机构。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的直属公司、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设立的境外机构。
(四)其他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境外机构。
境外一级机构是指境内单位直接投资到境外创办的企业或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 以下境外机构的年度检查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主管部门或投资派出单位负责审定。
受托单位要将产权登记汇总情况及境外一级机构产权年检登记表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并附说明分析材料。
(一)一些特殊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境外一级机构;
(二)境外一级机构所属的以下各级子公司或分支机构;
(三)境内二级(含二级)以下单位所属的境外一级机构。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精神作出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每年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60日内,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汇总情况及说明材料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十条 由国内多个部门或不同的企事业单位共同用国有资产到境外设立的机构,其境外产权登记分别由各投资或派出单位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并在备注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属于具有公司法人和非经营性机构双重身份的,其内部财务分别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分别进行登记,其法人公司的国有资产按境外企业的登记要求办理,其代表处(办事处)的国有资产按境外行政、事业单位的登记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境外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需申办产权登记的境外机构,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受理后,发给《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境外机构或境内投资、派出单位填写,并由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内投资、派出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申办登记的境外机构将产权登记表报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持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加盖公章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文件、证件、资料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办理境外机构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的主管部门,由境外机构或投资、派出单位填写产权登记表,并由境外机构或投资、派出单位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签字,报经境内投资或派出单位审查后,由受托单位负责办理所属境外机构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审定手续,并负责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汇总情况及境外一级机构产权年度检查登记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在境内注册登记并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的公司、企业单位,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原则上必须先办理境外产权登记后,再办理境内产权登记。

