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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43:03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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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2007年4月27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的有关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黑龙江省实施监督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监督。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在举行常委会会议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审议的议题,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印发有关的工作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根据议题做好调查研究,并准备好发言提纲;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主管副市长、秘书长,与议题有关的政府部门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各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也可邀请全国、省和市人大代表,有关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按照公民旁听常委会会议的有关规定,组织公民旁听。
第九条 常委会会议按拟定的议程,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向会议报告工作;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确实不能到会报告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常委会会议一般采用公开形式,允许新闻单位采访并报道。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名单、任职人员述职报告等,公开发表。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会议。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外,不批准请假。

第三章 提出和审议议案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的工作机构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对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和提议案领衔人可以在常委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提出报告;在审议和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上级人大代表开展视察,或就专项工作开展调查,并可以要求报告机关派人参加调查。
视察、调查结束后提出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其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并反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
第二十条 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报告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报告机关应当在四个月内向常委会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报告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以前,将上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年年末以前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关于上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等报告均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审查报告。
常委会在作出是否批准市人民政府决算草案的决议、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时,可以附相关要求和办理期限。
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决算草案的有关建议向市人民政府反馈,其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可以在适当时候,听取和审议本级接受上级财政税收返还和补助收入有关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使预算支出总额超过原批准预算支出总额百分之一以上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及时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通报情况,向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由常委会依法审查。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审计工作报告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对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常委会报告上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条 常委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一条 在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本级、上级人大代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询问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当场口头答复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经说明原因,并取得询问人的同意后,可以在常委会下次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常委会会议正在审议的议题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与质询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参与质询案的提出。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委会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六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委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七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十八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三十七条所列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也可以提出对本规则第三十七条所列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九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力求简明扼要、中心突出,每次不超过七分钟。
第四十一条 在常委会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发言、表决和列席人员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条 常委会表决议案,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其它方式。
第四十三条 任免案可以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四条 表决议案,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生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五条 常委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上的修改,然后公布。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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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2008年9月4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供养对象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应当实行财政供养为主,采取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相结合的方式,遵循应保尽保,动态管理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保障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条件,不断提高供养水平。
  县(市)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告、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青少年村民,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但生活水平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因生活困难需要经常救济,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年老、多病、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失踪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内容、标准和质量提供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委托的村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委托供养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受委托方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第九条 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缴纳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个人负担的费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费用,在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资金中按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内按规定给予补助,不足部分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
  纳入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免缴普通挂号费和诊疗费,减半缴纳注射费和输液观察费;住院的,按照城镇特殊医疗救助人员缴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继续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救助待遇;其他必要的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安排危旧房改造资金,对其现住危旧房进行维修、改造。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补助费按其12个月供养标准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按照不低于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五保供养资金应当包括五保供养经费,设备、设施购置和维修费,管理经费等。
  自治区财政对贫困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捐赠的款物,除捐赠人有明确捐赠用途的外,可以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补助。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按月足额拨付。
  集中供养的,由县(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由县(市)财政部门拨付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可以根据供养情况发给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并将发放情况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中予以记载,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五保供养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公示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资金、项目和政策等方面给予扶持。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工作,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乡(镇)闲置基础设施资源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的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具有了劳动能力;
  (二)获得了生活来源;
  (三)确定了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四)本人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8〕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已经2008年5月22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榆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我市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并保证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所必需的经费。
  第四条 市、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职责分工,承担传染病防治的有关任务。