第三章 产权登记的形式
第十三条 产权登记分为立案产权登记、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年度检查产权登记。《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分为立案登记表、占有登记表、变动登记表、注销登记表、年度检查登记表。
第十四条 立案产权登记为备案登记,适用于新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经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审批单位,批准在境外设立的机构和项目投资,在政府授权部门审核颁发批准证书及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汇出资金之前,必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立案产权登记。
凡是用实物投入境外的,必须由投资单位或境外机构组建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资产评估立项,并聘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由投资单位或组建单位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立案产权登记,填报《国有资产实物境外投资出口核验表》。外汇管理部门和出境地海关部门凭其持有的境外产权立案登记表和《国有资产实物境外投资出口核验表》等有关资料办理批准资金汇出和实物放行出关核验手续。
第十五条 境内投资或派出单位办理立案产权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二)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或上级投资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公司章程和建立公司的协议、合同;
(四)国有资本金的来源证明;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新批准设立的境外机构在境外正式注册后60日内需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申办时,应填写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项目立案登记表影印件。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时,应自境内有关部门批准变动之日起6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改变;
(二)国有资本的增减变化;
(三)国有资产经营形式变化;
(四)境内投资或派出单位的变动;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总额发生变动的情况,可以结合年检产权登记一并进行,并对变动情况及原因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境外机构在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事项的上级有关部门的批件;
(二)最近一次的产权年检登记表;
(三)变更上年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并经主管单位审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的有关文件;
(四)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的有关法律文件;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九条 境外机构再投资设立分支机构或控股投资项目,应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境外机构向其他单位投资参股,可根据具体情况,不再办理产权变动登记,但应在年度检查产权登记中予以反映。
第二十条 境外机构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时,应经境内有关部门批准在对资产进行评估、清算和处置后6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境外机构分立、撤销、被兼并、被合并或破产;
(二)境外机构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
第二十一条 境外机构在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销产权的审批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当地的有关法律文件和资产评估报告;
(三)境外机构财产清理报告书;
(四)产权注销当期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确认的并经主管单位审核的资产负债表及编制说明;
(五)最近一次产权年检登记表及其占有产权登记表;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对境外机构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年检登记),检查境外机构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情况,主要包括:
(一)是否按规定申办境外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
(二)境外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及其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三)出资人资金的实际到位情况;
(四)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保值增值情况;
(五)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六)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拥有物业产权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年检登记事宜,应在每年9月30日以前办理完毕。境外机构的年检登记由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并统一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境外企业申办年检登记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当地注册会计师审查、签字的被检查年度的会计报表(或影印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
(二)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的有关法律文件;
(三)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和原因说明;
(四)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状况及分析报告;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文件。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根据实际情况,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其主管部门商定,可两年进行一次。
境外一级机构在办理年检登记时,必须提供所属二级以下(含二级)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情况合并或汇总报表。受委托办理境外机构产权年检登记审定手续的单位或部门,必须汇总上报由本部门审定的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情况汇总报表,并附境外机构年检登记表(汇总报表表式另行制发)。
第二十四条 境外机构申办产权登记,必须如实填报相应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根据本《实施细则》制订的表式,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另行下发。
第二十五条 在办理境外产权登记时,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的境外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54号文件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公证的规定〉的通知》(国资境外发〔1991〕73号)的要求,先办理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股权委托手续或委托协议书的公证手续后,再办理产权登记。办理产权登记时,必须提交委托或公证法律手续的复印件。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境外产权登记表一式四份,分别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境外机构、国内投资单位或主管部门保存。
规定由境外机构保存的登记表,若该境外机构具备条件的,登记表可由其保存;若条件不具备的,登记表可以委托国内投资或派出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七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和有关资料属国家或企业机密的经济资料,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妥善保管审定后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二十八条 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审定的产权登记表是产权登记的法律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制定产权登记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境外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境外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隐瞒真实情况,虚报国家资本金,骗取产权登记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撤销职务的处分;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的,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四)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
(五)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六)伪造、涂改、出卖、出租产权登记表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境内投资派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境外机构因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利用职权刁难境外机构的,或谋取私利,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职直至撤销职务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5年7月21日发布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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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府发〔2008〕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自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自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结合自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政府和城镇居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
(二)坚持以居民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三)坚持自愿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四)坚持统筹协调,与我市已经建立的其他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六)坚持全市实行统一政策,市级适当统筹调剂,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包括:
  (一)18周岁以下乡(镇)以上中小学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的学生)和非在校的少年儿童;
  (二)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四条 长期在我市城区务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其跟随自己在本市上学或生活的18周岁以下子女,可按本办法规定参保。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调剂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标准:
在校学生和未满18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含农民工子女)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10元;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缴费比例为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左右,具体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上年基金运行情况确定并公布(2008年执行300元)。
  第七条 政府补助对象及补助标准:
  (一)在校学生和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补助90元。低保家庭或重度残疾少年儿童和学生在此基础上再补助10元。
  (二)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90元。在此基础上,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再补助80元(城市低保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再补助100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政府全额补助,个人不缴费。
  (四)同时具备享受政府补助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人员,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能享受一种政府补助。
  第八条 政府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区(县)财政补助构成。除中央、省政府补助外,市政府补助参保人员每人每年20元,区(县)政府承担辖区特殊人群的补助,并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第九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缴费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调剂金制度,统筹调剂金主要用于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的适当调剂。区(县)财政每年应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集总额的5%提取统筹调剂金并一次性上缴市财政专户管理。统筹调剂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参保缴费方式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费,在校学生按学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缴保费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学生在所在学校参保缴费,托幼机构的幼儿在所在托幼机构参保缴费,其他城镇居民和非在校少年儿童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或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参保缴费。