  第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其责任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企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系统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县区及本条第二款所列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接受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单位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其责任和范围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全民性的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健康教育机构具体负责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和业务指导工作。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门诊、病房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工作。各乡镇保健医生、预防保健人员在乡镇、街道预防保健机构指导下承担责任地段内的各项传染病防治任务;个体开业医生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教育,并纳入健康教育计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设施。
  城镇应当按照环境卫生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和垃圾、粪便、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等公共卫生设施,并责成有关部门负责日常卫生管理。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排放污水和设置厕所及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的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
  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其水源选择、水源保护、工程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或使用。
  城乡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城乡饮用水水质定期进行监测,发布公报。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配置净化处理设备和消毒、水质检验设备,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洗消毒,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检查,水质检查合格后方可以启用。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供水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预防接种项目组织实施预防接种,开设计划免疫接种门诊,对儿童实施计划免疫,推行儿童预防接种信息化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冷链系统的全面管理,保证生物制品质量。用于预防传染病的一类生物制品,按省-地-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渠道统一订购、发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预防传染病的二类生物制品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督指导下使用。
  集体性预防服药、用药和国家法定免疫程序以外的大面积预防接种工作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托幼儿园所、小学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无预防接种证者,应当补办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及时补种有关疫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疫苗接种存储等经费。
  第十三条 传染病病例实行归口管理。县综合医院设立传染病区,开设传染病门诊;市设立传染病医院、结核病防治院;其他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收治传染病病人。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实行下列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的措施,并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各类检测:
  (一)传染病病人与普通病人不得混住同一病室;
  (二)综合医院的腹泻病和传染病门诊必须与其他门诊分设;
  (三)门诊室、病房严格执行随时消毒制度;对传染病科的候诊室及治疗室,实行每日工作结束后的终末消毒制度;
  (四)进入人体组织或者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材达到灭菌,各种手术、注射、穿刺、采血器材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消毒;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材,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并作毁形处理、记录备案;
  (五)各种消毒药械的消毒、灭菌效果及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烧伤病房、血液透析室、化验室等科室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六)化验室的血、尿、痰、粪便等检验样品及检验器材,经过严格消毒处理后方可废弃或者再用;
  (七)医院污水经过消毒处理,达到《医院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以排放;医院含致病微生物的污物应当统一收集,集中焚烧处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第十五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保证血液、生物制品的质量。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对血站(库)的制品以及献血员的体检质量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医疗机构(含个体诊所)时,应当严格审查预防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的条件,不合格者不得批准开业。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所列的各种食品。
  第十八条 生产消毒、卫生用杀虫药剂和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卫生用品、隐型眼镜、人造器官等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无证产品。
  第十九条 托幼园儿所、学校、饮食服务行业经营场所、单位集体食堂、洗衣店、殡仪馆、公共交通工具等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进行预防性消毒,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进行监测,防止传染病传播和暴发流行。
  第二十条 旅游、公安、建设、工商、市政、交通、卫生检疫等部门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入境人员和流动人口进行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健康教育、健康查体、疫情监测等工作。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榆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进行暂住登记;
  (二)主动到预防接种门诊进行预防接种;
  (三)来自疫区的,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
  (四)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预防接种、预防服药等应急控制措施。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申请进行卫生学调查;开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搞好工地职工食堂、宿舍、环境、厕所、饮水等的卫生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日常性监督、监测。
  第三章 疫情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及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的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向发病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乡以上各级规律医疗卫生机构实行疫情网络直报。
  第二十二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重大暴发疫情或者本市未发现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在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的同时,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三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原报告传染病病人死亡时,应当于24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病人死亡报告卡;对原报告的传染病疑似病人应当在确诊或者排除时起24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出疫情订正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军队医疗保健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院均有对急性弛缓性麻痹(AFP)病例报告的义务,应当指派专人负责AFP病例的管理工作。发现AFP病例后,城镇在12小时内、农村在24小时内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报告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麻疹疫情纳入AFP专报系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准确汇总辖区内的疫情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七条 从事梅毒、淋病、肺结核病地方病的专业防治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并实行网络真报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企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生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疫情。
  
  第四章 控 制
  第三十条 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方案和有关规范。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赴现场进行严格的流行病学调查、标本采集、疫情监测及卫生处理。
  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当地未发现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灭的传染病的疫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重大暴发疫情,由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立即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提出相应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艾滋病患者、病原携带者以及与上述两种人员密切接触者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下,接受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治疗或者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访视、查询、病原检测和医学观察;
  (四)其他预防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人群的艾滋病、性病的流行病学调查、血清学监测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性病防治机构开展性病防治业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性病防治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性病诊治业务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三条 霍乱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应当接受隔离治疗,直到病原学治愈后方可恢复工作、学习。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者,在病原携带期间不得从事饮食、供水、宾馆、旅店、保育以及各种易使传染病传播的服务性行业的工作,直至病原学治愈后方可以恢复工作、学习。
  艾滋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乙型、丙型肝炎的病毒携带者,终身不得从事生物制品生产,不得捐献血液、脏器、组织和精液。
  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的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暂停保育、教育工作和入托、入园、入学,经病原学治愈后方可以恢复工作和学习。
  第三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本级和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三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及其传染病监督管理员,在实施传染病监督工作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条 传染病监督管理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其执行任务。
  第四十一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解聘的,其有关证件必须交回原发证机关,有关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材料、档案全部交回所在单位或者移交接任者。
  第四十二条 市、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应急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技术鉴定。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市财政对困难县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第四十六条 对患有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纳入大病救助范围,具体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第四十八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十条 托幼儿园所、小学在办理入学手续时不依照有关规定对适龄者查验计划免疫接种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绝接受计划免疫接种的,责令限期补办接种。
  第五十一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隔离治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的病原体传染的,或者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传染病暴发、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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