第五章  基金支付范围及待遇水平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的报销范围,参照《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川劳社发〔2000〕11号)执行。国家、省、市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因患恶性肿瘤放疗、化疗,慢性白血病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治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及肝肾器官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在一个年度首先支付一次住院起付金之后,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视同住院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的报销实行单次住院结算,起付标准以上支付限额以下符合报销范围的部分按比例支付,年度基金支付制定最高支付限额。
  (一)起付线标准:三级医疗机构600元,二级医疗机构500元,一级及以下的医疗机构300元,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
(二)起付线以上的符合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三级医疗机构50%,二级医疗机构55%,一级医疗机构60%,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5%,18周岁以下的学生和非在校的少年儿童的报销比例在此基础上提高5%。自贡市境外异地就医人员首先自付10%,再按相应等级医院比例报销。
  (三)最高支付限额:每人每年20000元。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期限:
  (一)2008年12月31日前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从2009年1月1日起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保中断1年后缴费续保的,自续保缴费之日起满1年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应参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服务,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属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定点医疗机构持有关资料与相关的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条 统筹协调医疗卫生、药品生产流通和医疗保障配套体系改革等方面的制度衔接,充分发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医疗体制中的筹资和费用控制等作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列帐核算。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支付风险时,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及时向政府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定点药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等违反医保政策规定的行为,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流失的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具体管理。区(县)劳动保障局为同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拨付和基金监督管理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基金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三无人员”参保的资格认定工作,协助做好社区居民参保的组织工作和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工作,保证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定点医疗机构为居民提供优质优惠的医疗服务;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学校、托幼机构组织学生、幼儿的参保缴费工作;残联负责残疾人资格的确认工作;发改、监察、地税、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和组织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政府要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能力和社区平台建设。根据医疗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各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现有编制数基础上适当增加,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应配备3—5名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均应建立劳动保障工作站,配备1—2名工作人员,其中1人须为专职人员,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一步明确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在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中的任务和职责。妥善解决乡镇、街道及社区服务平台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所需资金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启动资金、工作运行费。启动资金按应参保人数2元/人安排,工作运行费每年按基金筹集额不低于3%的标准,由区县政府纳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给劳动保障部门管理使用,以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进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组织开展2011年度“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组织开展2011年度“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含国防科工办、局):

  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创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规[2009]358号)要求,为做好2011年度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的申报和创建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做好本年度示范基地申报工作

(一)申报类型和数量

  本年度示范基地申报类型包括原材料工业、装备制造业、消费品工业、电子信息产业、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军民结合等六大行业和领域。其中,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军民结合两类产业示范基地的申报条件以本通知附件要求为准。

  各省(区、市)本年度上报的示范基地数量原则上不超过2个(含计划单列市的省市不超过3个)。2010年度已申报但未获批的单位可继续申报。

(二)申报时间和方式

  本年度示范基地申报集中为一次进行,申报时间截止2011年7月31日。

  申报方式采取网上填报与网下报送相结合的方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本省(区、市)审查后的申报材料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上报系统”报送我部。网下申报材料的内容和格式按照《关于“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报送材料有关要求的通知》(工信规简函[2009]226号)规定,提交原件三份及光盘两份。

  (三)创建重点和方向

  本年度示范基地申报和创建工作坚持标准从严、宁缺勿滥。各省(区、市)报送对象应与前两批次具有可比性。原则上优先从省级示范基地中遴选。

  今年的申报和创建工作突出以下重点:

  一是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突出自主创新和技术改造,优先支持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基地申报。

  二是新业态、新模式发展。优先支持软件和信息服务、工业设计及研发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领域的基地申报。

  三是绿色低碳发展。重点支持在发展循环经济、节能减排治污及资源综合利用、再制造、安全生产和应急产业发展等方面有特点、有成效、示范意义突出的基地申报。

  四是传统产业改造提升。支持以品牌共享为基础的区域产业品牌建设,优先支持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效果突出、示范带动作用明显的基地申报。

  二、加强对已授牌示范基地的支持、引导和服务

  2011年度示范基地创建工作要重点做好对已授牌示范基地的支持、引导和服务。

  一是健全和理顺管理机制。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将示范基地创建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和重点工作,明确主管领导和责任部门,健全工作机构,理顺工作机制,确立年度工作目标和任务,形成部省两级创建、联动推进的工作机制。

  二是完善支持发展的政策环境。加强对已授牌示范基地的政策引导和资金支持,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支持国家级和省级示范基地创建发展的政策措施,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示范基地创建发展专项资金,带动社会资金投入。

  三是建立评价考核机制。建立和完善示范基地创建发展情况报送机制。探索建立示范基地创建质量评价体系,稳步开展有关评估评价工作。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及时报送本地区示范基地创建发展情况,并结合实际适时开展示范基地评估工作。

  四是加强创建工作的宣传和交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加大对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座谈、培训、展示等方式,推广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经验,促进交流与合作。

  请按照本通知要求,抓紧开展有关工作。

  (联系电话:010-68205112)

  附件1 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基地申报条件.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876441.files/n13873871.doc
  附件2 军民结合基地申报条件.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876441.files/n13873872.doc
  附件3 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基地申报表.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876441.files/n13873873.doc
  附件4 军民结合基地申报表.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876441.files/n1387387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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